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536號
KSDM,100,易,1536,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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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有交付李豐祥辦理請購核銷之情,證人林引玉、李豐 祥之證述相符並一致。證人李家潔翁惠珠蔡弘源均 證稱係受到主管或上司指示而填寫請購單或黏貼憑證, 證人鄭魁香亦證稱配合學校核銷經費,其等對於SOGO禮 券之採購均不知情,顯見當時填寫請購單等辦理核銷之 人對於SOGO禮券之採購均不知情。佐以附表二編號3至 10及11、12所示發票,應各為一次交易中同時開立之多 張密接連續之發票,且均係先取得發票後再補請購核銷 程序(附表三編號11並無經過請購程序除外);並參以 被告余玲雅與SOGO分公司人員熟識,足見附表二編號3 至12所示禮券,應係由被告余玲雅主導指示聯絡購買禮 券,其於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送交禮券之日期取得禮 券後,主導SOGO承辦人開立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發票 ,並指示林引玉尋找高苑大學行政單位有公關經費來源 之預算科目可供核銷該禮券之費用,嗣林引玉將發票交 付或他人轉交李豐祥侯震球等人後,由不知情之附表 四編號3至10、12所示「請購人」、「請購部門主管」 之人於請購單簽章後,另由附表三3至12所示「經手人 」、「驗收或證明」之人於黏貼憑證用紙上簽章後,再 由侯震球或他人請領核銷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各行政 單位預算科目之經費之情,亦堪認定。
④是被告余玲雅利用高苑大學當時對於物品請購、採購、 核銷流程之監督與控管,並非嚴謹之際,並無相關機制 對於禮券後續使用情形做控管及監督,即指示將原應由 各行政單位依各自預算經費請購核銷保管之SOGO禮券交 由其保管,足見被告余玲雅當時保管禮券時之侵占意圖 甚明。
6、證人廖峯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關」是購買禮品,應 該是對校外之人,校內教職員工婚喪喜慶之禮金或奠儀應 係由學校之秘書室負責發放,且係以董事長、校長、創辦 人具名之名義為發放,伊印象中結婚禮金係3000元,就校 外公關事務之推行大多係被告余玲雅處理,且若與學校業 務有關係亦可向學校申請經費核銷,但該款項之申請應不 能過於離譜等語甚詳(本院二卷第273至282頁);及證人 李豐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上校慶、畢業典禮,我們 實際上只有送記者,伊基於經濟考量,禮券1本是1,000元 ,若送來賓一次1,000元,預算很快就花光了,通常禮品 比較不會那麼貴重,來賓還是跟以前一樣送馬克杯、原子 筆等物品,來賓要由被告余玲雅決定後才有送禮券,秘書 室陸續請領239,000元禮券後,目前尚有20,000元禮券於



秘書室保管中等語明確(本院二卷第213至215、225頁) 。足見校長廖峯正或秘書室主任李豐祥推行公關事務時, 均知悉公關費用之額度應與學校之經費或預算間具有相當 性,尚不得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恣意妄用、擅權揮霍以 損害於學校。
7、雖證人曾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余玲雅對於高苑 大學將來興辦私立小學有興趣,伊於94、95年間有幫被告 余玲雅蒐集相關資料,並至學校開過幾次會,但都是非正 式的會議,當時被告余玲雅有致贈伊SOGO禮券10,000元等 語(本院二卷第283至295頁);證人呂志材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任職余政道立委服務處期間,有做過選民服務 即協助過高苑大學學生於校外之相關事務,於96年時新居 落成有收到被告余玲雅致贈伊SOGO禮券20,000元等語(本 院二卷第318至323頁);證人洪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任職余政道立委服務處期間,因高苑大學有一些社區 營造的項目,伊印象中於95年間有微軟公司的鳳凰計畫, 當時係被告余玲雅請託伊協助尋找開班地點及招生等事宜 ,亦有協助蒐集地方上婚喪喜慶等訊息並回報被告余玲雅 ,後來於95年2月間有收到被告余玲雅致贈伊SOGO禮券20, 000元等語(本院二卷第323至330頁);證人黃永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間因其兒黃正文結婚,有收到被告 余玲雅致贈伊SOGO禮券5,000元之禮金(本院三卷第3至6 頁);證人巫霹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曾於擔任高 雄縣新聞記者同業公會理事長期間,在被告余玲雅舉辦記 者招待會時有收過8、9次SOGO禮券拿回家,好像每次都1 、2本,1本1,000元的樣子等語(本院三卷第6至12頁); 證人王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擔任立法委員期 間,有一次我們要辦新住民活動,當時被告余玲雅係擔任 省諮議會議長,且伊知悉被告余玲雅有創辦學校,因被告 余玲雅對這方面很熱絡,故當時伊有收到被告余玲雅贊助 SOGO禮券20,000元等語(本院三卷第235至241頁);證人 蘇文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高苑大學捐資人,於93年 至96年間擔任高苑大學董事時有收到被告余玲雅有致贈SO GO禮券20,000元之生日賀禮等語(本院三卷第241至244頁 );證人侯寬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間因其兒侯 兆昇結婚,有收到被告余玲雅致贈伊SOGO禮券5,000元之 禮金等語(本院三卷第244至249頁);證人游振亮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間擔任省諮議會公職時,因被告余 玲雅有向伊談到希望北部學生能夠到南部高苑大學就學, 故希望伊協助宣傳辦理招生,當時伊因生病開刀住院有獲



得被告余玲雅致贈SOGO禮券6,000元等語(本院四卷第13 至17頁);證人李麗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劉省作 曾於高苑大學兼課,余玲雅有請託他們向左右鄰居宣傳至 高苑大學就讀,曾於某年過農曆年時,被告余玲雅有來我 們家,並且致贈SOGO禮券2,000元,說要買營養品給伊母 親吃(本院四卷第17至20頁正反面);證人陳楊秀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小孩就讀高苑大學時有申請過獎學金, 伊女兒於95年底、95年左右出嫁時,有收到被告余玲雅有 致贈伊SOGO禮券3000元之禮金等語(本院四卷第21至25頁 正反面);復有巫霹玉之SOGO禮卷影本2紙(本院三卷第 16至20)、黃永之子黃正文結婚禮金簿影本1份(本院三 卷第35、36頁)、侯寬信之子侯兆昇結婚禮金簿影本1份 (本院三卷第254至258頁)、陳楊秀美之女結婚禮金簿影 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四卷第33頁)。然查,與高苑大學 有關之公關業務或對象之範圍究為何?尚難加以界定,但 與高苑大學所有交際往來關係或對象,是否均得無邊際逕 認係該公關範圍而得加以致贈禮品或禮券?亦非無疑。被 告余玲雅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除有高苑大學董事或董 事長身分外,亦有擔任省諮議會之議長,另有其個人之私 人身分,其又如何能明確劃分該公關範圍係屬個人或學校 董事或省諮議會?並非係被告余玲雅僅須憑藉高苑大學董 事或董事長之外觀,所為之任何公關交際皆可認為係上開 所指公關範圍,最終仍須以學校損益為根本考量。本案SO GO禮券之經費來源,原係學校各單位之預算科目下所核銷 ,被告余玲雅於保管本案SOGO禮券時,自應以等同原學校 各單位於相當額度內為運用;且與上開證人李豐祥就上開 推行公關事務時之經費或預算間具有相當性之證述相較之 下,被告余玲雅上開少則2,000、3,000元,或高達20,000 元之致贈禮券之費用,已非等同原學校各單位於相當額度 內為運用,堪認被告余玲雅已係恣意妄用並居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而私人恣意處分使用本案SOGO禮券,甚為灼然。 8、雖辯護人辯稱:被告余玲雅係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公關 費的使用為董事長業務權責範圍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判決為證。查被告余玲雅當時 雖係董事長或董事而對外代表高苑大學,然高苑大學當時 並未就董事(或董事長)部分編列類似首長特別費(或特 支費),若其對外代表學校欲推行校外公共事務者,自應 循校內規範向學校申請經費支應,故辯護人所舉判決內容 係一般公司董事長原有編列業務聯繫費,尚與高苑大學未 就董事(或董事長)部分編列類似首長特別費(或特支費



)不同,且被告余玲雅使用本案禮券,已非等同原學校各 單位於相當額度內為運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又證人蔡慧紋雖於偵訊時證稱:印象中伊有拿到人事室 發的SOGO禮券,作為逢年過節使用云云(偵三卷第37頁) ,然本案除秘書室需向被告余玲雅請領SOGO禮券外,未有 證人廖峯正林引玉、李豐祥侯震球鄭魁香翁惠珠李家潔蔡弘源黃炎輝等校內人員證稱有獲得致贈SO GO禮券,且同為校內人員之蔡慧紋又何以能獲得致贈之SO GO禮券?蔡慧紋是否有誤認為其他禮券之可能?是證人蔡 慧紋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被告余玲雅另供稱:伊有 將SOGO禮券放在出納組的保管箱內,伊會告訴出納組組長 說伊沒有SOGO禮券,請他拿一些禮券給我等語(本院四卷 第224頁),雖此部分禮券尚有放置於出納組保管箱內, 實際上非被告余玲雅所保管之可能,但被告余玲雅只要通 知出納組組長將禮券取出,其即可領得禮券,佐以主任秘 書李豐祥須向被告余玲雅請領禮券,且其無致贈禮券之決 定權之上情,益徵其對於該非實際保管之禮券部分,亦有 實質支配能力而得自行運用處分。再者,卷查並無被告余 玲雅將價值300,000元之SOGO禮券給董事會作公關使用之 證據,且被告余玲雅又依據校內何規範得逕將學校之財務 任意交由其他董事予以使用?益徵其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而私人恣意處分使用本案SOGO禮券甚明。是被告余玲雅辯 稱:伊於89年那一次購買禮券時有拿,其餘亦有給校內老 師作公關使用,伊並沒有保管附表所示之全部禮券,伊自 己使用禮券都用於學校公關事務上,伊主觀上並沒有侵占 的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SOGO禮券 ,除已由秘書室陸續領用價值239,000元之SOGO禮券外, 其餘價值1,659,000元之SOGO禮券均由被告余玲雅保管或 實質支配掌控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玲雅有事實欄所載侵占罪犯行,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余玲雅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 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 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余玲雅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其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三)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 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行為人。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余玲雅並非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 處斷。
三、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余玲雅係指示各行政單位依各自預算經費請購核銷 保管之SOGO禮券交由其保管,則其持有本案禮券應係基於其 與各單位間之委託關係,而非其執行董事業務而持有。是核 被告余玲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余玲雅上開為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然被告余玲雅為高苑大學之董事或董事長,其董事 職權並未包括管理學校之資產;林引玉係高苑大學之會計主 任並管理學校資金及會計事務,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林引 玉尚有管理學校資產之業務關係,雖校長廖峯正有管理學校 資產之業務,但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認與被告余 玲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容後述),自難遽認被 告余玲雅上開所犯構成業務侵占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 訴法條審理,附此敘明。又林引玉僅受被告余玲雅指示核銷 本案禮券之程序,雖有未符一般會計準則,但該禮券原應由 各該核銷經費之行政單位所保管,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可 資認定林引玉參與指示各行政單位應將禮券交由被告余玲雅 保管之積極證據,且林引玉協助核銷禮券經費時,尚難預見 被告余玲雅於保管持有禮券時即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予以侵 占之不法情事,是難以遽認林引玉主觀上有與被告余玲雅間 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論被告余玲雅廖峯正林引玉為共同正犯,亦容有未洽。被告余玲雅於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送交禮券之日期取得禮券保管後,除已由秘書室 陸續領用共計239本、價值239,000元之SOGO禮券外,被告余 玲雅竟未將其餘價值1,659,000元之SOGO禮券交由上開已辦 理禮券之請購或核銷經費之行政單位保管,反而旋即侵占入 己後並花用殆盡,其侵占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禮券之多次 犯行,其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目的同一,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余玲雅身兼高苑大學創辦人及董事(或董事長 )身分致力推行校外公關交際事務,固屬正當,然明知高苑 大學當時並未就董事(或董事長)部分編列類似首長特別費 (或特支費),若其對外代表學校欲推行校外公共事務者, 自應循校內規範向學校申請經費支應,竟憑藉其上開身分對 高苑大學校務具有實質影響力,指示校內行政人員以各自行 政單位核銷有公關經費來源之預算科目核銷SOGO禮券費用, 由被告余玲雅代為保管原應由各行政單位持有之禮券,並以 所有權人自居而侵占事實欄所載之禮券後花用殆盡,所為實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余玲雅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誠實以對,尚 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惟念及其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身為高 苑大學之創辦人,先前對於學校貢獻良多,且其於本院102 年1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業已攜帶郵局現金支 票100,000元共16張、50,000元1張、現金9,000元共計1,659 ,000元到庭,然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拒絕當庭收 受等情,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84號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 佐(附民卷第159頁),堪認被告余玲雅確實有和解賠償之 意願,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其自稱博士班學生之智識程 度,在學校兼課擔任講師、每月收入約16,000元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余玲雅之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余玲 雅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故被告余玲雅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 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被告廖峯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峯正為高苑大學之校長,林引玉為高 苑大學會計主任,廖峯正林引玉為綜理高苑大學學校事務 及財務支出業務,得以管理學校資金、校產,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並均與被告余玲雅共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廖峯正 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峯正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高 苑技術學院如附表所示之分錄轉帳傳票、黏貼憑證用紙、SO GO高雄分公司發票,證人翁誌聰葉永茂黃炎輝於警詢中 之證詞,證人張偉哲黃素娟、蔡慧紋、趙淑玲蔡弘源於 偵訊中之證詞,證人翁惠珠侯震球林引玉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詞,證人李豐祥之供述、被告余玲雅廖峯正之供述 等為所憑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廖峯正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 指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被告余玲雅從未與伊討論過購買 SOGO禮券之事,因僅有事後核銷時有蓋章,先前請購採購的 內容伊都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卷內並無證人張偉哲於偵訊之證述,是公訴人所舉此部分 之證據,容有誤載,先予敘明。
(二)雖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玲雅於調查及偵訊時均證稱:伊自89 年10月間至迄94年6月間購買SOGO禮券之前,有先與被告 廖峯正李豐祥討論過後才決定購買等語(偵二卷第161 頁,偵三卷第15頁),然被告余玲雅僅有於92年間與李豐 祥討論購買SOGO禮券,被告廖峯正從未一同參與討論之情



,業據證人李豐祥證述如前,核與被告廖峯正辯稱:被告 余玲雅從未與伊討論過購買SOGO禮券之事等語相符,自難 僅以證人余玲雅上開證述而逕為被告廖峯正不利之認定。(三)被告余玲雅對高苑大學之校務上具有重大實質之影響力, 並得以為主導指示上開SOGO禮券之採購、核銷及禮券之運 用,及林引玉與被告余玲雅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證人林引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廖峯正並無指示伊為核銷本案SOGO禮券之經費等語 甚明(本院二卷第161頁),證人李豐祥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余玲雅指示購買SOGO禮券時,伊並未向被告廖峯 正報告過相關事宜,被告廖峯正亦無指示伊要購買、使用 或保管SOGO禮券等語明確(本院二卷第218、219、225頁 )。經相互勾稽結果,足見被告余玲雅指示採購核銷本案 禮券經費時,被告廖峯正確實不知情。又被告廖峯正固於 附表三之黏貼憑證用紙上所示「機關長官」簽章,然證人 李豐祥於調查時證稱:總務處事務組及其他校內單位提出 請購需求時,因校長廖峯正授權伊代為決行請購流程,故 伊會在請購單位代為蓋用「校長廖峯正(Ⅱ)」等語甚詳 (偵二卷第164頁反面),並與附表四之請購單所示「校 長」之簽章相符,顯見被告廖峯正係有就請購流程分層授 權由李豐祥辦理決行,難認被告廖峯正對於校內請購或採 購相關內容或事宜均能有所知悉。再者,被告廖峯正既係 高苑大學之校長,其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 議,其應係信任校內相關單位主管已有相當管控及審核而 據以簽認執行,除已明確查悉有不法情事外,自難期待其 能對校內所有事務及細節均能有所知悉。因此,本案禮券 之經費核銷程序上,既有相關行政單位主管及會計單位主 管之簽章,此亦有附表三所示高苑大學沖帳號00000000號 分錄轉帳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在卷可佐(本院三卷第112 至182 頁),被告廖峯正當能信任該等單位主管已有相當 管控及審核,於確信係符合一般程序流程之規定下而據以 簽認,從而,在卷內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情形下,尚難 單以被告廖峯正於附表三之上開簽章,而遽認其有與被告 余玲雅共同為上開犯行。是被告廖峯正上開所辯,尚非全 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廖峯正林引玉及被告余玲雅間有上開所指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真實之 程度,而猶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廖峯正確有公訴意旨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廖峯正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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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政單位名稱 │預算科目 │對應如附表二所示傳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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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教務處 │代收款 │編號1 │
├──┼─────────┼─────────┼───────────┤
│ 2 │教務處 │代辦費 │編號2、8、9、10 │
├──┼─────────┼─────────┼───────────┤
│ 3 │技術合作處 │行政管理支出業務費│編號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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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秘書室 │行政管理支出業務費│編號5、6、12 │
├──┼─────────┼─────────┼───────────┤
│ 5 │總務處 │其他支出 │編號7 │
├──┼─────────┼─────────┼───────────┤
│ 6 │綠工程技術研習中心│代辦費 │編號11 │
│ │衛生保健組 │ │ │
└──┴─────────┴─────────┴───────────┘

附表二:高苑大學沖帳號89400537號檢具之統一發票┌──┬────┬──────┬─────┬────┬────┬─────────┐




│編號│傳票編號│發票所載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發票品名│SOGO承辦人送交禮券│
│ │ │ │ │ │ │之日期 │
├──┼────┼──────┼─────┼────┼────┼─────────┤
│ 1 │89400537│89年10月13日│CZ02594814│124,000 │禮券 │89年10月12日送交價│
│ │ │89年10月13日│CZ02594812│150,000 │禮券 │值398,000元之禮券 │
│ │ │89年10月13日│CZ02594815│124,000 │禮券 │ │
├──┼────┼──────┼─────┼────┼────┼─────────┤
│ 2 │89403746│90年6月29日 │GJ83639498│100,000 │禮品 │90年6月間送交價值 │
│ │ │90年6月29日 │GJ83639497│100,000 │禮品 │500,000元之禮券 │
│ │ │90年6月29日 │GJ83639496│100,000 │禮品 │ │
│ │ │90年6月29日 │GJ83639495│100,000 │禮品 │ │
│ │ │90年6月29日 │GJ83639494│100,000 │文具用品│ │
├──┼────┼──────┼─────┼────┼────┼─────────┤
│ 3 │92401661│92年11月8日 │XD62485907│60,000 │辦公用品│92年11月間高苑大學│
├──┼────┼──────┼─────┼────┼────┤辦理校慶活動之日送│ │ 4 │92401688│92年11月19日│XD62485918│50,000 │禮品 │交價值500,000元之 │ ├──┼────┼──────┼─────┼────┼────┤禮券 │ │ 5 │92401694│92年11月11日│XD62485910│100,000 │贈品 │ │
├──┼────┼──────┼─────┼────┼────┤ │ │ 6 │92401697│92年11月21日│XD62485920│100,000 │贈品 │ │ ├──┼────┼──────┼─────┼────┼────┤ │ │ 7 │92401701│92年11月6日 │XD62485905│40,000 │禮品 │ │ ├──┼────┼──────┼─────┼────┼────┤ │ │ 8 │92401705│92年11月15日│XD62485914│9,500 │文具用品│ │ │ │ │92年11月16日│XD62485915│9,500 │文具用品│ │ │ │ │92年11月17日│XD62485916│9,500 │文具用品│ │ │ │ │92年11月18日│XD62485917│9,500 │文具用品│ │ │ │ │92年11月20日│XD62485919│9,500 │文具用品│ │ │ │ │92年11月22日│XD62485921│9,500 │文具用品│ │ ├──┼────┼──────┼─────┼────┼────┤ │ │ 9 │92401711│92年11月9日 │XD62485908│9,500 │文具用品│ │ │ │ │92年11月10日│XD62485909│7,500 │文具用品│ │ │ │ │92年11月12日│XD62485911│9,500 │文具用品│ │ │ │ │92年11月13日│XD62485912│9,500 │文具用品│ │ │ │ │92年11月14日│XD62485913│9,500 │文具用品│ │ ├──┼────┼──────┼─────┼────┼────┤ │ │ 10 │92401715│92年11月2日 │XD62485900│9,500 │文具用品│ │ │ │ │92年11月3日 │XD62485901│9,500 │文具用品│ │ │ │ │92年11月4日 │XD62485902│9,500 │文具用品│ │ │ │ │92年11月5日 │XD62485903│9,500 │文具用品│ │



│ │ │92年11月7日 │XD62485906│9,500 │文具用品│ │
├──┼────┼──────┼─────┼────┼────┼─────────┤
│ 11 │93404753│94年5月24日 │FU55151754│9,560 │文具用品│94年5月間送交價值 │
│ │ │94年5月24日 │FU55151758│9,630 │文具用品│500,000元之禮券 │
│ │ │94年5月24日 │FU55151761│9,750 │文具用品│ │
│ │ │94年5月24日 │FU55151755│8,745 │文具用品│ │
│ │ │94年5月24日 │FU55151762│9,430 │文具用品│ │
│ │ │94年5月24日 │FU55151753│8,365 │文具用品│ │
│ │ │94年5月24日 │FU55151760│8,265 │文具用品│ │
│ │ │94年5月24日 │FU55151771│8,130 │文具用品│ │
│ │ │94年5月24日 │FU55151764│7,680 │文具用品│ │
│ │ │94年5月24日 │FU55151767│8,945 │文具用品│ │
│ │ │94年5月24日 │FU55151763│7,865 │文具用品│ │
│ │ │94年5月24日 │FU55151759│8,845 │文具用品│ │
│ │ │94年5月24日 │FU55151772│8,120 │文具用品│ │
│ │ │94年5月24日 │FU55151752│8,540 │文具用品│ │
│ │ │94年5月24日 │FU55151757│8,450 │文具用品│ │
│ │ │94年5月24日 │FU55151770│7,890 │文具用品│ │
│ │ │94年5月24日 │FU55151756│8,875 │文具用品│ │
│ │ │94年5月24日 │FU55151768│8,440 │文具用品│ │
│ │ │94年5月24日 │FU55151775│124,000 │辦公用品│ │
│ │ │94年5月24日 │FU55151769│7,560 │文具用品│ │
│ │ │94年5月24日 │FU55151765│7,450 │文具用品│ │
│ │ │94年5月24日 │FU55151773│5,465 │文具用品│ │
├──┼────┼──────┼─────┼────┼────┤ │
│ 12 │93404881│94年5月24日 │FU55151774│200,000 │禮品 │ │
└──┴────┴──────┴─────┴────┴────┴─────────┘

附表三:高苑大學沖帳號89400537號分錄轉帳傳票、黏貼憑證用 紙
┌──┬──┬────┬────┬───┬───┬───┬───┬───┬─────┬─────┐
│編號│傳票│傳票編號│分錄轉帳│經手人│驗收或│事務主│總務長│會計主│資金來源 │用途說明 │
│ │製作│ │傳票金額│ │證明 │管 │ │任及機│ │ │
│ │日期│ │ │ │ │ │ │關長官│ │ │
├──┼──┼────┼────┼───┼───┼───┼───┼───┼─────┼─────┤
│ 1 │89 │89400537│398,000 │蔡慧紋│(空白│(空白│王斌弘林引玉│獨招經費 │獨招經費—│
│ │10 │ │ │ │) │) │ │廖峯正│ │禮券 │
│ │12 │ │ │ │ │ │ │ │ │ │
├──┼──┼────┼────┼───┼───┼───┼───┼───┼─────┼─────┤
│ 2 │90 │89403746│500,000 │趙淑玲黃素娟│(空白│王斌弘林引玉│二技獨招經│二技獨招—│




│ │07 │ │ │ │ │) │ │廖峯正│費 │招生宣傳品│
│ │12 │ │ │ │ │ │ │ │ │ │
├──┼──┼────┼────┼───┼───┼───┼───┼───┼─────┼─────┤
│ 3 │92 │92401661│60,000 │侯震球張偉哲│候震球│蕭富雄林引玉│台德計畫經│技合處—台│
│ │12 │ │ │ │ │ │ │廖峯正│費 │德開辦相關│
│ │02 │ │ │ │ │ │ │ │ │辦公用品 │
├──┼──┼────┼────┼───┼───┼───┼───┼───┼─────┼─────┤
│ 4 │92 │92401688│50,000 │侯震球張偉哲侯震球蕭富雄林引玉│業務單位經│技合處—贈│
│ │12 │ │ │ │ │ │ │廖峯正│費 │送來賓及受│
│ │05 │ │ │ │ │ │ │ │ │訪單位禮品│
├──┼──┼────┼────┼───┼───┼───┼───┼───┼─────┼─────┤
│ 5 │同上│92401694│100,000 │侯震球李豐祥侯震球蕭富雄林引玉│業務單位經│秘書室—致│
│ │ │ │ │ │ │ │ │廖峯正│費 │贈來賓贈品│
├──┼──┼────┼────┼───┼───┼───┼───┼───┼─────┼─────┤
│ 6 │同上│92401697│100,000 │侯震球李豐祥侯震球蕭富雄林引玉│業務單位經│秘書室—致│
│ │ │ │ │ │ │ │ │廖峯正│費 │贈來賓贈品│
├──┼──┼────┼────┼───┼───┼───┼───┼───┼─────┼─────┤
│ 7 │同上│92401701│40,000 │侯震球翁惠珠侯震球蕭富雄林引玉│廠商贊助款│總務處—校│
│ │ │ │ │ │ │ │ │廖峯正│ │運致贈優勝│
│ │ │ │ │ │ │ │ │ │ │獎品 │
├──┼──┼────┼────┼───┼───┼───┼───┼───┼─────┼─────┤
│ 8 │同上│92401705│57,000 │侯震球蔡弘源侯震球蕭富雄林引玉│二技聯招甄│招生組—二│
│ │ │ │ │ │ │ │ │廖峯正│選經費 │技聯合甄選│
│ │ │ │ │ │ │ │ │ │ │招生宣傳用│
│ │ │ │ │ │ │ │ │ │ │品 │
├──┼──┼────┼────┼───┼───┼───┼───┼───┼─────┼─────┤
│ 9 │同上│92401711│45,500 │侯震球蔡弘源侯震球蕭富雄林引玉│四技二專聯│招生組—四│
│ │ │ │ │ │ │ │ │廖峯正│合甄選經費│技二專聯合│
│ │ │ │ │ │ │ │ │ │ │甄選招生宣│
│ │ │ │ │ │ │ │ │ │ │傳用品 │
├──┼──┼────┼────┼───┼───┼───┼───┼───┼─────┼─────┤
│ 10 │同上│92401715│47,500 │侯震球蔡弘源侯震球蕭富雄林引玉│四技申請入│招生組—四│
│ │ │ │ │ │ │ │ │廖峯正│學 │技申請入學│
│ │ │ │ │ │ │ │ │ │ │招生宣傳用│
│ │ │ │ │ │ │ │ │ │ │品 │
├──┼──┼────┼────┼───┼───┼───┼───┼───┼─────┼─────┤
│ 11 │94 │93404753│300,000 │王雪鍾鄭魁香│(未有│蕭富雄林引玉│計畫案行管│農業生物科│
│ │06 │ │ │ │ │事務主│ │廖峯正│費 │技園區開發│
│ │10 │ │ │ │ │管欄位│ │ │ │工程—行政│
│ │ │ │ │ │ │之記載│ │ │ │管理費 │




│ │ │ │ ├───┼───┤) │ │ │ ├─────┤
│ │ │ │ │王雪鍾鄭魁香│ │ │ │ │水岸設施與│
│ │ │ │ │ │ │ │ │ │ │生態保育研│
│ │ │ │ │ │ │ │ │ │ │究—行政管│
│ │ │ │ │ │ │ │ │ │ │理費 │
│ │ │ │ ├───┼───┤ │ │ │ ├─────┤
│ │ │ │ │王雪鍾鄭魁香│ │ │ │ │海洋生態復│
│ │ │ │ │ │ │ │ │ │ │育規劃—行│
│ │ │ │ │ │ │ │ │ │ │政管理費 │
│ │ │ │ ├───┼───┤ │ │ │ ├─────┤
│ │ │ │ │黃玉華吳進三│ │ │ │ │社區健康生│
│ │ │ │ │ │ │ │ │ │ │活方案—學│
│ │ │ │ │ │ │ │ │ │ │校配合款 │
├──┼──┼────┼────┼───┼───┤ ├───┼───┼─────┼─────┤
│ 12 │94 │93404881│200,000 │李家潔李豐祥│ │蕭富雄林引玉│業務單位經│秘書室—致│
│ │06 │ │ │ │ │ │ │廖峯正│費 │贈來賓贈品│
│ │17 │ │ │ │ │ │ │ │ │ │
└──┴──┴────┴────┴───┴───┴───┴───┴───┴─────┴─────┘

附表四:高苑大學沖帳號89400537號分錄轉帳傳票之請購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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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