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證述一致在卷外,與被告2 人同車到場之證人王啓名於偵 訊時亦證稱:當日是廖學霖帶伊去燕巢果菜市場的,當時車 上有李冠逸,還有2 個伊不認識的人;廖學霖是因為懷疑紀 宏達偷摘他田裡的西瓜,而和紀宏達相約到燕巢果菜市場「 西瓜福」(即張財福)的攤位上談判,當日柯世智也有到場 ,廖學霖、李冠逸和紀宏達差不多時間抵達等語(見偵卷第 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 ,伊是與廖學霖、李冠逸同車抵達燕巢果菜市場,因為伊是 西瓜園的園主,伊的西瓜被偷摘,被偷的西瓜是伊盤讓給廖 學霖的,因為伊是園主,不管是報警還是作什麼,都有責任 跟廖學霖一起處理這件事情,所以伊當日早上就與廖學霖在 一起,當時因為懷疑紀宏達偷摘西瓜,所以要去燕巢果菜市 場找紀宏達理論、談判;廖學霖的車上總共坐了5 個人,有 伊、廖學霖、李冠逸,另外2 人伊不認識等語(見院二卷第 173 至174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 見甲男、乙男離去燕巢果菜市場之畫面,此有本院102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所附勘驗結果1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5 張存卷可據(見院二卷第46至48頁、警卷第30 至32頁),可認本案共犯除被告2 人外,尚有共乘被告廖學 霖之車一同抵達現場之甲男、乙男,甲男、乙男應係被告廖 學霖或李冠逸之友人無誤。苟被告李冠逸倘僅係基於傷害犯 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則以當時被告李冠逸一夥4人 (即廖學 霖、李冠逸、甲男及乙男),告訴人隻身1 人、手無寸鐵( 其員工柯世智當時尚未下車),毫無反抗能力之情況觀之, 被告李冠逸等人大可僅攻擊告訴人之四肢或其他身體軀幹部 位,即可達教訓、傷害之目的,然告訴人遭被告李冠逸及甲 男毆打後,其身體其他部位所受傷勢僅有左肩擦傷,並非嚴 重,主要傷勢集中在頭部,而頭部乃人體最重要脆弱之部位 ,被告李冠逸竟悍然持鐵椅朝告訴人之頭部猛擊數次,顯見 其主觀上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甚明。
6.綜上,被告李冠逸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因聽聞被告廖學霖 提及所承攬之瓜田裡西瓜疑遭告訴人偷摘,為替被告廖學霖 出氣,竟率爾徒手及持扣案鐵椅自告訴人身發發動攻擊,猛 砸告訴人頭部數次,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硬 腦膜上出血、後枕骨三處撕裂傷(1×5 公分2 處、1 ×4 公 分1 處) 及左肩擦傷等傷害,且頭部乃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 位,為被告2 人所明知,則被告李冠逸當係以重傷害之故意 出手攻擊告訴人無疑,被告廖學霖見李冠逸持鐵椅毆擊告訴 人頭部,已知悉其重傷告訴人之意,竟不思攔阻李冠逸,卻 阻止證人張財福上前救助告訴人,另以腳踢告訴人2 下,堪
認其主觀上亦具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意明確。辯護人為被告李 冠逸辯稱本案僅屬普通傷害云云,委無足採。
㈣關於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廖學霖並非李冠逸共犯云云。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相 互間意思之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數人間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刑法上之重傷 害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 共同正犯,就傷害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 係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查被告廖學霖雖未持鐵椅毆打告 訴人頭部,然告訴人遭被告李冠逸持鐵椅毆打,係起因於告 訴人與被告廖學霖間之糾紛乙節,業據被告李冠逸於警詢時 供稱:伊與告訴人沒有仇恨等語(見警卷第9 頁);再於偵 訊時陳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但和被告廖學霖相識7 、8 年 ,是很好的朋友,101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會去燕巢果菜市 場,是與廖學霖一起去的,伊去找廖學霖玩,結果發現廖學 霖在講電話時提及有人偷採水果,伊就表示要一起去,廖學 霖認為告訴人偷摘他的西瓜,是因為告訴人的車子放在廖學 霖承攬的西瓜田裡,伊在燕巢果菜市場有出手打告訴人,因 為告訴人做小偷,我們都很討厭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為告訴人是小偷,因為告訴人 的車停在廖學霖的西瓜園,伊很討論小偷,就逕自決定毆打 告訴人等語(見院二卷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此部分 核與證人柯世智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 ,伊有去燕巢果菜市場,是廖學霖要找告訴人去談判,因廖 學霖懷疑告訴人偷摘他田裡的西瓜,而在該處談判等語(見 偵卷第42頁背面);證人張財福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5 月 3 日上午10時許,在燕巢果菜市場內,伊有看見紀宏達遭人 毆打的過程,案發地點是伊賣西瓜的地方;當日早上9 時30 分許,柯世智打電話給伊說廖學霖因車輛失竊問題(告訴人 失竊1 部自小貨車被廖學霖發現在其所承租的西瓜田)要約 在西瓜園商談,伊告訴柯世智不要在西瓜園談,來伊這邊談 比較好,於是當日10時許,廖學霖的車子與告訴人車子大約 一同到達等語(警卷第1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因為那幾
天一直下雨,告訴人的車子卡在廖學霖的田裏,所以廖學霖 懷疑告訴人偷採他的西瓜等語(見偵卷第61頁);證人王啓 名於偵訊時證稱:伊是瓜農,廖學霖會來伊的產地採西瓜並 銷售,廖學霖是從事水果行業,廖學霖有承包伊西瓜田的採 收及銷售事務;101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伊有到「燕巢 果菜市場」,因當天我們在田裡面採瓜,結果發現田內的東 西被偷,現場有紀宏達的車子,伊是瓜農園主,就與廖學霖 去橋頭派出所報警,紀宏達到鳳雄派出所備案說他的車子不 見了,結果在鳳雄派出所那邊我們就遇到了,廖學霖就約紀 宏達到燕巢果菜市場談;廖學霖會認為紀宏達偷摘他的西瓜 ,是因為當時紀宏達在我們隔壁區的西瓜田內採西瓜,我們 的田裏很少人在出入,因此懷疑是紀宏達,且紀宏達的車子 又放在伊的田裏,所以就懷疑是紀宏達偷採西瓜等語(見偵 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3 日上午10 時許,伊是與廖學霖、李冠逸同車抵達燕巢果菜市場,因為 伊是西瓜園的園主,伊的西瓜被偷摘,被偷的西瓜是伊盤讓 給廖學霖的,因為伊是園主,不管是報警還是作什麼,都有 責任跟廖學霖一起處理這件事情,所以伊當日早上就與廖學 霖在一起,當時因為懷疑紀宏達偷摘西瓜,所以要去燕巢果 菜市場找他理論、談判等語(見院二卷第173 頁)相符。參 以告訴人證稱:不知李冠逸毆打其之原因為何,但同日上午 確有發生其所有之車輛出現在廖學霖所承攬之西瓜田內乙事 (見偵卷第41至42頁)。是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廖學霖懷疑告 訴人偷竊其西瓜,被告廖學霖於偵訊時復自承:知道腦部是 人體極為重要的器官,知道鐵椅是金屬製的堅硬物品,如果 持鐵椅重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他人腦部受到重創等情(見 偵卷第26至27頁),則其明知重擊頭部極可能傷及腦部,造 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在現場見同案 被告李冠逸徒手及持鐵椅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時,已得查 悉被告李冠逸係為其出氣始出手毆打告訴人,竟不思立即攔 阻李冠逸,反而出手阻止證人張財福前往搭救告訴人,並出 腳攻擊告訴人,當可認其於行為當時即對於被告李冠逸重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其中,其與被告李冠逸、甲男、乙男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重傷害告訴 人之目的,自應對於告訴人所受重傷害未遂之結果共同負責 ,殆無疑義。辯護意旨認被告廖學霖並非共犯,容有誤會。 ㈤告訴人於101 年5 月3 日遭被告李冠逸及甲男毆打後,經送 義大醫院急救,於緊急接受顱骨切除術及傷口清創手術後, 同日轉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1日出院,術後僅於101 年
9 月21日回診1 次,依當時病況評估,術後傷勢恢愎良好, 嗣後未再回診等節,有該院102 年9 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97頁),足認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頭部雖受到嚴重傷害,然經即時手術及後續適當治療 後恢愎良好。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證人柯世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現在沒有受僱於紀宏達,超過半年以 上未與其聯絡,不知道紀宏達為何未到庭,目前其說話是否 仍會口吃也不清楚等語(見院二卷第171 頁)。是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之頭部外傷有何後遺症?或對身體健康或機能減損 有何程度之影響?均無從查悉。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程度,是被告廖學霖、李冠逸上開重傷行為應屬未遂。 ㈥綜上所述,被告廖學霖、李冠逸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採認。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 人及共犯甲男、乙男共同使告訴人受重傷而 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由李冠逸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之 頭部,廖學霖則阻止他人前往攔阻李冠逸,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然未發生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結果,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 重傷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係基於殺人犯意為前開攻擊行為,因 認被告2 人所犯係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然此業據被告2 人否認在卷。經查:
1.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廖學霖懷疑告訴人偷竊其西瓜,始與告訴 人相約在燕巢果菜市場內張財福之攤位上談判,被告李冠逸 為同案被告廖學霖好友,因認告訴人竊取被告廖學霖所承攬 之瓜田內西瓜,即與廖學霖共同前往燕巢果菜市場,為替廖 學霖出氣,被告李冠逸抵達現場後,不發一語即率予徒手及 持現場之鐵椅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廖學霖見狀竟阻止證人 張財福出手救助告訴人,並出腳攻擊告訴人,而與李冠逸共 犯本案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職是,可認被告李冠逸與告訴 人並無何深仇大恨,僅因細故為替友人廖學霖出氣即臨時起 意而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所持用之鐵椅亦係在燕巢果菜市 場隨手拾得,並非預謀尋仇;被告廖學霖則係見李冠逸開始 毆打告訴人後,始萌共同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參與本案。 從而,在本案發生前,被告2 人僅係懷疑告訴人偷摘被告廖 學霖所承攬西瓜田裡之西瓜,此非何深仇大恨,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有何重大仇隙宿怨,則
被告2 人及其他共犯是否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已有可疑。 2.再者,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簡宙緯則於偵訊時證稱: 本案是伊到現場處理的,接獲通報後約3 、4 分鐘趕到現場 ,到場時看到紀宏達已經倒地,地上都是血,李冠逸還出腳 要踹紀宏達,但旁邊有人阻止沒有踢到,因為李冠逸、廖學 霖還是很生氣,伊就將李冠逸、廖學霖與紀宏達分開,趕快 把紀宏達送醫;伊到場時沒有看到紀宏達被打,有看到地上 有血跡;會發現紀宏達是被扣案的鐵椅所打,是因為當時看 到鐵椅已經壞掉了,椅墊與四個腳都脫離了等語(見偵卷第 62至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3 日「燕巢 果菜市場」的案件是伊去處理的,伊抵達現場後,李冠逸還 有動手要打紀宏達,有出腳踢紀宏達,但沒有踢到,伊有攔 阻下來,李冠逸在現場還有叫囂,李冠逸在現場也有承認人 是他打的,所以就將李冠逸帶回派出所;廖學霖則站在距離 紀宏達5 、6 步之處,其有以臺語表示「這都是我的事情」 ,後來從旁瞭解才知道是廖學霖與紀宏達間西瓜的糾紛等語 (見院二卷第200 至203 頁)。是本案處理員警到場時,已 未目擊告訴人遭毆之過程,被告李冠逸雖有叫囂及作勢再打 、踢告訴人,但均未得逞,且於警員及救護人員前往現場救 助告訴人時,被告2 人並無阻撓或反對之舉。而被告李冠逸 雖有持鐵椅持續敲擊告訴人頭部數次之舉,惟於證人柯世智 見情勢危急而上前阻攔時,即停止攻擊乙節,業據證人柯世 智於偵訊時證稱:伊把告訴人扶起來坐在椅子上時,李冠逸 還要繼續打告訴人,是因伊阻止,李冠逸才沒有再打;被告 李冠逸和他朋友會停止毆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當時已經 倒在地上、在抽搐了,如果再打就會出人命,所以李冠逸和 他朋友才沒有繼續打等語(見偵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後來告訴人被打倒在地上都不會動,伊就衝進去阻 擋,並說「你再打試試看」,李冠逸就停手了等語(見院二 卷第170 頁);證人張財福則證稱:李冠逸拿鐵椅子往紀宏 達頭部砸,第1 次砸時鐵椅子的木質圓形坐墊掉下來,李冠 逸像發瘋一樣又持鐵椅子的腳猛砸紀宏達頭部3 、4 下,直 到紀宏達鮮血直流,不能動彈才停手等語(見警卷第14頁) 。是可認被告李冠逸於證人柯世智見告訴人情勢危急而上前 阻攔時,旋停止持鐵椅毆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倘若被告李 冠逸或其他共犯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大可憑藉其等人 多勢眾而控制證人柯世智後,再繼續持鐵椅敲擊告訴人頭部 ,而非於證人柯世智上前阻攔時旋即停手。準此,尚難認被 告李冠逸及其他共犯主觀上有取告訴人性命之故意,公訴意 旨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殺人故意,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廖學霖、李冠逸與甲男、乙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重傷害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其情 節較重傷害既遂之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李冠逸於行為後,停留在燕巢 果菜市場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自承有毆打告訴人之 舉,業據證人簡宙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3 日燕 巢果菜市場的案件是伊去處理的,伊抵達現場後,李冠逸在 現場有承認人是他打的,所以就將李冠逸帶回派出所;廖學 霖則站在距離紀宏達5 、6 步之處,其有以臺語表示「這都 是我的事情」,後來從旁瞭解才知道是廖學霖與告訴人間西 瓜的糾紛等語(見院二卷第200 至203 頁),是足認被告李 冠逸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動申告其犯罪事實於偵查犯 罪之警察機關,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廖學霖雖有在場表示 :「這都是我的事情」等語,惟此僅係被告廖學霖其向偵查 犯罪之警察機關表示告訴人會遭被告李冠逸毆打係起因於被 告廖學霖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廖學霖於偵審期間始終否 認有踢告訴人或與被告李冠逸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顯見其並未自承犯罪而有受裁判之意思,自難認其有何自首 之情事。
㈣爰審酌被告廖學霖、李冠逸僅因懷疑告訴人偷摘被告廖學霖 承攬瓜田裡之西瓜,竟不思尋求合法管道申張權利,即由被 告李冠逸率予徒手及持鐵椅毆打告訴人,被告廖學霖從旁阻 攔他人相救,並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 勢非輕,幸經送醫搶救得宜,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顯見其 2 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又本案雖係 起因於被告廖學霖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惟被告李冠逸乃係下 手對告訴人施以重擊之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廖學霖則係 阻擋他人救助告訴人,並腳踢告訴人,犯罪情節較輕;參以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多所狡飾,將 本案起因推稱係因告訴人先作勢毆打廖學霖,未見悔意,且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廖學霖於警詢時自稱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被告李冠逸自稱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李冠逸所持之鐵椅,固為供其共犯本案重傷未遂罪所 用之物,然該鐵椅係在燕巢果菜市場隨手取得,尚無證據證 明該鐵椅為被告李冠逸或其他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