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敦弘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緝字第14、15、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敦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22、36、39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敦弘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7年度重少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33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又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敦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額,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徐○(起訴書誤載為「○」,下同)○、洪○○ 、李○○。嗣於102年12月間警方接獲情資,隨即報請檢 察官指揮偵辦,並對李敦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3年4月30日20時25分許,徵得李 敦弘同意,搜索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2樓,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物;於同日21時15分許,持搜 索票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30至32所示之物。之後李敦弘因毒品案件 遭通緝,於103年8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庭居商旅5樓511室遭警逮捕,又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33至42所示之物;另員警於103年8月5日22時5分許 ,在高雄市大昌二路108巷口查獲李○○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6.963公克、2.754公 克),經李○○供稱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向李敦弘購買, 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李敦弘因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高雄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3條之規定,命李敦弘應定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報到、登記。詎李敦弘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 稱前鎮分局)以103年4月24日高市○○○○○○00000000 000號函通知,應於103年5月22日上午10時至前鎮分局戶 口組報到辦理報到、登記,竟無故未到場辦理報到、登記 。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6月16日以高市社家防字 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1項第3款裁處李敦弘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鍰。 又經前鎮分局以103年6月19日高市警前分戶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通知李敦弘應於103年7月9日上午10時至前鎮分 局戶口組報到辦理報到、登記,然李敦弘屆期仍不履行, 而未完成報到、登記事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詳後述),均據本 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李敦 弘、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63頁、第94至104頁、第172至18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1至3頁,偵 一卷第17至19頁、第26至28頁,偵緝四卷第48至49頁,本院 卷第58頁、第92頁、第106頁、第171頁、第185頁),核與 證人徐○○於偵查中證稱:有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海洛因交易等語;證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認識 被告,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與被 告有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通話紀錄暨譯文內容;其之 前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有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交易;103年8月5日 遭警臨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跟被告購買的等語相符 (見警二卷第19至22頁,偵一卷98至100頁、第158至159頁 、第169至170頁,偵二卷第33至36頁,偵緝四卷第48至49頁 ),並有證人徐○○、洪○○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徐○ ○代碼:L00-000-000、洪○○代碼:L00-000-000)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共4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4月30日搜索高雄市前鎮區○ ○街000號2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27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4月30日搜索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號8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03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扣押照片8張;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605號 、103年度聲監字第529號、104年度聲監字第2310號通訊監 察書各1份;證人李○○持有之毒品照片4張;被告與徐○○ 、洪○○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資料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9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8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808號、103年9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29817號、103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924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檢驗報告5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2至33頁、第45至46頁 、第63至69頁、第70至79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
87頁背面,警二卷第28至33頁、第84至87頁,偵一卷第20頁 、第23至25頁、第40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55頁,偵 二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2至166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9 、22、36、39至41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非法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 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 ,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 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 堪認定。至證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沒有向被告 購買過毒品;現在已經沒有在施用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98 至99頁、第115頁),惟證人洪○○對於附表一編號2、4至6 所示與被告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 稱:102年12月15日的通話我說要拿什麼過去給被告,我忘 記了;103年3月22日的通話,是因為有人要找我麻煩,我請 被告過來幫忙;103年4月1日的通話,是我女友要找被告的 女友,我女友叫我幫她找;103年4月19日的通話,是因為被 告之前欠我5,000元,只還我3,000元,我要向被告催討積欠 的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9至100頁、第169至170頁)。 然被告就此除於本院坦承有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4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之犯行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0 2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到洪○○家拿毒品給他 ,我都是賣給他1錢4,500元的安非他命,我跟洪○○見面, 不是為了洪○○要問1位泉仔的事情,就是洪○○要跟我買 安非他命,但問泉仔的事會約在三多路;從103年3月22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看起來,應該有交易,對話中我說5分鐘,表 示我有到,也是買4,500元的安非他命,我忘了約在哪裡, 譯文說在大順路;103年4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我有跟 洪○○交易,洪○○是買4,5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到凱旋 路快到五福路那邊給他;103年4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次, 是洪○○來瑞賢街找我,因為我只有2,500元的量,差2,000 元的量,後來洪○○就說這2,000元算是他相挺的,就說不 用補給他;我沒有跟洪○○說我是故意先跟警察承認,好讓
檢察官能讓我交保,要洪○○順著我的話講,當時我在警詢 承認,洪○○卻不承認,我叫他老實講,我才能交保等語( 見警一卷第16頁背面,偵一卷第19頁、第26至28頁)。對照 被告與證人洪○○102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 亦表示「我差不多5至6點拿過去給你」、「下午喔。好不好 ,嗯,晚上我會拿給你」等語;被告與證人洪○○103年3月 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洪○○在對話過程均未向被 告表示有人找其麻煩,故請被告前往幫忙;被告與證人洪○ ○103年4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洪○○在對話過 程均未向被告表示是其女友要找被告女友;被告與證人洪○ ○103年4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表示要將2,000 元馬上拿給證人洪○○時,證人洪○○卻表示不用,要被告 留著等情,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頁 、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值 採信。佐以證人洪○○於103年5月1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前開洪○○之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洪○○代碼:L00-000-000)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參 ,足認證人洪○○上揭證稱: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現在 已經沒有在施用毒品等語,應非屬實,難以採認。從而,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實一 、(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8頁、第92頁、第106頁、第171頁、第185頁 ),並有前鎮分局103年4月24日高市○○○○○○00000000 0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份、前鎮分局103年6月4日高市警前 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6月16 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 各1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6月1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 00000000號函1份、前鎮分局103年6月19日高市警前分戶字 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前鎮分局103年8 月25日高市警前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少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2至17頁,本院卷第81至88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實一、( 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 一)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之7次犯行、事實一、 (二)之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 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開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而被告就 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於偵查中雖否認 有此犯行,惟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 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嫌疑人若可認為已 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 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此 於偵查中已供稱當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並向 李○○收取30,000元之事實(見偵緝四卷第48頁背面), 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於偵查中之陳述,顯已對 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被告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不承 認犯行之表示,應僅係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評價之主張,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可認被告上開所為已屬自白。因此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自亦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2次 ,且販售之對象僅有徐○○1人,又販賣所得2次僅各1,00 0元,數量各次僅有約0.1公克之海洛因,是其惡性與犯罪 情節核與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 毒販有重大差異,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 徒刑相衡,依一般社會觀念,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 堪認確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而被告雖已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倘以此減刑後之 刑度作為最低本刑是否過重之判斷,而認為已經減輕其刑 之被告不宜遞減,等同於剝奪被告因偵審自白或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利益;換言之,未於偵審中自白或供 出毒品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但因其法定最低本刑較重(無 期徒刑),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而得到與偵審 自白或供出毒品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相同之法定刑度,無異 於背離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寬典以鼓勵刑事被告 坦承犯罪,達到訴訟經濟或供出毒品來源,以斷絕毒品危 害社會之立意所在。因此,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 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竟仍販售圖利,嚴重損及國人健康、影響社會治安, 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次數共7次、以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復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課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 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義務,復對主管機關科處 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始終坦承、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另其犯後又 完成宜蘭縣總工會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並獲頒結業 證書一情,有該結業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 114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再審酌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
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本院考量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販 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次數共7次,且犯罪時間分別在10 2年12月間、及103年3、4、8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酌被告販毒牟取不法利 益合計共48,000元,爰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如附表二編號6至 7所示海洛因7包,分別係被告於103年4月30日遭查獲前經 多次販賣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情,為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並 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於103年4月30日遭查獲前所 犯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3)、於 103年4月30日遭查獲前所犯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6)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均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 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 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 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販賣 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 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 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均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2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扣案附表二編號2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 卡1枚),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5犯行與洪○○聯絡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且該門 號及手機為被告所持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 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枚),分別係供被告 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與 購毒者徐○○、洪○○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該 等門號及手機為被告所持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07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3、6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有且供被告犯10 3年4月30日查獲前之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30至4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犯103年8月10日扣押該等物品前之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6至1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
3.被告雖有附表二編號11之現金扣案,惟被告始終堅稱扣案 現金非販賣毒品所得(見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7頁 ),又依卷存證據並無法認定係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故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合先敘明。是以,被告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雖 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相關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現金,依卷存證據並無法認定係 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業已認定如上述,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30至31、33至35、 37至38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及施用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被告於103 年4月30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並有被告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代碼:L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足佐(見警一卷第23至24 頁),又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於103年4月30日、103年8月10 日查獲時驗尿而查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95、1392號、104年度審 訴字第527、636號判決有罪在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足認該等 扣案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 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查無證 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任何關聯性,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時間及地│販賣毒品│ 方式 │ 主文 │
│ │ │點 │之種類、│ │ │
│ │ │ │數量、價│ │ │
│ │ │ │額(新臺│ │ │
│ │ │ │幣) │ │ │
├──┼───┼────┼────┼──────────┼───────┤
│ 1 │徐○○│102年12 │海洛因1 │徐○○持用00-0000000│李敦弘犯販賣第│
│ │ │月13日21│包(約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916│一級毒品罪,累│
│ │ │時2分42 │1公克) │563710號行動電話,分│犯,處有期徒刑│
│ │ │秒許通話│,價金1,│別於102年12月13日19 │柒年捌月,扣案│
│ │ │後未久,│000元 │時45分19秒、20時25分│如附表二編號8 │
│ │ │在高雄市│ │1秒、20時53分13秒、 │至9所示之物均 │
│ │ │前鎮區中│ │21時2分42秒,與李敦 │沒收;未扣案門│
│ │ │華五路正│ │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勤國宅旁│ │9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行動電話壹支(│
│ │ │橋上 │ │李敦弘於左列時間、地│含SIM卡壹枚) │
│ │ │ │ │點,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沒收,如全部或│
│ │ │ │ │徐○○,並收取價金1,│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000元,而完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2 │洪○○│102年( │甲基安非│洪○○持用門號098771│李敦弘犯販賣第│
│ │ │起訴書誤│他命1包 │9766號行動電話,於10│二級毒品罪,累│
│ │ │載為「10│(約1錢 │2年12月15日10時14分 │犯,處有期徒刑│
│ │ │3年」)1│),價金│4秒,與李敦弘持用之 │參年拾月,扣案│
│ │ │2月15日1│4,5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二編號8 │
│ │ │7至18時 │ │電話聯絡後,李敦弘於│至9所示之物均 │
│ │ │許,在高│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沒收;未扣案門│
│ │ │雄市前鎮│ │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號0000000000號│
│ │ │區瑞賢街│ │誠鴻,並收取價金4,50│行動電話壹支(│
│ │ │162號2樓│ │0元,而完成交易。 │含SIM卡壹枚) │
│ │ │李敦弘居│ │ │沒收,如全部或│
│ │ │所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3 │徐○○│102年12 │海洛因1 │徐○○持用門號091656│李敦弘犯販賣第│
│ │ │月15日18│包(約0.│3710號行動電話,於10│一級毒品罪,累│
│ │ │時2分58 │1公克) │2年12月15日18時1分46│犯,處有期徒刑│
│ │ │秒許通話│,價金1,│秒、18時2分58秒,與 │柒年捌月,扣案│
│ │ │後未久,│000元 │李敦弘持用之門號0986│如附表二編號6 │
│ │ │在高雄市│ │316293號行動電話聯絡│至7所示之物均 │
│ │ │前鎮區瑞│ │後,李敦弘於左列時間│沒收銷燬;扣案│
│ │ │賢街162 │ │、地點,交付左列海洛│如附表二編號8 │
│ │ │號2樓李 │ │因予徐○○,並收取價│至9所示之沒收 │
│ │ │敦弘居所│ │金1,000元,而完成交 │;未扣案門號09│
│ │ │ │ │易。 │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
│ │ │ │ │ │M卡壹枚)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4 │洪○○│103年3月│甲基安非│洪○○持用門號096371│李敦弘犯販賣第│
│ │ │22日凌晨│他命1包 │8966號行動電話,於10│二級毒品罪,累│
│ │ │1時40分9│(約1錢 │3年3月22日凌晨0時37 │犯,處有期徒刑│
│ │ │秒許通話│),價金│分21秒、0時43分1秒、│參年拾月,扣案│
│ │ │後未久,│4,500元 │1時4分39秒、1時40分 │如附表二編號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