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1號
KSDM,104,重訴,1,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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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按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取得 乙○○交付之500 萬元贖金後,已將告訴人釋放,爰均依刑 法第347 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部分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者除外)。㈢、被告辛○○雖罹患精神疾病,但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 行精神鑑定結果,其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與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並無恩怨,因受黃境號之邀,竟無 視法治,於光天白晝強擄告訴人及向告訴人勒贖款項,致告 訴人身心承受莫大恐懼,財產亦蒙受相當損失,其等犯行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2 人拘束告訴人自由之時間約3 小 時餘,期間被告己○○更曾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2 人 於犯罪後復均推諉卸責,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未見具體 悔過表現。另審酌黃境號為本案首謀,主導、策劃本件犯行 ,並為本件犯罪之主要受益者,被告2 人於共犯架構中立於 較次要之地位,惡性較黃境號為輕,復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2 人均為國中畢業,有其2 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暨被告辛○○於案發時,雖無 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責任能力缺損之情形,但其 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認知判斷能力仍較常人為低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借據1 紙,乃告訴人所書立,業經被告辛○○交付予 乙○○收執,此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 辛○○供承在卷,是上開借據已非被告2 人或黃境號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7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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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