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3號
KSDM,109,訴,83,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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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⑤依上開檢查報告所載,本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被害人蔡承 諺遭飛落之模板物料擊中,致多發性外傷引起創傷性休克不 治死亡;間接原因則係不安全狀況所造成,包含⑴雇主蔡和 清(即新園起重工程行)於蔡承諺蔡承穎執行固定式起重 機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 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⑵雇主李信忠(即金吉利工程行)對 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鄭乃文,未使其檢視荷 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 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亦未 使從事吊掛作業之指揮手康丞慶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 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見偵卷第49頁)。據此 可見身為塔式吊車操作員之被告於本件執行作業時並不負有 執行吊車作業時應淨空地面之注意義務,自不具有任何過失 可言。
㈣至檢察官尚以被告既然知道其使用塔式吊車吊掛模板時,吊 掛下方應該要淨空,卻沒有通知或要求1 樓吊掛指揮手要淨 空,且證人李建忠證稱曾因只在模板上綁一條繩子,遭某位 塔式吊車操作員制止,足見被告應該也看得到地面有無人員 ,然被告卻疏忽此點,未跟吊掛指揮手確認或要求應淨空地 面,當然具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即便知悉其操作塔式吊車吊 掛模板,模板下方應淨空之道理,並不等於被告即負有此注 意義務,且視力亦因人而異,縱然證人李建忠曾證稱某位塔 式吊車操作員曾看到伊綁紮方式不對有制止等語,仍無法要 求被告與該名塔式吊車操作員之視力相同,因而負有應提醒 或要求吊掛指揮手淨空地面之注意義務。另告訴代理人尚稱 被告另也違反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2條第8款規定「 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 臂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因本件被告 是從10樓地方把要吊掛的模板拖拉出來,容易造成模板掉落 ,加以被告先前在警詢時也有自認沒有向鄭乃文、康丞慶確 認有無綑綁牢固及下方有無淨空等語,故被告應具有過失云 云,惟本件施工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乃文係將10樓外牆施工 架綁紮模板後,供被告操作塔式吊車之吊鈎鈎起模板,讓模 板垂直下降,此觀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說明及照片 可明(見偵卷第58至61頁),並無告訴代理人所指拖拉模板 會造成模板傾斜下降之情,甚至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 未指摘告訴代理人所述上情,是告訴代理人所述,顯非有據 。另被告雖坦認其未跟吊掛指揮手確認綑綁或地面有無清空 等情事,並曾承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在卷,然自白本不能



當作唯一證據,本案在檢察官並未舉證基於何條法律規定或 依工務習慣等節,被告存有於操作塔式吊車進行吊掛模板時 ,應主動確認或要求吊掛指揮手須淨空吊掛模板下方地面之 注意義務情況下,礙難憑被告一度自白,遽入被告於罪,何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否認犯罪,故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上 開所述,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擔任塔式吊車操作員一職 ,其就塔式吊車之操作並無疏失,且被告非從事吊掛作業之 勞工,則關於被告於操作塔式吊車吊掛模板時,礙難課以被 告存有要求或向吊掛指揮手確認吊掛模板下方地面須淨空之 刑法上注意義務,是被告就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當無刑法 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又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 ,難認被告有何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存在,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無從超越 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犯罪,自難令被告負刑法業務過失致死 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是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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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憶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