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前對被告宣告無期徒刑,然本院綜合上開 量刑因素,認本件於尚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前尚無對被 告量處無期徒刑之必要,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