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68號
KSDM,96,重訴,68,200710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10、1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8 、9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萬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燕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主管機關 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或販賣,竟仍於民國95年2 月間某日,與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年3 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謀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甲○○自不詳來源處 取得18公斤鹽酸麻黃素及化學配料,並購置製毒機具,戊○ ○負責製造工作等行為分擔方式,而丙○○(已歿,詳下述 )則基於幫助甲○○、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提供其位於屏東縣南州鄉○○村○○路4 號之住所 (下稱「千壽路處所」)為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而 施以助力,戊○○、甲○○連續在上揭處所共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數次,迄至95年3 月9 日前某日,共完成約7 公斤成 品,甲○○因此給付戊○○新台幣(下同)15萬元作為參與 製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二、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後,甲○○與戊○○乃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 ,推由戊○○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 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子彈之乙○○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甲○○則負責準備欲出售物品之行 為分擔方式,於95年3 月9 日晚間,在屏東縣東港鄉「大小 小吃部」處,以甲基安非他命每兩6 萬元及9MM 制式子彈每 顆8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上揭製造成功之甲基安非他命中 之約2 兩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74.39 公克)及50顆9MM 制 式子彈,如附表一編號2 、4) 予意圖轉賣營利之乙○○, 乙○○並當場交付1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 兩價金6 萬元, 子彈價金4 萬元)予甲○○,並與之約妥所餘1 兩價金6 萬



元將擇日另行交由戊○○轉付。戊○○與乙○○於交易完成 後,即一同駕駛車號YP-3757 轎車返回高雄。惟戊○○與乙 ○○上開交易情形早已遭司法警察人員持續線上監聽並隨時 掌控渠等行動,司法警察人員待渠等交易完畢返回高雄途中 ,即一路駕車追躡其後,嗣於同(9) 日22時55分許,在高 雄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下,依現行犯規定將渠2 人逮捕,並在車內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2 包(合計淨重74.39 公克及包裝袋2 個)及編 號4 所示之9MM 制式子彈50顆,及供其等聯絡販賣上開毒品 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手機各1 支(各含戊○○所 有門號0000000000、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三、司法警察人員翌(10)日復在檢察官指揮下,經戊○○之引 領,前往丙○○上開「千壽路處所」宅內依法搜索,當場查 獲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4 桶(淨重分 別為3,500 公克、1,600 公克、1,600 公克及4,200 公克) 、編號8 所示之甲基麻黃素1 桶(淨重600 公克)、編號9 所示之氯假麻黃素2 桶(合計淨重38,600公克),編號10至 12所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留甲機安非他命晶體之 陶瓷漏斗、塑膠量杯各1 個,以及冰箱、脫水機、濾紙、冰 櫃、真空幫浦及鐵盤等機具用品1 批,因而查獲全情。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戊○○、林進捷於95年3 月10日、同年5 月4 日 、96年1 月1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所為具結證述,並無 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或不當之情形,亦查無 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中,經 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共犯即證人戊○○、候文冬



前於95年3 月10日、同年3 月22日、95年4 月29日警詢中關 於被告甲○○犯行之陳述(參警①卷第3 至12、13至15、25 、26頁,偵②卷第26至32、33至38頁,警②卷第1 至4 、15 至21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上開警詢筆錄內容, 業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係經承辦員警一問一答所製作,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三、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 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 毒品、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 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 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業據臺灣高 等法院暨其所屬法院於92年8 月間舉行之行之刑事訴訟新制 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已 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為槍彈有 無殺傷力及毒品種類、成份之鑑定機關,指示轄區內各司法 警察機關於調查中可將相關案件之證物送請該鑑定機關實施 鑑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 001203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6 月23日雄檢楠 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則本案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縣調查站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6 至12等物品逕 送法部部調查局鑑定,以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分 別將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槍彈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即視同法務部調查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扣案證物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所囑託而實施鑑定,從而,上開鑑 驗單位所為之鑑定書,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參警①卷第171 至173 、175 至 213 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 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 ,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 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 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與戊○○、丙○○於上開時地共同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且販賣上開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及制式子彈50顆予乙○○之犯行,辯稱:甲基安非他命、麻 黃素伊都不懂,95年3 月9 日交付毒品及子彈,伊沒有在現 場,乙○○也沒有交付伊10萬元,因伊以前曾去找過戊○○ 、乙○○2 人,所以他們懷疑伊密報而被查獲等語。惟查: ㈠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⒈就被告與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 戊○○於調查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諱, 且戊○○於調查詢問中證稱:伊大約在95年2 月間,綽號 「燕子」甲○○約伊至上開屏東縣南州鄉○○○路處所」 協助製造安非他命毒品;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均是 聽從甲○○之指示,協助幫忙摻入活性炭、鹽,並於煮沸 後過濾,過濾後倒入垃圾桶,等冷卻後再放入冰箱等待結 晶,在「千壽路處所」查獲之毒品及製造器具就是「燕子 」甲○○所有;伊去參與製造5 、6 次,每次除了伊與甲 ○○外,平常該製毒工廠還有1 位「阿伯」在現場看管, 伊與甲○○製造安毒時,他就在「千壽路處所」進門的客 廳看電視;經指認口卡片,甲○○就是綽號「燕子」,丙 ○○就是該位「阿伯」之男子;伊聽綽號「燕子」提到該 次鹽酸麻黃素約有18公斤,製造完成約7 公斤安毒成品, 調查人員在伊駕駛車號YP-3757 車上查獲之2 包(每包約 38公克)安非他命,就是出自上開已完成7 公斤成品中等 語明確(參警①卷第11、14至15頁);戊○○除再於檢察 官偵訊具結相同證述外,並補充證稱:當時伊因為缺錢才 打電話問甲○○有無賺錢的管道,他才要伊過去幫忙製造 上開毒品等語明確(參偵②卷第5 、6 、63、64頁,偵① 卷第79頁),前後證述相符。
⒉再證人戊○○於本院被告戊○○、乙○○、丙○○3 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67號)證述、及於 本件審理時,對於附表編號8 至12之製毒原料及器具係甲 ○○所提供,其依甲○○指示從旁協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甲○○事先給付其5 萬元,約2 星期後製成甲基安非他 命結晶成品7 公斤後,甲○○再給付其10萬元,共計獲得 15萬元之報酬等情,具結證述綦詳(參偵①卷第79頁,本 院卷第53至55、57頁)。又證人林進捷亦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稱:伊於上開「千壽路處所」有看過戊○○等語明 確(參偵①卷第44頁)。且高雄縣調查站人員據共犯戊○ ○之供述,於95年3 月10日17時10分許,由共犯戊○○帶 同前往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千壽路處所」,在該處查



獲扣得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之物,並有上揭扣押物品扣 案可參,以及扣案物品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及目錄表在卷可佐(參警①卷第159 至166 、175 至20 3 頁)。
⒊又經將查扣物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㈠送 驗液態溶液(送驗編號1 ,圖12及圖13,其中有結晶形成 ;註:圖1 至52部分,係自「千壽路處所」查扣,下同) 1 桶經檢驗結果含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素(學名METYLE PH EDRINE) 成分,淨重600.00公克,空包裝重300.00公 克。㈡送驗結晶(送驗編號2 ,圖12及圖14)1 桶,經檢 驗結果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500 .00 公克,空包裝重300.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99 %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9.65公克。㈢送驗結晶(送 驗編號3 ,圖12及圖15)1 桶,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第89 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600.00 公克,空包裝重 300.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6.76%,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748.16公克。㈣送驗結晶(送驗編號4 ,圖12及圖 16)1 桶,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淨重1600.00 公克,空包裝重300.0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純度73.63%,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178.08 公克 。㈤送驗結晶(送驗編號5 ,圖12及圖17)1 桶,經檢驗 結果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200. 00公克,空包裝重300.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3.28%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237.76 公克。㈥送驗黃棕色溶 液(送驗編號l2及13,圖18)2 桶,經檢驗結果均有氯假 麻黃素成分,合計淨重38600. 00 公兌,空包裝重空包裝 重2400.00 公克。㈦送驗瓷漏斗(標示「在場吳水金」, 圖31)1 個,經檢驗結果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殘留。㈧送驗量杯(圖35)1 個,經檢驗結果有第 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該局95年4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1920 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相關 證物照片72張附卷足稽(參偵②卷第171 至195 頁)。 ⒋又鹽酸麻黃素經鹵化反應可製得氯假麻黃素,氯假麻黃素 經氫化反應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故氯假麻黃素係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重要中間產物。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製 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 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三個階段,其所使用 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分述如下:「①前段 (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 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



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 物)。②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 )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 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攪拌桶內,通 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 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 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③後段(純化結晶步驟)- 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 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簡單予以脫水 風乾,即可製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經查,在 上開「千壽路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品,確為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如附表編號8 所示物品乃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素,如附表編號9 所 示物品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鹵化反應可得之氯假麻 黃素成分。另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陶瓷漏斗、塑膠量杯 ,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書1 份可資審認。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 站分別於上開「千壽路處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 、及另於戊○○高雄市○○區○○路73號2 樓住處內查扣 戊○○獨自製造未遂之設備、器具,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後研判,認「該等器具設備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氫 化反應』及『純化再結晶』二階段步驟之多項必須配備, 為一組由氯假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基本器具設 備組合,此種組合一般亦稱為地下毒品製造工廠」,此亦 有該局上揭95年4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1920 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參偵②卷第177 頁),是被告與戊○○、丙 ○○於上開「千壽路處所」所製造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疑。
⒌綜上,被告甲○○與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確有共 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與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制 式子彈50顆予乙○○之犯行部分:
⒈就此部分犯行,證人戊○○業於調查詢問時證稱:乙○○ 伊認識已久,案發前幾天乙○○向伊提起需要1 兩安非他 命及50顆制式手槍子彈,伊向「燕子」甲○○提到,甲○ ○同意供應所需,95年3 月9 日伊聯絡乙○○至東港鎮某 龜靈膏店會面,商討安非他命及子彈價格,甲○○同意以 安非他命每兩(37.5公克)6 萬元,子彈每顆800 元價格



出售;但乙○○僅攜帶5 萬元現金,伊等3 人才約定分頭 準備差額現金及調貨,伊與乙○○回高雄拿足現金10萬元 ,至東港鎮「大小小吃店」,見面驗完貨後,乙○○覺得 安非他命品質不錯,要追加購買1 兩,現金不足部分(6 萬元),約定再由伊轉給「燕子」甲○○甲○○乃再開 車回去拿1 兩安非他命,約1 小時後交給乙○○後,隨即 離開;伊與乙○○拿到貨,即開車回高雄,並在中正交流 道為警逮捕等語明確(參警①卷第7 、8 頁);並於檢察 官偵訊時除具結證述同上意旨外,並補充證稱:關於買賣 子彈部分,是伊介紹乙○○向甲○○購買,他們2 人私底 下並不認識等語明確(參偵②卷第9 頁,偵①卷第42頁) ,參核相符,顯見戊○○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⒉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共犯戊○○所有及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乙○○所有及使用,為其 二人所承認,而經檢察官依法對戊○○及乙○○之前開行 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95年3 月2 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可見戊○○及乙○○間於95年3 月9 日下午有下列之通話:戊○○(下稱謝):你上次說要進 口的「黑油」,現有了,要拿給你,你可以來下面嗎?乙 ○○(下稱林):你不是下班了?),謝:另「水果」很 美,拿錢來買,林:你是說「安水」那個嗎?;謝:對啊 ! 那個「水果」很美,又很甜,帶錢來買。林:還要帶哈 ?謝:帶現金來買,還有買「黑油」。林:只是看而已, 還是... ;謝:「黑油」有了。林:一盒的,還是。戊○ ○:都有了,幾瓶都有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③ 卷第61頁)。再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上開通話譯文 所提及之「黑油」是指子彈,「水果」是指安非他命;伊 使用門號0000000000,乙○○門號是0000000000等語明確 (參偵②卷第10頁)。此外,並有附表編號1 、5 所示戊 ○○及乙○○所有上開門號手機各1 支,及在乙○○車號 YP-3757 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包裝袋2 個、制式子彈50顆扣案可佐,足見此部分 犯行,被告甲○○確有推由戊○○積極聯絡乙○○前來與 李、謝2 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⒉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為:「送驗結晶2 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合計淨重74.39 公克,空包裝重1. 7公克,純度90. 28% ,純質淨重67.16 公克」、「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 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95年4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1930 號檢驗通知書(參 偵②卷第99、10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950048831號槍彈鑑定書(參偵②卷第76 至80頁)各1 份在卷可憑。
⒊又證人戊○○已證述協助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7 公 斤,被告僅給付戊○○15萬元不法工作報酬,而其等此次 販賣每兩(毛重約38公克)1 包售價高達6 萬元(以此換 算1 台斤600 公克96萬元,1 公斤160 萬元),暴利可觀 ;況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子彈,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法行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子彈因此取得不易而價格昂貴,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及子彈之可能,更遑論自行大量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並進而販售! 是被告甲○○、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及子彈,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甲○○販賣扣 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子彈予乙○○ 之犯行,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⒋據上證據,足見被告李仲凱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制式子彈50顆之犯行。被告否認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仲凱上揭被訴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均已經刪除,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本件如適用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被告之多次犯罪行為, 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 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 適用。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 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販賣子彈罪。被告因製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 因販賣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制式子彈罪,與戊○○間,均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自95年2 月間某 日迄至同年3 月9 日查獲前止,於上開「千壽路處所」經5 、6 次連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共7 公斤既遂之行為,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一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並依法僅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被告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製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法定刑度相 同,惟被告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數量為7 公斤,而 其所販賣之數量僅約2 兩(淨重74.39 公克),製造毒品之 情節顯然較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應從情 節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販賣情節較重 ,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定刑相同,且適用同一 條項,爰逕為審理,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謀生,為獲取不法暴 利,竟無視於政府管制毒品之禁令,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販賣制式子彈,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惡性重大,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製造、販賣 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難認有悔意,並念及其製造、 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多,所生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又依被告本件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 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其褫奪 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固有 修正,惟褫奪公權乃從刑,與主刑之宣告自不得割裂適用, 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另本件被告犯 罪時間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 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該減 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予減刑,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 、10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甲 ○○與戊○○共犯本件犯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附表編 號7 、11之裝盛該毒品之塑膠桶4 個、沾黏有該毒品之陶瓷 漏斗、塑膠量杯各1 個,與該毒品直接接觸而有殘餘成分,



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該毒品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12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而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係 共犯戊○○所有,分別供被告甲○○與戊○○犯製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上開物品俱應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甲○○與戊○○共同販賣2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 犯行,得款6 萬元(另6 萬元價款尚未經乙○○給付),則 被告甲○○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6 萬元,該獲利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且就此販賣所得6 萬元應與共犯戊○○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包裝袋2 個、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晶片卡)係乙○○所有,與被告甲○○、戊○ ○共犯本件犯行無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之甲基安非 他命2 包(合計淨重74.39 公克)、制式子彈50顆,被告甲 ○○與戊○○既已販賣交付乙○○,上開物品已屬乙○○所 有,並非甲○○與戊○○所持有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及 沒收銷燬之宣告。
㈤又共犯戊○○因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被告甲○○ 處獲得15萬元之報酬,業據戊○○於本院證述在卷(參本院 卷第54頁),而該未扣案之不法利得15萬元,係被告甲○○ 交付予戊○○,尚難認係甲○○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爰毋 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㈥復以司法警察人員另於戊○○位於高雄市○○區○○路73號 2 樓住處、乙○○位於高雄市○○區○○街45巷12弄1 號住 處,查扣戊○○所有另案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 物品、乙○○所有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所持有之違禁物、供 犯罪所用之物品(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 7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至23,但編號20、22除外),均非被 告甲○○所有之物,且無證據佐證與被告甲○○、共犯戊○ ○本件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子彈犯行有何關聯,該等物 品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再共犯戊○○就本件共同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子彈犯行 部分,經本院前案9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戊○○有期徒刑10年, 連同其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4 月,並定應執行刑10年3 月確定(現於台灣台



南監獄執行中)。另林進捷被移送涉犯於被告甲○○與戊○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在屋內擔任把風一節,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認其罪嫌不足,已於96年5 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7 0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參。六、又共犯丙○○就本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前案 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一、二審判決各1 份在 卷足參。惟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後,丙○○已於96年7 月21日 死亡,有其個人除戶基本資料查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聲請丙○○作證一節,自屬無 法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扣押地點│所有人│ 備 註 │
├──┼─────────────┼────┼───┼─────────────┤
│ 1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 │國道一號│戊○○│(1)係共犯戊○○所有,供 │
│ │支(含SIM 卡)。 │中正交流│ │ 其與被告甲○○本件販 │
│ │ │道下 │ │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
│ │ │ │ │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 │ │ │ 宣告沒收。 │
│ │ │ │ │(2)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 │ │ │ │ 高雄營運處95年7 月14 │




│ │ │ │ │ 日高森服字第9539660 │
│ │ │ │ │ 275 號函文,該公司門 │
│ │ │ │ │ 號SIM 卡之所有權歸屬 │
│ │ │ │ │ 於客戶,自連同手機應 │
│ │ │ │ │ 一併沒收。 │
├──┼─────────────┼────┼───┼─────────────┤
│ 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車號YP-3│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
│ │74.39 公克) │757 號之│ │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依毒│
│ │ │NISSAN牌│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 │ │轎車內 │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
├──┼─────────────┼────┼───┼─────────────┤
│ 3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同上 │同上 │係乙○○購入所有,供其犯販│
│ │袋2 個(合計重1.7 公克) │ │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
│ │ │ │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
│ │ │ │ │二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 │ │ │ │。 │
├──┼─────────────┼────┼───┼─────────────┤
│ 4 │口徑9MM 制式子彈50 顆 │同上 │同上 │係乙○○購入所有之物,業經│
│ │ │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二│
│ │ │ │ │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 │1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
├──┼─────────────┼────┼───┼─────────────┤
│ 5 │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係乙○○所有供其意圖轉售營│
│ │(含SIM 卡,乙○○所有)。│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台灣高│
│ │ │ │ │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二審判決│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
│ │ │ │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6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4 桶(淨重│屏東縣南│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分別為3500公克、1600公克、│州鄉同安│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16 00 公克、4200公克) │村千壽路│ │ │
│ │ │4號 │ │ │
├──┼─────────────┼────┼───┼─────────────┤
│ 7 │盛裝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同上 │同上 │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 │結晶之塑膠桶4 個。 │ │ │分,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
│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 │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




│ 8 │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素1桶 │同上 │同上 │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謝鴻│
│ │(Metylephe drine ,淨重 │ │ │筠共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 │600 公克) │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規定沒收之。 │
├──┼─────────────┼────┼───┼─────────────┤
│ 9 │氯假麻黃素2 桶(淨重38,600│同上 │同上 │同上。 │
│ │公克) │ │ │ │
├──┼─────────────┼────┼───┼─────────────┤
│ 10 │殘留於陶瓷漏斗1 個、塑膠量│同上 │同上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杯1 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 │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 │ │ │ │
├──┼─────────────┼────┼───┼─────────────┤
│ 11 │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陶│同上 │同上 │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 │瓷漏斗1 個、塑膠量杯1 個 │ │ │分,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
│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 │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
│ 12 │粗鹽4 包、活性炭7 包、鐵盤│同上 │同上 │同上。 │
│ │8 個、磅秤3 個、濾紙1盒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