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祥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連文章
盧政帆
黃弘智
林傳慶
吳佳茂
吳佳輝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5020號、99年度偵字第1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祥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蕭志祥被訴殺人未遂、加重強盜部分均無罪。
盧政帆、黃弘智、連文章、林傳慶、吳佳茂、吳佳輝均無罪。 事 實
一、蕭志祥明知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 於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96年間 不詳時點,自其友人「薛志光」(綽號:「主公」)處收受 具有殺傷力之韓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制 式子彈2 顆,並自該時、地起,非法持有之。
二、緣民國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造成臺灣南部嚴重災害,山 區因大雨產生之土石流漂流大量木材,其中含諸如檜木、櫸 木等高級木材,政府亦開放合法申請撿拾。蕭志祥在高雄市 那瑪夏里山區撿拾為數甚多之木材,然苦於未合法申請撿拾 許可,致難以合法檢拾,且無適宜處所可供堆放,即透過合 法申請漂流木撿拾許可之孫國芳介紹駱鴻銘認識,蕭志祥並
於98年11月11日帶駱鴻銘前往那瑪夏鄉山區挖取3 支牛樟及 2 支櫸木,同年12日上午6 時先行運往屏東縣里港鄉吳炎明 經營之有利棒球場,供黃弘智、盧政帆及吳炎明等人觀看, 期間駱鴻銘出價新臺幣(下同)75萬元,因蕭志祥不滿價格 過低,再於同日上午7 時左右,運往駱鴻銘承租、址設高雄 縣旗山鎮(現改至為高雄市旗山區○○○○路176 之1 號木 材廠內之置放場堆放(下均以木材廠簡稱)。嗣因盧政帆於 98年11月13日向蕭志祥表示有意以150 萬元之價格購買,並 約定翌日交付款項及木材,蕭志祥遂以電話聯絡孫國芳,告 知已有買主願以150 萬元買受,並欲取回上開木材,惟因孫 國芳表示伊跟駱鴻銘需收取報酬90萬元,引發蕭志祥不滿, 蕭志祥恐木材放在駱鴻銘處,可能無法順利取回出售予盧政 帆,遂於98年11月14日上午持上開槍彈前往駱鴻銘之木材廠 ,以防萬一。蕭志祥復聯絡不知情之林傳慶、連文章;而與 蕭志祥無犯意聯絡之盧政帆、黃弘智則約集吳佳茂、吳佳輝 等人共同在高雄縣旗山鎮里嶺大橋南端集合,盧政帆並聯絡 吊車、板車(起訴書誤載為貨車)共同前往,以載運其所購 買之木材。嗣板車到達上開會合地點後,蕭志祥要求連文章 搭乘板車以便指引板車開往駱鴻銘上開處所,其餘人則共同 搭乘3 部自小客車前往駱鴻銘上開木材廠。到達木材廠門前 ,先由黃弘智請駱鴻銘開門,駱鴻銘見黃弘智係認識之人, 即以遙控器打開鐵門,除吊車及板車外,餘則依序進入,蕭 志祥向駱鴻銘表示要將其木材運走,但遭駱鴻銘拒絕,蕭志 祥見駱鴻銘頻頻打電話與他人聯繫,以為駱鴻銘係向他人討 救兵以阻止其搬走木材,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其預先攜帶 之手槍,要求駱鴻銘上車,以利盧政帆吊運其購買之木材, 然因駱鴻銘不從,蕭志祥憤而先以槍柄敲打駱鴻銘之頭部, 致駱鴻銘頭皮撕裂傷流血(傷害部分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蕭志祥繼而打開車牌號碼VT-5809 號自小客車後 車門強拉駱鴻銘上車,駱鴻銘則奮力反抗,在拉扯間,蕭志 祥竟朝駱鴻銘之腿部射擊1 發,貫穿腿部(傷害部分業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蕭志祥見駱鴻銘受傷在旁,遂上 車要求林傳慶駛離現場,其他人見狀亦迅速逃離現場。蕭志 祥於案發當日22時35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路119-1 號 「7-11」統一便利商店外之公共電話,去電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偵查隊告知上開作案且有擊發 之槍枝藏放在屏東縣里港鄉○○路130-1 號之牌樓下,警方 獲知後,隨即前往取出上開制式手槍1 枝、剩餘子彈1 顆及 彈匣1 個。同年月20日11時20分許,蕭志祥自行前往旗山分 局偵查隊投案說明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駱鴻銘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 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林傳慶、連文章、黃弘智、吳佳輝、吳佳茂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駱鴻銘、歐憲龍於警詢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101 、137 頁)。惟: ㈠證人駱鴻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 就本案發生過程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盡一致(見下述無罪 理由部分即詳),及證人駱鴻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 頭部逢了100 多針,所以記性變很差等詞(本院卷第211 頁 ),本院審酌證人駱鴻銘於警詢時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 而於原審證述時,已係案發後2 年後,故警詢時記憶應較清 楚,且案發後立即為員警詢問,又無被告等人同時在場,心 理無外來及人情之壓力,較能依其意志陳述,證人駱鴻銘嗣 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表示有被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使 其陳述無任意性之情況,依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內、外部環 境及條件觀察,其於警詢之陳述,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與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有關,且為證明本案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 則例外之規定,自應認證人駱鴻銘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
㈡至證人歐憲龍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 具結陳述,且給予被告等人對其詰問之機會,而先前其在司 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且審判中之陳述經交互詰問而更為詳實,揆諸上開說明,即 應採取前揭證人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證詞為證據,
是其等警詢之證言,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以 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訴卷第101 、137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上情業據被告蕭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審訴卷第90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鴻 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歐 憲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共同被告盧政帆、黃弘智 、林傳慶、吳佳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 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察報告(上均見警卷第230 至234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45 頁,被告蕭志祥在統一 超商打電話供出槍彈藏放地點)、起獲犯案槍彈現場照片( 警卷第237 至240 、246 、247 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手 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初步檢視為制式手槍一情,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報告表可佐(警卷第235 、236 頁),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韓國 DAEW OO 廠DP51型,槍號為BA800708,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 福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 月18日刑鑑字第 098016 5642 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43 、244 頁); 另告訴人駱鴻銘因不願配合被告蕭志祥上車,致遭被告蕭志 祥以扣案槍枝之槍托敲擊頭部,並朝腿部開1 槍,致其受有 頭皮撕裂傷、右大腿2 處槍傷一節,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71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是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槍彈,及強 制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346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同一 整個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對 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5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既已就被告蕭志祥於 案發時點持有扣案槍、彈一節提起公訴,而其持有槍彈犯行 又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檢察官就其持有槍彈犯行一部 起訴者,依前揭說明,其效力自及於被告蕭志祥自95、96年 間年間起即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則本院對於未經起訴之被告 蕭志祥自95、96年間起持有槍彈部分,自屬有權審判,並補 充如事實一所述,核先敘明。次查,本案被告蕭志祥最初持 有扣案制式槍彈之時間為95年、96年間某日,而被告蕭志祥 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雖亦於97年11月26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參諸前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併予陳明。
㈡核被告蕭志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蕭志 祥就強制罪部分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 果,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又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祗因客觀上告訴人之抗拒 行為,而不能遂其目的,要非出於自己主觀上衷心悛悔之己 意中止,尚難論以中止未遂,併此敘明。再非法持有、寄藏 、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 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蕭志祥同時持
有制式子彈2 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 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蕭志祥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持有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及子 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蕭志祥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強 制未遂2 罪,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蕭志祥明知非法持有制式之手槍及子彈,對他人 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仍非法持有長達數年之久,已有不該;復因不滿 告訴人駱鴻銘索取鉅額費用而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即持 之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槍傷,所為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向警方供述犯案槍彈 藏放處所,並坦承犯行,且就傷害告訴人部分,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77 頁),堪認其 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暨就罰金等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韓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 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送 驗結果屬違禁物,亦係被告蕭志祥所有,供本案強制未遂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在被告蕭志祥所犯上開2 罪 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 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已如前述,僅剩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 整結構,且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扣案之子彈1 顆應予沒 收,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黃弘智、盧政帆及吳佳茂等人有意以至少150 萬元之價 格仲介轉賣被告蕭志祥所有之前揭木材予他人,然因告訴人 駱鴻銘表示僅願以60萬元之低價承買,而若被告蕭志祥以 150 萬元賣予他人,駱鴻銘則要求被告蕭志祥需給付90萬元 之報酬,且相關費用一律由被告蕭志祥負擔,引發被告蕭志 祥、黃弘智、盧政帆、吳佳茂等人極度不滿,認為告訴人駱 鴻銘佔盡便宜,欺人太甚。於98年11月14日約中午時刻,被 告蕭志祥、黃弘智及盧政帆等人約集被告吳佳茂、吳佳輝二 兄弟、林傳慶及連文章等人,分別由被告蕭志祥持上開槍彈 、被告盧政帆則持1 把疑似槍枝(未扣案)、被告吳佳茂及
連文章2 人則各持1 把疑似手槍(未扣案),被告盧政帆另 聯絡吊車及貨車各1 台,被告盧政帆並駕駛車牌號碼0620-W T 號搭載被告黃弘智、被告吳佳茂則駕駛車牌號碼5761-LY 號搭載被告吳佳輝,另被告蕭志祥則聯絡被告連文章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VT-5809 號自用小客車,相約在98年11月14日 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里嶺大橋南端集合後,一起前 往告訴人駱鴻銘之木材廠,進入木材廠後,被告蕭志祥持上 開手槍,被告連文章、吳佳茂及盧政帆分別持上揭疑似槍枝 下車在旁戒護,而被告蕭志祥欲強拉駱鴻銘上車時,被告連 文章或吳佳茂其中1 人則協助打開車牌號碼VT-5809 號自小 客車車門等情,故被告盧政帆、黃弘智、連文章、林傳慶、 吳佳茂、吳佳輝就被告蕭志祥非法持有槍彈及強制未遂部分 ,與被告蕭志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盧政帆、 黃弘智、連文章、林傳慶、吳佳茂、吳佳輝等人共同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及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罪嫌。 ㈡被告蕭志祥在槍擊告訴人駱鴻銘受傷後,見告訴人駱鴻銘仍 不願上車,另起殺人之犯意,對告訴人駱鴻銘說「你不上車 ,就要讓你死」(台語),持槍先往告訴人駱鴻銘頭部開1 槍,惟未擊發,後再拉滑套朝胸部射擊,依舊卡彈,駱鴻銘 因此逃過一劫。被告蕭志祥見告訴人駱鴻銘受傷在旁,無法 抵抗,竟另起強盜之犯意,盜取掉落在旁之黑色背包(內有 現金136 萬8 千餘元、手機及鑰匙等物,包含上開黃德芳所 交付之訂金18萬元)後,迅速逃離現場,因認被告蕭志祥另 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30 條之加重 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指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無非係以告訴人駱鴻銘之指述、證人歐憲龍、黃德 芳、駱俊男、林志偉、謝正明、林陳秀燕、楊朝榮之證述、 TVBS新聞錄影帶、駱俊男點收查獲之黑色背包內之金額錄影 光碟、扣案之告訴人駱鴻銘所有之黑色背包翻拍照片、被告 等人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志祥上 情,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只 有朝駱鴻銘腿部開1 槍,並未朝駱鴻銘頭部、胸部開槍射擊 ,駱鴻銘的包包是在混亂中不小心帶走的,上車後發現並非 其他被告所有,我就將它丟棄在路旁,我沒有據為己有之意 思等詞。被告盧政帆、黃弘智、林傳慶、連文章、吳佳茂、 吳佳輝均堅詞否認與被告蕭志祥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及強制 未遂之犯行,被告盧政帆辯稱:我不知道被告蕭志祥有帶槍 ,當天我是約被告蕭志祥去買木材,我聯絡吊車跟板車到駱 鴻銘上開木材廠,當天到達現場後,被告蕭志祥叫告訴人駱 鴻銘開門讓吊車跟板車進去,告訴人駱鴻銘不要,2 人就打 起來,被告蕭志祥拿槍出來打告訴人駱鴻銘,被告蕭志祥一 開槍,我們就都回到車上駕車離去;被告林傳慶辯稱:被告 蕭志祥打電話叫我載他,在路上遇到被告連文章,我叫被告 連文章開車載我,去到現場被告蕭志祥說要吊放在告訴人駱 鴻銘處的木材,我把車子停好就在車上休息,我不知道被告 蕭志祥帶槍,後來我聽到槍聲,就看到被告蕭志祥上車說趕 快開車離去;被告黃弘智辯稱:那天我在壘球場鋸漂流木, 被告盧政帆叫我跟他去買木材,我到現場下車點菸,聽到槍 聲就回車上,有看到被告蕭志祥拿槍打告訴人駱鴻銘,看到 被告蕭志祥朝告訴人駱鴻銘開1 槍我就回車上,我不知道被 告蕭志祥有帶槍;被告吳佳茂則辯稱:那天我就開車進去後 下車就在車旁等,我看到被告蕭志祥拿槍打告訴人駱鴻銘, 我就趴下去,看到他們離開我就跟著離開,我也不知道被告 蕭志祥有帶槍;被告吳佳輝則辯稱:我當天都坐在車上,前
面車子擋住,我沒有看到,那天是被告吳佳茂打給我說被告 盧政帆要買木材,有錢可以賺,買賣如果有成,多少會分給 我們,我們去哪裡幫忙,我不知道蕭志祥有帶槍;被告連文 章辯稱:我不知道被告蕭志祥有帶槍,當天我是坐在板車內 ,我沒有進去木材廠內,我不知道木材廠內發生什麼事等詞 。且查:
㈠被告蕭志祥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⑴有關被告蕭志祥有無持槍射擊告訴人頭部、胸部,惟手槍卡 彈而未遂之過程,雖據證人駱鴻銘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當天我和歐憲龍在木材廠,黃弘智來按門鈴,我跟歐憲 龍一起走出幫黃弘智開門,接著有3 台車開進來,他們開進 來後我就把門關起來,外面還有吊車1 台、板車1 台,3 台 車上的人全部有下車,蕭志祥來找我,問我說為什麼把門關 起來,蕭志祥先用槍柄打我的頭好幾下,然後拿槍朝著我的 頭及我胸口心臟的地方拉板機,但沒有擊發,接著拉我上車 ,我不肯上車,蕭志祥就開槍射我的腳等詞(本院卷第207 、20 9頁),惟其於偵查時則證述:當天他們一群人有2 台 轎車及1 台休旅車進到木材廠,蕭志祥是最後下車的,他一 下車就問我說我這些木材才值75萬元嗎,槍枝就拿出來了, 就以槍柄一直打我頭要押我上黑色的自小客車,我因為蕭志 祥打我的頭而往下蹲,我的電話先掉,後來斜背包也因為拉 扯而掉在地上,當時我用手腳撐著不肯上車,蕭志祥很生氣 ,就拉機槍朝我的腳開槍,蕭志祥開槍後又持槍比著我的頭 部與胸部,但子彈都未擊發等詞(偵一卷第229 、230 頁) ,是證人駱鴻銘就被告蕭志祥持槍對其頭部、胸部開槍,係 在被告蕭志祥射擊其腳之前或之後,其供述已前後不一;佐 以證人駱鴻銘於案發當日及翌日於警詢時,均僅陳述因伊不 肯配合上車,被告蕭志祥即持槍射擊其右腳,並未提到被告 蕭志祥另有持槍射擊其頭部、胸部未遂之情,亦有筆錄附卷 可查(偵一卷第44至46、50至53頁)。考諸案發當日及翌日 ,應係證人駱鴻銘印象及記憶最深刻之時,且被告持槍射擊 其頭部、胸部已嚴重威脅到其生命,衡情當無忘記之理,惟 證人駱鴻銘於案發當時及翌日均未有上開陳述,則證人駱鴻 銘前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毫無誇 大、渲染之情,即值商榷。是被告蕭志祥當日是否有持槍射 擊其頭部、胸部,惟槍枝卡彈而未遂之事,並非無疑。 ⑵又被告蕭志祥持槍射擊告訴人駱鴻銘之過程,業據證人歐憲 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11月14日我在旗山鎮○○○路的 木材置放場,當時我跟駱鴻銘都在場,當時有3 台車開進來 ,但有些人我不認識,我只認識黃弘智,因為我有見過黃弘
智2 、3 次,我有看到蕭志祥持槍射擊駱鴻銘,我只聽到1 聲槍響,蕭志祥有用槍柄打駱鴻銘的頭,開完1 槍後,他就 沒有再開槍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41 、142 頁),證人歐憲 龍上開證述與證人駱鴻銘第1 、2 次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相 符,反與證人駱鴻銘前揭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未合,益 徵證人駱鴻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非真,尚難遽採。 ⑶又證人歐憲龍於偵查中固證述:當時駱鴻銘是在斜坡上,這 2 槍並未擊發,後來蕭志祥再對駱鴻銘開一槍等詞明確(偵 三卷第46頁),惟證人歐憲龍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示這2 槍未擊發部分是駱鴻銘跟他說的,我有看到蕭志祥對駱鴻銘 的全部過程,但我並沒有聽到或看到蕭志祥有扣板機卻沒有 擊發的情形等詞綦詳(本院卷第151 頁),是依證人歐憲龍 上開證述,伊看到整個案發過程,但並未看到證人駱鴻銘所 述蕭志祥對其扣板機而未擊發之情形,而其在偵查中之證述 既係聽聞駱鴻銘所述,仍屬證人即告訴人之供述,即不得作 為證人駱鴻銘之補強證據,作為被告蕭志祥不利之認定。 ⑷再證人駱鴻銘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蕭志祥於射擊其頭部、 胸部前,曾說:「你不上車,我就讓你死」等語,惟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述被告蕭志祥於射擊其頭部、胸部前 ,曾說:「你不上車,我就讓你死」等語,證人駱鴻銘前後 證述不一,已難盡採;且佐以證人歐憲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蕭志祥叫駱鴻銘上車,駱鴻銘不從,蕭志祥就說你不上車, 要開槍打死你,並用手槍繼續敲打駱鴻銘頭部,駱鴻銘仍不 願意上車在地上打滾掙扎,這時就看見蕭志祥持槍朝駱鴻銘 右膝蓋處開1 槍等詞(警卷第185 、199 頁)。是依證人歐 憲龍之證述,被告蕭志祥說「你不上車,我就讓你死」等語 ,係在其射擊駱鴻銘右腿之前,與駱鴻銘所述係在其射擊右 腿後,在射擊其頭部、胸部之前所說,亦有不同,則駱鴻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可採,仍值商榷。況行為人出手傷人時 ,為宣洩、威嚇、鼓動或壯大聲勢,鮮少有以出言:「給你 傷」、「打傷你」等語,多慣出以:「打給你死」、「讓你 死」等語,藉以表達當時情緒之激憤,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蕭志祥當時確有朝駱鴻銘之頭部、胸部開槍,是尚難僅憑上 開出於情緒上之言語,即率爾推定被告蕭志祥口出上開言詞 時,即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⑸告訴人就蕭志祥所有之木材係以260 萬元出售予黃德芳一情 ,業據證人黃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65 至170 頁),惟告訴人駱鴻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卻證述其 出售價格僅有170 萬元(偵卷第229 頁、本院卷第221 頁) ,而由告訴人前揭證述有諸多不一致,與隱瞞實際出售價格
,益徵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事實之證述並非完全可信。 ⑹基上,有關被告蕭志祥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證人歐憲龍已明 確證述並未看到蕭志祥對駱鴻銘扣板機而未擊發之情,是此 部分僅有告訴人駱鴻銘之證述,惟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 且其憑信性亦令人啟疑,業如前述,是被告蕭志祥被訴殺人 未遂部分,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述屬實,則 公訴意旨所述:被告蕭志祥事後另起殺人之犯意,對告訴人 駱鴻銘頭部、胸部開槍射擊,但因卡彈而未遂之事,即乏依 據。
㈡有關被告蕭志祥被訴加重強盜部分:
⑴有關告訴人駱鴻銘之背包係駱鴻銘與被告蕭志祥在拉扯中掉 落,為被告蕭志祥撿拾上車一情,業據證人駱鴻銘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當天我將背包背在身上,背包是在和蕭志祥拉扯 中不小心掉落的等詞明確(本院卷第212 頁);另被告蕭志 祥警詢、羈押訊問中均證述:該包包係掉在地上,當時誤以 為是同行被告等人所有而撿拾上車一詞至明(警卷第4 、22 頁、聲羈卷二第5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駱鴻銘之背包係其 與被告蕭志祥在拉扯中掉落,而為被告蕭志祥撿拾上車一情 ,亦堪認定。雖被告蕭志祥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是駱鴻 銘拿他的背包來丟我,背包不小心掉在車子裡面一詞(本院 卷第180 頁),惟與證人駱鴻銘前揭證述不符,亦與其前揭 警詢、羈押訊問之證述未合,足認被告蕭志祥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非真,殊無可信。
⑵又被告蕭志祥並不知悉告訴人背包內有136 萬8 千元之現金 ,亦據證人駱鴻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0 頁 ),被告蕭志祥既不知悉告訴人背包內有鉅額款項,及參以 其此行目的是要取回其所有之木材,且證人駱鴻銘亦證述被 告蕭志祥並非故意要拉其背包(偵一卷第230 頁),則被告 蕭志祥就該背包是否有強盜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 。矧被告蕭志祥在槍擊駱鴻銘右腿後,旋即上車逃逸,是其 在慌亂之中誤以為該背包為其同行被告等人所有,亦非無可 能。再上開背包事後為被告蕭志祥丟出車外一節,迭據被告 蕭志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陳:後來我上車看到車上有背 包,我就將背包丟到車外一詞明確(警卷第4 、22頁、本院 卷第181 頁),核與證人林傳慶即共同被告於警詢時證述: 蕭志祥射擊駱鴻銘後,要我開車載他走,在往嶺口方向約50 公尺,蕭志祥在路上有丟東西,但我沒注意是什麼東西等詞 (警卷第88頁背面)相符。而告訴人上開背包係在木材廠外 面50公尺處發現一情,則據證人胡人福即案發當日發現該背 包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11月我擔任旗山分局的分
隊長,那天我是代理隊長,我有到現場處理本件事故,我到 案發現場時沒有發現該背包,我到的時候駱俊男在現場,但 後來駱俊男又到義大醫院看駱鴻銘,當時只有在木材廠內找 背包,沒有到外面找尋,最後要結束偵查時,因為大門沒有 鎖,我打電話叫歐憲龍聯絡駱俊男來關門,駱俊男當時在電 話中跟我表示駱鴻銘的背包不見了,我才會同駱俊男到工廠 外面去尋找,沿著道路找尋背包,在大門口右轉大約50公尺 處發現,大概第二根電線桿再過去一點,我在現場處理時, 並沒有看到被告等人回到現場,現場出入的人都是我們同事 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64 至168 頁)。是以被告蕭志祥在事 後旋即將該背包丟棄在木材廠外,而為證人胡人福所發現一 節,足資認定,益徵被告蕭志祥就上開背包應無據為己有之 不法意圖。是被告蕭志祥辯稱:伊當時要離開時發現地上有 1 個背包,誤以為是同行被告等人所有,就撿拾上車,後來 發現不是就丟棄在路旁一詞,即非無憑。
⑶至證人歐憲龍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駱鴻銘跟我說他的背包 跟手機不見,我就在木材置放廠的內外尋找,還找門外的水 溝,都找不到,往旗山方向的排水溝大概找了10公尺左右, 往嶺口方向找大約2 電線桿距離,長約3 、40公尺,門口的 右手邊有1 根電線桿,往嶺口方向還有1 根電線桿等詞綦詳 (本院卷第144 、145 頁)。然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旗山 分局前往案發現場測量胡人福發現包包地點與2 根電線桿之 距離,在木材廠大門口右手邊1.473 公尺處確有1 根電線桿 ,惟第1 、2 根電線桿之距離僅有19.261公尺,亦有該局10 0 年11月2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00015278號函檢附之繪製 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2 至247 頁),顯見證 人歐憲龍所述該2 根電線桿距離約3 、40公尺非真,惟證人 歐憲龍既是以電線桿為找尋背包之憑據,則證人歐憲龍證述 往嶺口方向找大約2 根電線桿之距離應可採信。又證人胡人 福業已證述該背包發現地點係在第2 根電線桿之後,則證人 歐憲龍既只尋找到第2 根電線桿即作罷,是證人歐憲龍自無 從發現該背包,故亦難以證人歐憲龍上開證述,即認該背包 是被告蕭志祥事後委託不知名人士將該背包攜回並丟棄在案 發現場大門外至明。且縱認係蕭志祥事後委請不明人士將該 背包丟棄在大門外,惟該背包既係被告蕭志祥在慌亂中撿拾 ,能否即謂被告有加重強盜之不法犯意而無誤撿之情,恐嫌 速斷。
⑷另證人駱俊男雖證述上開背包內之款項有被動過之痕跡(警 卷第181 頁),惟該背包之所有人係駱鴻銘,並非駱俊男, 且駱俊男當日並未在現場,是證人駱俊男前開所述顯乏依據
,已難盡採。再背包內款項捆綁方式及擺放之位置僅有告訴 人駱鴻銘之證述,惟證人駱鴻銘請證人歐憲龍找尋背包時, 係告知背包內之款項為138 萬元,此業經證人歐憲龍於警詢 證述明確(警卷第175 頁),且告訴人駱鴻銘於偵查中證述 :18萬元是中午的木材商給我訂金,10萬、8 萬各1 綑,用 紅色橡皮筋等詞(偵一卷第230 頁),惟與交付上開款項之 證人黃德芳於偵查證述:訂金18萬元是我交付給駱鴻銘,10 萬元以紙繩綑住,8 萬元以橡皮筋綁住之內容不一(偵二卷 第170 頁),足證告訴人駱鴻銘就該背包內款項金額及綑綁 方式、置放位置之證述並非確實無訛。況上開背包係被告蕭 志祥與告訴人駱鴻銘拉扯中掉在地上,則該背包之款項因背 包掉在地上,導致其擺放位置有所變動,亦與常情無違。故 亦難以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蕭志祥開啟過背 包,並動過上開款項而有加重強盜之不法犯行。 ⑸末證人林志偉即當天前往案發現場之員警於偵查中僅證述當 天在案發現場內,不知道背包一事等詞明確;而證人謝正明 即當天前往案發現場之員警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在案發現 場內找尋背包、彈殼,並沒有去外面找等詞(偵二卷第65、 66頁);而TVBS新聞錄影帶僅足以證明發現背包之過程;駱 俊男點收背包內之金額錄影光碟亦僅足資證明其清點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