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彈之特性;扣案之改造子彈1 顆,本無殺傷力,均非違 禁物品,且非共犯壬○○或被告乙○○所有之物,本院自 無從沒收之諭知。
(四)按國民身分證屬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又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 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 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本案被告辛○○以購得偽造之 「台灣省嘉義市政府」鋼印模,偽造「台灣省嘉義市政府 」之鋼印,尚非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僅 可認係普通之印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就嘉義市政府 鋼印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辛○○犯有偽造公印文部分,容 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辛○○先後4 次偽造特 種文書、3 次偽造印文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 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為連續犯,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 各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印文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 處斷。被告辛○○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88 年 度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於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而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90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於91年6 月6 日假 釋出監,於同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 應與上開加重規定,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辛○○素行不良 ,且明知購買偽造身分證者常用之為犯法行為,竟仍購入 大量物品供偽造身分證欲加以販賣,行為確有不當,本應 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難謂不佳,復衡其偽造之身分證張數及查獲物品之種類、 數量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身分證4 張,除編號 一至三所示偽造身分證上不知名人士之相片係屬該等人士 所有之外,其餘之身分證及辛○○照片,均屬被告辛○○ 所有,且係被告辛○○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印文所得 之身分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其上偽造之鋼印文3 枚既已隨同整份證件沒收,爰不 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叁編號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辛○○所有且用以犯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印文所用之物,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叁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不詳女子照片3 張及真正之潘雅惠、何維哲身分證各1 枚,均非被告辛○○所有之物,無從沒收,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叁、無罪部分之實體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 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 ,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 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 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 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 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 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 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 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 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意,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 ,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被告辛○○、乙○○、壬○○等人涉嫌擄人勒贖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辛○○、壬○○、乙○○復另行共同基於 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先由壬○○於附表壹編 號之時地,持前開六角鈑手等工具,竊得未○○所有之 RK—14 18 車號自小客車,嗣即由辛○○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壬○○、乙○○同赴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81號王鏘 汽車旅館,於將要行至旅館時,即由辛○○下車在外等候 接應,改由壬○○駕車搭載乙○○進入旅館內,壬○○於
進入其當時所投宿之221 號房後,即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 52秒許,持所持用之00000000 00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自櫃 臺處所取得之「完美女人精品」應召站名片電話與該應召 站人員聯繫而佯欲召妓,議妥後,壬○○復於同日時58分 7 秒許撥打電話予辛○○所持用之00000 00000 門號行動 電話告知應召女子馬上會到,並詢以「那現在要怎樣…, 我就是照剛才我們說的這樣做就對了」等語,辛○○此時 則回以「嗯,啊一個要先躲在車上喔。知道嗎?」等語指 示提醒,嗣於同日晚間10時7 分10 秒 許,壬○○並撥打 電話予藏匿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之乙○○所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確認聯繫,後於不知情之應召女子進入上開旅館22 1 號房後,壬○○即持出預藏之藝術刀1 把控制該女子行 動,並於同日時8 分49秒許撥打電話通知乙○○上旅館22 1 號房,由其2 人輪流持刀控制該應召女子行動,嗣壬○ ○並於同日時42分38秒許撥打電話通知辛○○將出旅館, 而由壬○○、乙○○2 人一同將該女子擄出,由壬○○駕 車,乙○○控制該女子出旅館,與辛○○會合後,則改由 辛○○駕車,仍由乙○○看住該女子而控制其行動自由, 旋即由壬○○於同日晚間11時0 分28秒許,撥打電話予前 開「完美女人精品」應召站勒贖並開價8 萬元,議價間並 將該女子載至嘉義縣梅山鄉山上避風頭即等候消息,終以 3 萬元成交後,其3 人並指示將贖款匯至由辛○○所提供 張海珠名下台南區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 0 帳號之帳戶內,遲至同年月13日上午7 時許,該應召站 匯贖2 萬元後,其3 人始將擄得之應召女子載至嘉義火車 站前釋放,並由壬○○持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赴位在嘉義市 ○○街200 號台南中小企銀中興分行ATM 提款,取得贖款 後,即將該贖款交予辛○○,由辛○○取其中1 萬元出面 承租位在嘉義縣西區○○○路496 巷10號4 樓之2 房屋同 住,餘款則吃喝花盡,因認辛○○、壬○○及乙○○3 人 共同涉犯有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等語。(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辛○○、壬○○及乙○○共同涉有上開 擄人勒贖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辛○○及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為其論據,並以王鏘汽車旅館休息單 、嘉義縣鹿草鎮中油嘉義縣代表站、雲林縣斗南鎮○○路 231 號統一超商雲林縣代表店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張海 珠名義台南區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00 000 00000000000 0 帳號之帳戶、提款卡、申設資料各1 份、扣案00000000 00門號、00000000000000序號、MOTO ROLA 銀色行動電話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 0序號、國際牌紅色
行動各電話各1 支及其照片數幀、被告壬○○提款處照片 5 幀、扣案已脫落之藝術刀刀柄1 把及依法監聽壬○○之 行動電話通信對話為其佐證。惟查:
1、被告壬○○及乙○○,固均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 時、地同赴「王鏘」汽車旅館,由被告辛○○在外等候, 由壬○○入內召妓,由被告乙○○埋伏竊得之RK—14 18 車號自小客車上,嗣被告壬○○嫖妓完後,即由被告壬○ ○與應召站人員聯絡,要求應召站人員給付款項,並與應 召女子一同搭車離開汽車旅館,直至被告壬○○與應召站 人員達成協議匯款3 萬元後,即由不詳人士匯款2 萬元進 入辛○○提供之「張海珠」帳戶,而由壬○○提領後全數 交與辛○○租屋等事實。然查:(1)對於被告壬○○在 汽車旅館與該應召女子性交易完成後,其是否即有持刀控 制該女子一情,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沒 有拿刀子上去汽車旅館,伊上樓後,就有看到壬○○拿刀 子等語(警卷二第25、26頁、本院卷第298 頁勘驗筆錄、 偵查卷一第8 頁);而被告壬○○則供稱:伊在汽車旅館 內性交易完成後,即以電話通知乙○○上樓,乙○○上樓 後有亮出一把刀子,再把該應召女子帶到車上等語(警卷 二第15頁、偵查卷一第6 頁)等語。是觀諸被告乙○○及 壬○○之供述,對於究竟係何人持刀控制應召女郎之行動 自由,兩人之供詞即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渠等供述已有 不同,渠等供詞之可信性如何,與事實是否相符,即非無 疑。(2)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壬○○及辛○ ○,均否認有人持刀控制應召女子或不讓其下車離開(詳 見本院卷第42、56、69頁),則渠等自白本身亦有前後不 一之情,而扣案之藝術刀又僅有刀柄而無刀刃,是渠等自 白之可信性更堪質疑。(3)況本件被告等人涉嫌擄人勒 贖部分,自始即無任何被擄人出面指述遭被告壬○○、乙 ○○或辛○○控制行動自由,復無任何被勒贖人出面指述 遭被告等人勒贖,則是否確有被害人遭被告壬○○、乙○ ○、辛○○共同控制行動自由及勒贖等情,已難證明。 2、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聽譯文(本院卷第73-182頁)及本院 勘驗筆錄(本院卷309 頁)之內容,在被告壬○○與被告 乙○○對話時,固有壬○○出言:「你不要擔心,我不會 傷害你,你要相信我,好不好」等語,而可推論可能係壬 ○○出言安撫應召女子之情緒,但在無任何人出面指述之 情形下,可否逕行推論該應召女子係已遭壬○○控制行動 自由,仍非無疑。又於監聽譯文中,被告壬○○固有以持 用之0000000000號與登記名為「陳麒升」之行動電話持用
人對話,並談及是否有要「妹仔」(台語)及金錢。惟在 被告壬○○一再抗辯其與該應召站負責人有債務糾紛,且 其辯稱:在召妓前即有以行動電話與「陳麒升」之人聯絡 ,但無法聯繫一情,又有監聽譯文(本院卷第177 頁)可 資為證之情形下,然卻無「陳麒升」或該應召女子之出面 指述,則其2 人間之對話,究係屬被告壬○○與「陳麒升 」之債務糾紛談判,抑或被告壬○○以擄走應召女子之方 式向「陳麒升」勒贖,自難釐清。
3、被告壬○○、乙○○及辛○○雖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 自應召站負責人處取得匯款2 萬元,並有張海珠名義台南 區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 帳號之帳戶、 提款卡、申設資料各1 份及被告壬○○提款處照片5 幀可 資佐證。然無論是被告壬○○、乙○○或辛○○,均自警 詢起迄本院審結之際,即一致供稱壬○○原與應召站負責 人間有債務糾紛(警卷二第9 、15頁;偵查卷一第6 頁; 本院卷第39、42、69、376 、37 7、378 頁),雖渠等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該應召站負責人確有積欠被告壬 ○○金錢,然既無任何匯款人出面指述該等金額確係贖金 之情形下,同難逕行推論該筆匯款係應召站負責人為能贖 回被擄之應召女子而付出之贖款,是自難僅憑該筆匯款紀 錄,即認被告壬○○、乙○○及辛○○3 人確有擄人勒贖 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壬○○及乙○○3 人 ,係共同犯有擄人勒贖之犯行,均僅有共同被告辛○○、 壬○○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監聽譯文、匯款 單等間接證據,而無被擄人或被勒贖人之任何指述,並無 足夠之補強證據,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為有「確 信」之心證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 為有罪之認定。爰就被告辛○○及乙○○部分諭知無罪, 而被告壬○○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壬○○上開 竊取RK—14 18 車號自小客車之加重竊盜罪犯行,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既未能證明被告辛○○、壬○○及乙○○等人涉犯擄人勒 贖罪,則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序號、 MOTOROLA銀色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 000 序號、國際牌紅色行動各電話各1 支及已脫落之藝術 刀刀柄1 把,即未能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均應退回由移 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辛○○涉嫌偽造公印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除有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
及其上之鋼印文外,並有涉嫌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 因認被告辛○○亦涉犯第218條第1項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 訊中供稱;該等身分證係利用影印他人身分證之方式而來 為其主要依據。然查:被告辛○○為警查扣如附表叁編號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辛○○透過雜誌向他人購買 而得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379 頁)。況且,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之偽造身 分證,其上之內政部印與印刷字跡,均與真正之身分證樣 張不同,業如上述,是該等扣案之偽造身分證,自不可能 係由被告辛○○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而來。而該等人既以雜 誌公開販售,則該等人士自有已大量製作完成印有內政部 印文之偽造空白身分證之可能,再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辛 ○○係以犯意聯絡與該等不詳人士共同偽造之情形下,已 難認被告辛○○涉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
(三)綜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辛○○涉有上開刑法第218 條 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 訴人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辛○○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即不另為被告 辛○○無罪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1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6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 │ │竊得物│ │匯款時│尋回│ 證 據 │備註│
│號│ 時 間 │ 地 點 │品(被│ 行為方法 │間及得│車輛│ │ │
│ │ │ │害人)│ │手金額│ │ │ │
├─┼────┼────┼───┼─────┼───┼──┼────┼──┤
│一│93年8月 │高雄市苓│XN1747│竊車後某時│93年8 │有 │照片、王│ │
│ │19日上午│雅區新田│自用小│起6度撥打 │月20日│ │俊傑0041│ │
│ │1時許 │路221號 │客車(│公共電話至│下午1 │ │00000000│ │
│ │ │前 │海清山│午○○2812│時許匯│ │34郵局帳│ │
│ │ │ │貿易有│691電話以 │款1萬 │ │戶申設資│ │
│ │ │ │限公司│未依約匯款│元 │ │料、最近│ │
│ │ │ │XN1747│將車解體等│ │ │交易詳情│ │
│ │ │ │:報案│語勒贖1萬 │ │ │畫面、車│ │
│ │ │ │人為劉│元 │ │ │輛失竊查│ │
│ │ │ │寶嬪)│ │ │ │報表 │ │
├─┼────┼────┼───┼─────┼───┼──┼────┼──┤
│二│93年8月 │高雄市 │T66608│竊車後於93│93年8 │有 │照片、林│ │
│ │31日上午│十全一路│客貨兩│年8月31日 │月31日│ │俊昌0111│ │
│ │某時 │ │用車(│中午某時起│某時匯│ │00000000│ │
│ │ │ │吳鳳珠│10度撥打公│款5千 │ │98郵局帳│ │
│ │ │ │:報案│共電話至吳│元 │ │戶基本資│ │
│ │ │ │人為吳│國平092992│ │ │料、最近│ │
│ │ │ │國平)│7947行動電│ │ │交易詳情│ │
│ │ │ │ │話以需匯贖│ │ │畫面、車│ │
│ │ │ │ │金至指定帳│ │ │輛失竊查│ │
│ │ │ │ │戶才能尋回│ │ │報表、被│ │
│ │ │ │ │失車等語勒│ │ │害人匯款│ │
│ │ │ │ │贖5千元 │ │ │單(警二 │ │
│ │ │ │ │ │ │ │卷p168) │ │
├─┼────┼────┼───┼─────┼───┼──┼────┼──┤
│三│93年9月1│高雄市三│XN0723│竊車後93年│無 │有 │車輛失竊│ │
│ │日上午5 │民區博愛│自用小│9月1日上午│ │ │查報表 │ │
│ │時許 │路21號前│客車(│5時許起5度│ │ │ │ │
│ │ │ │己○○│撥打091573│ │ │ │ │
│ │ │ │) │5749行動電│ │ │ │ │
│ │ │ │ │話至己○○│ │ │ │ │
│ │ │ │ │0000000、3│ │ │ │ │
│ │ │ │ │114333電話│ │ │ │ │
│ │ │ │ │以需匯贖金│ │ │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等語勒贖5 │ │ │ │ │
│ │ │ │ │千元 │ │ │ │ │
├─┼────┼────┼───┼─────┼───┼──┼────┼──┤
│四│93年9月1│高雄市中│XW1718│竊車後於93│93年9 │有 │照片、林│ │
│ │日某時 │華二路96│自用小│年9月1日上│月1日 │ │俊昌0111│ │
│ │ │號前 │客車(│午6時許起5│上午8 │ │00000000│ │
│ │ │ │音儀實│度撥打公共│時許匯│ │98郵局帳│ │
│ │ │ │業股份│電話至李連│款5千 │ │戶基本資│ │
│ │ │ │有限公│進00000000│元 │ │料、最近│ │
│ │ │ │司:報│67以需匯贖│ │ │交易詳情│ │
│ │ │ │案人為│金至指定帳│ │ │畫面、車│ │
│ │ │ │李連進│戶等語勒贖│ │ │輛失竊查│ │
│ │ │ │) │ │ │ │報表 │ │
├─┼────┼────┼───┼─────┼───┼──┼────┼──┤
│五│93年9月8│高雄市鹽│YS6189│竊車後以09│93年9 │有 │照片、林│ │
│ │日上午6 │埕區新興│自小客│00000000行│月8日 │ │俊昌0111│ │
│ │時許 │街220號 │車、行│動電話撥打│上午9 │ │00000000│ │
│ │ │ │車執照│至張秀春07│時5分 │ │98郵局帳│ │
│ │ │ │(李福│-0000000以│許匯款│ │戶基本資│ │
│ │ │ │安:報│需匯贖金至│5千元 │ │料、最近│ │
│ │ │ │案人為│指定帳戶等│ │ │交易詳情│ │
│ │ │ │張秀春│語勒贖5千 │ │ │畫面、車│ │
│ │ │ │) │元 │ │ │輛失竊查│ │
│ │ │ │ │ │ │ │報表、被│ │
│ │ │ │ │ │ │ │害人匯款│ │
│ │ │ │ │ │ │ │單(警一 │ │
│ │ │ │ │ │ │ │卷p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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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3年9月 │高雄市文│YR0565│竊車後於93│93年9 │有 │照片、林│ │
│ │13日上午│武二街與│自小客│年9月13日 │月13日│ │俊昌0111│ │
│ │某時 │大同路口│車、車│上午6時許 │上午8 │ │00000000│ │
│ │ │ │門鎖、│起3度撥打 │時許匯│ │98郵局帳│ │
│ │ │ │汽車音│公共電話至│款3千 │ │戶基本資│ │
│ │ │ │響(CD│丙○○0938│元 │ │料、最近│ │
│ │ │ │)(王│026625以需│ │ │交易詳情│ │
│ │ │ │昭嵐:│匯贖至指定│ │ │畫面、車│ │
│ │ │ │報案人│帳戶始能尋│ │ │輛失竊查│ │
│ │ │ │為王雍│回失車等語│ │ │報表 │ │
│ │ │ │淳) │勒贖3千元 │ │ │ │ │
├─┼────┼────┼───┼─────┼───┼──┼────┼──┤
│七│93年9月 │高雄市新│ZK4239│竊車後於93│93年9 │有 │照片、林│ │
│ │17日上午│興區新田│自小客│年9月17日 │月17日│ │俊昌0111│ │
│ │6時30分 │路與民權│車、藥│上午6時30 │上午9 │ │00000000│ │
│ │ │路口 │品、維│分許起撥打│時46分│ │98郵局帳│ │
│ │ │ │他命食│公共電話20│許匯款│ │戶基本資│ │
│ │ │ │品(胡│餘次至胡文│4千元 │ │料、最近│ │
│ │ │ │文光)│光00000000│ │ │交易詳情│ │
│ │ │ │ │33行動電話│ │ │畫面、車│ │
│ │ │ │ │以需匯贖金│ │ │輛失竊查│ │
│ │ │ │ │至指定帳戶│ │ │報表 │ │
│ │ │ │ │否則車解體│ │ │ │ │
│ │ │ │ │等語勒贖4 │ │ │ │ │
│ │ │ │ │千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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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3年9月 │高雄市左│VQ4729│竊車後同日│93年9 │有 │照片、林│ │
│ │13日上午│營區明誠│自小客│5度撥打公 │月14日│ │俊昌0111│ │
│ │某時 │一路 │車、零│共電話至詹│上午9 │ │00000000│ │
│ │ │ │錢、回│孟輯或其妻│時許匯│ │98郵局帳│ │
│ │ │ │數票(│0000000000│款5千 │ │戶基本資│ │
│ │ │ │王寶玲│、00000000│元 │ │料、最近│ │
│ │ │ │:報案│59行動電話│ │ │交易詳情│ │
│ │ │ │人為詹│以需匯贖金│ │ │畫面、車│ │
│ │ │ │孟輯)│至指定帳戶│ │ │輛失竊查│ │
│ │ │ │ │始能尋回失│ │ │報表 │ │
│ │ │ │ │車等語勒贖│ │ │ │ │
│ │ │ │ │5千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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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3年9月 │高雄市苓│XN1747│竊車後某時│93年9 │有 │照片、王│ │
│ │20日上午│雅區新田│自小客│起6度撥打 │月20日│ │俊傑0041│ │
│ │0時許 │路186號 │車(海│公共電話至│上午8 │ │00000000│ │
│ │ │前 │清山貿│午○○2812│時許匯│ │34郵局帳│ │
│ │ │ │易有限│691電話以 │款5千 │ │戶申設資│ │
│ │ │ │公司:│未依約匯款│元 │ │料、最近│ │
│ │ │ │報案人│將車解體等│ │ │交易詳情│ │
│ │ │ │為劉寶│語勒贖5千 │ │ │畫面、車│ │
│ │ │ │嬪) │元 │ │ │輛失竊查│ │
│ │ │ │ │ │ │ │報表、被│ │
│ │ │ │ │ │ │ │害人匯款│ │
│ │ │ │ │ │ │ │單(警二 │ │
│ │ │ │ │ │ │ │卷p1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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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3年9月 │高雄市三│XL1247│竊車後7度 │無 │有 │車輛失竊│ │
│ │24日上午│民區安東│自小客│撥打公共電│ │ │查報表 │ │
│ │7時許 │街25號前│車(林│話至辰○○│ │ │ │ │
│ │ │ │奇清:│0000000000│ │ │ │ │
│ │ │ │報案人│以如要取回│ │ │ │ │
│ │ │ │為陳炎│失車需匯贖│ │ │ │ │
│ │ │ │財)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勒贖1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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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3年9月 │高雄市三│XL4812│竊車後於93│93年9 │有 │照片、王│ │
│一│24日上午│民區力行│自小客│年9月24日 │月24日│ │俊傑0041│ │
│ │4時許 │路92號前│車、零│上午7時許3│上午9 │ │00000000│ │
│ │ │ │錢(吳│度撥打公共│時許匯│ │34郵局帳│ │
│ │ │ │阿松)│電話至吳阿│款5千 │ │戶申設資│ │
│ │ │ │ │松00000000│元 │ │料、最近│ │
│ │ │ │ │33行動電話│ │ │交易詳情│ │
│ │ │ │ │以需匯贖款│ │ │畫面、車│ │
│ │ │ │ │至指定帳戶│ │ │輛失竊查│ │
│ │ │ │ │內等語勒贖│ │ │報表、被│ │
│ │ │ │ │5千元 │ │ │害人匯款│ │
│ │ │ │ │ │ │ │單(警二 │ │
│ │ │ │ │ │ │ │卷p1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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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3年9月 │高雄市苓│VN6711│竊車後5次 │93年9 │有 │照片、王│ │
│二│28日上午│雅區苓雅│自小客│撥打公共電│月29日│ │俊傑0041│ │
│ │8時許 │二路69巷│車noki│話至庚○○│上午11│ │00000000│ │
│ │ │36號前 │a手機 │0000000000│時許匯│ │34郵局帳│ │
│ │ │ │、公司│以如不匯款│款1萬5│ │戶申設資│ │
│ │ │ │文件(│就放火將車│千元 │ │料、最近│ │
│ │ │ │庚○○│燒掉等語勒│ │ │交易詳情│ │
│ │ │ │) │贖1萬5千元│ │ │畫面、車│ │
│ │ │ │ │ │ │ │輛失竊查│ │
│ │ │ │ │ │ │ │報表、被│ │
│ │ │ │ │ │ │ │害人匯款│ │
│ │ │ │ │ │ │ │單(警二 │ │
│ │ │ │ │ │ │ │卷p1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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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3年10月│高雄市苓│C94301│竊車後於93│1萬5千│有 │車輛失竊│ │
│三│2日上午6│雅區仁義│自小客│年10月2日 │元 │ │查報表 │ │
│ │時許 │街126巷 │車、汽│上午6時許6│ │ │ │ │
│ │ │ │車音響│度撥打公共│ │ │ │ │
│ │ │ │(林金│電話至林雪│ │ │ │ │
│ │ │ │連:報│鈕00000000│ │ │ │ │
│ │ │ │案人為│00行動電話│ │ │ │ │
│ │ │ │癸○○│以失車在其│ │ │ │ │
│ │ │ │) │手中要處理│ │ │ │ │
│ │ │ │ │匯款等語勒│ │ │ │ │
│ │ │ │ │贖1萬5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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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3年10月│高雄市南│XB5413│竊車後於93│93年10│有 │照片、王│ │
│四│6日上午 │台路71之│自小客│年10月6日 │月6日 │ │俊傑0041│ │
│ │某時 │3號前 │車(松│上午5時許5│中午12│ │00000000│ │
│ │ │ │田貿易│度撥打公共│時許匯│ │34郵局帳│ │
│ │ │ │有限公│電話至莊進│款8千 │ │戶申設資│ │
│ │ │ │司:報│億0000000 │元 │ │料、最近│ │
│ │ │ │案人為│電話以車在│ │ │交易詳情│ │
│ │ │ │卯○○│其手中等語│ │ │畫面、車│ │
│ │ │ │) │勒贖8千元 │ │ │輛失竊查│ │
│ │ │ │ │ │ │ │報表、被│ │
│ │ │ │ │ │ │ │害人匯款│ │
│ │ │ │ │ │ │ │單(警二 │ │
│ │ │ │ │ │ │ │卷p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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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3年10月│高雄市前│VG1691│竊車後於93│93年10│有 │照片、王│ │
│五│18日上午│鎮區瑞北│自小客│年10月18日│月18日│ │俊傑0041│ │
│ │某時 │、公正路│車(梁│上午9時許 │上午11│ │00000000│ │
│ │ │口 │繼銘)│起4度撥打 │時許匯│ │34郵局帳│ │
│ │ │ │ │公共電話至│款1300│ │戶申設資│ │
│ │ │ │ │寅○○0932│元 │ │料、最近│ │
│ │ │ │ │854550要求│ │ │交易詳情│ │
│ │ │ │ │匯贖1300元│ │ │畫面、車│ │
│ │ │ │ │ │ │ │輛失竊查│ │
│ │ │ │ │ │ │ │報表、被│ │
│ │ │ │ │ │ │ │害人匯款│ │
│ │ │ │ │ │ │ │單(警二 │ │
│ │ │ │ │ │ │ │卷p1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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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3年10月│高雄市復│E38301│竊車後於93│93年10│有 │照片、王│ │
│六│18日上午│橫一路 │箱型車│年10月18日│月18日│ │俊傑0041│ │
│ │3時許 │3號前 │、工作│上午4時許 │上午11│ │00000000│ │
│ │ │ │識別證│6度撥打公 │時許匯│ │34郵局帳│ │
│ │ │ │、羅盤│共電話至22│款1千 │ │戶申設資│ │
│ │ │ │(韋信│67673與韋 │元 │ │料、最近│ │
│ │ │ │宇) │信宇之太太│ │ │交易詳情│ │
│ │ │ │ │勒贖1千元 │ │ │畫面、車│ │
│ │ │ │ │ │ │ │輛失竊查│ │
│ │ │ │ │ │ │ │報表、被│ │
│ │ │ │ │ │ │ │害人匯款│ │
│ │ │ │ │ │ │ │單(警二│ │
│ │ │ │ │ │ │ │卷p1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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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3年10月│高雄縣鳳│ZO3210│竊車後某時│93年10│無 │照片、王│ │
│七│19日上午│山市國隆│自小客│起10餘次撥│月20日│ │俊傑0041│ │
│ │5時許 │路2號前 │車(張│打公共電話│上午8 │ │00000000│ │
│ │ │ │惠雅)│至丑○○09│時47分│ │34郵局帳│ │
│ │ │ │ │00000000行│匯款4 │ │戶申設資│ │
│ │ │ │ │動電話以未│千元 │ │料、最近│ │
│ │ │ │ │依約匯贖款│ │ │交易詳情│ │
│ │ │ │ │將車解體等│ │ │畫面、車│ │
│ │ │ │ │語勒贖4千 │ │ │輛失竊查│ │
│ │ │ │ │元 │ │ │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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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一、電動工具貳支。
二、六角鈑手壹支。
三、砂輪機壹台。
四、老虎鉗夾壹組。
附表叁:
一、偽造之巳○○名義身分證壹張(上有不詳姓名女子照片壹張 ,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台灣省嘉義市政府」 鋼印私印文各壹枚)。
二、偽造之巳○○名義身分證壹張(上有不詳姓名女子照片壹張 ,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台灣省嘉義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