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其負責人已因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名經刑事訴追,又將 具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以上開補充規定提起公訴,顯然 造成重覆處罰之危險、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屬對 同一權利主體重行起訴之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2720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順煌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王淑 禎,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附件㈣ 卷第170 頁),而本件係由順煌行之受雇人陳書雄,容許被 告何雅慧、謝志青借用順煌行名義投標,其負責人王淑禎並 不知情,已如上述,是檢察官對其負責人王淑禎既未提起公 訴,並無使其負責人面臨二重刑事處罰之危險,是公訴意旨 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 之罰金,應屬妥適。是核本件被告順煌行因其受雇人陳書雄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應 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罰金。 ㈢爰審酌被告何雅慧、謝志青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以求壟 斷本採購案大部分品項之不當採購利益,而向無意參與本採 購案之被告陳書雄、劉紹善借用燦玉公司及被告順煌行、菖 勝公司之名義投標,被告陳書雄、劉紹善則容許被告何雅慧 、謝志青借用燦玉公司及被告順煌行、菖勝公司之名義參加 投標,均破壞公開招標之公正、公平性,使採購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渠等所為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開性及公正性及招標 機關聯勤司令部採購室對於採購管理之正確性均產生鉅大之 危害,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劉紹善、陳書雄容許被告何雅 慧、謝志青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而由被告何雅慧、謝志青提 供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渠等2 人之惡性自較被告何雅慧、 謝志青為輕,而應科予較輕之刑罰;被告毅隆公司、順煌行 及菖勝公司未能盡監督代理人及受雇人之責任,任令被告何 雅慧、謝志青、劉紹善、陳書雄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投標,破壞政府採購公平競爭之制度,亦不足取 ;而被告順煌行及菖勝公司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渠等 所得利益明顯小於被告毅隆公司,亦應科予較輕之刑罰。另 考量被告何雅慧、謝志青為夫妻關係,學歷均為大專畢業, 共同經營祐昇隆公司及毅隆公司,育有2 個小孩;被告劉紹 善學歷為大學畢業,海軍軍官退役,現經營岑菖公司及菖勝 公司,已婚,育有2 個小孩;被告陳書雄學歷為初中畢業, 兼職燦玉及順煌行,做買賣業已婚,育有2 個小孩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雅慧、陳書雄、 劉紹善、謝志青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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