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46號
KSDM,102,訴,846,20140128,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 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 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 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所稱「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 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 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 自白」之要件;再法律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 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 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 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 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當 即已足,且縱然復提出責任或違法阻卻事由之主張或抗辯, 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于大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 于大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警1 卷第 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偵1 卷第7 頁反面、第60頁,本院 卷第60頁反面、第149 、159 、354 頁、第372 頁反面、第 373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 予以遞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㈡被告朱誠驥部分:
⒈被告朱誠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



朱誠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 卷第 5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偵1 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 反面、第149 、354 頁、第373 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 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朱誠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雖據被告朱誠 驥於警詢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見警3 卷第9 頁),然被告朱 誠驥已於偵訊時既已自動供承:我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簡 景宗等語(見偵1 卷第4 頁反面),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 就該具體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朱誠驥無從 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被告朱誠驥事後於本院審理 時既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149 、 354 頁、第373 頁反面),依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692號判決意旨,自仍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王郁棻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9 、10所示之犯行部分: 業據被告王郁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 見警1 卷第32頁正、反面、第66至69、71至73頁,偵1 卷第 4 頁,偵2 卷第18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17頁,本院卷第66 頁反面、第67頁、第149 頁正、反面、第259 、354 頁、第 374 頁正、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莊佳興部分:
⒈被告莊佳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 、10至12所示之犯行:業據 被告莊佳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第30頁正、反面、第32頁正、 反面,偵2 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本院卷第149 、259 、 354 頁、第374 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均予以遞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莊佳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雖據被告莊佳 興於警詢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見警1 卷第30頁反面),然檢 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就該具體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 使被告莊佳興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被告莊佳 興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 9 、259 、354 頁、第374 頁反面),依上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自仍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遞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 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蕭惠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全部犯行,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于大洲朱誠驥王郁棻莊佳興蕭惠雯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另被告于大洲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甲基安非 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均意圖 營利,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于大洲另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 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持用如附表一所 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以500 元至5,00 0 元不等之代價,販售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參與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人、交易對象、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交 易金額及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該等毒品施用 後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 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 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 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等人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 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渠等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 ,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于大洲朱誠驥王郁棻莊佳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具 悔意,然渠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 尚屬有別;又斟酌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轉讓及販賣毒品所得 獲利非鉅,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 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再酌量下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⑴ 被告于大洲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2 、3 萬 元,家庭狀況與父母、小孩同住,已離婚,父親80幾歲,母 親近70歲,小孩分別為9 歲、4 歲;⑵被告朱誠驥為高中肄 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家庭狀況與母親同 住,未婚,沒有小孩;⑶被告王郁棻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 業,每月收入約1 萬6,000 元到2 萬元,家庭狀況為獨居, 未婚,無小孩;⑷被告莊佳興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 收入約2 萬多元,家庭狀況為與母親、小孩同住,大女兒國 中2 年級,大兒子為小學2 年級,離婚;⑸被告蕭惠雯為國 中畢業,從事檳榔銷售工作,每月收入1 萬6,000 元到1 萬 8,000 元,家庭狀況與母親、小孩同住,已離婚,有1 個就 讀國中2 年級之小孩。末再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一、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不明粉末2 包(含殘留疑似 海洛因毒品於其上,而無法析離之包裝夾鍊袋2 個),經鑑 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9 月1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25492 號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 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論屬於被告于大洲所有與否,應在被告于大洲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滅失部分,則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之不明晶體8 包(含殘留疑似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其上,而無法析離之包裝夾鍊袋8 個) ,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不明晶體2 包(含殘留疑似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於其上,而無法析離之包裝夾鍊袋2 個), 經鑑定結果,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2 年9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55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12月31日第0000 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併偵 1 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285 頁、286 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于大洲朱誠驥所有與否,應在被告于大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罪名項下,及被告朱誠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最後 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定滅失部分,則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附表三編號3 至5 、附表四編號 1、2 所示之物,分別係屬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附表三編 號3 至5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被告所有,且分別係用 以轉讓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0所示之毒品所用 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0所示),業如上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連帶 沒收原則(附表一編號10部分),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均分別 宣告沒收之。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2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 ),分別為被告于大洲王郁棻莊佳興所有,且係供聯繫 轉讓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2所示之毒品所用之 物,業如上述,然經被告于大洲王郁棻莊佳興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該等手機已經丟棄或遺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355 、357 頁、第358 頁反面),可知上開手機(含SIM 卡)已因遭被告于大洲王郁棻莊佳興丟棄或遺失,而可 認為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 連帶沒收原則,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 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
㈥至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附表三編號6 至8 、附表四編 號3 至7 、附表五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經查均與本件被告 等人轉讓或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3 部分 ),或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
┌─┬───┬────┬───┬────────┬────┬────────┐
│編│販賣對│毒品交易│行為人│交易過程 │毒品數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象 │之時間、│ │ │及金額(│ │
│ │ │地點 │ │ │新臺幣)│ │
├─┼───┼────┼───┼────────┼────┼────────┤
│1 │王郁棻│102 年 6│于大洲王郁棻先以電話撥│不詳數量│于大洲犯轉讓第一│
│(│ │月9 日中│ │打0000000000號行│之海洛因│級毒品罪,累犯,│
│起│ │午12時 5│ │動電話與于大洲聯│及甲基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 │分許,在│ │繫,經王郁棻表示│非他命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書│ │高雄市鳳│ │「你那裡有沒有軟│1 包(無│3 至10所示之物,│
│附│ │山區博愛│ │的及硬的?」即詢│償轉讓)│均沒收銷燬之;扣│
│表│ │路上金鳳│ │問于大洲身上有無│ │案如附表二編號11│
│編│ │凰旅館10│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至13所示之物均沒│
│號│ │5 室內 │ │他命毒品之意後,│ │收。 │
│9 │ │ │ │再表示「各500 」│ │ │
│)│ │ │ │即所欲取得之海洛│ │ │
│ │ │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毒品數量之意後,│ │ │
│ │ │ │ │雙方約定左述時間│ │ │
│ │ │ │ │及地點見面,並由│ │ │
│ │ │ │ │于大洲基於轉讓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 │ │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 │ │ │ │意,無償轉讓右列│ │ │
│ │ │ │ │毒品予王郁棻。 │ │ │
├─┼───┼────┼───┼────────┼────┼────────┤
│2 │王郁棻│102 年 6│于大洲王郁棻先以電話撥│不詳數量│于大洲犯販賣第一│
│(│ │月21日下│ │打0000000000號行│之海洛因│級毒品罪,累犯,│
│起│ │午1 時43│ │動電話與于大洲聯│1 包,價│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訴│ │分許,在│ │繫,經王郁棻表示│值 1,000│月。扣案如附表二│
│書│ │高雄市鳳│ │「我要1 張」即欲│元 │編號1 、2 所示之│
│附│ │山區鎮北│ │購買1,000 元之海│ │物,均沒收銷燬之│
│表│ │國小旁 │ │洛因毒品之意後,│ │;扣案如附表二編│
│編│ │ │ │雙方約定左述時間│ │號11至13所示之物│
│號│ │ │ │及地點見面,並依│ │均沒收;未扣案之│
│10│ │ │ │約由于大洲前往交│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付之,及收取對價│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3 │陳志隆│102 年 7│朱誠驥│陳志隆先以電話撥│不詳數量│朱誠驥犯販賣第二│
│(│ │月1 日晚│ │打0000000000號行│之甲基安│級毒品罪,累犯,│
│起│ │上6 時 3│ │動電話與朱誠驥聯│非他命 1│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 │分許,在│ │繫,經陳志隆表示│包,價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書│ │高雄市大│ │「有沒有一樣的」│1,000 元│3 至5 所示之物均│
│附│ │寮區鳳林│ │即欲購買甲基安非│ │沒收;未扣案之販│
│表│ │三路上某│ │他命毒品之意後,│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編│ │便當店外│ │雙方約定左述時間│ │壹仟元沒收,如全│
│號│ │ │ │及地點見面,並依│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 │ │ │ │約由朱誠驥前往交│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付之,及收取對價│ │之。 │
│ │ │ │ │。 │ │ │
├─┼───┼────┼───┼────────┼────┼────────┤
│4 │陳志隆│102 年 7│朱誠驥│陳志隆先以電話撥│不詳數量│朱誠驥犯販賣第二│
│(│ │月17日上│ │打0000000000號行│之甲基安│級毒品罪,累犯,│
│起│ │午10時47│ │動電話與朱誠驥聯│非他命 1│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 │分許,在│ │繫,朱誠驥先詢問│包,價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書│ │高雄市大│ │陳志隆是否欲購買│1,000 元│1、2所示之物,均│
│附│ │寮區鳳林│ │2,500 元之甲基安│ │沒收銷燬之;扣案│
│表│ │路與中正│ │非他命,惟經陳志│ │如附表三編號3 至│
│編│ │路口附近│ │隆表示僅欲購買1,│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 │超商外 │ │000 元後,雙方約│ │;未扣案之販賣毒│
│2 │ │ │ │定左述時間及地點│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見面,並由朱誠驥│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毒│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品予陳志隆,及收│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取對價。 │ │ │
├─┼───┼────┼───┼────────┼────┼────────┤
│5 │張簡景│102 年7│朱誠驥張簡景宗先以電話│不詳數量│朱誠驥犯販賣第二│
│(│宗 │月10日下│ │撥打0000000000號│之甲基安│級毒品罪,累犯,│
│起│ │午2 時42│ │行動電話與朱誠驥│非他命 1│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 │分許,在│ │聯繫,經張簡景宗│包,價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書│ │高雄市鳳│ │表示「打麻將」即│500元 │3 至5 所示之物均│
│附│ │山區中山│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沒收;未扣案之販│
│表│ │東路上之│ │命毒品之意後,雙│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編│ │小北百貨│ │方約定左述時間及│ │伍佰元沒收,如全│
│號│ │外 │ │地點見面,並依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8 │ │ │ │由朱誠驥前往交付│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收取對價。│ │之。 │
├─┼───┼────┼───┼────────┼────┼────────┤
│6 │張簡景│102 年 6│王郁棻張簡景宗先以電話│不詳數量│王郁棻犯販賣第二│
│(│宗 │月9 日上│ │撥打0000000000號│之甲基安│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 │午11時50│ │行動電話與王郁棻│非他命 1│徒刑叁年捌月。扣│
│訴│ │分許,在│ │聯繫,經張簡景宗│包,價值│案如附表四編號 1│
│書│ │高雄市鳳│ │表示「幫我處理我│500 元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附│ │山區龍山│ │這種的」、「 500│ │收;未扣案之販賣│
│表│ │寺附近巷│ │元」即欲購買 500│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編│ │子內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佰元沒收,如全部│
│號│ │ │ │毒品後,雙方約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7 │ │ │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面,依約由王郁棻│ │。 │
│ │ │ │ │前往交付之,及收│ │ │
│ │ │ │ │取對價。 │ │ │
├─┼───┼────┼───┼────────┼────┼────────┤
│7 │張簡景│102 年 7│莊佳興張簡景宗先以電話│不詳數量│莊佳興共同犯販賣│
│(│宗 │月6 日晚│蕭惠雯│撥打0000000000號│之甲基安│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 │上10時20│ │行動電話與莊佳興│非他命 1│犯,處有期徒刑貳│
│訴│ │分許,在│ │及蕭惠雯聯繫,經│包,價值│年陸月。未扣案之│
│書│ │高雄市大│ │張簡景宗先向蕭惠│500 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附│ │寮區內厝│ │雯表示「要拿錢還│ │幣伍佰元連帶沒收│
│表│ │路375 號│ │你們」即欲購買毒│ │,如全部或一部不│
│編│ │莊佳興住│ │品之意後,續由莊│ │能沒收時,以其與│
│號│ │處公寓樓│ │佳興與張簡景宗通│ │蕭惠雯之財產連帶│
│5 │ │下 │ │話,張簡景宗再向│ │抵償之。 │
│)│ │ │ │莊佳興表示「先還│ │蕭惠雯共同犯販賣│
│ │ │ │ │你500 」即欲向購│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 │買500 元甲基安非│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他命之意後,雙方│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約定左述時間及地│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點見面,並依約由│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莊佳興蕭惠雯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同前往交付之,及│ │時,以其與莊佳興
│ │ │ │ │收取對價。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8 │張簡景│102 年 7│莊佳興張簡景宗先以電話│不詳數量│莊佳興共同犯販賣│
│(│宗 │月7 日上│蕭惠雯│撥打0000000000號│之甲基安│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 │午5 時許│ │行動電話與莊佳興│非他命 1│犯,處有期徒刑貳│
│訴│ │,在高雄│ │聯繫,經張簡景宗│包,價值│年陸月。未扣案之│
│書│ │市大寮區│ │表示「拿錢過去給│500 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附│ │內厝路37│ │你」即欲購買毒品│ │幣伍佰元連帶沒收│
│表│ │5 號9 樓│ │之意後,雙方約定│ │,如全部或一部不│
│編│ │莊佳興住│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能沒收時,以其與│
│號│ │處 │ │面,待張簡景宗抵│ │蕭惠雯之財產連帶│
│6 │ │ │ │達約定地點後,交│ │抵償之。 │
│)│ │ │ │付500 元予蕭惠雯│ │蕭惠雯共同犯販賣│
│ │ │ │ │,並向蕭惠雯取得│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後即行離去。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莊佳興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9 │孫仲君│102 年 5│王郁棻孫仲君先以電話撥│甲基安非│王郁棻犯販賣第二│
│(│ │月31日晚│ │打0000000000號行│他命半錢│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 │上10時57│ │動電話與王郁棻聯│(即1.87│徒刑肆年。扣案如│
│訴│ │分許,在│ │繫,經孫仲君表示│5 公克)│附表四編號1 至 3│
│書│ │高雄市大│ │「半錢喔」即欲購│,價值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 │寮區大寮│ │買半錢之甲基安非│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 │捷運站附│ │他命毒品後,雙方│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編│ │近超商外│ │約定左述時間及地│ │沒收,如全部或一│
│號│ │ │ │點見面,並依約由│ │部不能沒收時,以│
│3 │ │ │ │王郁棻前往交付之│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及收取對價。 │ │ │
├─┼───┼────┼───┼────────┼────┼────────┤
│10│孫仲君│102 年 6│王郁棻孫仲君先以電話撥│甲基安非│王郁棻共同犯販賣│
│(│ │月11日凌│莊佳興│打0000000000號行│他命半錢│第二級毒品罪,處│
│起│ │晨0 時許│ │動電話與王郁棻聯│,價值5,│有期徒刑肆年。扣│
│訴│ │,在孫仲│ │繫,經孫仲君表示│000 元 │案如附表四編號 1│
│書│ │君高雄市│ │「半錢」即欲購買│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附│ │鳳山區住│ │半錢之甲基安非他│ │收;未扣案之販賣│
│表│ │處附近之│ │命毒品後,雙方約│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編│ │超商外 │ │定左述時間及地點│ │仟元連帶沒收,如│
│號│ │ │ │見面,王郁棻即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4 │ │ │ │電話撥打00000000│ │收時,以其與莊佳│
│)│ │ │ │36號行動電話與莊│ │興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佳興聯繫,得知莊│ │之。 │
│ │ │ │ │佳興處有足量之甲│ │莊佳興共同犯販賣│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後│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即與莊佳興先於│ │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102 年6 月10日晚│ │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 │間11時29分許,在│ │表四編號1 至3 所│
│ │ │ │ │王郁棻高雄市鳳山│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區王生明路住處樓│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下見面,並由莊佳│ │得新臺幣伍仟元連│
│ │ │ │ │興駕車搭載王郁棻│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前往左述與孫仲君│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約定地點,由王郁│ │以其與王郁棻之財│
│ │ │ │ │棻下車交付毒品予│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孫仲君,並向孫仲│ │ │
│ │ │ │ │君收取5,000 元後│ │ │
│ │ │ │ │,返回莊佳興車內│ │ │
│ │ │ │ │,再交付4,000 元│ │ │
│ │ │ │ │予莊佳興王郁棻│ │ │
│ │ │ │ │及莊佳興即以此方│ │ │
│ │ │ │ │式,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孫仲君。 │ │ │
├─┼───┼────┼───┼────────┼────┼────────┤
│11│陳浩銘│102 年 6│莊佳興陳浩銘先以電話撥│不詳數量│莊佳興犯販賣第二│
│(│ │月28日上│ │打0000000000號行│之甲基安│級毒品罪,累犯,│
│起│ │午11時56│ │動電話與莊佳興聯│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訴│ │分許,在│ │繫,經陳浩銘表示│包,價值│月。未扣案之販賣│
│書│ │高雄市新│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500 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附│ │興區中正│ │命毒品後,雙方約│ │佰元沒收,如全部│
│表│ │路上統聯│ │定左述時間及地點│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客運站旁│ │見面,並依約由莊│ │,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 │ │ │佳興前往交付之,│ │。 │
│11│ │ │ │及收取對價。 │ │ │
├─┼───┼────┼───┼────────┼────┼────────┤
│12│陳浩銘│102 年 7│莊佳興陳浩銘先以電話撥│不詳數量│莊佳興犯販賣第二│
│(│ │月5 日上│ │打0000000000號行│之甲基安│級毒品罪,累犯,│
│起│ │午10時28│ │動電話與莊佳興聯│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訴│ │分許,在│ │繫,經陳浩銘表示│包,價值│月。未扣案之販賣│




│書│ │高雄市大│ │「一個大的」欲購│1,000 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附│ │寮區陽明│ │買1,000 元之甲基│ │仟元沒收,如全部│
│表│ │山莊旁內│ │安非他命毒品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厝路上某│ │雙方約定左述時間│ │,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 │超商外 │ │及地點見面,並依│ │。 │
│12│ │ │ │約由莊佳興前往交│ │ │
│)│ │ │ │付之,及收取對價│ │ │
│ │ │ │ │。 │ │ │
└─┴───┴────┴───┴────────┴────┴────────┘
附表二:扣押物(于大洲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黑色粉│于大洲
│ │末,檢驗前淨重0.173 公克、檢│ │
│ │驗後淨重0.163公克)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白色粉│于大洲
│ │末,檢驗前淨重0.422 公克、檢│ │
│ │驗後淨重0.412 公克)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913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1.902 公克)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米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0.323│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311 公克)│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59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0.149 公克)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米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0.170│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160 公克)│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92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0.081 公克) │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01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0.091 公克) │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83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0.071 公克) │ │
├──┼──────────────┼───┤
│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84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 │ │
├──┼──────────────┼───┤
│ 11 │包裝袋1 包 │于大洲
├──┼──────────────┼───┤
│ 12 │電子磅秤1 台 │于大洲
├──┼──────────────┼───┤
│ 13 │塑膠鏟管2 支 │于大洲
├──┼──────────────┼───┤
│ 14 │玻璃吸食器1 個 │于大洲
├──┼──────────────┼───┤
│ 15 │現金新臺幣18,900元 │于大洲
│ │ │之女友│
├──┼──────────────┼───┤
│ 16 │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序│于大洲
│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 │
├──┼──────────────┼───┤
│ 17 │NOKIA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序號│于大洲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
│ │:0000000000 號SIM卡1 枚) │ │
└──┴──────────────┴───┘
附表三:扣押物(朱誠驥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朱誠驥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03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0.093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朱誠驥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605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3.595公克) │ │
├──┼──────────────┼───┤
│ 3 │包裝袋1 包 │朱誠驥
├──┼──────────────┼───┤
│ 4 │塑膠鏟管1 支 │朱誠驥
├──┼──────────────┼───┤
│ 5 │NOKIA 廠牌手機1 支(序號:35│朱誠驥
│ │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6 │塑膠球吸食器1 個 │朱誠驥
├──┼──────────────┼───┤
│ 7 │玻璃吸食器1 個 │朱誠驥
├──┼──────────────┼───┤
│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朱誠驥
└──┴──────────────┴───┘
附表四:扣押物(王郁棻部分)
┌──┬──────────────┬───┐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