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16號
KSDM,103,訴,716,20150513,2

2/2頁 上一頁


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然否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 槍係制式槍枝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莊字安否認附表編號二 所示手槍具有殺傷力之犯後態度;末兼衡被告蔡則珏等9人 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蔡則珏等9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則莊字安之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劉子郁之選任辯護人請求緩刑 部分,衡諸被告劉子郁雖與被害人吳佳昌達成和解,惟考量 本案係暴力犯罪,且被告劉子郁僅因友人即被告謝瑋翰邀約 ,即一同前往寶格麗酒店為恐嚇犯行,法治觀念淡薄,自應 給予適當刑責,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業已認定 如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 管之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同時係供被告 蔡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蔡則本案所犯各項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上述在寶格麗酒店已射擊之制式子彈7 顆,業已射擊 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非違 禁物,復均經被告蔡則擊發而遺留現場,其主觀上無繼續 保有各該彈殼、彈頭之意,已均非屬被告蔡則所有之物, 故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上衣、短褲各1 件,固經被告蔡則自承為其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所著( 見本院訴一字卷第82頁),然衣物乃日常蔽體之必需,縱為 其犯案時所穿,亦非與其恐嚇犯行有直接關係,尚不足認屬 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 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 ,屬違禁物,且同時係供被告莊字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莊字安本 案所犯各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 恤、短褲各1 件 ,固經被告莊字安自承為其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所著(見 本院訴一字卷第82頁),然衣物乃日常蔽體之必需,縱為其 犯案時所穿,亦非與其恐嚇犯行有直接關係,尚不足認屬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 被告莊字安於102 年8 月29日為警拘提時,固同時經警查扣 附表編號三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惟經試射結果,均無法擊 發,顯不具殺傷力(詳下述),自始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



莊字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叁、被告蔡則莊字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莊字安於向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 編號二所示手槍之際,同時取得附表編號三所示非制式子彈 2 顆並持有之部分,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㈡被告蔡則莊字安於102 年8 月28日,在寶格麗酒店因證人黃鉦清余宥慶先後丟擲棍棒 、木棒反擊,其等均知悉證人黃鉦清余宥慶仍在該酒店大 廳電梯口,猶分持預藏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手槍,共同基 於即使造成人員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聯 絡,由被告蔡則在大門外往酒店大廳1 樓電梯入口處射擊 ,且邊射擊邊往前,被告莊字安則因未尋獲欲反擊之人,故 未開槍射擊,因認被告蔡則莊字安此部分除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罪名外,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嫌; ㈢又被告蔡則見人員均已逃匿,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朝左手邊蹲躲在廁所門外矮櫃旁之證人周彥儒等人射擊多槍 ,適證人周彥儒起身彎腰欲往廁所內移動時,左小腿中彈受 傷等語,認被告蔡則就此部分,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名 外,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莊字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部分:
被告莊字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自不詳成年男子處併同 收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此據被告莊字安於警詢以迄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經送刑事 警察局鑑定,試射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有 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74至77頁,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則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莊字安犯罪。惟檢 察官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成立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蔡則莊字安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 未遂罪嫌及被告蔡則單獨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 遂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則莊字安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蔡 則、莊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鉦清余宥慶周彥儒陳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勘察報告1 份、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及102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 資料,資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蔡則莊字安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其中被告蔡則辯稱:我當時沒有要對人開槍,是往店內開 ,只是要恐嚇,沒有殺人的意圖,證人周彥儒是我朋友,投 案後才知道不小心傷害他等語;被告莊字安則辯稱:我沒有 開槍,只有拿槍出來嚇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則莊字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分別由被告蔡 則持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彈匣內含制式子彈7 顆)開槍 射擊,被告莊字安則同時出示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以展現己 身持有槍枝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應予審究者,係 被告蔡則以前開方式開槍射擊之際,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以及被告莊字安於被告蔡則開槍後持附表編 號二所示手槍作勢開槍之際,其等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首先,觀以被告蔡則係因被告蔡則珏對被害 人吳佳昌感到不滿,始糾眾前往寶格麗酒店鬧事,已如前述 ;而被告莊字安係因被告吳明志之邀約始一同前往該酒店一 節,業經被告莊字安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25頁背面,偵一卷第8頁背面,本院102年度 聲羈字第539號卷第10頁),並與被告吳明志於警詢之陳述 相符(見警卷第55頁背面),是對被告蔡則莊字安而言 ,其等自始前往寶格麗酒店之原因均與其等本身無直接之利 害關係,更與當時適位於酒店內部之證人黃鉦清余宥慶周彥儒等人欠缺利害關係,尚難僅因當日證人黃鉦清、余宥 慶自酒店內往外丟擲棍棒等物之舉動,即推認被告蔡則莊字安因此產生殺人之動機;更遑論證人周彥儒並未為任何 反擊之舉動,僅係身處現場而受有槍傷,自亦無從以在場之 人受有槍傷之客觀事實反向推論被告蔡則此部分有殺人動



機。
⒉再者,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一卷第91至94頁),其勘驗結果 中關於被告蔡則莊字安部分略為(以下所示時間,均指 102 年8 月28日案發當日之時間):
⑴【CH7 畫面即自酒店大門往內部拍攝之畫面,下稱畫面一】 :凌晨2 時31分36秒,證人黃鉦清余宥慶【按勘驗筆錄所 稱甲男、乙男有丟擲棍棒之舉動,應分別為證人黃鉦清、余 宥慶】疑似遭受攻擊而有閃躲之動作。凌晨2 時31分37秒, 證人黃鉦清余宥慶向電梯旁右側通道逃竄。凌晨2 時31分 39秒,原本畫面中之人均逃離監視器拍攝所及之處,此時畫 面淨空。凌晨2 時31分40秒,被告蔡則出現於畫面右下角 ,且有往電梯旁右側通道開槍之動作。凌晨2 時31分41秒, 被告蔡則往前走2 至3 步後,再次舉槍瞄準電梯旁右側通 道。凌晨2 時31分42秒,被告蔡則再次往電梯旁右側通道 開槍。凌晨2 時31分45秒,被告蔡則疑似往電梯旁右側通 道偏下方向開槍。凌晨2 時31分47秒,被告蔡則往畫面左 側開槍,且連開2 槍,被告莊字安往天花板方向舉槍。凌晨 2 時31分49秒,被告莊字安疑似有往電梯處開槍之動作。凌 晨2 時31分55秒,被告蔡則疑似再次往電梯旁右側通道開 槍。凌晨2 時31分56秒,被告蔡則往畫面外離去。 ⑵【CH8 畫面即自酒店內部往大門方向拍攝之畫面,下稱畫面 二】:凌晨2 時31分36秒,被告蔡則出現在店家門口並往 店內開槍。凌晨2 時31分38秒,被告蔡則往店內右側開槍 。凌晨2 時31分40秒,被告蔡則有再次舉槍往右側射擊之 動作,同時被告莊字安彎腰撿拾掉落地上之物品。凌晨2 時 31分47秒,被告蔡則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並開槍射擊店內 左側。凌晨2 時31分52秒,被告莊字安往店外方向前進。凌 晨2 時31分56秒,被告蔡則往店外方向前進。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輔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訴 字一卷第97至110 頁背面)綜合觀察,可知被告蔡則約於 當日凌晨2 時31分36秒開第一槍,其斯時乃身處酒店大門口 並往店內電梯所在方向開槍射擊,雖當時尚有人員在大廳電 梯口附近,且有疑似遭受攻擊的閃躲動作,然觀諸卷附現場 勘察報告所附編號10、29、35號照片(見警卷第90、100 、 103 頁),可知酒店大門與大廳電梯間尚有相當之距離,且 彈著點在電梯門旁接近地面之牆上,是被告蔡則開槍時與 身處電梯口之證人黃鉦清余宥慶距離非近,其當時客觀上 是否得以準確瞄準該二人射擊?抑或主觀上有無往該二人開 槍之意圖?本屬有疑;況如被告蔡則係瞄準當時站立之證



黃鉦清余宥慶射擊,或認該二人縱使遭子彈擊中而死亡 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彈著點位置亦不至於偏低而與地面相近 ,顯見被告蔡則開槍時槍口實際上乃偏向下方,已刻意避 免子彈擊中在場人員身體之重要部位。又被告蔡則雖於凌 晨2 時31分37秒畫面一顯示證人黃鉦清余宥慶往電梯旁右 側通道逃竄後,在(畫面二)凌晨2 時31分38秒有往店內右 側開槍之動作,然依卷附上開時間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本院訴字一卷第102 頁背面)及現場勘察報告所 附編號36號照片(見警卷第103 頁)顯示,在被告蔡則於 凌晨2 時31分38秒開槍後,所產生之彈擊痕跡位於電梯門旁 接近地面之牆上,是被告蔡則實際上之射擊方向實非證人 黃鉦清余宥慶逃匿時經過之右側通道,而無朝人射擊之意 圖,應無疑問。再者,於凌晨2 時31分39秒畫面一顯示均無 人員時,被告蔡則始於畫面一出現並有數次向電梯旁右側 通道方向開槍或疑似往該方向射擊之動作,然因事後並未於 右側通道處發現彈著點一節,有刑案現場勘察圖附卷可考( 見偵三卷第110 頁),是被告蔡則在槍口朝向右側通道時 ,縱有看似扣板機之開槍動作,然其是否均成功擊發子彈, 則屬有疑;而被告蔡則僅將槍口朝向當時已無人所在的右 側通道,非往前追擊至通道後方休息室,更屬威嚇意味較濃 之恐嚇行為無訛。至證人黃鉦清余宥慶雖均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蔡則有往其等開數槍等詞(見偵三卷第103頁,本院 訴字一卷第200頁),然此與前開客觀事證顯示被告蔡則 往電梯口、店內右側開槍時,槍口非對準證人黃鉦清、余宥 慶射擊一節未盡相符,是無從單憑其等證詞認定被告蔡則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蔡則前述往電梯口、店 內右側開槍之舉動,應僅係使當日遲未下樓解決爭端之被害 人吳佳昌了解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武器,而出於恐嚇之意所為 。至被告莊字安雖有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往天花板方向舉 槍、疑似朝電梯處開槍之動作,然現場所殘留彈殼均係自被 告蔡則所持槍枝擊發一節,有前開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偵二卷第104頁),且無證據 證明現場遺留之2顆彈頭碎片係自被告莊字安所持槍枝所擊 發,是被告莊字安辯稱其自始未開槍射擊,應屬可信。職是 ,被告莊字安於現場既完全未開槍,其本身實無任何可能造 成現場人員死亡之行為分擔。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是叫被告吳明志來,他又叫被告 莊字安來,一開始跟被告莊字安不認識,開槍時也不知道有 被告莊字安這個人,且當天沒有人知道我有帶槍到現場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及其背面),顯見被告蔡則開槍



之行為本非被告莊字安所得預見,縱被告莊字安於被告蔡則 開槍時仍留在大廳內並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比劃,然整 個槍擊過程約20秒之時間(即凌晨2時31分36秒開第一槍時 起至同時分56秒被告蔡則莊字安均已往店外方向前進為 止),時間甚為短暫,尚難僅因被告莊字安知悉被告蔡則 開槍且跟隨在後,即驟然推論被告莊字安在此短時間內就被 告蔡則開槍之行為與被告蔡則產生犯意聯絡,且被告蔡 則往電梯口、右側開槍之舉動並無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 意,已如前述,則當日未開槍之被告莊字安,當亦無與被告 蔡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之可能。
⒋至被告蔡則於凌晨2 時31分47秒雖有向畫面左側開槍之動 作,被告蔡則亦自承當時有看到左邊有人一節(見本院訴 字一卷第92頁),且證人陳傳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周彥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蔡則有往渠等所在 方向開槍,當時渠等位於店內左側後方靠近廁所處一情(見 警卷第2 至3 頁背面,偵三卷第85頁,本院訴字二卷第13頁 背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然證人周彥儒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依你躲的位置,從被告蔡則 的角度可否看到你?)應該會很模糊,因為那邊有較細的 窗簾,要很認真地去看,因為他當天也有喝酒,他的視線一 定會很模糊,看得到,但不一定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 訴字二卷第15頁背面),則佐以卷附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編號 11、15號照片、現場勘察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 料綜合觀之(見警卷第91、93頁,偵三卷第110 頁,本院訴 字一卷第105 頁),可知被告蔡則往左側開槍時,乃位於 酒店大廳即現場勘察圖編號10附近,而該處與通往左側廁所 之走道間,確實有簾幕相隔,雖非實體牆面,然確實可能影 響被告蔡則之視線清晰度,是被告蔡則辯稱其於事後始 知誤傷證人周彥儒一節,並非全然無稽,則被告蔡則在未 能清楚辨識位於其左側之人為何人之情況下,是否確實有往 該人員身體部位射擊並致其於死之意,甚屬有疑。又參以證 人周彥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他們槍往廁所時,就跑 進廁所裡了等語(見本院訴字二卷第15頁);證人陳傳勳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蔡則朝我的方向開3 、4 槍,我 是聽到聲音,我看他要開槍就閃了等語(見本院訴字二卷第 42頁背面至第43頁),均足徵證人周彥儒陳傳勳並未確實 看到被告蔡則開槍當下之動作(包含射擊之角度、方位等 ),本院自無從依證人周彥儒陳傳勳之證詞認定被告蔡則 開槍當時確實係往人員所在處射擊。末酌以證人周彥儒所 受傷害乃左小腿槍傷,受傷處乃人體下肢之非致命部位,亦



難以此傷勢推認被告蔡則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則於上開時、地持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 擊發子彈時,該槍枝槍口應非朝向在場之人,且被告莊字安 當天並未開槍射擊,亦無利用被告蔡則開槍行為共同犯罪 之意等節,業如前述;果若被告蔡則確有殺人犯意存在而 刻意扣擊槍枝扳機,自應將槍口瞄準在場之人進行射擊,故 依前開客觀情狀觀察,堪認被告蔡則莊字安所為上開行 為主觀上僅為警告恐嚇,意在恐嚇危害安全,而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蔡則係基於縱使開槍射擊將導致在場人員中彈死 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為之,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莊字安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依法本應就其等前開被 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蔡則莊字安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間,具有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肆、被告徐翌銓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翌銓於102 年8 月28日與被告蔡則珏蔡則莊字安劉子郁謝瑋翰蔡鴻文吳明志、林 曉緯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木棍、酒瓶等物抵達上址 酒店,並藉渠等人數眾多且手持上開物品之優勢,由被告蔡 則珏、蔡則出言威逼證人陳傳勳叫被害人吳佳昌下樓談判 ,其餘之人則在外俟機而動,然因被害人吳佳昌堅不露面, 被告蔡則即喝令眾人持鋁棒、棍棍及酒瓶等物,搗毀店內 裝潢、大廳玻璃等物,藉此報復、恐嚇被害人吳佳昌之蔑視 行為,因認被告徐翌銓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徐翌銓如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2 年度偵 字第26231 、27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4 月4 日 確定一節,有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等在卷足稽(本院訴字 卷一第26至31頁、第41至43頁、第53頁)。次查本案犯罪事 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應為 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103 年5 月20日再就



被告徐翌銓前述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103 年6 月25日繫屬 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24日雄檢瑞有 102 偵20174 字第9300號函附卷足憑,且起訴書並未載明有 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 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數量 │
├──┼────────────────────────┼────┤
│一 │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 廠九二F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壹支 │
│ │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 │
│ │三二六二八號) │ │
├──┼────────────────────────┼────┤
│二 │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壹支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




│ │制編號:○○○○○○○○○○號) │ │
├──┼────────────────────────┼────┤
│三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貳顆 │
│ │式子彈 │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