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89號
KSDM,102,易,189,20130430,1

2/2頁 上一頁


實」欄亦記載:「吳天送已於79年5月2日加入中藥公會,然 中藥工會並未為其投保,遲至90年8 月20日始為其申請加入 勞保,然自該繳費登記證可知,至少自88年間起,吳天送即 已繳交保險費予中藥工會等事實。」,亦未就被告涉犯此部 分犯行予以舉證以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難認被 告涉有侵占證人吳天送自79年5月2日至85年6 月間所繳納之 勞保等費用。
⑵經手證人吳天送所繳納「勞保費」現金之人,係證人黃小玲 而非被告:
被告於前述任職期間,是否曾經收取中藥工會會員所繳納之 勞、健保費、入會費或會費等,固據證人黃小玲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會員繳的錢有的是伊收取的,有的是被告收取的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頁),惟被告則迭次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稱:中藥工會會員勞、健保等費用之繳納都是 幹事黃小玲負責收取,伊只是作帳沒有經手錢等語(偵㈠卷 第64至65頁、偵㈡卷第14頁、第342頁、偵㈧卷第93 頁背面 至94頁),則關於中藥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勞、健保費、入會 費或會費等現金款項,姑不論究竟係由何人負責收取,縱認 被告確實亦有權收取會員所繳納之上開費用,然被告與證人 黃小玲均可收取上揭費用之形式,既無法排除證人黃小玲在 無人不知之情況下亦有侵占上開款項之可能,自不能以嗣後 中藥工會之財務收支報表與該工會金融帳戶金額有出入,即 逕推論負責製作該工會財務報表之被告,就上述兩者金額不 符之部分,確有侵占行為。
⑶證人吳天送自85年7月至90年8月20日間固按月繳交會費、勞 保費,惟均非被告所經手:
證人吳天送自85年7月起至91年3月止按月繳交會費、勞保費 與中藥工會,且上開期間證人吳天送繳納之會費、勞保費均 由證人黃小玲經手上揭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 證人黃小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的工作內容係收取會員 入會之勞、健保費、經常費及幫會員加、退保,伊忙不過來 時,被告會幫忙,總帳是被告在計算,伊收到現金的部分就 是會員入會費、勞、健保費、經常費,收到現金後要作帳區 分勞、健保及經常三種費用,連同現金交由被告查核,被告 審核後會再將錢交給伊,伊再填寫存款單等每天至工會的銀 行人員來收錢,伊交給被告點收之勞保費、健保費部分會全 數交還給伊,伊將錢交給被告查核後,被告還給伊的錢沒有 發生過短缺的情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第36頁、 第38頁),顯見所有經黃小玲經手之會員勞保費、健保費部 分,經被告審核後均悉數交還給證人黃小玲,再由證人黃小



玲填寫存款單靜待每天至中藥工會的銀行人員收取無疑,準 此,則本件吳天送自85年7月起至91年3 月止按月繳交勞保 費、健保費既均由證人黃小玲經手上揭款項,且依證人黃小 玲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斷無利用證人吳天送 繳交勞、健保費之際予以侵占之有,況經手證人吳天送上開 期間之前述款項既均係證人黃小玲,則證人黃小玲若未如實 將該等款項送交被告查核,被告豈得確實知悉證人黃小玲向 會員收取何種及金額為何之款項,自亦無法排除證人黃小玲 自己侵占證人吳天送上開期間之前述款項之可能。 ⑷準此,被告並非經手證人吳天送所繳納「勞保費」現金之人 ,又中藥工會金融專戶之「勞保費」支出亦非被告可單獨決 定或經手現金,自難認被告有何機會侵吞證人吳天送所繳納 之「勞保費」。
㈨再者,本件起訴書僅起訴被告涉犯侵占中藥工會之「健保費 」、「勞保費」及「健保補助款」,並未起訴被告侵占中藥 工會「經常費」之款項(詳上述之㈠),然本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竟坦承確實挪用中藥工會之經常費用28萬元不諱( 本院易字卷第73頁),徵之常理,倘被告確實侵占中藥工會 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健保補助款」,則豈有否認 該部分犯行而坦認侵占非起訴範圍之「經常費」之有,益徵 被告是否侵占中藥工會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健保 補助款」等款項尚非無疑。
㈩從而,被告既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何侵占 中藥工會「勞保費」、「健保費」及「健保局補助款」之犯 行,且被告未曾有業務侵占之偵查及論罪科刑紀錄情形,又 本案公訴人並未能就被告侵占中藥工會上揭款項之時間、遭 侵占勞、健保費之會員為何人等重要事項予以充足之舉證, 本件顯欠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不能僅憑被告負責中藥工會 之財務報表製作時,漏列上開事後經與該工會郵局存款帳目 比對後不符部分金額,即認被告因上揭所漏列之勞、健保費 及健保補助款乙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件中藥 工會就挪用勞、健保費以建館之花費已高達3,850,000 元, 豈能單就低於前開建館經費之財務報表與上揭款項金融專戶 差異之部分,即認均係製作中藥工會財務報表之被告應負完 全之責任,而時任該公會理事長且使用工會勞、健保費以建 館之證人黃文智吳逢清黃玉輝等人以及收取證人吳天送 費用之證人黃小玲均置身事外,是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犯行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 ,應屬可採,且起訴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證人吳天送另案告訴被告與證人吳逢清黃文智黃玉輝 、黃小玲共同侵占其79年5月2日至90年8 月19日所繳納之勞 保費共計120,690 元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101年度偵字第23989 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49 號僅就證人吳逢清黃文智黃玉輝、黃小玲部分駁回再議,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現則另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56號偵 查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一 字第53號、101年度偵字第239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49 號駁回 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