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6號
KSDM,102,訴,96,2013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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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葉哲維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劉峰霖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33263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9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與葉哲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葉哲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佰元與劉峰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劉峰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與葉金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佰元與劉峰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與劉峰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劉峰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葉哲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與葉哲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葉金生葉哲維(綽號「小胖」)係父子關係,二人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葉金 生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接獲林金利宋沅翰所 撥打至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通知葉哲維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地點,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各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金利2次、宋沅翰1次(各次之交 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並均由葉哲維收取款項完成交易。二、葉哲維劉峰霖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4 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與謝博侖1 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交 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並由劉峰霖收取款項 完成交易。
三、嗣因警持本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所上開葉金生所有 並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葉哲維所有並持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覺葉金生與葉 哲維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葉哲維劉峰霖涉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嫌,於民國101年12月5日14時 30分許,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至葉金生葉哲維與劉 峰霖當時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 現場埋伏, 見宋沅翰自該處離開後,乃對宋沅翰執行搜索,並自宋沅翰 身上起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其中6包甫自該處所購得 ,另3 小包係隨身持有,又宋沅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75 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警同時至上開葉金生葉哲維與劉 峰霖當時之居所搜索,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 ,而揭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其中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其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本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葉金生固於準備程序中 表示其於101年12月6日警詢中之供詞與筆錄之記載內容不符



,然此經本院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後 ,認警詢筆錄之記載除錯字、發語詞外,均與光碟內容相符 ,且被告葉金生回答後亦有打字聲音,被告葉金生聲音自然 無異狀感,並經被告葉金生、辯護人對於上開本院之勘驗結 果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02年3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本院 訴字卷第158至168頁)在卷可按,是被告葉金生此部分之抗 辯洵無足採,被告葉金生該次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二、證人林金利宋沅翰、謝博侖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部 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除必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即「可信性」要件),是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比較 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具有更 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且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審查, 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的判斷問題。意即應就詢問有無出 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 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原因等各項客 觀事實,為整體之判斷與考量,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 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認 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否則,將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 ,造成該「可信性」要件之限制形同具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98、1525、2534及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林金利宋沅翰、謝博侖三人於警詢之證述,除距離案發 日較近、記憶較為鮮明外,亦涉及被告涉犯本罪之情節,乃 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所不可或缺,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 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另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 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證人林金利、宋 沅翰、謝博侖三人之警詢筆錄係在辦公環境下所製作,又無 證據證明係警員違背法定程序所製作,且所謂「可信性」要 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另 查證人林金利宋沅翰、謝博侖三人各於102年5月21日、10 2年4月16日本院審理中,就其各自是否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購買毒品、交付價金予被告葉哲維劉峰霖等詳細經過情形,已未能如其各自先前於警詢時應答 如流,而可詳述其購毒經過情形及細節,且於本院審理中均



異口同聲、翻異前詞否認曾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 分別向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衡以證人林金利宋沅翰、謝 博侖等人,於審判前所述內容,距案發時間較近,理當較為 詳細描述經過情形,而無遺忘或誤記之情事,且各自於偵訊 時,就前揭細節事項,亦為相同一致之陳述,苟證人林金利宋沅翰、謝博侖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虛妄不實,豈會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購買毒品之交易方式、價金、次數等 如此細節事項,於偵查中為與警詢無異之證述,是證人林金 利、宋沅翰、謝博侖等人先前於警詢所證內容,應具較可信 之情狀,況證人林金利宋沅翰、謝博侖等人於警詢之證詞 有足以補充審判中證述之可信性保證,又證人林金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因為事發至今太久了,所以應該以伊之前偵訊 之回答為準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86 頁),本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事實發現之法理,因認證人林金利宋沅翰、 謝博侖等人之警詢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證人林金利宋沅翰、謝博侖於偵查中之證 詞,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惟證人林金利宋沅翰、謝博侖於偵查中之證詞陳 述證詞時,業於證述前均具結在卷(見偵卷第26頁、第29頁 、第88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 ,及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林金利、宋沅 翰、謝博侖另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誠已具體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金利、宋沅 翰、謝博侖於偵查中之證詞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敘 及同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部分,為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應依傳聞法則判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



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同案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等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訴字卷第310頁至第3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 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且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 訟詰問權,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等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一、訊據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固曾各自於警詢、偵查中 坦認本件犯行,被告葉哲維尚且曾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 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詳後 述),然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於本院審理中則均一 致全盤否認犯行,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均辯稱:沒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被告葉哲維、劉峰 霖均辯稱:沒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謝博侖等語。另辯護人為 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各辯以:
①為被告葉金生之利益辯以:
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林金利於警詢、偵查中固供 證葉金生販毒,惟林金利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葉金生有金 錢借貸關係,101年10月1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要還 錢與葉哲維,並非購毒;另外101年10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中 均無提及金錢,林金利證詞反覆,縱認林金利確實有購買毒 品,然而交付毒品及收錢的人都是葉哲維,與葉金生無關, 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宋沅翰打給葉金生只是要詢問葉 哲維是否在家,也與購毒無關,不能因葉金生宋沅翰購毒 時在場,即認葉金生亦參與販毒等語。
②為被告葉哲維之利益辯以:
林金利證稱其至葉哲維位於熱河街之住處時,如果看到毒品 放在桌上就會自己施用,且葉金生也供稱會與林金利一起施 用毒品,毒品是他叫葉哲維拿來的,不能因為這樣即認定葉 哲維賣毒;另外宋沅翰也證述是與葉哲維合資購毒,毒品價 金34,000元,扣除葉哲維胞兄積欠的11,000,所以才交付23 ,000元給葉哲維;至謝博侖也證述明確與葉哲維是金錢借貸



關係,沒有像葉哲維買過愷他命云云。
③為被告劉峰霖之利益辯以:
謝博侖於審理中證稱其係向葉哲維借錢而沒有向葉哲維、劉 峰霖購毒,且劉峰霖亦堅稱沒有與葉哲維賣毒,劉峰霖去網 咖只是去開電腦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3 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分別係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金利宋沅翰、謝博侖持用之手機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且被告葉哲維劉峰霖分別於10 1年11月14日10時16分25秒許、同日10時25分34 秒許、被告 葉哲維與證人謝博侖於同日10時25分7 秒許,為上開時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記載之通話;被告葉金生、證人林金利各 於101年10月9日8時21分59秒許、同日8時23分許、同日9 時 11分17秒許、同年月16日14時6分3秒許,為上開時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之通話(上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所載) ,且證人林金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與被告葉哲 維、葉金生見面,並由證人林金利各交付1,000元、2,000元 與被告葉哲維;證人宋沅翰於101年12月5日交付23,000元與 被告葉哲維,被告葉哲維並當場交付重量相當之甲基安非他 命6包給證人宋沅翰,證人謝博侖於101年11月14日10時16分 許有與被告葉哲維見面等情,均為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 峰霖、證人林金利、謝博侖所自承或供證在卷,並有門號00 00000000號於101年11月14日10時16分25秒許、同日10時25 分7秒許、同日10時34秒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 9日8時21分59秒許、同日8時23分許、同日9時11分17秒許、 同年月16日14時6分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警卷第22 頁、第74至76頁、偵卷第84頁及背面)在卷可稽,自堪以認 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⒈被告葉哲維葉金生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金 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①被告葉金生於警詢中自承:林金利有透過伊之聯繫向葉哲維 購買過毒品,伊要葉哲維替伊取得毒品與他人交易等語(警 卷第33頁、第37頁)、於偵查中自承:林金利有與伊或葉哲 維買到毒品,是林金利至伊住處拿錢給伊,毒品是伊叫葉哲 維向他人拿來的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被告葉哲維於本 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自承:伊知道伊父親要賣毒品,伊才幫 他拿,伊承認有與葉金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金利等語 (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789號卷第12頁),是被告葉哲維葉金生均曾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金利,且亦自承



均由被告葉金生與證人林金利電話聯繫,再由被告葉金生轉 知葉哲維拿取毒品到場與證人林金利交易等情。 ②證人林金利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述:伊於101年10月9日 9 時1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金生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的是要去葉金生家 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由葉金生打電話通知葉哲維將 毒品交給我,伊並當著葉金生的面與葉哲維完成交易;另伊 於101年10月16日14時6許與葉金生之通話,目的是要去葉金 生住處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模式同101年10月 9 日等語(警卷第70至71頁、偵卷第24至25頁),足見證人 林金利於警詢之證詞與偵查中之結證所為不利於被告葉哲維葉金生之供證前後一致無齟齬。
③稽諸證人林金利分別於101年10月9日8時21分許、同日8時23 分許、同日9時11分許及同年月16日14時6分許,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金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4至76頁,詳附表三 編號1)各係:「B(按即指證人林金利): 你有辦法叫他拿 回來嗎?A(按即指被告葉金生):有ㄚ,怎麼沒辦法,剛人 家拿來你說不要,我叫人家拿走。B:走了嗎?A:我叫他拿過 來。B:我現在沒辦法返頭,你聽有嗎?A:我知道,好啦,沒 關係,我跟他講。B:你叫他拿回來,我再拿錢過去,不然人 很難受。」、「B:我差不多半小時就能回頭去你那邊,你說 2,000給他不囉唆啦,這樣好不好?A: 好啦,我叫他拿過來 。」、「B:OK了嗎?A:OK。B:好啦,那我等一下過去。」及 「B:你在睡喔?A:嗯。B:阿弟ㄚ有辦法回來嗎?A:有ㄚ,怎 樣你講。B: 用一個。A:多少?B:同樣ㄚ。A:2,000喔?B:嗯 ,幹你娘,我早上去你那邊下高麗菜都叫不到人。......B: 害我早上要下一個高山的高麗菜給你,好啦,你處理一下有 辦法嗎?A:好啦,我打看看,你過來ㄚ。B:好啦,還沒下班 。」等語,可知證人林金利於上開通話中提及「你叫他拿回 來,我再拿錢過去,不然人很難受」等特殊用語,且證人林 金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葉哲維借錢,要拿錢還他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287至288頁),而觀之上開通話內容,顯係 證人林金利撥打電話予被告葉金生,要求轉知被告葉哲維拿 取某物至被告葉金生住處交與證人林金利,而證人林金利亦 向被告葉金生允諾交付款項與被告葉哲維,且證人林金利若 未取得該項物品,會覺得「人很難受」無疑。徵之常理,倘 證人林金利欲交付款項與被告葉哲維,目的係償還先前之欠 款,則豈須透過被告葉金生轉知被告葉哲維一併拿取某物交 付證人林金利,且證人林金利豈會因未能償還先前之欠款,



即會覺得「人很難受」,此均與常理有悖。再者,上揭通訊 監察譯文經與前揭證人林金利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 告葉金生葉哲維之證詞相互勾稽比對,及證人林金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事發至今時間經過太久,伊已經記憶不 清了,故以伊於偵訊時所述為準,伊於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286 頁),可知證人林金利確實撥打電話與 葉金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被告葉金生確實應允 證人林金利,並轉知被告葉哲維將毒品拿至被告葉金生、葉 哲維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進行交易,且 被告葉金生均在場無訛。因此,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佐證 證人林金利於偵查中之證詞足堪採信,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林金利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均可為被告葉金生、葉哲 維上述自白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④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葉金生之利益辯稱:交付毒品及收錢的人 都是葉哲維,與葉金生無關等語,然按依一般常情,在販毒 集團中,負責提供毒品販賣之集團首腦與負責出面交易毒品 之成員各有分工或持有不同電話,並專由非首腦成員接聽購 毒者來電之情節實屬常見,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 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 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 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 年度台 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刑事判決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葉金生於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中,扮演接聽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之角 色,且得於接聽購毒者來電後,即轉知被告葉哲維將毒品攜 至指定之處所進行交易,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均自承明知交



易之標的物品係毒品,縱被告葉金生未親自交付毒品或收受 購毒價金,然被告葉金生既得接獲購毒者電話後,隨即指示 被告葉哲維將毒品送至指定之地點交易,揆之上開說明,仍 不失為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之下所為,被告葉金 生顯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
⑤基上,被告葉哲維葉金生於偵查中之自白既有證人林金利 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又證人林金利確實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97頁),足認被告葉 哲維、葉金生於偵查中之自白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是告葉 哲維、葉金生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金利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⑥至證人林金利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至葉金生住處時,看 到桌上有毒品就會自己拿來吸食,毒品是葉哲維提供的,不 是向葉哲維買的,不過伊有欠葉哲維錢,本件通訊監察譯文 係指伊要還錢給葉哲維,又因為不好意思,所以拿零用錢給 葉哲維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8頁、第280頁最末行至281 頁 第5 行),則究竟證人林金利交付款項給被告葉哲維之目的 係還款或零用錢,實語焉不詳,另證人林金利就其與何人有 金錢借貸關係、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金錢係要還給何人等事 項,於同次審判期日改口證稱:伊因為打電動與葉金生會有 金錢借貸關係,所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還錢是要還給葉金 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81頁最末行至282頁),可知證人林 金利於同次審判期日就上開同一事項之證詞,前後翻異且顯 有扞格,況徵之常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法令 所列管之物品,且價格不斐,豈有未經藏放而任意放置於桌 上供來訪之人施用之理,又倘如證人林金利所證稱桌上即有 放置毒品供其施用,則被告葉金生又何須另以電話通知被告 葉哲維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來,是證人林金利於 審判中有利於被告葉金生葉哲維部分之證詞,既有如上瑕 疵可指,自難以採信。從而,被告葉金生所辯:伊於101 年 10月16日與林金利通話係林金利要還錢給葉哲維云云、葉哲 維辯以:林金利看到桌上有毒品就會施用,伊拿毒品過去是 要供他施用,不是販毒云云,均屬無稽,委無足採。 ⒉被告葉哲維葉金生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宋沅 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被告葉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砲阿」(按即指證人宋 沅翰)於101年12月5日打電話給伊說要過來,伊就打電話給 葉哲維宋沅翰要過來,後來宋沅翰拿錢給葉哲維葉哲維 拿安非他命交給宋沅翰葉哲維好像收20,000元或23,000元



,當時我有全程在場,宋沅翰臨時來買時可以賣他6 包(按 即指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叫葉哲維幫忙一下等語(警卷第 31至32頁、偵卷第18頁背面)、被告葉哲維迭次於警詢、偵 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承:101年12月5日是綽號 「砲阿」(按即指證人宋沅翰)先打電話給伊要小姐(按即 指毒品),宋沅翰到伊住處時,葉金生有打電話告知伊宋沅 翰已經到了,當時宋沅翰要以34,000元向伊購買6 包的安非 他命,不過只給伊23,000元而已,伊只賣給他6 包甲基安非 他命,宋沅翰還欠伊11,000元,賣給宋沅翰的甲基安非他命 進貨成本是29,000元,賣他34,000元等語(警卷第4至5頁、 偵卷第19頁及背面、第92頁、併案2-1 偵卷第11頁背面、第 21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 第74至75頁),是被告葉哲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葉金 生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沅翰,且亦自承 均由被告葉金生與證人宋沅翰電話聯絡,再由被告葉金生轉 知葉哲維拿取毒品到場與證人宋沅翰交易,且該次交易被告 葉哲維僅向證人宋沅翰收取23,000元乙節,亦為被告葉金生葉哲維自承知悉在卷無訛。
②證人宋沅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1年12月5日用伊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葉金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向葉金生說要過去高雄市○○區○○○街000 號處 ,後來伊即在該處以代價34,000元向「小胖」(按即指被告 葉哲維)購買6 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伊錢不夠,所以 只給葉哲維23,000元,毒品係葉哲維交給伊,葉金生在交易 當時也在場等語(警卷第66頁、偵卷第27至28頁),足見證 人宋沅翰於警詢之證詞與偵查中之結證所為不利於被告葉哲 維、葉金生之供證前後一致,且觀之上開證人宋沅翰於警詢 、偵訊時關於向被告葉金生葉哲維購買毒品之交易模式, 係證人宋沅翰與被告葉金生連繫購毒事宜後,再由葉金生在 場之情狀下,由葉哲維與證人宋沅翰進行交易,此核與上開 經本院認定之證人林金利與被告葉金生葉哲維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模式不謀而合,而毒品交易本即具有相當之遭 查獲風險,因此販毒者間,彼此分工完成交易,以降低各自 遭有權調查或偵查機關查獲風險之情所在多有,且於毒品交 易上亦非鮮見,且證人宋沅翰關於該次之交易金額(即34,0 00元)、交易毒品之數量(即6 包)、交易地點等細節性事 項,均能於警詢、偵查中為具體且一致之供證,況參以本件 遭查獲之時(即101年12月5日),警察於證人謝博侖甫自毒 品交易地點(高雄市○○區○○○街000 號)出現時,即執 行搜索並當場自其身上起出並扣得晶體狀物品9 包,經送驗



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戴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9份(本院訴字卷第97至105頁)附卷可考 ,足見證人宋沅翰於101年12月5日身上所攜帶之晶體狀物品 9 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準此,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自得作為證人宋沅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佐證,證人宋沅 翰前揭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堪可採信。而被告葉金生、葉 哲維上開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與證人宋沅翰部分犯行之自 白,既有非本件共同正犯之證人宋沅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詞,及自證人宋沅翰身上起出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可為補 強,足認被告葉金生葉哲維此部分之自白可資採憑,且核 與事實相符。職是,被告葉哲維葉金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宋沅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犯行,亦 堪可認定。
③證人宋沅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證人宋沅 翰於本院審理中為虛偽證述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詳 後述肆之):
⑴證人宋國泉(即證人宋沅翰之胞兄)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於 101年12月5 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時 ,伊與宋沅翰一同前往該處,伊知道當時宋沅翰要向綽號「 小胖」之人(按即指被告葉哲維)購買毒品,伊只是陪宋沅 翰過去那邊而已等語(警卷第78頁),可知證人宋國泉對於 證人宋沅翰於101年12月5 日,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處之目的係要向被告葉哲維購買毒品乙事,主觀上已有認 識,而上開證人宋國泉主觀上所認知之情,核與上開證人宋 沅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101年12月5日向被告葉哲維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相符,衡以常情,證人宋國泉既與證人 宋沅翰為兄弟關係,基於兄弟間之情誼,證人宋國泉理應對 於證人宋沅翰購毒之行為,因免證人宋沅翰遭受刑事訴追之 風險,而為適當之掩飾或消極之隱匿,於職司犯罪調查之警 察人員製作警詢筆錄時,在不涉犯刑法偽證罪之前提下,尚 可諉稱不知道證人宋沅翰至該處之目的為何,然證人宋國泉 除未消極隱瞞外,更於警詢時積極且明確證稱伊知悉證人宋 沅翰至該處之目的係向被告葉哲維購買毒品,使警察人員因 此知悉證人宋沅翰恐有涉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是 證人宋國泉前揭證詞倘非事實,豈有無端設詞向警誣陷胞弟 即證人宋沅翰購毒之虛偽事實之有。
⑵另證人宋沅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12月5日拿錢 給葉哲維目的是要合資購買毒品,因為葉哲維的哥哥欠伊1 萬多元,而葉哲維又答應要替他哥哥還錢給伊,所以伊與葉 哲維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應付款項中,扣除葉哲維替他



哥哥還的1 萬多元後,剩下的款項就交給葉哲維等語(本院 訴字卷第291 頁),然被告葉哲維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羈押訊問時均一致供稱: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宋沅翰之代價 應是34,000元,不過宋沅翰只有交付伊23,000元,宋沅翰尚 欠伊11,000元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 聲羈字卷第13頁),顯見被告葉哲維主觀上認為證人宋沅翰 尚積欠11,000元,反觀上開證人宋沅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葉哲維要替葉哲維之胞兄清償積欠證人宋沅翰之款項乙節 ,若證人宋沅翰此部分之證述無誤,則被告葉哲維主觀上豈 有認為證人宋沅翰尚積欠11,000元之有,足見證人宋沅翰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被告葉哲維主觀之認知顯有矛盾之處, 顯有可議。
⑶從而,證人宋國泉既為證人宋沅翰之胞兄,衡情應無於警詢 中故為虛偽證述招致證人宋沅翰受他案刑事訴追之風險,另 證人宋沅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被告葉哲維之主觀認知 顯有矛盾之處,已如上述,反觀證人宋沅翰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則與證人宋國泉警詢之證詞、被告葉哲維主觀之認知 均相符,是證人宋沅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屬無稽,不足 採信。
㈢被告葉哲維劉峰霖被訴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謝博侖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謝博侖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述:伊於101年11月14 日 10時25分許,持用伊母親謝顏秀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葉哲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目的是要小胖(按即指葉哲維)聯絡要拿愷他命給伊的人 (按即指劉峰霖)快一點至十全路與博愛路口的藍語網咖交 易,在打這通電話之前,伊有先用公共電話打給小胖,小胖 便叫伊至上開藍語網咖等,那次有完成交易,是劉峰霖將愷 他命拿給伊的,伊同時將錢交給劉峰霖等語(偵卷第81至83 頁、第86至87頁),足見證人張億城於警詢之證詞與偵查中 之結證所為不利於被告被告葉哲維劉峰霖之供證前後一致 。
⒉另稽諸被告葉哲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劉峰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 月14日10時16分25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被告葉 哲維):等一下人家要過去藍語呢,你先去那邊打電腦一下 。B(被告劉峰霖):喔好。」;證人謝博侖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哲維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於同日10時25分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B(證人謝博侖 ):我到了,你叫他快一點。A (被告葉哲維):你到了,



我叫人過去。」;被告葉哲維劉峰霖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於 同日10時25分34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被告葉哲維 ):我弟弟在藍語,他叫你過去跟他開一下電腦。B (被告 劉峰霖):好。」,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卷第84 頁及背面,見附表三編號3 )在卷可證,經與證人謝博侖於 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上開不利於被告葉哲維劉峰霖之供證 (即上開⒈所載),可知證人謝博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該 次購買毒品情節,就相約交易地點係「藍語生活網」網路咖 啡廳、交易方式係由被告葉哲維指示劉峰霖至「藍語生活網 」網路咖啡廳交易等事項,均互核相符,又證人謝博侖上開 於警詢、偵查所為不利於被告葉哲維劉峰霖之證詞,既有 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佐證,自堪以採信,而被告劉峰霖 於警詢中自白:伊有替葉哲維販賣過毒品愷他命約2至3次, 地點都是在「藍語網咖」,伊於101年11月14日10時16 分許 與葉哲維的通話內容,就是葉哲維告訴我有買家要在「藍語 網咖」內交易毒品,叫伊先過去那邊等,另伊同日10時25分 許與葉哲維之通話內容是葉哲維告知我買家已經到「藍語網 咖」了,要我去進行毒品交易,那次有完成交易等語(警卷 第49頁、第52頁),前開證人謝博侖於警詢、偵查所為不利 於被告葉哲維劉峰霖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均可為被告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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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