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428號
KSDM,98,訴,1428,20100114,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丁○○○
      戊○○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陳啟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4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甲編號三、編號四各與甲○○為共同正犯),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於附表甲各罪宣告刑之後,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各如附表甲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三十七包(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各次單獨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各次共同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販賣海洛因予王怡蘋、轉讓海洛因予「阿明」、「阿仁」)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甲編號三、編號四、附表丙、附表丁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甲編號三、編號四各與丙○○○為共同正犯),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三、編號四、附表丙、附表丁「主文」欄所示之刑(於附表甲編號三、編號四、附表丙各罪宣告刑之後,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甲編號三、編號四、附表丙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各次單獨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各次共同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財產抵償之。乙○○犯如附表戊、附表己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戊、附表己「主文」欄所示之刑(於附表戊該罪宣告刑之後,應沒收



之物,如附表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販賣海洛因予王怡蘋、轉讓海洛因予「阿明」、「阿仁」、王怡蘋)部分無罪。丁○○○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確定,於95年4 月4 日入監,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前開各罪經減刑及定刑後,甫於96年11月1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後55日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甲○ ○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3 月,甫於97年 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81年、82年間因恐嚇 、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後,於84年7 月31日假釋;復於假釋後,因肅清煙毒 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 與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93年6 月15日假釋,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10月31日),嗣因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所犯各罪於假釋中部分視為減 刑並定刑後,已於96年7 月16日期滿而全部執行完畢。詎其 等均不知悔改,且皆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允許,不得持 有、轉讓或販賣;另丙○○○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允許,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丙○○○或獨自1 人,或與甲○○共同,而基於販賣海洛 因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地(其中如 附表甲編號三、編號四並以甲○○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以如 附表甲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甲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 甲所示之人以牟利(販予張繼卿4 次、乙○○2 次,價金 均為3 千元;販予庚○○1 次,價金3 千5 百元,但僅收 取其中2 千元;合計單獨販毒所得共1 萬4 千元、與甲○ ○共同販賣所得6千元)。
丙○○○另分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意,



於如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轉讓數量均不 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乙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乙編號四所示之時 、地,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5 公克以上之海洛 因予吳靜芳
甲○○另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意,以 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 品交易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丙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5 百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丙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辛○○1 次;於如附表丙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5 百元 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丙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予王怡蘋1 次 。
甲○○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丁所示之時、 地,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 予吳靜芳1次。
乙○○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戊所示之時、地 ,以1 千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戊所示之海洛因予王怡蘋 1 次。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己所示之時、 地,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 予吳靜芳1次。
嗣經警於98年8 月26日查獲王怡蘋,經訊問得知其毒品來源 為丙○○○甲○○乙○○,並對甲○○持用之手機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翌日監聽發現丙○○○與庚○○約為毒 品交易,而立即至交易地點即高雄市○○○路與自立路路口 之「誠泰藥局」埋伏,果見不知情之丁○○○戊○○2 人 先後出現交付不詳物品給庚○○後,除當場查獲庚○○外, 並跟監得知洪許國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7 號之居所 ,因情形急迫而於同日17時50分許,依法逕行搜索該處,當 場查獲丙○○○,並扣押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依法搜索高雄縣鳳山市○○街173-3 號5 樓甲○○住所,除查獲甲○○外,並扣押甲○○所有供 其毒品交易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 具及如附表二其餘 編號所示之物;而丙○○○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另 有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乙○ ○及如附表乙編號一、編號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甲○○等犯行;甲○○則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 另有如附表甲編號三、編號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及如 附表丙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前,分 別向員警坦認各有為該等犯行,自願接受裁判。另警方繼於 98 年9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16日」)16時30分,在



高雄市○○○路105 號「一誠飯店」大廳拘獲乙○○,並在 其背包及租住之305 室內,扣押其所有供其毒品交易聯絡用 之0000000000號手機1 具及如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之物,而 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 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丙○○○單獨或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暨丙○○○轉讓轉 讓部分:
㈠被告丙○○○單獨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即附表甲編號一 、編號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其分別在98年6 月某日起至知悉張繼 卿為警員身分前之某日,及於知悉張繼卿為警員身分後至 98年8 月27日間某日,在張繼卿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 28之46號10樓住處附近,分別以3 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 因予張繼卿各1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繼卿於警詢所證:「我跟綽號『安 哥』(即丙○○○)購買海洛因。我都是跟他電話聯絡; 我總共購買次數不清楚,每次購買3 千元;地點都在大寮 住家附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 偵3 字第0980012311號、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64頁、第6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 於98年6 月在我家附近約丙○○○,他本人來,這是第1 次我向他買3 千元;向丙○○○買至少10次;丙○○○剛 開始不知道我是警察,忘了買幾次後他才知道我是警察」



(98年度偵字第24766 號卷第70頁)大致符合,並衡以本 件係警方於98年8 月26日查獲王怡蘋後,經訊問王怡蘋得 知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丙○○○甲○○乙○○所購得 ,並發現王怡蘋趁警不備傳送「快走」之簡訊內容予甲○ ○使用之手機門號,而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發現 被告丙○○○於同年月27日與庚○○約為毒品交易,立即 至交易地點埋伏、蒐證及跟監後,於同日查獲被告丙○○ ○、甲○○;惟警方查獲被告丙○○○甲○○時,亦僅 知被告其等涉嫌販賣毒品予庚○○、王怡蘋,被告丙○○ ○於員警尚不知悉其另有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前,主動供 承上情,此有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詢答過程及內容可 資參照(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是以上販毒情節既係被 告丙○○○自首供認,其可信度自較為高。復參以被告丙 ○○○為警查獲扣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分裝重量平均 之粉末37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淨 重13.71 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警 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9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580 號鑑定 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且據丙○○○自承該等海 洛因係供販賣之用(警卷第5 頁),亦足佐認被告丙○○ ○以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 雖張繼卿指證向丙○○○單獨購買之次數不僅兩次,然究 未能明白肯認正確次數為何,本院自應依起訴書所指之最 低次數,即被告丙○○○於知悉張繼卿警察身分前後各販 賣1 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丙○○○有如附表甲 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即 附表甲編號三、編號四)部分:
訊據被告丙○○○甲○○對其等分別在98年6 月某日起 至甲○○知悉張繼卿為警員身分前之某日,及於甲○○知 悉張繼卿為警員身分後至98年8 月27日間某日,分別在上 揭張繼卿大寮住處附近及高雄市某地,各以3 千元之代價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各1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繼卿於警詢所證: 「除了打給『安哥』(即丙○○○)買海洛因外,我還會 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給『安哥』的手下,綽號『阿 志』(即甲○○),他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警卷 第64頁、第6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丙○○○說 他跑不開,換成綽號『阿志』之甲○○出面送海洛因;甲



○○至少送5 次給我;甲○○剛開始送毒品給我,不知道 我是警員,後來才知道;有時在我家,有時在高雄市各地 ,幾乎每次都買3 千元」(98年度偵字第24766 號卷第70 頁)大致符合,並衡以被告丙○○○於員警未知悉其販賣 海洛因予張繼卿前即自首其犯罪,已如上述,且因被告丙 ○○○僅自首供認其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而未提及其中 部分犯行係與甲○○共同販賣,故員警亦不知被告甲○○ 參與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之犯罪前,由被告甲○○主動向 員警供承其事等情,亦有被告丙○○○甲○○之警詢筆 錄詢答過程及內容可資比對(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20 頁),足認被告丙○○○甲○○係分別自首此部分之犯 罪,其可信度亦較為高,此外,並有前述被告丙○○○尚 未賣出之海洛因37包及被告甲○○持以毒品交易聯絡用之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0000000000號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丙○○○甲○○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 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張繼卿指證以上向丙○○○購毒並 由甲○○送貨之次數雖不僅兩次,然究未能明白肯認正確 次數為何,本院依前述之審認原則,以起訴書所指之最低 次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丙○○○甲○○有如附 表甲編號三、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乙○○(即附表甲編號六、編 號七)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其於98年5 月至同年8 月27日間某2 日,在其位於高雄市○○○路188 號4 樓之1 住處,各以 3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乙○○共2 次之事實,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 詢所證:「我每次都向丙○○○拿3 千至3 千5 百元不等 的毒品海洛因,差不多8 分之1 錢」、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自98年5 月至丙○○○被逮捕時止,都是向丙○○○ 買海洛因,都去丙○○○位在中正路與輔仁路交岔路口大 廈4 樓之住處買」(98年度偵字第24766 號卷第37頁、第 38頁)大致符合,且衡諸此部分亦係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 ,由被告丙○○○主動供出上情,其可信度自亦較高,及 佐以上述被告丙○○○所持有而經扣押之已分裝預供販賣 之海洛因等節,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被告丙○○○有如附 表甲編號五、編號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庚○○(即附表甲編號七)部



分:
⒈訊據被告丙○○○對其於98年8 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 市○○○路「誠泰藥局」前,以3 千5 百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1 包予庚○○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所證:「我於 98年8 月27日12點至13點間,以我手機0000000000撥打 0000000000,向綽號『志仔』(即甲○○)購買8 分之 1 錢的海洛因,但由綽號『安哥』(即丙○○○)的男 子接聽,我們約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自立路口「 誠泰藥局」交易,結果係由不曾見過面的男子(即丁○ ○○)上我的小貨車,跟我說他是『安哥』叫他拿來交 給我,價錢是3 千5 百元,我將2 千元交給那名男子, 並說欠『安哥』1 千5 百元,我隨即將小貨車停在新興 區○○路與南台橫路口,在車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 注射入右手臂血管,覺得純度不夠,在13時左右打電話 要求『安哥』拿好一點的補給我;第二次是綽號『太空 』(即戊○○)拿給我1 包海洛因(毛重0.6 公克), 我拿了後,直接將小貨車開到新興區○○○路『九鈴遊 藝場』停車,就被警方人員盤查」(警卷第76頁反面、 第77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述被告丙○○○尚未賣出之 海洛因37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被告丙○ ○○有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⒉公訴意旨雖以:受被告丙○○○囑託而先後與庚○○接 觸之被告丁○○○戊○○,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 丙○○○之自白、被告丁○○○戊○○之供述、證人 庚○○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戊 ○○固均坦承有受託送東西予庚○○之事實,惟均堅詞 否認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皆辯稱:東西用衛生紙 包著,不知內為何物。經查:
⑴證人庚○○係於98年8 月27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 丙○○○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先由被告丁○○○ 持送1 包「海洛因」予庚○○,因庚○○施用後感覺 不對,再以電話向丙○○○反應其事,後再由戊○○ 另持1 包海洛因送交庚○○等情,業據證人庚○○證 述如上,由此可知丙○○○係先後囑託被告丁○○○戊○○各持送1 包不明粉末予庚○○。又庚○○為 警扣押之2 包不明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其中較重之1 包(即標示毛重0.6 公克者), 含有海洛因成分,另1 包則未檢出海洛因或其他毒品 成分,有該醫院98年9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26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據(98年度毒偵字第56 83號卷第16頁),足徵被告丙○○○警詢所證:「毛 重0.6 公克的是海洛因毒品沒錯,另外1 包0.28公克 的是葡萄糖並不是毒品;我叫丁○○○送葡萄糖過去 給庚○○,之後庚○○又撥打電話來,我又叫戊○○ 送1 包海洛因過去給庚○○」(警卷第6 頁),應屬 可信;至證人庚○○雖另證稱:「我原來那包就交給 戊○○拿回去」,惟被告丙○○○業已證稱其未收到 丁○○○拿去給庚○○的那包東西(98年度偵字第24 766 號卷第43頁),並參以丙○○○與庚○○完成交 易後,丙○○○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扣押其所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粉末37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已如前述;如附表一編號二晶體9 包則均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26 頁),均 非不明成分之物品,當足佐證丙○○○所述其未拿回 庚○○施用感覺不對而退還之物品,應較可信。據此 ,被告丁○○○所持送之物品既非海洛因,則能否對 之以販賣海洛因之罪名相繩,已有疑問。
⑵繼以,被告戊○○所持送之物品為海洛因,固如上述 ,惟本件係庚○○撥打甲○○手機欲向其購買海洛因 ,惟因甲○○不在,始由被告丙○○○接聽電話,後 由被告丙○○○與庚○○進行毒品交易,已為證人庚 ○○證述如上,並有被告丙○○○所證:「庚○○撥 打電話要向甲○○買毒品,甲○○不在,我接起電話 ,庚○○跟我說要買海洛因」(警卷第6 頁)可據, 並參以被告丙○○○證稱:「高雄市○○○路7 號是 我弟丁○○○所承租,我去找他借地方」(警卷第5 頁),可知被告丙○○○當日係到被告丁○○○之租 屋處為甲○○接聽電話後,得知庚○○欲購買海洛因 ,乃臨時起意與庚○○交易,並佐以證人庚○○結證 稱:「我電話中說要買81,就是要買8 分之1 錢的意 思,不用講價錢」(98年度偵字第24766 號卷第34頁 、第35頁),亦知其等毒品交易對話乃極盡簡略之能 事以避人耳目,是被告戊○○於此情況下能否得悉其 毒品交易之事,亦非無疑。再衡以本件戊○○所送交 予庚○○之海洛因係以衛生紙包覆乙情,迭據被告戊



○○供陳在卷(警卷第51頁、98年度偵字第24766 號 卷第8 頁、本院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庚○○證述 相符(本院卷第254 頁、第256 頁),堪予採信,則 被告戊○○能否得知包覆其內之物品為何,殊有疑問 ,且縱令被告戊○○對其內物品有所觀見,然據證人 庚○○證稱:「我無法以肉眼判定該粉末狀物品是否 為海洛因」(本院卷第254 頁),而被告戊○○自承 查獲當時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51頁),可 知即使為海洛因之慣行施用者,尚無法單從毒品外觀 判斷是否為海洛因,何況係無此等毒品經驗之被告戊 ○○。此外,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戊○○丙○○○有犯意聯絡,自不能以其等有上述 持送行為即遽認其等為共犯,此觀被告丙○○○所證 :「丁○○○戊○○是因為我在忙,才會麻煩他們 幫我送去七賢路誠泰藥局給庚○○,他們2 人不是我 販賣毒品集團成員」(警卷第6 頁、第9 頁),益徵 其情。
⑶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就被告丁○○○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庚○○之 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戊○○、甲○ ○暨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即附表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其於98年5 月至8 月27日間某日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 次、於98年5 月間至同年8 月27 日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 次、於98年1 月至 8 月27日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 次及於98年 3 月、4 月間某日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1 次之事實,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核與各該毒品 受讓人即⒈證人乙○○於警詢指證:「丙○○○提供安非 他命給我當作報酬」(警卷第34頁)、⒉證人戊○○證稱 :「丙○○○那邊有安非他命,我會拿一點來吸食」(警 卷第53頁)、⒊證人甲○○指證:「我有施用安非他命, 是丙○○○請我的」(98年度聲羈字第728 號卷第13頁) 、⒋證人吳靜芳具結證稱:「丙○○○於98年3 、4 月幾 乎每天1 次拿毒品給我,地點在歐閣、御宿等高雄市汽車 旅館」(警卷第60頁)、「向丙○○○至少有拿8 、9 次 都沒有收錢,大部分在歐閣汽車旅館,時間在98年3 、4 月間,數量都不多」(98年度偵字第27082 號卷第11頁) 等情節相脗合,甚者,其中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甲○○部分,係被告丙○○○在員警知悉該等犯罪前 ,主動向員警所供認,其憑信性甚高,足認被告丙○○○ 以上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 以上證人雖未明確指證受讓毒品次數為何,及吳靜芳固指 證受讓海洛因多次,然其等究未明確肯認正確次數為何, 故各應仍以有利被告,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之犯罪 次數(本院卷第153 頁)即各轉讓1 次為認定,是被告丙 ○○○有如附表乙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單獨販賣暨轉讓毒品部分: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即附表丙編號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對其於98年4 月至6 月間某日,在辛○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2巷3 號住處,以5 百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1 次之事實,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依被告甲○○所 供:「辛○○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約10幾次,在他家即鳳 山市○○路郵局斜對面大樓1 樓交易」(警卷第21頁) 、「辛○○每次買安非他命5 百或1 千元」(98年度偵 字第24766 號卷第49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所證 :「甲○○都將安非他命送到我家(高雄市鳳山市○○ ○路62巷3 號3 樓),時間大約是98年4 月至6 月間; 每次拿『半半』(4 分之1 錢),價錢是2 千元;我是 用0000000000手機撥打甲○○的0000000000門號購買安 非他命」(警卷第70頁、第71頁)大致符合,並衡諸本 件員警查獲被告甲○○時僅知其涉有販毒予王怡蘋、庚 ○○犯嫌,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係在員警不知其另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犯罪前,自首供認其事 ,此亦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可據(警卷第20頁), 是其可信度甚高,此外,並有被告甲○○作為毒品交易 聯絡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甲○○以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 據。又辛○○指證向甲○○購毒之次數雖有多次,然究 未能明白肯認正確次數為何;且被告甲○○與辛○○對 於交易價格之說法亦非一致,此際,應從有利被告,且 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之犯罪次數(本院卷第264 頁 )即販賣1 次為認定,並以被告甲○○所稱最低金額5 百元為其等之交易價格。是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有參與上述被告甲○○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4



),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分別以:被告丙○ ○○之自白、被告甲○○之證言、證人辛○○之證言, 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 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 ,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 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 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01 號、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丙○○○就有無販賣毒品予辛○○乙節,固曾 於警詢中供稱:「辛○○向我買海洛因約5 、6 次, ,都是向我購買5 百元,在我家與辛○○的家」(警 卷第8 頁),其自承販賣予辛○○之毒品係「海洛因 」,而非「甲基安非他命」,此外,被告丙○○○歷 次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未供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辛○○乙節,故檢察官指被告丙○○○自白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實有違誤。又檢察官起 訴之共犯甲○○固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 ○之犯行,已如前述,並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問 :辛○○買安非他命1 次多少錢?)5 百或1 千元。 (問:他的錢是否你收?)沒有,錢另外有人去收。 (問:何人去收?)因志仔與丙○○○錢不清楚,錢 由別人收的。(問:到底誰收錢?)我收錢。(問: 為何你剛才說是別人收?)因我怕重判。(問:收錢 後交給何人?)交給丙○○○。(問:丙○○○說他 有叫你去送海洛因,而安非他命是送你施用,沒有收 錢,為何你說安非他命是他叫你去賣且收錢後交給他 ?)我安非他命收的錢有交給丙○○○」(98年度偵 字第24766 號卷第48頁、第49頁),由上可知被告甲 ○○應訊時主觀認為收錢之人刑責較重,故其雖承認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事實,卻仍推諉其有



收款之事,是被告甲○○嗣經檢察官追問後雖坦承確 有收錢,惟同時亦稱係將收得之款項交予丙○○○, 則其所證此節,是否亦基此該主觀心態下所為而圖以 減輕己責,已有可疑。且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 「我向丙○○○買安非他命大約5 次,時間大約今年 (98年)7 、8 月,地點都在高雄市○○區○○路1 家素食餐廳旁邊的大樓;甲○○都是將毒品安非他命 送到我家(高雄市鳳山市○○○路62巷3 號3 樓), 我記得有3 次,時間大約今年4 至6 月」(警卷第70 頁),固提及曾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惟與其在本院所證:「我是跟『志仔』(即甲○○) 購買;都打電話給『志仔』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沒有 『志仔』以外之人接聽電話,也是『志仔』將毒品交 給我,我把錢交給『志仔』」(本院卷第250 頁、第 251 頁),已有未合,非能遽信,況其警詢所證向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分別係「98年 7 、8 月」、「高雄市○○區○○路一家素食餐廳旁 邊的大樓」,亦與檢察官起訴所指「98年4 、5 月」 、「鳳山市○○○路62巷3 號辛○○住處附近及新富 路郵局對面」均有出入歧異,顯不得資為被告丙○○ ○此部分犯罪之佐證。
⑶據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就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犯 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販賣海洛因予王怡蘋(即附表丙編號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對其於98年8 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高 雄市○○○路188 號前,以5 百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 1 包予王怡蘋1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依被告甲○○所供:「警方於98年8 月 26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188 號查獲王怡蘋 持有之海洛因(毛重0.6 公克),是我販賣給王怡蘋的 。王怡蘋以0000000000撥打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 與我聯繫,約在中正一路188 號前交易,買5 百或1 千 元」(警卷第19頁),核與證人王怡蘋指證:「警方在 我身上查獲的海洛因(毛重0.6 公克),是跟『志仔』 (即甲○○)購買的,是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與『志 仔』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聯絡,我是以3 千5 百元購 買這包毒品」(警卷第84頁)、及陪同王怡蘋前往購毒 之證人俞敏南證稱:「98年8 月26日17時50分,王怡蘋



找我跟她一起去高雄市○○○路188 號前購買毒品;海 洛因是王怡蘋向『志仔』購買的,是她自己要施用的; 王怡蘋都以電話跟『志仔』聯絡,我有聽到王怡蘋向『 志仔』購買『81』,應該是3 千5 百元」(警卷第95頁 )相互脗合,足認被告甲○○以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此外,並有前揭被告甲○○ 作為毒品交易聯絡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扣案可 佐。是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至兩 人對於交易價格之說法雖非一致,此際,應從有利被告 甲○○之認定,而以被告甲○○所稱最低金額5 百元為 其等交易價格之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有參與上述被告甲○○ 販賣海洛因予王怡蘋之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5 ),因 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分別以:被告丙○○○之 自白、被告甲○○之證言、證人王怡蘋之證言,為其主 要依據。經查:
⑴查被告丙○○○就有無販賣毒品予王怡蘋乙節,業於 警詢中明確供稱:「98年8 月26日17時50分查獲王怡 蘋持有海洛因不是我賣給她的,當天15時25分我在板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