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要案查(協)尋專 刊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3 頁),且該內政部警政 署要案查(協)尋專刊及雄檢97年度偵字第1635號拘票上所 登載及被拘提人均為被告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 一第5 頁),足徵被告因涉犯殺人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案發後逃逸無蹤, 而經警方、檢方列為查(協)尋要犯及拘提對象。又證人辛 ○○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發現被告並上前盤查時,被告竟 轉身持刀抗拒逃逸等情,亦如前述,足見斯時情況急迫,且 被告經盤查後逃逸,是辛○○表明警察身分後,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第3 、4 款執行緊急拘捕職務,並 依同法第90條施以強制力。然酌以辛○○上前追緝並對空鳴 槍1 發示警,被告仍不予理會繼續逃逸,嗣因逃逸無門,竟 反持刀攻擊依法執行緊急拘捕職務之辛○○等情,足見被告 持刀拒捕攻擊辛○○而施以強暴行為,有危及辛○○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是辛○○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5 款之規定使用槍枝之強制力射擊被告。 ⑵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射擊第1 槍壓低,射中 被告腹部,其後射擊被告2 槍,射中被告腳部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打到腹部、 小腿(被告手指自己肚子及左前小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 頁),復稽之被告所受傷勢為槍傷、胃穿孔、橫隔膜穿孔 、左側氣胸、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等情,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三第13之1 至20頁),足見辛○○係朝被告 正面腹部、左小腿開槍。參以被告斯時所受傷勢為人體之中 、下部位,是辛○○確係壓低持槍手勢射擊無疑,益徵辛○ ○斯時確係為執行公務逮捕被告,而朝人體非重要部位開槍 甚明,自無逾越強制力之必要程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警察從背後開槍打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顯與其 所受前揭傷勢不符,不足採信。再酌以被告所受傷勢係人體 正面部位,足見斯時被告係與辛○○呈正面對峙狀態,斯時 苟被告未持刀攻擊而依法接受逮捕,衡情彼等間並無怨懟仇 隙存在,辛○○又何須甘冒致人死傷之風險,開槍射擊被告 ?益徵證人辛○○所述斯時被告轉身持刀攻擊拒捕之情為真 實。準此,辛○○係依前揭法令執行緊急拘捕之公務,自無 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存在。復被告既明知辛○○係員警 ,而其自身恐涉有刑事案件,已如前述,自知辛○○係依法 執行公務,則其持刀向辛○○刺劃攻擊之舉,自難認係出於 防衛意思,更無何防衛情狀存在,即與刑法正當防衛之構成
要件有間,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製詞狡辯之詞,殊無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初始 ,因遭丙○○、庚○○及戊○○先行挑釁而處於盛怒之情境 ,斯時被告持刀所使力道必非輕微,竟僅因一時憤怒即持刀 鋒銳利之折疊刀,分朝丙○○、庚○○及戊○○刺殺,致其 等受有前揭傷害,依被告刺殺行為及下手部位、力道、造成 之傷勢,暨先後追殺受傷倒地之戊○○、丙○○等情以觀, 足認被告於行兇之際明知以其下手之重可致人於死,而有意 使丙○○等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則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之殺人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 告持刀著手殺害庚○○及戊○○,惟均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被告於案發之際雖持折疊刀,分別朝丙○○、戊 ○○、庚○○之身體猛刺多刀,惟其多次刺殺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及地點,而分別侵害同一之生命、身體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 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又被告 於同一時地以同一殺人行為同時侵害丙○○、戊○○、庚○ ○之生命、身體法益,觸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3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就上開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罪。被告多次持刀向員警辛○○施強暴之行為,均僅侵害 單一之國家法益,自僅論以一妨害公務罪名。又被告上開殺 人及妨害公務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殺人罪法定 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法定刑 部分加重其刑。雖檢察官就事實欄㈠認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 害戊○○、庚○○2 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求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惟本件 因構成想像競合犯,已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自無庸再論以未 遂犯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丙○○、庚○○素無仇怨,僅因雙方互毆,無 視己身攻擊力及武器之優勢,竟憤而持危險性甚高、對人之 身體足以致死之折疊刀猛力刺殺,而刺殺庚○○腹部重要部 位,使其腸子外流、刺殺戊○○頭部要害、大腿肌肉斷裂、 刺殺丙○○胸部深及胸膛內部及其他部位見骨、陰囊破裂睪 丸掉出,及見其浴血重傷倒地,不予其存活機會,再予以頭 部要害重擊,終致丙○○死亡,良心泯滅,手段兇殘,無視 他人之生命價值,造成死者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犯後 猶逃匿卸責,見員警欲逮捕歸案,竟仍再次持前揭危險性甚 高之折疊刀攻擊員警拒捕,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惡性重大 ,且犯後仍撰詞狡辯,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而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並依法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同時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以資懲處。至扣案折疊刀1 把,固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惟被 告否認其所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另扣案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1 具,因無證據足 認與被告所犯本件殺人及妨害公務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 諭知沒收。檢察官認扣案折疊刀應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前段、第3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