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 占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 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又按被 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 26號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飛燕、證人即自在房屋業務員邢 景富、王紫涵之證詞,及相關自在委託代標契約書、收據 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業務侵占犯行 ,就上揭起訴意旨(一)1所示部分,辯稱:其未收到該 雜支8 萬元等語;就上揭起訴意旨(一)3所示部分,辯 稱:其未收到上揭服務費3 萬元等語;就上揭起訴意旨( 一)4所示部分,辯稱:因委託案未能完成,其已將訂金 1 萬元還給客戶吳坤和等語;就上揭起訴意旨(一)5所 示部分,辯稱:其未收到上揭服務費6 萬元等語。經查: 1、就上揭起訴意旨(一)1所示部分:
關於客戶張珍榛於98年10月23日將用於協調原屋主搬遷之 雜支費用8 萬元透過客戶張珍榛之友人鄭芳政轉交予被告 收受乙節,業經證人即客戶張珍榛、證人即客戶張珍榛之 友人鄭芳政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確實(見本院卷第146 頁、 第198 頁),足見客戶張珍榛另曾向被告交付協調原屋主 搬遷之雜支費用8 萬元乙節,是被告辯稱:其未收到上揭 8 萬元云云,雖不可採;然上揭起訴意旨認被告另向客戶 張珍榛收取服務費8 萬元,已屬有誤;再查,證人即客戶 張珍榛之友人鄭芳政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當時被告有與 原屋主協調搬遷,之後被告與張珍榛如何處理該8 萬元, 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199 頁),再觀 以證人即客戶張珍榛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問及是否順利取 得民孝路房地,全然未提及原屋主拒絕搬遷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147 頁),據此,衡之常情,原屋主應已收取費用 而搬離民孝路房地,始為合理。則上揭搬遷費用既已為原 屋主所收取,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該搬遷費用8 萬元之犯 行。
2、就上揭起訴意旨(一)2所示部分:
關於被告於98年9 月13日因以自在房屋之名義受客戶沈月 春委託代購巷尾路房地,除上揭向客戶收取剩餘服務費5 萬元外(該5 萬元成立侵占部分,業於前述),尚另收取 剩餘服務費39萬元乙節,業如前述,然該39萬元業以用於 辦理代購巷尾路房地所需支出之補償前屋主裝潢支出、代 書費等費用乙節,亦經證人即自在房屋之業務員邢景富上 揭於審理時證陳確實(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該39萬元 部分既已因辦理代購房地而支出,自難認被告對該39萬元 部分,有何成立侵占犯行之餘地。
3、就上揭起訴意旨(一)3所示部分:
關於邢景富於98年9 月13日以自在房屋之名義受客戶胡進 龍委託標購仁雄路房地,除上揭向客戶收取服務費7 萬元
外(該7 萬元成立侵占部分,業於前述),尚另收取服務 費3 萬元,並將之轉交被告保管乙節,固業經證人即自在 房屋業務員邢景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 6 頁),然查,證人即自在房屋業務員邢景富另於本院審 理時證陳:其向客戶胡進龍所收受之10萬元,其中包含約 為代標金339 萬餘元之2 ﹪(約為7 萬元)之服務費,其 餘均用於點交費、換鎖費、清潔費、協調搬遷費等費用, 胡進龍亦以順利取得上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 第217 頁),據此可見,上揭3 萬元部分既已因辦理標購 房地而支出,自難認被告對該3 萬元部分,有何侵占犯行 。
4、就上揭起訴意旨(一)4所示部分:
關於被告於上揭時間因客戶吳坤和委託標購房地,而透過 自在房屋業務員王紫涵向客戶吳坤和收取訂金1 萬元乙節 ,為被告所自承,並有98年9 月19日自在房屋預收款憑證 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是該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然查,證人即自在房屋業務員王紫涵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當時吳坤和因要標購房地而將訂金1 萬元交予其, 之後其將該1 萬元交給被告,但之後因吳坤和沒有標到房 地,所以已將該1 萬元還給吳坤和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第231 頁),再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其從未見過吳坤和,不知該案房地是否有標成等語(見 本院卷第128 頁),足見客戶吳坤和事後並未至自在房屋 要求履約,據此,衡情應係客戶吳坤和業已收回其所繳交 之訂金1 萬元,則被告辯稱:其業已將訂金1 萬元還給吳 坤和等語,自非無據,是以,客戶吳坤和既已收回上揭訂 金1 萬元,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該訂金1 萬元之犯行。 5、就上揭起訴意旨(一)5所示部分:
觀之卷附之98年10月5 日收據(見偵卷第61頁),雖可知 自在房屋業務員王紫涵另於98年10月9 日向客戶陳珈薇收 取5 萬元乙節,然查證人即自在房屋業務員王紫涵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陳珈薇委託案係由其辦理,該案最後有順利 完成,當時陳珈薇除繳付1 萬元訂金外,另於98年10月26 日繳付4 萬元的服務費,所以訂金與服務費共為5 萬元, 又陳珈薇另於98年10月9 日繳付5 萬元,係用於過戶、點 交之費用,並未有剩餘,而陳珈薇共僅交付上揭10萬元, 並無交付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第232 頁) ,足見客戶陳珈薇雖於98年10月9 日另交付5 萬元,然該 5 萬元係用於過戶、點交之費用之事實,則上揭起訴意旨 認客戶陳珈薇另於98年10月9 日交付服務費6 萬元,顯然
有誤,且該等過戶、點交費用既已用盡,自難認被告有何 上揭起訴意旨(五)部分所示之侵占犯行。
(四)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據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業 務侵占之犯行,又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之 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本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起訴意旨 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