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官上揭補充理由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業務登載不實部分:⒈①依證人侯雅萍到庭具結證稱:96年 5 月30日建佑醫院病歷紀錄第70頁病歷表上半段是伊在99年 5 月30日下午2時45分寫的。該病歷表最下面兩行英文字, 就是起訴書所指的「If can't anastomosis will arrange ileostomy andcolostomy but family rejeted」是被告在 當日下午3時,伊寫完之後寫的。記載內容根據當場解釋的 過程據實記載。上開記錄是解釋完之後寫的,被告是在護理 站寫上開記載,伊有在場看到。建佑醫院病歷第69頁5月30 號10時30分病歷紀錄第9頁,以鉛筆劃線上面的資料是伊誰 寫的,圖也是伊畫的,在伊與被告早上查房完後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頁100-108);②且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第一次辯 稱(見98偵1800號卷頁17),並未提到病歷記載事宜,且依 證人侯雅萍證詞,被告在剖腹探查告訴人腹內狀況後,在實 施腸接合手術前確有中斷尋求告訴人家屬意見未獲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施以第2次手術之前...因為找不到家屬,所以採 取直接腸吻合手術等語,並無錯誤。而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第 二次辯稱(99偵續331號卷頁17-18)之「第2次開刀前」, 亦經證人侯雅萍證稱於96年5月30日上午被告有向告訴人及 告訴人之母進行說明,當日下午向告訴人之夫說明之情形, 與前述係中斷手術時,均係被告實施腸接合手術前,被告二 次辯稱並未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供述不一與相互矛盾之處;⒉ 又以系爭病歷上不同筆色之事實,並不存在係不同時間填寫 之必然結果,亦即以不同筆在當日15時填寫亦會造成與該病 歷其他文字記載之筆色不同之結果,是檢察官以被告供述矛 盾及上揭不同筆色為論據,尚難認足以形成被告不利之心證 。
六、綜合以上,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已至超越合 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被告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自不 能證明。此外,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查無足資認定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移送併辦 之100年度偵字第24416號案件,雖以係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 案件而移送併辦,然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該移送併辦 案件即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