害他人,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復審酌被告丙○○就運輸 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被告甲○○雖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惟否認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乙○○於偵、審 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及被告甲○○、丙○○ 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係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被告乙○ ○於中途加入,僅係聽命行事之人,並非本案運輸毒品之主 導者,且其3 人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暨犯罪動機、手段 、學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184 小包( 合計毛重6,240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陽性反應(合計驗後淨重5920.88 公克,純度90.45 %,純質淨重5355.44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 月 16日鑑定書附卷可查(參偵一卷第77頁),衡諸前揭說明 ,上開扣案愷他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且該條例亦無特別沒收之規定,而被告甲○○ 、丙○○、乙○○3 人所為復均已構成犯罪,則上開愷他 命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丙○○、乙○○3 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手錶零件、外包裝箱及附表 二所示等物,係同案共犯林鈞皓所有,且為供本件運輸第 三級毒品所用以及掩飾、拆卸愷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 233 ~23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甲○○、丙○○、乙 ○○3 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行動電話3 支(均含SIM 卡一張 ),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用以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所 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行動電話3 支,
係共犯林鈞皓所有,由林鈞皓交予被告丙○○持以聯絡本 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甲○○、丙○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34 頁),爰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分別於被告甲○○、丙○○、乙○○3 人所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製造 第四級毒品麻黃過程中所使用、秤重及盛裝之原料、設備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如上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各1 具(內均含SI M 卡1 張),雖係被告甲○○、乙○○所有,惟被告甲○ ○、乙○○均否認係用以聯絡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且無監聽譯文、通聯記錄或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3 ~7 所示之物,或係被告丙○○用以施用愷他命所 用之物,或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無關,亦不另於本案宣 告沒收之。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 年度偵字第16601 號),經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四、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與林鈞皓均明知愷他命 係我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謀議走私毒品愷他命進口, 先由林鈞皓在大陸購買愷他命,並將愷他命分裝、夾藏於男 用手錶機心內,透過快遞方式運送來台;嗣於98年1 月15日 前夕,林鈞皓以電話聯絡甲○○、丙○○前往台中市○○路 「大誠貨運行」領取裝有男用手錶的包裹,丙○○則安排有 犯意聯絡之被告乙○○負責駕駛車輛載甲○○、丙○○前往 領取,於98年1 月15日上午6 時45分許,被告乙○○駕駛車 牌號碼7203-EA 號自小客車載乘甲○○、丙○○前往領取包 裹3 箱(內裝有愷他命之男用手錶1,200 支),因認被告乙 ○○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 第2 條第2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丙○○之證述及扣案物品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辯稱:其不知查獲之物品乃管制物品愷他命云云。惟查, 林鈞皓於98年1 月14日將扣案愷他命毒品以快遞方式寄往臺 灣,並通知被告甲○○前往臺中大誠貨運行領貨後,甲○○ 方自高雄坐車北上臺中與丙○○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子林鈞皓於電話中明確告知查扣之 愷他命將於98年1 月14日運抵臺灣,其便於98年1 月14日從 高雄坐車前往臺中,由丙○○接應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8 8 、194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98 年1 月14日就從高雄跟監甲○○北上臺中,當晚甲○○即與 丙○○碰面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98 頁),應堪採信;又 丙○○係於98年1 月14日晚上始請託被告乙○○於翌日(98 年1 月15日)早上幫忙前往貨運行載運愷他命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上,故丙○○於請託被告乙○○幫忙載運愷他命時 ,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已運抵臺灣,參以被告乙○○僅認識丙 ○○而不認識甲○○、林鈞皓父子,則被告乙○○是否知悉 上開運送之愷他命係林鈞皓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等情,已非 可疑。另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昨天晚上(98年 1 月14日)向乙○○說要去載愷他命,乙○○知道要去載愷 他命仍與其前往等語(參偵一卷第55頁),惟此亦僅能證明 被告乙○○知悉所載運之物品係愷他命,並不能證明被告乙 ○○知悉上開愷他命係自大陸走私進口,況本件被告乙○○ 係前往大誠貨運行而非前往機場或海關領取貨物,故亦難憑 此而推論被告乙○○已知上開愷他命係自大陸走私進口之情 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人指證或監聽譯文等資以證明 被告乙○○有何與甲○○、丙○○、林鈞皓謀議自大陸地區 進口走私管制物品進入臺灣之其他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乙○○知悉扣案愷他命係走私進口,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 應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乙○○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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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查獲地點:高鐵臺中烏日站一樓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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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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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錶零件 │3 箱(共 │林鈞皓│
│ │ │1,200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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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外包裝箱 │ 3 個 │林鈞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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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手機(含0000000000│ 1 支 │甲○○│
│ │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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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動電話手機(含0000000000│ 1 支 │甲○○│
│ │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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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動電話手機(含0000000000│ 1 支 │甲○○│
│ │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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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序│ 1 支 │林鈞皓│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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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序│ 1 支 │林鈞皓│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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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序│ 1 支 │林鈞皓│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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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查獲地點:臺中縣烏日鄉○○路157 巷62弄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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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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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磅秤 │ 1 臺 │林鈞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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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夾練分裝袋及標籤 │ 1 袋 │林鈞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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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塑膠分裝盒 │ 2 個 │林鈞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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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塑膠分裝袋 │ 1 袋 │林鈞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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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垃圾袋 │ 1 包 │林鈞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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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水果紙盒 │ 13個 │林鈞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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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油漆刷 │ 2 支 │林鈞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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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剪刀 │ 2 支 │林鈞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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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湯勺 │ 2 支 │林鈞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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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小型扳手 │ 2 支 │林鈞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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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查獲地點:高雄市○○區○○路718 巷25弄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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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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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分液漏斗 │ 1 支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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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試管 │ 7 支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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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濾紙 │ 1 盒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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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鹽酸 │ 4 瓶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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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硫酸 │ 1 瓶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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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二氯化鎂 │ 1 瓶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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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三氯化鋁 │ 1 瓶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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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三氯化鐵 │ 1 瓶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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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攪拌用叉子 │ 1 支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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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量筒 │ 1 支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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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本生燈燈頭 │ 1 支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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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二氯化二氧化硫 │ 1 桶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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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乙醚 │ 1 瓶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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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鎂粉 │ 1 瓶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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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提煉麻黃原料 │ 1 包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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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製毒用加熱平底鍋 │ 1 個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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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製毒用攪拌棒 │ 3 根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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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燒杯 │ 5 支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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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試管 │ 2 支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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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漏斗 │ 1 只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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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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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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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手機(含093419│ 1 支 │甲○○│
│ │5299號門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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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手機(含092369│ 1 支 │乙○○│
│ │9667號門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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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少量愷他命 │ 2 包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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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 3 支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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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少量愷他命毒品及吸食工│ 1 組 │丙○○│
│ │具、K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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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送貨單 │ 1 張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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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取貨單 │ 1 張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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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