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6年度,2號
KSDM,96,矚重訴,2,20070731,3

2/2頁 上一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甲○○明知被害人庚○○押被告丙 ○○剝奪行動自由,竟仍參與看守,而共同剝奪被害人甲○ ○行動自由之時間約為1 小時左右,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 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未參與毆打被害人庚○○,及受 舅舅即被告丙○○之託,在親情壓力下,難以拒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且因被告甲○○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處有期徒刑在1 年6 月以下,應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參酌前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並無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 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係在親情壓力下犯罪,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 水果刀1 把,為被告丙○○所有與被告戊○○共同犯擄人勒 贖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觀之通聯紀錄,被告甲○○看守被害人庚○○期間 ,被告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被 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間【上開 SIM 卡非屬電信公司所有】,曾互有通聯,顯為供共同犯罪 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被告戊○○先 行離去,故被告丙○○始與被告甲○○聯絡,關於此部分之 事實,被告戊○○並不知情,自無庸於其主文中宣告沒收】 。此外,其餘犯罪工具部分,因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丙 ○○、戊○○供陳在卷,故不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丙○○於被害人庚○○被擄期間,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庚○○被綑綁因禁不能抗拒之 際,自行強劫被害人庚○○載於手上之手錶1 只等情。因認 被告丙○○另犯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 警詢中自白搜括被害人庚○○身上財物,且被害人庚○○被 釋放後,原戴於手上之手錶已不見等情,資為依據。訊據被 告丙○○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於被害人庚○○遭擄期 間,伊並未搜刮被害人庚○○身上財物,係釋放被害人庚○ ○之後,伊整理車子,發現被害人庚○○所有手錶掉落在車 上,故於撿拾後,將手錶丟棄等語。經查:被告丙○○於警 詢中陳述之真意,應係「未搜括被害人庚○○身上財物」等 語,且當時被告丙○○並未明確陳述手錶取得情形,然警詢 筆錄卻記載:「有在被害人身上搜刮手錶1 只」等語,因筆 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已如前述,故該不符之記載即「有 在被害人身上搜刮手錶1 只」等語,應不得作為證據。再者 ,被害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陳:不知手錶放在 何處等語(詳前偵查卷第165 頁第10行至第11行;本院卷第 170 頁第7 行第10行)。如被告丙○○確有搜刮被害人庚○ ○身上手錶,因被害人庚○○係雙手向前遭捆綁,應可知手 錶是否遭人取走。其既不知手錶下落,且參以被害人庚○○ 遭擄期間,曾有多次掙扎情形,其手錶因而掉落,亦非悖於 常情,是被告丙○○辯稱:釋放被害人庚○○之後,伊整理 車子,發現被害人庚○○所有手錶掉落在車上等語,尚非無 據。此外,因被告丙○○檢拾該手錶後,即加以丟棄,顯見 當時被告丙○○之目的係湮滅自己刑事犯罪罪證,防止被警 查獲,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如有不法所有意圖 ,該手錶並非無價值之物,應係據為己有,應不至於隨即將 之丟棄,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應不成立強盜、竊盜 或侵占遺失物等罪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 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項 、第347 條第1 項、第5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盧聰明附錄本判決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