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交付用以請領「高雄縣燕巢鄉德菘公司監視系統」工程款 時所寄放之公司大小章、營事業登記等文件,並偽造如附表 所示癸○○署押、印文與琨盟公司印文之標封及投標相關證 明文件後,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4、琨盟公司參與投標文 件中刻意漏未提供押標金與勞保證明等;5、以上開方式湊 足3 家、並刻意漏備資料而製造3 家投標文件以形成競標假 象;6、被告乙○○代表「海能公司」負責審查「廠商提供 之型錄規格並對投標廠商作實機測試」之業務,亦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承前犯意,另行起意基於登載不實之故意,於92 年12月26日審查時,明知僅有1 人至現場測試,琨盟公司亦 未曾派人參與實機測試,即讓參與投標之富宏、皇普、琨盟 公司均通過測試,惠隆公司則不合格,而於其業務上應登載 之富宏、皇普、琨盟公司「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設置實機測 試結果」內登載不實;7、嗣上開工程開標於92年12月26日 時,由被告丁○○、辛○○指示海能公司測量員戊○○代表 皇普公司前往參加開標,被告丁○○指示甲○○代表富宏公 司前往開標,而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上情,且 知悉富宏公司有違反「投標廠商聲明書」第5 、6 項情事, 甲○○為海能公司高雄聯絡處(高雄市○○○路125 號7 樓 )員工,仍承前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業務上應登載之富宏 公司「岡山鎮公所財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中之「切 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欄位,勾選審查合格而登載不實 。而讓3 家參加投標,並由被告乙○○於開標現場指示海能 公司員工「甲○○」代表富宏公司以2250萬元得標 (票號為 AZ00 00000之支票轉為履約保證金)。 票號為FA0000000 號 作為皇普公司押標金之支票則由戊○○具名領回,92年12月 30日轉帳存入丙○○之帳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 足生損害於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之利益與公開招標結果之正確 性及琨盟公司等語。因認被告辛○○、丁○○除前揭論罪科 刑之違反政府採購法87條第3 項犯行外,另均涉有刑法第34 2 條背信罪嫌,被告丁○○則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丁○○則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 項、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 載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㈢訊據被告辛○○、丁○○、乙○○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被告辛○○辯稱:沒有背信犯行等語;被告丁 ○○辯稱:我沒有受本人即岡山鎮公所委託處理事務。另外 ,琨盟公司取走大、小章時間是在92年9 月間,本件投標案 件是在92年12月間,證人癸○○證述不實在,我也沒有偽造 琨盟公司大、小章,琨盟公司不是我去投標的,誰去投標我 都不知道,沒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被告乙○ ○辯稱:我沒有受本人即岡山鎮公所委託處理事務。又投標 當日富宏、皇普、琨盟、惠隆4 家公司均有當場實機測試, 且是由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職員負責審查及開標,不是我負責 ,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等語。 ㈣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上開罪名係處罰行為人濫用權限或違背任務之 行為,其可罰性之基礎乃在處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 。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 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 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 無由構成背信罪。經查,海能公司固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委 託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採購委託規劃設計 及監造作業」,然係受委任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 視系統採購規劃設計」及日後就得標廠商施作之「監造作業 」,海能公司並於92年12月3 日完成規劃設計,有海能公司 92年12月3 日函、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委託規劃設計及 監造作業規劃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外放證物資料㈠第 96頁、第98至295 頁),至受託「監造作業」部分則係日後 就「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得標廠商施作工 程之監造。是被告辛○○、丁○○於海能公司上開設計完成 後,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以被告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富宏、皇普公司參與投標,然被告辛○○、丁○○及海能公 司就上開投標,均未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之委託而為高雄縣 岡山鎮公所處理事務,自不構成背信。又本件採購案廠商投 標時,高雄縣鄉公所固委託被告乙○○協助審查投標廠商所 提出之「技術執業執照」、「技術顧問登記證」、「合作意 向書」、「品保工程師(勞保證明)」及實際測試,然被告
乙○○負責之上開「技術執業執照」、「技術顧問登記證」 、「合作意向書」、「品保工程師(勞保證明)」部分之審 查,並未見檢察官舉證有何任何處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 違背情事(至被告乙○○就「投標廠商聲請書」第5 、6 項 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部分,並非被告乙○○審查權限,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認而非可採,詳見第㈦點所述), 而被告乙○○就實際測試(即實機測試)之審查,亦無信託 義務之違背及業務登記不實(詳見第㈥點所述),自不構成 背信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丁○○、乙○○有 犯意聯絡,且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處理事務,而有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被告3 人均犯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云云,自 非可採。
㈤另查,高雄縣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設置投標須知第24條明載 投標廠商須繳交押標金新臺幣120 萬元,另第43條規定投標 廠商須提出「與測量技師之合作意向書」、「技師之執業執 照及技術顧問登記證」、「品保工程師(勞保證明)」等文 件,有高雄縣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設置投標須知1 份在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23、24頁)。惟本案投標廠商琨盟公司投標 「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時,竟未檢附押標 金票據,已有違投標之常理,復未檢附技師執業執照、技術 顧問登記證、合作意向書、勞保證明等文件,致資格審查不 合格,有琨盟公司標單封、岡山鎮公所財務採購廠商投標證 件審查表及相關投標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5至64 頁),明顯有配合其他公司投標之嫌,而無投標競標之真意 。又證人癸○○經本院傳、拘未到,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 稱:琨盟公司沒有在92年12月間參加「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 系統工程」投標,我不知為何該工程的投標單上有我公司大 、小章,標單上不是我的簽名。我曾為了請款把公司的大、 小章交給被告丁○○。我沒有同意被告丁○○將我公司的大 、小章挪做他用。我有將琨盟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 給被告丁○○云云。然被告丁○○堅詞否認有盜用琨盟公司 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罪嫌,且佐以證人癸○○於調查局南機組 陳述其拿琨盟公司大、小章給海能公司請款的時間係在92年 9 、10月間,於交付被告丁○○後離去,過幾日拿回來(見 偵二卷第136 至139 頁),惟本案投標案係92年12月9 日公 開招標,也才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印製之書面文件對外販售 流通,則證人癸○○上開證述縱屬真實,就時間點而言,被 告丁○○亦無可能持以盜用而偽造琨盟公司投標單。再者, 公司大、小章為重要物品,癸○○於蓋章請款後自應立即取 走,何以留於被告丁○○處?又何以將琨盟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亦交給被告丁○○?再觀琨盟公司投標文件中併有 琨盟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請日期92年11月15 日,見偵二卷第57頁)及92年12月9 日公開招標後始販賣流 通之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印製標案名稱「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 系統工程」標單封、採購投標廠商印模單等投標文件上仍蓋 有琨盟公司大、小章,顯見證人癸○○上開證述,諸多與事 證不符及常情相悖,而難以採信。再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定有明文,而琨盟公司投標「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 視系統工程」時,未檢附押標金票據,已有違投標之常理, 復未檢附技師執業執照、技術顧問登記證、合作意向書、勞 保證明等文件,致資格審查不合格,明顯有配合其他公司投 標之嫌,而無投標競標之真意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癸○ ○亦不無為避免上開刑罰而避重就輕之可能(證人癸○○經 本院傳、拘不到,依卷內現存證據不排除有此可能)。此外 ,檢察官除證人癸○○上開證述及被告丁○○供述(琨盟公 司曾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給被告丁○○)外,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足證被告丁○○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公訴意旨 另認:被告丁○○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琨 盟公司負責人癸○○同意,盜用琨盟公司所交付用以請領「 高雄縣燕巢鄉德菘公司監視系統」工程款時所寄放之公司大 小章、營事業登記等文件,並偽造如附表所示癸○○署押、 印文與琨盟公司印文之標封及投標相關證明文件後,持以行 使而參與投標,而認被告丁○○就上開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亦非可採。 ㈥復查,於92年12日26日富宏、皇普、琨盟、惠隆公司均有人 在現場實機測試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現場有看到審標人員在測試監視器材,約3 、4 家公司在測 試,每一家公司都有1 個人在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 170 頁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總務) 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標當日是由主任秘書戴文田主 持,我有在場,尚有政風室主任張太源等人在場,當日有測 試機器,乙○○在旁邊看,由廠商的人員操作,另外還有1 個人負責照相,4 家公司都有測試機器,審查機器完後,有 3 家符合規格,惠隆公司是在審查機器時候不符合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及證人劉溪平(92年12月間擔任惠 隆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92年 12月間「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招標,開標
當日有實機測試這一項,我們惠隆公司少了一些東西,不符 合資格。當時我在現場,是由配合我們公司的人(即販賣監 視系統之凱羅公司之雷姓人員)操作給主辦的人看,來參加 投標的公司都有擺機器在那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70 至 275 頁)。又經本院向岡山鎮公所調取系爭招標工程全卷, 卷附富宏等4 家公司實機測試結果報告上照片內容均不同等 情,亦有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設置實機測試結果報告4 份( 受測公司分別為富宏、皇普、琨盟、惠隆公司)在卷可佐( 見本院外放證物資料㈢第671 至725 頁)。是被告乙○○辯 稱:投標當日富宏、皇普、琨盟、惠隆4 家公司均有當場實 機測試,沒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代表「海能公司」 負責審查「廠商提供之型錄規格並對投標廠商作實機測試」 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另行起意基於登載不實之故 意,於92年12月26日審查時,明知僅有1 人至現場測試,琨 盟公司亦未曾派人參與實機測試,即讓參與投標之富宏、皇 普、琨盟公司均通過測試,惠隆公司則不合格,而於其業務 上應登載之富宏、皇普、琨盟公司「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設 置實機測試結果」內登載不實,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 不實罪嫌云云,自非可採。
㈦再查,證人庚○○(即岡山鎮公所總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開標當日是由主任秘書戴文田主持,我有在場,尚有政 風室主任張太源等人在場開標,審標時鎮公所負責資格標跟 價格標部分,資格標審查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繳稅 證明、公會會員證,本件採購案廠商投標審查表,我是負責 審查第1 至8 項及第14項,其他第9 至13項是委託被告乙○ ○審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至179 頁)。而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分係「岡山鎮公 所財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中第7 、8 項所規定,亦 有上開審查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0頁)。是被告乙 ○○僅負責審查第9 至12項「技術執業執照」、「技術顧問 登記證」、「合作意向書」、「品保工程師(勞保證明)」 及第13項實際測試(即實機測試),並未負責「岡山鎮公所 財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中第7 項「切結書」及第8 項「投標廠商聲明書」之審查,而被告乙○○負責審查部分 ,亦未見檢察官認有登載不實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為從事業務之人,知悉富宏公司有違反「投標廠商聲請 書」第5 、6 項情事,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業務上應 登載之富宏公司「岡山鎮公所財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 」中之「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欄位,勾選審查合
格而登載不實,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㈧末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有與被告辛○○、丁○○共 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乙 ○○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且被告乙○○就實機測試及協助 審查廠商之「技術執業執照」、「技術顧問登記證」、「合 作意向書」、「品保工程師(勞保證明)」部分,均無業務 登載不實之情,已如前述。另被告乙○○雖擔任海能公司經 理,然本案投標為海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辛○○)、 總經理(即被告丁○○)共同決意及謀意所為,證人甲○○ 、戊○○亦分係受被告丁○○、辛○○指示,分別代表「富 宏公司」、「皇普公司」參加「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 系統工程」之投標,已詳述前述,復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足 證被告乙○○確與被告辛○○、丁○○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 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乙○○亦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行。至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乙○○於開標現場指示 我代表富宏公司在開標紀錄上得標廠商欄簽名云云,然上情 為被告乙○○所堅詞否認,且證人甲○○係受被告丁○○指 示代表「富宏公司」前往投標,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則於富宏公司得標時,衡情 證人甲○○本即當會在得標廠商欄簽名,何需再經被告乙○ ○指示,復乏其他證據可資佐憑,本院尚難採信,併予敘明 。
㈨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辛○○、丁○○、乙○○分別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等犯行程度,公訴意旨認:1、被告 辛○○涉犯背信罪嫌;2、被告丁○○涉犯背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3、被告乙○○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均尚非可採,已詳如前述 ,被告辛○○、丁○○、乙○○3 人辯稱渠等無上開犯行, 尚堪採信,則衡諸前揭第㈡點說明,本應就被告3 人分別被 訴上開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辛○○、丁○○涉犯 背信罪部分,檢察官認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犯行 ,應分論併罰,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被告乙○○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背信、 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既均經本院認公訴意旨尚非可採,自應
由本院為被告乙○○無罪諭知,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行為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
│編 號│品 名 │數 量│備 註│
├───┼─────────┼───┼────────┤
│ 1 │印章(海能公司、富│15枚 │富宏公司內查扣 │
│ │宏公司、皇普公司、│ │ │
│ │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等4 家公司)│ │ │
├───┼─────────┼───┼────────┤
│ 2 │丙○○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
├───┼─────────┼───┼────────┤
│ 3 │海能公司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
├───┼─────────┼───┼────────┤
│ 4 │海能公司93年7、8月│1本 │同上 │
│ │統一發票㈠ │ │ │
├───┼─────────┼───┼────────┤
│ 5 │海能公司93年7、8月│1本 │同上 │
│ │統一發票㈡ │ │ │
├───┼─────────┼───┼────────┤
│ 6 │皇普公司93年7 、8 │1本 │同上 │
│ │月統一發票 │ │ │
├───┼─────────┼───┼────────┤
│ 7 │員工名單 │1張 │同上 │
├───┼─────────┼───┼────────┤
│ 8 │皇普公司營業登記資│1冊 │同上 │
│ │料 │ │ │
└───┴─────────┴───┴────────┘
附表二: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之│ │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
├──┼───────┼───────┼───────┼────┤
│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 │
│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共│ │
│ │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同正犯,裁判時│ │
│ │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法並未較有利於│ │
│ │ │ │被告。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 │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 │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 │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 │
│ │ │ │較有利於被告。│ │
├──┼───────┼───────┼───────┼────┤
│易科│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裁判時法刪除易│ │
│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 │
│之宣│為5 年以下有期│為5 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 │
│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 │
│折算│罪,而受6 個月│罪,而受6 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 │
│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 │
│ │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 │
│ │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 │
│ │業、家庭之關係│0 元、2,000元 │法對被告有利;│ │
│ │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 │惟觀今司法實務│ │
│ │,執行顯有困難│1 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 │
│ │者,得以1 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 │
│ │上3 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 │
│ │1 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 │
│ │。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 │
│ │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 │
│ │收矯正之效,或│ │行顯有困難者」│ │
│ │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 │
│ │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 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 │
│ │ │除。 │罰金折算標準已│ │
│ │罰金罰緩提高標│ │由銀元100 、20│ │
│ │準條例第2 條前│ │0 、300 元即新│ │
│ │段:依刑法第41│ │台幣300 、600 │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900 元,提高│ │
│ │42條第2 項易服│ │為以新台幣1,00│ │
│ │勞役者,均就其│ │0 元、2,000 元│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3,000 元折算│ │
│ │100 倍折算1 日│ │1 日,綜合觀之│ │
│ │。 │ │,行為時法對被│ │
│ │現行法規所定貨│ │告較為有利。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 │幣條例第2 條。│ │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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