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包之照片僅能證明該背包之尺寸,然承前所述,被告蕭志 祥主觀上是否有強盜取財之不法犯意,並非無疑,而上開證 據仍無法證明被告蕭志祥就該背包有強盜取財之不法犯意, 故實無從以上開證據即認告蕭志祥撿拾告訴人駱鴻銘之背包 上車後又丟棄之行為即構成加重強盜之犯行至灼。 ㈢被告盧政帆、黃弘智、林傳慶、吳佳茂、吳佳輝、連文章等人 被訴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槍彈及強制未遂部分:
⑴有關告訴人駱鴻銘與被告蕭志祥發生拉扯,被告盧政帆、黃 弘智、林傳慶、吳佳茂及吳佳輝等人均在案發現場一情,業 據證人駱鴻銘、歐憲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盧 政帆、黃弘智、林傳慶、吳佳茂及吳佳輝等人所是認,是此 部分事實應可確定。惟上開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盧政帆、黃 弘智、林傳慶、吳佳茂及吳佳輝等人在場,尚無從因此遽認 其等就被告蕭志祥非法持有槍彈及強制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至明。
⑵而告訴人駱鴻銘向被告蕭志祥表示若蕭志祥以150 萬元賣予 他人,駱鴻銘要求蕭志祥給付90萬元報酬一情,被告盧政帆 、黃弘智、林傳慶、連文章、吳佳茂及吳佳輝並不知情一事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志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11月 13日盧政帆跟我講好以150 萬元價格購買該批木材,我有通 知駱鴻銘,但是駱鴻銘就打電話給我如果我要賣150 萬元, 他要分120 萬元,這樣我會虧錢,所以我覺得駱鴻銘在坑我 ,在檳榔攤上我沒有跟盧政帆這件事,我也沒有跟連文章、 林傳慶說這件事,我準備30萬元交給駱鴻銘作為使用公文及 走路工的費用,我帶槍過去只是要嚇駱鴻銘等詞明確(本院 卷第176 至180 頁);另證人吳炎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98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1時間,蕭志祥、盧政帆曾到我公司 旁邊的檳榔攤喝酒,當時沒有談到要去旗山找駱鴻銘的事, 我沒有看到蕭志祥、盧政帆帶槍等詞(本院卷第224 頁), 是依證人蕭志祥、吳炎明之證述,被告盧政帆、黃弘智、林 傳慶、連文章、吳佳茂及吳佳輝等人並不知悉駱鴻銘欲向蕭 志祥收取高額報酬一情,佐以證人蕭志祥前揭證述:當天攜 帶30萬元擬交給駱鴻銘,帶槍只是要嚇嚇駱鴻銘一詞,顯見 證人蕭志祥亦希望能與駱鴻銘間理性處理報酬之問題,其並 無事先預謀將對駱鴻銘為強制犯行之情,是其證述其並未告 訴被告盧政帆等人與駱鴻銘因報酬而起嫌隙之事,尚無違常 情。是以被告蕭志祥既未告知上情,被告盧政帆、黃弘智、 林傳慶、連文章、吳佳茂及吳佳輝等人又如何能與被告蕭志 祥就非法持有制式槍彈及強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公訴意旨謂被告黃弘智、盧政帆及吳佳茂等人因駱鴻
銘表示僅願以60萬元之低價承買,而若蕭志祥以150 萬元賣 予他人,駱鴻銘則要求蕭志祥需給付90萬元之報酬,且相關 費用一律由蕭志祥負擔,引發蕭志祥、黃弘智、盧政帆、吳 佳茂等人極度不滿,認為駱鴻銘佔盡便宜,欺人太甚等情, 即乏其據。
⑶又被告盧政帆係受張偉智之託欲以160 萬元購買共同被告蕭 志祥所有之木材一情,業經證人張偉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從事木材、生物科技,我認識盧政帆、黃弘智、吳佳茂、 98年11月間我有拜託盧政帆幫我買木材,因為當時莫拉克颱 風過後,政府同意可以自由買賣木材,因為涉及範圍很廣, 所以我每個地區都有負責的人幫我處裡,我請盧政帆幫我買 里港、九如地區範圍的木材,我有教盧政帆如何辨別木材好 壞,當時盧政帆跟我說在里港、九如地區有牛樟木、櫸木等 ,教我去看,我跟盧政帆一起去里嶺大橋旗山端右轉往斜坡 上去有一個空地看牛樟、櫸木,看完價格後我跟盧政帆表示 說這批木材願意以不超過160 萬元之價格收購,我當時有交 付160 萬元於盧政帆等詞明確(本院卷第25 1至頁),亦與 被告盧政帆於警詢時供陳:我與蕭志祥議定150 萬元購買其 所有之漂流木,我於當日攜帶150 萬元前往木材廠,這150 萬元是張偉智交給我的,他交給我160 萬元,我以其中150 萬元向蕭志祥購買木材,然後自己賺10萬元等詞相符(警卷 第58至61頁),佐以被告盧政帆當日確有以電話吊車及板車 前往,亦經證人楊朝榮即吊車司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 卷第202 至205 頁、偵一卷第208 頁);證人陳松塵即吊車 公司老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8 至210 頁);證人藍 明田即板車司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1 頁) ,堪認盧政帆確係受證人張偉智之請託代為購買木材,否則 其無庸聯絡吊車與板車共同前往之事宜。是被告盧政帆辯稱 當天是要購買蕭志祥之木材,遂邀約黃弘智、吳佳茂及吳佳 輝等人前往,不知道蕭志祥帶槍,未參予強制罪之犯行等詞 ,亦非無據。
⑷再證人歐憲龍、駱鴻銘雖均證述當時除被告蕭志祥有持槍外 ,另外有2 人持手槍,1 人持衝鋒槍等詞,惟上開槍枝除被 告蕭志祥所持之犯案之槍彈業已扣案外,其餘槍枝均未查獲 ,則其他3 人所持疑似槍枝是否確屬槍枝而非他物,並非無 疑。至證人駱鴻銘雖指證盧政帆當日係持槍中之1 人,惟證 人駱鴻銘已有多次陳述不實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其證述是 否確與事實吻合,仍值商榷。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是蕭志祥開車門,其他人都站在旁邊一詞明確(本院卷第21 4 頁),亦與證人歐憲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蕭志祥與駱
鴻銘發生拉扯時,其他人都沒靠近一詞相符(本院卷第147 頁),是若被告盧政帆、黃弘智、林傳慶、吳佳茂、吳佳輝 、連文章等人與被告蕭志祥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其 等見告訴人駱鴻銘抗拒上車時,即應合力協助被告蕭志祥制 伏告訴人,將屬於被告蕭志祥所有之木材吊舉取回,以遂行 其等所欲完成之目的,而非僅在現場觀望、坐在車內或在外 面板車等後而毫無作為;再參以證人駱鴻銘於偵查中證述: 蕭志祥開槍之後聲音很大,大家都嚇了一跳,全部跑上車離 開一詞明確(偵一卷第230 頁),顯見被告盧政帆、黃弘智 、林傳慶、吳佳茂、吳佳輝等人對於被告蕭志祥持槍射擊之 行為毫無所悉,以至其等聽到槍聲後,因驚嚇立即跑上車之 情。是以被告盧政帆、黃弘智、林傳慶、吳佳茂、吳佳輝、 連文章等人是否與被告蕭志祥就其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一情,仍值商榷。至證人歐憲龍雖亦證述另有他人 持疑似槍枝在場,惟證人歐憲龍迭次均證述無法辨識持疑似 槍枝者為何人(警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143 頁),在持有 物品及持有人均未明,及被告林傳慶、吳佳輝僅單純待在車 上,被告盧政帆、黃弘智、吳佳茂則站在案發現場,被告連 文章則在木材廠外之板車上等毫無作為之情狀觀之,若謂被 告盧政帆、黃弘智、林傳慶、吳佳茂、吳佳輝、連文章等人 與被告蕭志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嫌速斷,是在證人 歐憲龍前揭證述未臻明確下,亦難以證人歐憲龍上開證述, 率爾認定其等與被告蕭志祥就非法持有槍彈及強制等犯行有 共犯關係。
⑸至被告連文章當日並未在案發現場內,而係在板車內一節部 分,亦據證人藍明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11月14日被告 盧政帆聯絡我開板車去載運木材,並約在里嶺大橋跟1 台吊 車、3 台自小客車會合後,一同前往高雄市旗山區○○○路 176-1 號木材廠,3 台自小客車進去後,門就關起來了,所 以我跟吊車就並未進入木材廠,我車上除了我以外還有1 人 ,但我不知道名字,記得長相(當庭指認連文章),我是在 里嶺大橋載連文章上車,一開始連文章是跟我在外面等待, 連文章後來有下車抽菸,我沒有看到連文章在何處抽菸,但 應該是在車子附近,我當時在都待在車上,我離開現場時, 連文章坐我的板車一起到里嶺大橋等詞明確(本院卷第289 至291 頁),核與證人駱鴻銘於警詢時亦證述:蕭志祥等人 開3 部自小客車進入木材廠時,我有走出外面看見連文章坐 在吊車上一詞相符(警卷第149 頁),足認連文章當時確實 係坐在板車上無訛。矧證人駱鴻銘、歐憲龍均證述除被告蕭 志祥與駱鴻銘起爭執並發生拉扯外,其餘人等均未有任何動
作(本院第143 、214 頁),已如前述,顯見案發現場只有 被告蕭志祥與駱鴻銘2 人起爭執及拉扯,其餘人等並未參與 。是公訴意旨稱:連文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VT-5809 號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蕭志祥、林傳慶,在到達現場後,由連文章 持疑似槍枝下車並在旁戒護,在蕭志祥強搭駱鴻銘上車之際 ,連文章或吳佳茂其中1 人打開車門等情,顯與上開事證未 符,而難信採。至證人林陳秀燕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連文章 並未借用其電話叫計程車一節,惟證人林陳秀燕上開證述僅 能證明被告連文章到達里嶺大橋後離去之方法有所隱瞞,但 無減損證人藍明田明確證述被告連文章當時係搭載其駕駛之 板車前往案發現場外面等候,事後並同時離去之情,故亦不 得以證人林陳秀燕上揭證述,即謂被告連文章與其他共犯, 就被告蕭志祥非法持有槍彈及強制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⑹另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之正犯,相互間 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者 (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謀共同正犯) ,始屬之。本案僅係蕭志祥1 人非法持有制式槍彈,而強制 罪未遂之犯行,亦係由被告蕭志祥1 人獨自下手實施,被告 林傳慶、吳佳輝僅單純待在車上,被告盧政帆、黃弘智、吳 佳茂則站在案發現場,被告連文章則在木材廠外之板車上, 其等均未在旁共同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任何其他把風之舉 動,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謂其他被告有持槍戒護或協助打開 車門等情,則與事證未符而難採憑。依此,本案欲行論斷被 告等人亦屬非法持有槍彈及強制罪等犯行之共同正犯,端視 其等與被告蕭志祥是否有犯罪之謀議,並推由被告蕭志祥攜 帶槍彈及實施強制罪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依被告蕭志 祥上開供述及其他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盧政帆、林傳慶、黃 弘智、連文章、吳佳茂及吳佳輝有共同謀議要非法持有槍彈 及強制罪等犯行之情事,且被告盧政帆辯稱係為購買木材而 陪同蕭志祥前往一情,亦非無據,已如前述。至告訴人駱鴻 銘遭到槍擊並被強押至車上未遂之事實,僅可證明駱鴻銘確 有遭到以強暴方式行使無義務之事未遂之情事,但該事實尚 無從憑以論斷被告盧政帆、林傳慶、黃弘智、連文章、吳佳 茂及吳佳輝與被告蕭志祥間就非法持有槍彈及強制未遂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而被告盧政帆、黃弘智、吳佳茂 等人雖於被告蕭志祥持槍強制告訴人上車時在場,惟其等係 為購買蕭志祥所有之木材而出現案發現場,僅因蕭志祥與駱
鴻銘突然發生爭執與拉扯,致成為現場之目擊者,但尚難逕 以此認其等與被告蕭志祥間就蕭志祥所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聯 記錄為憑,然上開通聯記錄亦僅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曾有電話 聯繫,而電話聯繫目的為何,不一而足,故尚無從以被告等 人有通聯記錄遽認其等就被告蕭志祥非法持有槍彈及強制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等部分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本院認尚 不足證明被告被告蕭志祥就殺人未遂、加重強盜部分;被告 盧政帆、林傳慶、黃弘智、連文章、吳佳茂及吳佳輝等人就 蕭志祥非法持有槍彈及強制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屬共同正犯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蕭志祥等人確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嫌,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蕭志祥殺人未遂、加重強盜部分;被告 盧政帆、林傳慶、黃弘智、連文章、吳佳茂及吳佳輝等人共 同非法持有槍彈及強制未遂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