輕,竟持扣案西瓜刀反擊阻擋而砍傷李品堯,其防衛行為 顯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事後亦未賠償李品堯。並考量 被告學經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污水工,月收入約3 萬元 ,已婚無子女,父母均為身心障礙人士而需被告扶養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 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 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 條之規 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 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 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 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而無庸比 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明確。經 查: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手銬1 副為被告持以對戴○○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扣案木製球棒1 支,為被告 持以毆打戴○○所用。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西瓜刀1 把 ,為被告反擊時傷害李品堯所用。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 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第85頁) ,應依法諭知沒收。而上開手銬、木製球棒及西瓜刀均經 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 無庸諭知追徵。末查,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 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 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3條但書、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