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萬元、239 萬元現金包好(先匯款入伊上吉土木包工業 在大寮鄉農會帳戶內),先後於鳳林路、過埤路口處,均 在車上交付給柳丁等語明確(參調③卷第288 、289 頁) ,以及證人陳國榮於調查時陳述:伊事後找丙○○時,他 說戊○○差點被甲○○施暴等語明確(參91偵7878卷第12 0 頁),對照相符,足堪佐證,是被告甲○○所辯,與卷 內積極證據不符。是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得 標人戊○○以恐嚇使其交付財物(共289 萬元)既遂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變更,並俱於民 國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依附表所示 就罰金刑貨幣單位、罰金刑下限、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上限 等規定,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 行為時法即舊法論處。再有關刑法第28條之規定,僅將修正 前之「2 人以上共同實施::」,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 行::」,而就被告己○○於事實一、被告甲○○於事實三 ⑴、⑵、⑶之構成共同犯罪,並無影響;且被告甲○○本件 犯罪,無論依刑法修正前第47條、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 ,均構成累犯,爰不予比較新舊法,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四、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 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 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與91年2 月6 日修正前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相同 ,無法律變更問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 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 項之處罰前提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 ,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其結果需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 爭」。且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係指原 有投標意思之廠商,由於合意之結果而不去投標或不為價格 競爭。本件就事實一之「公有市場水電工程」,被告己○○ 與同案庚○○、張簡嘉成、洪漢同、郭峰豪、洪文安、丙○ ○、黃雄鵬、黃振榮等人間;且被告甲○○就事實三⑴之「 鄉立托兒所工程」,與丙○○、丁○○及其他參與圍標會議 廠商代表等人間,均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 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均構 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
五、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之方法,不 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以私行拘禁等非 法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不適用第 304 條第1 項之規定(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 旨)。又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禁 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中所為恐嚇行為,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並無高 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問題(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甲○○既強押被害人丙○○上其駕 駛之車輛內,剝奪其行動自由,開車駛至高雄、高屏溪河床 之砂石場,並施以「砂石場這麼大,如果埋1 個人,一定找 不到屍體」等恐嚇言詞,致丙○○心生畏懼,堪認被告甲○ ○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上開恐嚇等詞,自屬包含於 妨害丙○○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又被告甲○○就事實二部分,為達圍標「二號道路工程 」之目的,進而意圖使丁○○(榮成營造)不為投標(讓出 爐主地位),施以脅迫為之,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1 項之「脅迫」,本質上已吸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六、本件核被告己○○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之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 之既遂罪;被告甲○○所為,就事實二部分,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1 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以脅迫之既遂罪 ;就事實三⑴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以協議 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既遂罪;就 事實三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既遂罪;就事實三⑶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之既遂罪。被告甲○○於事實二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 項之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競爭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 投標而施以脅迫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以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性質上已包含於同法 第87條第1 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以脅迫犯行之內, 亦不另論罪。再被告甲○○於事實三⑵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本質上已包含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且其於事實三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 程中,所為以言詞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應視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均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甲○○於事實三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雖 更換數個拘束地點,惟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拘束人身自由於繼 續狀態中,仍僅論以一罪。被告甲○○於事實三⑶基於單一 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接續於不同時地對 同一被害人為恐嚇犯行既遂,亦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 己○○就事實一之犯行,與庚○○、郭峰豪、洪文安、張簡 嘉成、洪漢同、丙○○、黃雄鵬、黃振榮等人間;被告甲○ ○就事實三⑴犯行,與丁○○、丙○○及參與圍標會議廠商 代表等人間;就事實三⑵犯行,與該3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間;就事實三⑶犯行,與該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 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各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事實三所犯以協議方式之合 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恐嚇取財罪,與事實二所犯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 施以脅迫罪共4 罪,均係犯意各別、手段不同、犯罪被害人 之法益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論以數罪併罰之。起 訴書認被告甲○○於上開事實三⑵所為,除犯刑法第302 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且於事實三所犯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罪等四 罪間,均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法 定本刑較刑法恐嚇取財罪為重),均有未恰,合予敘明。復 以被告甲○○有事實二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並於88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 ,均應予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己○○、甲○○2 人明知政府採購法自87年間已 經實施,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 作業制度,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及從事公平競爭,竟 於事實一、三以共同圍標之方法為之,所為已破壞廠商間之 公平參與競爭,有害地方政府辦理公平採購之形象,被告甲 ○○於事實二再以脅迫之手段使廠商不為投標,並於事實三 更夥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己○○獲取不法利益50萬元非輕,且經通緝到案,惟念 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受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甲○○經
通緝到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於事實二、三 分別獲取不法利益各45萬元、289 萬元頗鉅,事後經歷多年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重大,不知悔改,及均斟酌 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2 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上開犯罪時間為89年8 月 1 日;被告甲○○所犯事實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 之犯罪時間,為90年5 月12日至15日,所犯事實三⑴(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時間,為89年12月18日之數日 前,所犯事實三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時間為89年 12月20日,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各予減刑二分之一,詳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另被告甲○○所犯事實三⑶之恐嚇取 財罪,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為該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不得減刑之罪,自不得減刑。並就被告 甲○○上開得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所 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就共犯庚○○、洪文安、郭峰豪、陳智宏、陳世益、鍾錦和 、張簡嘉成、洪漢同、丁○○等人上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 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為協商判決,而簡富安 (已於94年2 月21日死亡)上開犯行,由本院於94年8 月5 日以同案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均確定。再共犯張貴華 (即徐張貴華)、歐崇虎、孫仁正、丙○○等人本案犯行部 分,業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另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第11 1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丙○○部分已確定,其餘上 訴中);並以同案號就施智瀛及智瀛公司判決無罪確定。另 洪惠生、胡瑛珍經本院於94年4 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 判處罪刑在案;戊○○就事實三部分,經本院於94年6 月17 日以同案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其等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 ,併此敘明。
叁、被告甲○○就事實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人另以:於90年5 月14日,丙○○將業已郵寄至大寮鄉 公所而未遭圍標份子攔截之翌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翌翔公 司)及幗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幗國公司)2 隻標單,洩漏 予甲○○知情,被告甲○○為使本件「二號道路工程」之圍 標能順利進行,遂亦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在丁 ○○陪同下,透過楊同義安排,以脅迫之方式,使翌翔公司 實際負責人韓觀福同意撤回投標,而由韓觀福之妻洪麗蘭( 翌翔公司登記負責人)在90年5 月14日下午,至大寮鄉公所 撤回投標;另幗國公司標單在尚未郵寄至該鄉公所前,幗國 公司負責人潘崇任曾透過林金福持該公司標單,於90年5 月
14日至該鄉公所投標,惟先後2 次均被甲○○以脅迫方式要 渠不得投標,並於當日下午被迫至大寮鄉民代表會將標封交 給甲○○方得離開;惟林金福又自友人處取得1 份本件工程 標封,在返回台東住所時,將前述標單以郵寄方式寄至大寮 鄉公所投標,惟當晚即接獲甲○○恐嚇電話,當地黑道份子 林如頂以給予4 萬元代價要求其抽回標單,林金福始將前述 經過告知潘崇任,翌(15)日上午某時許,潘崇任至該鄉公 所,在圍標集團人員陪同下辦理退標手續,因認被告甲○○ 此部分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脅迫韓觀福撤回投標,或恐嚇林金福 撤回投標之情事,辯稱:上開廠商人員在偵查中已說明過, 伊沒有脅迫撤回投標等語。檢察官認被告甲○○有上開犯行 ,無非以共同被告陳世益、丁○○、丙○○、韓觀福、洪文 安之供述,及證人楊同義、洪麗蘭、林金福及潘崇任之證述 ,資為論據。經查:
㈠證人丙○○前於本院前審「徐張貴華等人貪污等案件」證述 ,並經被告甲○○聲請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郵寄的標 ,甲○○圍標集團的人有來看,在90年5 月15日上10時以前 就撤回了;羿翔、幗國2 支標進來,是伊通知甲○○他們, 他們有到投標室看等語;以及(90年)5 月12日岡山的韓觀 福有投標進來,另外1 標幗國也是甲○○通知他們在開標日 撤回,韓觀福在開標當天拿公司大小章來退件等語明確(參 前審⑨卷第22頁反面、⑩卷第41頁,本院①卷第209 、211 頁),堪認丙○○有洩密、共同圍標等行為,且經本院另判 處罪刑在案,惟僅憑丙○○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甲○○ 圍標集團以何方法、手段使上開2 廠商、林金福撤回投標。 ㈡再證人陳世益固於本院前審證稱:(提示90年5 月15日零時 0 分與鍾錦和通聯譯文,知不知道(90年)5 月14日下午結 標前有2 支標單寄到公所?是否有與鍾錦和就本件商議如何 處理?)這是柳丁跟伊說的,伊有跟鍾錦和討論等語(參前 審⑨卷第57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前審陳述:伊沒有陪 同甲○○脅迫羿翔公司撤回投標,伊也沒有拿到好處等語; 其再於本院具結證述:在90年5 月間,伊有到過楊同義公司 ,當時與他合作蓋實踐大學宿舍,是否曾在楊同義公司見到 羿翔韓觀福太太洪麗蘭、是否由楊同義勸洪麗蘭抽回羿翔公 司標單,因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了,(是否有在調查時說 有跟楊同義勸說洪麗蘭順從「柳丁」之意思抽回標單?)伊 應該沒有這樣說等語明確(參前審④卷第58、59頁,本院① 卷第198 頁),雖可看出被告甲○○與陳世益、鍾錦和等人 ,就該工程以協議方式之合意進行圍標,惟究無法逕行認定
被告甲○○有意圖使上開廠商羿翔等公司不為投標,而由其 本人、或推由楊同義、陳世益施以脅迫犯行。
㈢又證人庚○○於本院前審證稱:(你電話中提到5 月12日有 標進來,是否指韓觀福的標?)是岡山的,應該是指韓觀福 ,他在開標當天拿公司大小章來辦退件;印象中伊打電話通 知他們,他們確定有這支標進來,並不是看到內容,因為他 們看不到;(後來另一標國幗是否也是甲○○通知他們在開 標當日撤回?)好像是陳世益每天都會打電話來問,有無標 單寄進來,是伊告訴他的等語;並再於本院具結證述:是羿 翔公司的人或甲○○的人拿國幗公司章來退標,伊不認識那 個人,沒有印象;開標當天他們拿國幗公司印章來退標,伊 只知道這2 公司來退標,是否甲○○去找他們,伊不清楚; 伊當時會在調查時所說,是因為伊有看到其他被告筆錄才這 樣說;伊有去楊同義公司,但當場有無看到洪麗蘭,伊不記 得了;伊在楊同義公司沒有遇到柳丁,伊是聽楊同義說的, 伊有告訴楊同義這件事伊沒有參與等語明確(參前審⑨卷第 40頁,本院①卷第191 、192 頁),足見,羿翔、幗國2家 廠商於本件工程有領標,最後結果確實是撤回投標,惟究無 法逕為認定被告甲○○與洪麗蘭同時出現在楊同義公司,或 上開2 廠商撤回投標係因甲○○本人、或其推由楊同義、庚 ○○等人對韓觀福、洪麗蘭或林金福施以脅迫之結果。 ㈣復以韓觀福、洪麗蘭、楊同義、潘崇任、張簡銘杉等人於調 查警詢之陳述,因無證據能力,本院無從審酌;此外,共犯 鍾錦和、林金福、郭峰豪及洪文安於警詢指認被告甲○○部 分,均係指認認被告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犯 行部分,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實行圍標而施以脅迫犯行;而上 開韓觀福等5 人、鍾錦和等4 人均未經檢察官聲請傳訊,本 院均無從審認,自無法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三、本件堪認公訴人以被告甲○○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所憑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確有 上開犯罪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 指訴之犯行,是就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由檢察官 起訴書意旨觀之,亦認被告甲○○所涉犯意圖使廠商韓觀福 、洪麗蘭、潘崇任、林金福等人不為投標而施以脅迫部分, 如屬成立,與上開論罪部分(對丁○○施以脅迫不為投標部 分)間,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
前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國卿
法官 何佩陵
法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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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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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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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施行│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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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變更】刑法第│ │ │由銀元10元即新│ │
│33條第5 款 │ │ │臺幣30元,提高│ │
│ │ │ │為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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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刑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就有期徒刑數罪│舊法有利│
│上限】刑法第│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併罰之上限,以│ │
│51條第5 款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修正前之規定較│ │
│ │逾20年。 │逾30年。 │輕。 │ │
├──────┼─────────────┴─────────────┴───────┴────┤
│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1 項)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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