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吉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鍾雄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凃霽芳
指定辯護人 蔡晉佑律師
被 告 鄭永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黃柏瑜
指定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陳冠成
楊元杰
林治憲
吳尚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2725 號、第22948 號、第24450 號、第24700 號、99年
度少連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陸包(合計驗後淨重壹佰肆拾玖點玖壹肆公克)暨其包裝袋拾陸只、電子磅秤壹台、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己○○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拾陸包(合計驗後淨重玖拾參點肆陸參公克)暨其包裝袋柒拾陸只、電子磅秤貳台、夾鍊袋壹包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二六九三六
四○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甲○○、少年A1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丑○○與甲○○、少年A1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佰元與甲○○、少年A1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少年A1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丑○○、少年A1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與丑○○、少年A1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與丑○○、少年A1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丑○○、少年A1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包(合計驗後淨重拾參點陸捌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貳拾只、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壹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少年A1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A1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壬○○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合計驗後淨重參拾貳點伍伍玖公克)暨其包裝袋柒只、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分裝杓貳支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其中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元與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貳百元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庚○○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分裝杓貳支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庚○○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乙○○部分無罪。
癸○○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分裝杓貳支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元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分裝杓貳支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3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96年6 月4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丑○○前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甫於96年9 月10日部分 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丁○○(另行通緝中)、丑○○、甲○○、子○○ 、壬○○、庚○○、癸○○、戊○○、丙○○與未滿18歲之
少年A1(係82年4 月間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高 雄少年法院審理)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渠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4 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 ,由己○○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馮家 禎,供其施用,馮家禎則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予 己○○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3 )。(二)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4 月18日21時54分許,馮家禎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 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由己○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馮家禎,供其 施用,馮家禎則支付1,500 元予己○○而完成交易(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6 之4 )。
(三)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4 月23日某時許,馮家禎先與己○○聯絡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事宜,己○○並於同日20時44分許,以其上開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馮家禎上開門號為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得以交易之事宜。嗣於同日 21時17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由己○○交付數量不詳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馮家禎,供其施用,馮家禎則支 付1,500 元予己○○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 2) 。
(四)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5 月26日19時24分許,馮家禎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己○○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某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前,由己○○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 包予馮家禎,供其施用,馮家禎則支付1,500 元予 己○○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1)。(五)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5 月3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立美術館附近,由己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壬○○,供 其施用,壬○○則支付14,000元予己○○而完成交易(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六)己○○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99年6 月4 日16時11分許,吳幸芳以其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作為對外販賣毒 品聯絡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告以欲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丁○○旋將上情告知己○○ ,己○○乃於同日17時37分許,以其上開門號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告知得以拿取愷他命之事宜。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 ,丁○○遂持己○○提供之愷他命,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 路口,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吳幸芳, 供其施用,吳幸芳則支付500 元予丁○○而完成交易(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2)。
(七)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5 月27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原係高雄縣 鳳山市,99年12月25日改制,下同)中崙社區統一超商旁 ,由丑○○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辛○ ○,供其施用,辛○○則支付500 元予丑○○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1 )。
(八)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6 月4 日4 時36分許,陳佩宜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丑○○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陳佩宜住 處前,由丑○○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予 陳佩宜,供其施用,陳佩宜則支付1,800 元予丑○○而完 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之3 )。
(九)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6 月4 日5 時21分許,巫明海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丑○○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統一超商旁,由丑○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予巫明海,供其 施用,巫明海則支付1,500 元予丑○○而完成交易(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0之3 )。
(十)丑○○與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4 日20時39分許,黃仁杰以 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丑○○上開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事宜,雙方先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嗣於同 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體育館前,由丑○○指示 該成年女子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黃仁 杰,供其施用,黃仁杰則支付2,300 元予該成年女子而完
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1 )。
()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6 月5 日18時38分許,黃仁杰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丑○○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19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體育館前,由丑○○交付數量不詳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黃仁杰,供其施用,黃仁杰則 支付2,300 元予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之2 )。
()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6 月16日20時12分許,辛○○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丑○○所使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 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中崙社區籃球場旁,由丑○○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予辛○○,供其施用,辛○○則支付1,00 0 元予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2 )。()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6 月17日12時36分許,蔡佩純以其配偶辛○○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丑○○上開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 。嗣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由 丑○○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蔡佩純, 供其施用,蔡佩純則支付800 元予丑○○而完成交易(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6 月17日21時47分許,辛○○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丑○○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內,由丑○○交付數量不 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辛○○,供其施用,辛○○ 則支付400 元予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之3 )。
()丑○○、甲○○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A1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21日0 時22分許,辛○○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 打丑○○所使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門號為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事宜,雙方先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後,丑○○ 旋於同日0 時39分許,以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A1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 A1代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某時許,少年A1 與甲○○遂共同持丑○○提供之愷他命,在高雄市鳳山區 中崙社區第三標處公園,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予辛○○,供其施用,辛○○則支付300 元予甲○○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或編號15之 4 )。
()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6 月21日1 時46分許,楊雅雯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丑○○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楊雅雯住處,由丑○○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予楊雅雯,供其施 用,楊雅雯則支付3,600 元予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6)。
()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6 月22日15時04分許,鍾依琳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丑○○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15 時4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統一超商前,由丑○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鍾依琳,供其 施用,鍾依琳則支付2, 000元予丑○○而完成交易(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4之1 )。
()子○○與少年A1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99年6 月18日17時12分許,鍾依琳以其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子○○所使用,作為對外販賣毒 品聯絡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告以欲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經少 年A1於電話中告知鍾依琳渠2 人已抵達約定地點後,子○ ○與少年A1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由子○○交 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鍾依琳,供其施用 ,鍾依琳則支付2,000 元予子○○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5 或編號24之2 )。
()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6 月20日1 時37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希」之成年女子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 子○○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告以欲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中崙社區統一超商前,由子○○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綽號「小希」之成年女子,供其施用
,該成年女子則支付400 元予子○○而完成交易(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4之3 )。
()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6 月29日23時48分許,卓玉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子○○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界揚超商附近,由子○○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卓玉英,供其施 用,卓玉英則支付400 元予子○○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8)。
()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5 月1 日14時30分許,邱能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壬○○所使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 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中崙國小附近,由壬○○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 包予邱能宏,供其施用,邱能宏則支付400 元予壬○ ○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之1 )。
()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5 月2 日17時05分許,吳岳岷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壬○○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由壬○○交付數量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予吳岳岷,供其施用,吳岳 岷則支付500 元予壬○○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2之1 )。
()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5 月2 日20時33分許,陳佩宜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壬○○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由壬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予陳佩宜,供 其施用,陳佩宜則支付1,200 元予壬○○而完成交易(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之1 )。
()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5 月7 日14時09分許,黃煒程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壬○○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由壬○○交付數量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予黃煒程,供其施用,黃煒
程則支付600 元予壬○○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2之1 )。
()壬○○與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99年5 月10日20時55分許,乙○○以其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壬○○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雙方 先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再由庚○○持壬○○ 提供之愷他命,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交付不詳 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乙○○,供其施用,乙○ ○則於數日後,支付500 元予壬○○,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1 或編號4 之2 )。
()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5 月11日16時15分許,涂育閔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壬○○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由壬○○交付數量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涂育閔,供其施用,涂育 閔則支付300 元予壬○○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6)。
()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5 月12日19時35分許,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壬○○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19 時4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由壬○○交付 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乙○○,供其施用, 乙○○則支付300 元予壬○○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 之2 )。
()壬○○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6日23時37分許,黃繼 賢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壬○○上開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事宜,雙方先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再 由該成年男子持壬○○提供之愷他命,在高雄市鳳山區中 崙社區附近,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黃 繼賢,供其施用,黃繼賢則支付300 元予該成年男子而完 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1)。
()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5 月16日23時04分許,陳南憲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壬○○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由壬○○交付數量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陳南憲,供其施用,陳南 憲則支付500 元予壬○○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之1)。
()壬○○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8日23時24分許,黃繼 賢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壬○○上開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事宜,雙方先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再 由該成年男子持壬○○提供之愷他命,在高雄市鳳山區中 崙社區附近,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予黃 繼賢,供其施用,黃繼賢則支付900 元予該成年男子而完 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2)。
()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5 月21日15時52分許,于涵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壬○○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統一超商附近,由壬○○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予于涵如,供其施 用,于涵如則支付1,000 元予壬○○而完成交易(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0之1)。
()壬○○與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99年5 月25日19時24分許,于涵如以其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壬○○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雙方 先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再由癸○○持壬○○ 提供之愷他命,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 附近,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于涵如, 供其施用,于涵如則支付1,000 元予癸○○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3)。
()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5 月26日13時48分許,陳南憲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壬○○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17 時2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由壬○○交付 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陳南憲,供其施用, 陳南憲則支付500 元予壬○○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7之2)。
()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5 月26日17時02分許,于涵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壬○○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17 時0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第3 標公園,由壬○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于涵如,供其 施用,于涵如則支付500 元予壬○○而完成交易(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0之2)。
()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5 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統一超商 前,由壬○○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于 涵如,供其施用,于涵如則支付500 元予壬○○而完成交 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3)。
()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5 月30日21時10分許,巫明海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壬○○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21 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由壬○○交付 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巫明海,供其施用, 巫明海則支付400 元予壬○○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0之2)。
()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6 月6 日0 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月2 日),邱 能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壬○○上開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 小附近,由壬○○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予邱能宏,供其施用,邱能宏則支付400 元予壬○○而完 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2)。
()壬○○與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99年6 月6 日23時03分許,吳岳岷以其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壬○○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雙方 先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再由癸○○持壬○○ 提供之愷他命,於翌日(7 日)0 時8 分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中崙社區附近,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吳岳岷,供其施用,吳岳岷則支付295 元予癸○○而 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2 )。
()壬○○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99年6 月9 日11時45分許,于涵如以其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壬○○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雙方
先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後,壬○○旋指示戊○ ○代為交付愷他命,戊○○遂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中崙社區附近,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予于涵如,供其施用,于涵如則支付1,000 元予戊○○ 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3 )。
()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6 月15日18時25分許,邱能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壬○○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小附近,由壬○○交付數量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邱能宏,供其施用,邱能 宏則支付400 元予壬○○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之3)。
()壬○○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99年6 月23日19時20分許,黃煒程以其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壬○○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雙方 先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再由戊○○持壬○○ 提供之愷他命,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交付不詳 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予黃煒程,供其施用,黃煒 程則支付1,000 元予戊○○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22之2)。
()壬○○與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99年6 月28日10時35分許,尤淑惠以其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壬○○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時,由 庚○○負責接聽,庚○○與尤淑惠先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 金額、地點後,遂持壬○○提供之愷他命,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壬○○住處,由庚○○交付數量不 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尤淑惠,供其施用,尤淑惠 則將現金500 元放置於壬○○上開住處桌上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1 )。
()壬○○與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99年6 月28日19時1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悟仔」之成年男子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撥打壬○○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告 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雙方先於電話中談妥交 易之金額、地點,再由癸○○持壬○○提供之愷他命,於 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交付不詳數 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綽號「悟仔」之成年男子,
供其施用,綽號「悟仔」之成年男子則支付300 元予癸○ ○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4)。()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7 月6 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由 壬○○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乙○○, 供其施用,乙○○則支付500 元予壬○○而完成交易(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3)。
()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5 月21日20時21分許,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 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中崙社區統一超商前,由丙○○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包予乙○○,供其施用,乙○○則支付400 元 予丙○○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5 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統一超商 前,由丙○○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于 涵如,供其施用,于涵如則支付400 元予丙○○而完成交 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