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27號
KSDM,99,訴,627,2011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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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捷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許清連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緝字第2717、2718號、99年度蒞追字第13號、99年度蒞字第39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6 、7 、22以外及如附表二除編號17至19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6 、7 、22以外及如附表二除編號17至19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6 、7 、22以外及如附表二除編號17至19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之①至⑧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含容器),及附表三編號8 、12至15、22至33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之⑨、編號3 至7 、16至21、34至39及附表四編號1 至3 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之①至⑧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含容器),及附表三編號8 、12至15、22至33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6 、7 、22以外及如附表二除編號17至19以外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之⑨、編號3 至7 、16至21、34至39及附表四編號1 至3 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進捷(綽號「美國仔」)、孫笙愷孫正銘(二人涉犯製 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8年 12月8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 3號判處孫笙愷應執行有期 徒刑6 年6 月,孫正銘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現上訴最高法 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即發仔)」、 「文鵬」(二人均未經起訴)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假麻黃鹼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間,謀議由林進捷、綽號「發哥 」、「文鵬」之人負責統籌、提供原料即含假麻黃鹼之鼻炎 治療劑藥錠(下稱原料)、資金,並由林進捷教授孫笙愷製 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技術,再由孫笙愷教導其子孫正銘



上開製毒技術,及綽號「發哥」負責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扣案)居中聯絡製毒相關事宜 。謀議既定,孫笙愷即於97年12月初起至98年1 月16日間, 以每12小時新台幣( 下同)500 0元之代價,3 度向不知情之 許吉定承租坐落屏東縣高屏溪九如鄉下冷水坑R410地號之農 舍工寮(下稱上開工寮),充作製造假麻黃鹼之工廠。林進 捷及綽號「發哥」、「文鵬」之人,遂於下述時間,3 次推 由孫笙愷孫正銘以下述方式在上開工寮進行假麻黃鹼之萃 取、過濾及烘乾等製程:
㈠於97年12月初某日,由林進捷在屏東縣南州鄉糖廠(下稱南 州糖廠)附近某處,交付鼻炎藥錠約8 、9 萬顆予孫笙愷後 ,孫笙愷旋即載往上開工寮藏放,再自行購買或收受林進捷 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器加熱板、平底不鏽鋼鍋等製 毒器具及二甲苯等化學藥劑,孫笙愷孫正銘旋即在上開工 寮,將上開鼻炎藥錠提煉、製造假麻黃鹼。其過程係於攪拌 機上放置玻璃杯,將鼻炎藥錠放入玻璃杯內攪拌,約90分鐘 後,加入二甲苯,再放入不鏽鋼鍋內,並置於電器加熱板上 加熱約90分鐘,即透過萃取、過濾及烘乾等階段,而將上開 鼻炎藥錠製成粉狀之假麻黃鹼成品。嗣於不詳時間,孫笙愷 在南州糖廠附近某處,將提煉完成之假麻黃鹼成品約4 、5 公斤交付予林進捷
㈡又另行起意,於97年12月底某日,由林進捷在南州糖廠附近 某處,交付鼻炎藥錠約9 、10萬顆予孫笙愷後,孫笙愷亦運 往上開工寮藏放,並與孫正銘以上述方式提煉、製造假麻黃 鹼。嗣於不詳時間,由孫笙愷在南州糖廠附近某處,將提煉 完成之假麻黃鹼成品約5 公斤交付予林進捷。而孫笙愷上開 2 次製造並交付假麻黃鹼成品予林進捷後,林進捷共給付孫 笙愷約7 萬元之報酬。
㈢又另行起意,於98年1 月間某日,林進捷在南州糖廠附近某 處,交付鼻炎藥錠約30萬顆予孫笙愷,並約定該次假麻黃鹼 成品完成後,將給付孫笙愷10萬5 千元之報酬。孫笙愷便將 上開鼻炎藥錠運往上開工寮,並與孫正銘共同以上開方式製 造假麻黃鹼。嗣於98年1 月16日中午12時許,製得如附表一 編號16、17號、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麻黃素各3 包時,為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在上開工 寮當場逮捕孫笙愷孫正銘,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 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前往孫笙愷向不知情之陳俊良承租 位於屏東縣崁頂鄉○○路7-7 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6、17、21及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9 、13至15、18至20、23 及 如附表二編號3 、5 至10所示之物品及設備經檢驗結果,均 殘留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殘渣(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 二備註欄所示)。
二、林進捷與綽號「發哥」、「文鵬」(二人均未經起訴)之人 復另行起意,渠3 人擬將孫笙愷孫正銘於97年12月初及同 年12月底二次交予林進捷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以「紅磷 法」之第二階段製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永炘翟正民 (二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6 號判處罪刑 在案)等5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 年2 月初(2 月6 日前)某日,謀議先由林進捷、綽號「發 仔」及「文鵬」提供資金,再由林進捷在其位於屏東縣南州 鄉○○村○○路30號住處旁空屋處,將孫笙凱、孫正銘所提 煉製造之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器具交予吳 永炘,並教導吳永炘翟正民以「紅磷法」之第二階段製程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約定俟吳永炘翟正民將依上開方法 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交予林進捷、綽號「發仔」純化結 晶後,再結算報酬,另由吳永炘翟正民負責購買其他製造 毒品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器具,及由翟正民提供其前向不知情 之張焜源所承租、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932 之18號土地 ,而在其上搭建之工寮,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場所。謀議既定,吳永炘翟正民即依林進捷、綽號「發 仔」及「文鵬」之指示在該工寮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將紅磷、碘及清水加入假麻黃鹼後持續加熱,再將 液態半成品倒出,加入二甲苯、氫氧化鈉及蘇打粉靜置相當 期間,待最上層浮現黃色液體及下層沉澱類似纖維化固體後 ,汲取上層黃色液體,加入蘇打水後予以沉澱1 次,再汲取 上層黃色液體加入清水、鹽酸,以酸鹼試紙調至試紙呈現綠 色(即完成「紅磷法」之第二階段合成反應製程,已直接將 原料假麻黃鹼經由合成反應生成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吳永 炘於98年2 月4 日、5 日某時,將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之溶液,分別交予林進捷及綽號「發仔」之人純化結晶( 無證據證明已完成純化結晶)。嗣於98年2 月6 日11時許, 吳永炘翟正民自該工寮騎機車至附近產業道路時,為警拘 提查獲,並在吳永炘身上扣得該工寮鑰匙2 支(附表三編號



38),並經檢察官指揮逕行對該工寮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另於翟正民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街62巷7 號住處內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 ①至⑧、8 、12至15、22至33所示物品、設備經檢驗結果, 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三、四備註欄 所示)。
三、嗣於98年12月1 日因林進捷主動以電話向高雄縣機動查緝隊 表示欲檢舉綽號「黑仔」之人涉嫌製毒,經該隊查證發現林 進捷通緝在案,遂與林進捷相約在屏東縣東港鎮漁市場附近 見面,並將之緝獲到案。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由法務部調查局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警 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澎湖查緝隊合組之專案小組人員查 緝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共犯孫笙愷孫正銘在98年1 月16日調查中、共犯孫笙愷在 98年1 月21日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 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 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 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 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 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 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 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 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 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 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及辯護人均捨棄傳喚詰問共犯孫笙愷孫正銘(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130 頁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 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則共犯孫笙愷孫正銘在 98年1 月16日調查中、共犯孫笙愷在98年1 月21日調查中所 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共犯孫笙愷孫正銘於98年1 月16日偵查中、 共犯吳永炘於98年2 月6 日、3 月5 日、3 月12日偵查中、



共犯翟正民於98年3 月12日、4 月13日、99年1 月18日偵查 中,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 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 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捨棄詰問證人即 共犯孫笙愷孫正銘吳永炘翟正民(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19號卷第71、130 頁),是已賦予被告對於各該證人對質 詰問之機會,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 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調查機關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 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參(卷附證人湯玉峰於本院99年 12月10日庭期提出資料參照),是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 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 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 執,是無再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併予敘明。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對證據能 力不予爭執。經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均得採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進捷固坦其綽號為「美國仔」,並曾在南州糖廠 交付一箱物品予孫笙愷乙節,惟矢口否認製造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犯行,辯稱: 有一次綽號「長腳」之人邀請伊到南州 糖廠吃冰,正好碰到孫笙愷,「長腳」就請伊幫忙一起將其 貨車上的一個箱子搬給孫笙愷,之後伊就未再與孫笙愷見面 ,伊也不知道箱子內有何物品。而且伊在孫笙愷被查獲前約 3 、4 個月時,有一次開車與孫笙愷一起去日月潭遊玩,途 中因超車問題發生口角,當時伊就開車離開,之後也未再聯 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孫笙愷就拿過幾次感冒藥 ,有說三次,也有說一次,顯有不一,而且其在98年1 月21 日調查時供稱是綽號「長腳」之人叫他提煉麻黃素,且他有 將提煉之麻黃素交給「長腳」,但「長腳」不滿意,又交給 他其他之感冒藥及製毒器具、化學原料,供孫笙愷繼續提煉 ,之後才又提及被告,亦有矛盾之處云云。經查: ⒈被告如何與孫笙愷孫正銘、綽號「發仔」、「文鵬」之人 ,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發仔」、「文鵬」提供資金、含假麻黃鹼之鼻炎治療劑藥 錠、製毒器具與化學藥劑,並由被告傳授孫笙愷製造假麻黃 鹼之技術,再由孫笙愷教導孫正銘上開製毒技術,及自行購 買其他之製毒器具及化學藥劑原料,而於上開時、地,由孫 笙愷及孫正銘進行假麻黃鹼之萃取、過濾及烘乾製程,前後 共三次,第一次於97年12月初,總共提煉8 、9 萬顆安鼻靈 感冒藥丸,提煉出大料4 、5 公斤,第二次約於同年12月底 ,總共提煉10萬顆安鼻靈感冒藥丸,提煉出大料5 公斤多, 第三次從98年1 月15日起開始提煉30萬顆安鼻靈感冒藥丸, 直到同年月16日被查獲,而製得如附表一編號16、17號、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麻黃素各3 包,及孫笙愷前二次共獲得約 7 萬元代價之事實,業據共犯孫笙愷於98年1 月16日調查及 偵查時分別供稱及證述: 林進捷提供安鼻靈感冒藥丸給我, 並教我如何利用前述製毒器具將安鼻靈感冒藥丸提煉大料。 總共在上開農舍提煉麻黃素3 次,第一次於97年12月初,總 共提煉8 、9 萬顆安鼻靈感冒藥丸,提煉出大料4 、5 公斤 ,第二次約於同年12月底,總共提煉10萬顆安鼻靈藥丸,提 煉出大約5 公斤多,第三次從98年1 月15日開始,總共提煉 30 萬 顆安鼻靈藥丸,直到同年月16日被查獲時為止,前二 次已獲利約7 萬元。貨主是林進捷,鹽酸麻黃素的原料安鼻 靈感冒藥丸都是林進捷在屏東縣南州鄉○○○○路邊交給我 ,當我把安鼻靈感冒藥丸提煉成粉狀大料後,我會在屏東縣 南州鄉○○○○路邊交給林進捷,大約2 、3 天後林進捷才 會將我代工提煉的報酬交給我。在我住處查扣之麻黃素成品



3 包(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麻黃素成品3 包),是我從安 鼻靈感冒藥丸提煉出來的成品等語(98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 第4頁 背面至5 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46至51頁 );共犯孫正銘於98年1 月16日調查中供稱: 查扣之麻黃素 成品及半成品,是伊及父親孫笙愷受雇他人製造所得等語, 及同年月日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結證: 是伊父親叫伊去作的 ,伊在那裡看顧加熱器,伊只知道有幕後老板,但伊不知道 是誰。伊共進入農舍3 次,伊父親作3 次伊均在場各等語( 98年度偵字第44 34 號卷第7 、49頁)在卷、證人即與被告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吳永炘98年2 月6 日在 偵查中證稱:98 年1 月間被逮捕之孫笙愷是屬於以「美國仔 」為首之製毒集團成員之一等語(98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 42頁背面)、於本院證稱: 孫笙愷說我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原料假麻黃鹼是他所製造,他還說他有與林進捷一起工作 ,我知道有人幫林進捷製造假麻黃鹼等語(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9號卷第170 、171 背面)、證人即負責偵辦本案之調 查員湯玉峰於本院證述:97 年11月我們對孫笙愷作通訊監察 時就知道他們在買原料、器具,著手準備製毒。從通訊監察 方面,我們研判綽號「美國」之人可能為提供原料並指示孫 笙愷製毒的貨主,因為綽號「發仔」之人與孫笙愷之通話內 容都會提到綽號「美國仔」之人。我們研判「文鵬」的角色 是金主,潮洲的該名角色是「發仔」,「發仔」所扮演的角 色與綽號「美國仔」(指被告)的角色類似,都是主導之人 等語(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127 頁背面、128 頁、 16 6頁背面)在卷,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交予吳永炘用以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假麻黃鹼,係孫笙愷所製造(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181 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5張、初步檢驗報告單2 紙、孫 笙愷指認被告之紀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之通 聯紀錄各1 份、中央健保局98年4 月1 日健保審字第098000 7881號函(98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2 至7 、11、22至23頁 背面、9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16 至138 、223 至224 頁 )、被告持用000000 0000 號、孫正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孫笙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 發仔」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綽號「文鵬」之人持用 之門號00000000 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參照證人湯玉 峰本院99年12月10日庭期提出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又依據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5 日 調科壹字第098000 4028 0 號鑑定書及附件之定量檢驗結果 表、殘留物分析表、扣押物照片所載,本案應係從藥商購得



含假麻黃鹼之鼻炎治療劑藥錠後,使用扣案之化學溶劑及設 備,經萃取、過濾及烘乾等純化階段,製造高純度的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綜合勘 驗查獲之扣押物及檢驗分析結果研判,本案符合製造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第7 項假麻黃鹼之製毒工廠等語(98年偵字第 2878號第174 至211 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與孫笙愷孫正銘及綽號「發仔」、「文鵬」之人共謀,由被告與綽號 「發仔」、「文鵬」之人提供資金、製毒原料即含假麻黃鹼 之鼻炎治療劑藥錠,及部分之製毒器具及化學藥劑,並由被 告教授孫笙愷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技術,再由孫笙愷 交導其子孫正銘,於上開時、地,三度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 伊只有一次受綽號「長腳」之人邀請到南州糖 廠吃冰,當時正好遇到孫笙愷,「長腳」就請伊幫忙一起將 其貨車上的一個箱子搬給孫笙愷,之後伊就未再與孫笙愷見 面,伊也不知道箱子內有何物品。而且伊在孫笙愷被查獲前 約3 、4 個月之某日,開車與孫笙愷一起去日月潭遊玩,途 中因超車問題與孫笙愷發生口角,當時伊就開車離開,之後 就未再與孫笙愷聯絡云云,且證人即共犯孫笙愷於98年1 月 21日調查亦供稱: 是由「長腳」在潮洲「巨匠茶藝館」傳授 我提煉麻黃素的技術,並叫我到南州鄉○○○○路邊等他, 後來「美國」、「長腳」帶來加熱板與攪拌器各5 台,感冒 藥約8 萬顆、化學藥品及相關製毒工具。第一次提煉出約4 、5 公斤的大料,這與「長腳」說的數量差距很大,我又跑 到「巨匠茶藝館」找他們,他們說再做會越做越好,又交給 我4 台加熱板、10台攪拌器、10萬顆安鼻靈藥丸及相關製毒 器具與化學原料,第2 次提煉出麻黃素約6 公斤,第3 次他 們交給我30萬顆安鼻靈感冒藥丸,直到1 月16日被查獲各等 語(98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66背面),即二人均提及綽號 「長腳」之人。惟查: 孫笙愷於98年1 月16日被查獲當天在 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僅供稱被告為提供安鼻靈感冒藥丸並教 導如何利用製毒器具將上開感冒藥丸製成假麻黃鹼之人,且 製成之假麻黃鹼亦係交予被告,如上所述,故共犯孫笙愷嗣 於98年1 月21日調查中再為上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而且其就綽號「長腳」之人之真實姓名,或稱不知其姓名 (9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66頁),或稱我確定「長腳」叫 「洪庭洲」(98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59頁背面),所述前 後不一,又其所稱綽號「長腳」之真實姓名「洪庭洲」,又 與被告所供「長腳」之真實姓名為「蔡旻彥」之語(本院99 年度訴字第627 號卷第20頁)相齟齬,且經本院依辯護人陳



報之蔡旻彥戶籍地址所調取之戶籍資料顯示,蔡旻彥為65年 生,在案發當時年僅約30餘歲,此有蔡旻彥除戶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憑(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60頁),此亦與 共犯孫笙愷於98年1 月21日調查中所供「長腳」年約50餘歲 一語(9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66頁),相去甚遠,衡情倘 綽號「長腳」之人確有參與本件製毒犯行,為何被告與孫笙 愷所指之人,其姓名及年紀均如此歧異,而且孫笙愷又供稱 其沒有「長腳」之人之聯絡電話(9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 66頁),此亦與參與製毒之人彼此應互留電話號碼,以便必 要時聯絡之用之常理不符,況且證人湯玉峰於本院亦結證稱 : 在偵辦孫笙愷案件時所為之行動蒐證及電話監聽過程中, 均未發現綽號「長腳」之人等語(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卷第127 頁),佐以辯護人所陳報綽號「長腳」之人蔡旻彥 又已死亡,無從傳喚到庭進行詰問,此有蔡旻彥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 紙(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58頁)附卷 可稽,自難認綽號「長腳」之人有參與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 犯行,故被告上開所辯僅有一次幫「長腳」之人搬一箱物品 給孫笙愷,而且不知箱內物品為安鼻靈感冒藥丸云云,及共 犯孫笙愷所供由「長腳」之人教授其製毒之技術,並與被告 一起交付安鼻靈感冒藥丸、製毒器具及化學藥劑、及所製造 完成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係交予綽號「長腳」之人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至於被告所辯與孫笙愷間曾因 超車問題而發生過節云云,因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無從憑信,而且綽號「長腳」之人並未參與本 件製造假麻黃鹼犯行,已如上述,佐以被告始終自承曾在南 州糖廠交付物品予孫笙愷乙情(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7 號卷 第19頁),則被告辯稱係孫笙愷挾怨報復,誣指伊共同製造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同無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護稱: 孫笙愷就拿過幾次感冒藥,有說 三次,也有說一次,但其分3 次製造,而且其在98年1 月21 日調查時供稱: 是綽號「長腳」之人叫他提煉麻黃素,且他 有將提煉之麻黃素交給「長腳」,但「長腳」不滿意,又交 給他其他之感冒藥及製毒器具、化學原料,供其繼續提煉, 之後才又提及被告,亦有矛盾之處云云。惟查本件綽號「長 腳」之人並未參與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已如 上述;至於孫笙愷就被告提供安鼻靈感冒藥丸之次數,每次 均供稱三次,並未明確供述被告只交付一次,但由孫笙愷分 三次製造一語,只是就這三次交付之數量,究竟是總共30萬 顆,抑或只第三次就交付30萬顆,有陳述不一之情形,惟證 人孫笙愷除於98年4 月21日偵查中曾供稱3 次總共交付30萬



顆一語(9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72 頁)外,其餘均供稱 係第三次交付30萬顆,而且孫笙愷既始終承認在查獲地點製 造3 次之假麻黃鹼,按諸常理,應係被告分3 次交付安鼻靈 感冒藥丸予孫笙愷,並由孫笙愷3 次負責製造假麻黃鹼,是 辯護人所謂孫笙愷曾供稱被告僅交付安鼻靈感冒藥丸1 次, 但由孫笙愷分3 次製造云云,顯有誤會。
⒋末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綽號「發仔」、「文鵬」 之不詳姓名之人,與被告、孫笙愷孫正銘共同犯本件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惟查證人湯玉峰自97年底起,即因偵查其 他毒品案件所得線索,開始對孫笙愷、孫正銘進行通訊監察 及行動蒐證,並且分別在98年1 月16日查獲上開二人,且分 別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 月16日止,即對孫笙愷持用之 0000000000號、自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2 月20日止、自97 年12月5 日至98年2 月20日止,對綽號「發仔」之人持用之 0000000000、0000 000000 號、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98 年1 月16日止,對孫笙愷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自97年11 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自98年1 月13日起至98年3 月 6 日止,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自98年1 月23日起至98 年6 月25日止、自98年7 月24日起至98年8 月21日止,對綽 號「文鵬」持用之0000000000號、自98年6 月25日起至98年 8 月21日止、自98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 月15日起,對孫笙 愷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98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3 月 6 日止,對吳永炘持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長期 通訊監察,此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參照證人湯玉 峰於本院99年12月10日庭期提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3 號卷第90至95頁),則證人湯玉峰經 由長期進行通訊監查,對本件案情自有深入之瞭解,故其於 本院所證: 從通訊監察方面,我們研判「文鵬」的角色是金 主,潮洲的該名角色是「發仔」,「發仔」所扮演的角色與 綽號「美國仔」(指被告)的角色類似,都是主導之人等語 ,應具相當憑信性;再者,觀諸卷附依據上開通訊監察所得 製成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綽號「發仔」之人在97年11月至 12月、98年1 月間,確曾多次與孫笙愷通訊,在97年12月間 亦曾與綽號「文鵬」之人通訊,被告在98年1 、2 月間,亦 曾多次與綽號「文鵬」之人通訊,而且其相互間之通訊內容 均極為簡短,並多使用暗語,顯與正常之通話內容不同,足 見綽號「發仔」、「文鵬」之人確有參與本件製造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鹼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對其與吳永炘翟正民共同以「紅磷法」將假麻黃鹼製 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乙節,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坦 承不諱(98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19號卷第180 頁反面、181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 永炘在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98年度偵字第44 34號卷第9 至10頁背面、32頁背面至35頁、41頁背面至42頁 背面、第58至60頁背面、66至67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 卷第39至41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70至78 頁 背 面、167 頁背面至170 頁反面參照),證人即共犯翟正民在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98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 66至67、100 頁背面至101 頁背面、98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 卷第39至41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77正反面參照 ),證人湯玉峰於本院證述(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 號 卷 第12 4至12 9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查獲 現場照片14張(98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 面)、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卷附證人湯玉鋒於本院99年12 月10日庭期提出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四各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12至39、附表四 編號1 至3 各所示之物,符合一般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反應所需之各項主要設備與化工原料,且其中如附表 三編號2 ①至⑧、8 、12至15、22至33所示物品、設備經檢 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 101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81 至100 頁),則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供稱綽號「發仔」、「文鵬」之人均與本件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渠等均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 查: 吳永炘於98年2 月5 日曾將其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 交予綽號「發仔」之人乙節,業據證人吳永炘於本院證述甚 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168 頁正反面),且證人 湯玉峰於本院亦證稱: 綽號「發仔」之人有與吳永炘聯絡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或東西作好要放哪裡。在通聯中所 稱的「大隻」是指「發仔」,「小隻」是指被告,吳永炘翟正民製成半成品後,會討論要先拿給「美國仔」或「發仔 」結晶,綽號「文鵬」之人研判為金主,他較少接觸製毒工 廠等語(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166 、167 頁),此 外復有針對綽號「發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其中有綽



號「發仔」與吳永炘、綽號「文鵬」之人之通話)、對被告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其中有被告與綽號「文鵬」、「發 仔」之人之通話)、對證人吳永炘所持用之00000000 00 號 (其中有吳永炘與綽號「發仔」之通話)、對綽號「文鵬」 所持用之0000 000000 號(其中有「文鵬」與「發仔」及被 告之通話)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 卷可稽(參照證人湯玉鋒於本院99年12月10日庭期提出資料 ),足認綽號「發仔」、「文鵬」之人確有參與本件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故被告所供「發仔」與「文鵬」與本件無 關云云,顯係為其等脫罪之詞,難予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 、液體或氣體等形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安非他命 始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相當多,不同之原料有 不同之作法,如謂均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 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達 到純化結晶因製毒技術優劣不同,品質程度不一,無標準可 以遵從,而施用毒品方式不同,何謂達到可施用程度,亦難 一致而定。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純度甚低、 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仍可供施用者,亦頗為常見, 若已完成純化、結晶階段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對於既遂判 斷標準顯難一致。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參照)。又經勘驗及檢驗查獲 之扣押證物,本案係以紅磷法製造。該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 之流程可分為原料純化階段、合成反應、產物純化等3 個階 段,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詳細如次: ⒈ 原料純化階段: 原料純化製程係將含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成分 之藥劑溶於溶劑(醇類、甲苯或二甲苯)後,再經過濾、烘 乾取得高純度之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所需之器具為反應瓶( 燒杯、分液漏斗、瓷鍋)、過濾裝置(抽氣過濾瓶、磁漏斗 、三角形漏斗)、加熱裝置(電磁爐加熱器)。⒉合成反應 階段: 合成反應係將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置於反應瓶中, 再加入紅磷、氫碘酸(或碘加蒸餾水),並以油浴或加熱器 之熱迴流一至兩天,原料即可轉變成產物甲基安非他命。所 需之器具為反應瓶(球狀燒杯)攪拌加熱迴流裝置(蛇形管 、電磁爐加熱器)。⒊產物純化階段: 產物純化係將合成之 產物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經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 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接著將所得之有機溶 劑通以無水鹽酸氣體析出結晶,結晶經過濾及烘乾後,即可



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所需之器具為反應瓶(燒杯、分液 漏斗)、過濾裝置(三角形漏斗)、加熱裝置(電磁爐加熱 器)。本案扣案之「褐色液體」係屬紅磷法之合成反應階段 ,其研判依據在於扣押物編號25-1、25 -2 、25-3、25-4之 燒瓶(正確名稱為三孔圓底燒瓶)中,加入原料(假麻黃鹼 )、試劑(紅磷、碘)及水後,進行加熱處理,在期間由碘 所進行的取代反應及由紅磷所進行的還原反應(俗稱氫化) ,均同時在三孔圓底燒瓶中完成;亦即直接將原料假麻黃鹼 經由上述反應生成甲基安非他命。至此尚未進行過濾及純化 之液體,即來函所稱之「褐色液體」與「滷水」,其已完成 「氫化」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 09900202950 號函1 紙在卷可憑(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卷第82頁正反面),顯見本案查扣之附表三編號①至⑧所示 8 桶溶液,均已由假麻黃鹼反應生成為甲基安非他命。再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不 以「直接供施用」為犯罪構成要件,因此,是否可供直接施 用並非判斷既遂、未遂之標準。又本案經氫化反應製造之甲 基安非他命溶液,因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若直接施用於人 體,仍可產生欣快與興奮等作用,惟因該等未經純化之溶液 ,具令人作嘔之臭味,更含紅磷、碘等對人體極危害之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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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