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1號
KSDM,104,重訴,1,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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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和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蔡宗宜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483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794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70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辛○○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己○○與辛○○(綽號臺語「醬油」)均為黃境號(通緝中 )之友人,丁○○則為黃境號之妹婿。黃境號知悉丁○○經 濟寬裕,因其自身經濟狀況困窘,且因不滿其三哥過世後, 其胞妹即丁○○之妻協助尋得其三哥之非婚生兒子繼承其三 哥之遺產,致其原認得繼承其三哥遺產之期待落空,遂欲藉 家產糾紛為名向丁○○索款,竟與己○○及辛○○共同基於 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103 年9 月15 日晚間,撥打電話聯繫其相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計程車)駕駛戊○○,要求不知情之戊○○於 翌日(16日)上午8 時許,駕駛系爭計程車前往己○○高雄 市○○區○○路0 巷0 ○0 號住處之巷口供其搭乘。戊○○ 依約前往搭載己○○後,復依己○○之指示,將車駛往高雄 市曹公國小搭載黃境號及辛○○,再一同前往丁○○住處附 近之高雄市鳳山區和德街75巷口停車等候。嗣於103 年9 月 16日上午9 時20分許,丁○○騎乘腳踏車行經該巷口時,已 先、後下車之己○○、辛○○、黃境號即上前攔阻丁○○並 分站丁○○四周,因丁○○不願跟隨黃境號上車,而與黃境 號發生拉扯,黃境號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1 把抵住丁○○之 腰部,致丁○○不敢抗拒,由黃境號、辛○○、己○○一同 將丁○○推拉進入系爭計程車,令丁○○坐在後座中間,辛 ○○、黃境號分坐丁○○之兩側,己○○則坐在副駕駛座, 一路指引戊○○將系爭計程車駛往高雄市○○區○○里○○ ○0 ○0 號之「五龍慈天宮」,途中黃境號表明對於丁○○ 之妻之不滿,並對丁○○恫稱:我三哥的骨灰是你太太從澳 洲帶回臺灣,這次你的骨灰我要你太太帶回澳洲去,我有帶 刀和槍,看你要我處理兩隻手還是兩隻腳等語,致丁○○心 生畏懼。




二、系爭計程車駛抵天龍慈天宮後,黃境號、己○○、辛○○、 丁○○均下車,圍坐於該廟宇門前之茶桌邊。黃境號指稱丁 ○○之妻尋得其三哥之非婚生兒子乙事均由丁○○主導,並 佯稱其積欠辛○○新臺幣(下同)5 、6 百萬元已有2 年之 久無力償還,詢問丁○○該如何處理,辛○○及己○○亦均 在旁附和表示丁○○必須處理此筆債務,丁○○聞言即知黃 境號等人意在勒贖款項,惟見黃境號將前述水果刀交予辛○ ○收入背包內,欲伺機逃跑,遂以等待其妻來電後再行處理 一詞搪塞。約40分鐘後,丁○○趁其手機鈴聲響起之機會, 佯裝欲至一旁講電話,於起身後旋拔腿朝廟宇外之道路狂奔 。黃境號、己○○及辛○○見狀後,亦隨即追上前,將丁○ ○撲倒在地,黃境號及己○○徒手毆打丁○○,致丁○○當 場受有左眼眶、左臉挫傷瘀青3x2 公分、右上唇內膜挫擦傷 1x1 公分、右手及第三、四指挫擦傷3x2 公分之傷害,己○ ○另拾起地上之木板,作勢欲毆打丁○○,並指示戊○○將 車駛近,丁○○雖大聲呼救且奮力掙扎不願上車,仍遭黃境 號、己○○、辛○○合力強行推拉進入車內。
三、丁○○遭再次推入車內後,黃境號即指示戊○○駛往高雄市 大樹區方向,並質問丁○○為何逃跑及欲如何處理,而己○ ○及辛○○亦一同怒斥丁○○逃跑一事,丁○○見情勢危峻 ,恐其生命及身體遭受危害,只得表示願交出500 萬元現金 替黃境號償還積欠辛○○之債務,並在車內利用手機聯絡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鳳山分行之陳課長及 丁○○之義子乙○○,囑由乙○○前往上海商銀籌措500 萬 元現金及交付贖款。乙○○聞訊後旋前往上海商銀自丁○○ 之帳戶中領取380 萬元現金(外幣帳戶內之10萬元美金及臺 幣帳戶內之80萬元),再由自己之帳戶內領出120 萬元現金 湊足500 萬元。同時間黃境號等人經研議後,決定由辛○○ 出面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多那之咖啡」取款 ,且為求日後渠等得以脫免刑責,進而要求丁○○必須提出 黃境號取得該筆款項之正當性之證據,丁○○只得利用辛○ ○提出之筆記本及原子筆,在空白頁上書寫「茲償還五佰萬 元正給黃境號先生103 年9 月十六日丁○○」之字樣,復依 己○○之要求,在該頁寫上身分證字號並按捺指印。完成後 ,辛○○即攜帶該筆記本在高雄市大樹區之市區先行下車, 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多那之咖啡」取贖。為了防止丁 ○○趁機脫逃,己○○於辛○○下車時,旋從副駕駛座移至 丁○○左側之座位上,黃境號則要求戊○○將車駛往黃境號 位於高雄市大樹區姑婆寮之老家等待後續狀況。而乙○○備 妥500 萬元現金後即撥打電話向丁○○回報,丁○○則告知



乙○○前往上開「多那之咖啡」,並形容辛○○之穿著及外 貌,指示乙○○將500 萬元現金交予辛○○。於同日中午12 時21分許,乙○○在上開咖啡店前將500 萬元現金交付予辛 ○○,辛○○則應乙○○之要求,將前述丁○○所寫之「借 據」自筆記本中撕下交付予乙○○,雙方各自離去。嗣黃境 號以電話向辛○○確認已取得500 萬元贖款後,即指示戊○ ○將車駛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經武路交岔口讓丁○○下 車,並於丁○○下車前不斷恫嚇其不得報警,否則將「一命 抵一命」。而辛○○取得上開贖款後即先行返回其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住處,並於當日下午在其住處將500 萬 元現金交予黃境號。嗣經丁○○於當日晚間檢具相關資料前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經警調閱相關地點之監 視器錄得影像查知戊○○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及分析比對黃 境號與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戊○○、乙○○、黃文佑及被告辛○○於警詢 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戊○○、乙○○、黃文佑及共同被告辛○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查無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 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認證人丁○○、戊○○、乙○○、黃文佑及共同被告辛○○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俱無證據能力。二、除證人丁○○、戊○○、乙○○、黃文佑及共同被告辛○○ 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己○○部分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外,本 判決後引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己○○ 、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104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有妨害告訴人丁○○自由及傷害丁 ○○之舉,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係受黃境 號之託,陪同黃境號與告訴人處理家產糾紛,伊係基於為人 討債及處理家產糾紛之意思而進行本案之犯行,主觀上並無 不法所有或勒贖之意圖;且黃境號並未要求告訴人金錢財物 以換取自由,告訴人係主動提議拿出500 萬元為告訴人清償 債務云云。質諸被告辛○○對於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坦認不 諱,惟亦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罹患精神疾病 ,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伊聽信黃境號之說詞,認告訴人 與黃境號有家族遺產糾紛,故陪同黃境號與告訴人談判遺產 糾紛及要錢,事後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復均由黃境號收取, 伊主觀上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客觀事實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和德街75巷口時,遭被告2 人與黃境號截阻, 告訴人因不願隨黃境號坐上系爭計程車,而與黃境號發生拉 扯,黃境號取出預藏之水果刀1 把抵住告訴人之腰部,致告 訴人不敢抗拒,被告2 人即與黃境號一同將告訴人推拉進入 系爭計程車,丁○○坐在後座中間,被告辛○○、黃境號分 坐丁○○之兩側,被告己○○則坐在副駕駛座,一路指引戊 ○○將系爭計程車駛往高雄市○○區○○里○○○0 ○0 號 之「五龍慈天宮」,途中黃境號並對告訴人恫稱:我三哥的 骨灰是你太太從澳洲帶回臺灣,這次你的骨灰我要你太太帶 回澳洲去,我有帶刀和槍,看你要我處理兩隻手還是兩隻腳 等語。系爭計程車駛抵天龍慈天宮後,黃境號、被告2 人及 告訴人均下車圍坐於該廟宇門前之茶桌邊。黃境號指責告訴 人在幕後主導其妻尋獲黃境號三哥之非婚生兒子乙事,並陳 稱黃境號積欠辛○○5 、6 百萬元無力償還,詢問告訴人應 如何處理,被告2 人則在旁附和黃境號之說詞。其後告訴人 趁其手機鈴聲響起之機會,佯裝欲至一旁接聽電話而朝外狂 奔,黃境號及被告2 人見狀,旋即自後追上並將告訴人撲倒 在地,被告己○○及黃境號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眼眶、左臉挫傷瘀青3x2 公分、右上唇內膜挫擦傷 1x1 公分、右手及第三、四指挫擦傷3x2 公分等傷害,被告 己○○並拾起地上之木板,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被告己○○ 復指示戊○○將車駛近,告訴人雖大聲呼救並奮力抗拒,仍 遭被告2 人及黃境號合力推拉進入車內。上車後,黃境號指 示戊○○駛往高雄市大樹區方向,並質問告訴人為何逃跑,



而被告2 人亦怒斥丁○○逃跑一事,告訴人心中危機感迅速 升高,恐其生命及身體遭受危害,不得已表示願交付500 萬 元現金為黃境號償還積欠被告辛○○之債務,並在車內利用 手機聯絡上海商銀之陳課長及其義子乙○○,囑咐乙○○前 往上海商銀籌措500 萬元現金及交付贖款事宜。黃境號與被 告2 人則在車上研議如何取得告訴人交付500 萬元款項之合 理依據,告訴人為保性命安全,遂利用被告辛○○取出之紙 筆,在筆記本空白頁上寫下「茲償還五佰萬元正給黃境號先 生103 年9 月十六日丁○○」之字句,被告己○○閱覽該等 字句內容後,復要求告訴人在該頁寫上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 並按捺指印。完成後,被告辛○○即攜帶該筆記本在高雄市 大樹區之市區先行下車,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 光遠路上「多那之咖啡」,被告己○○於被告辛○○下車時 ,亦旋變換座位至告訴人左側身旁,以防告訴人趁隙逃跑, 黃境號則要求戊○○將車駛往黃境號位於高雄市大樹區姑婆 寮之老家等待後續狀況。嗣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乙○○ 依告訴人電話中之指示,在前述咖啡店將500 萬元現金交付 予被告辛○○,並向被告辛○○取得告訴人所寫之上述「借 據」。其後,黃境號以電話向被告辛○○確認已取得500 萬 元贖款後,即指示戊○○將車駛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經 武路交岔口讓告訴人下車,並於告訴人下車前恫嚇其不得報 警,否則將「一命抵一命」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結證綦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7796號偵查卷第65頁至 第70頁、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乙○○於偵 查中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接獲告訴人之籌款電話後,旋依告訴 人指示,自告訴人及自己之戶頭湊足500 萬元現金,並將 500 萬現金於前述咖啡店交付予被告辛○○及取得告訴人所 簽立之「借據」,嗣於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建國路交叉路 口接回告訴人等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72頁)。證人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被告己○○為鄰居, 其因接獲被告己○○之叫車電話,故於103 年9 月16日搭載 被告2 人及黃境號後,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等候,俟告 訴人與被告2 人、黃境號一同上車後,依被告己○○之指示 駛往五龍慈天宮,告訴人在該處一度逃跑並呼喊救命,但遭 被告2 人、黃境號等人追回並硬拉推入系爭計程車,上車後 告訴人表示要交付500 萬元款項為黃境號清償債務。嗣被告 辛○○在大樹市區先行下車,黃境號則指示戊○○將車駛往 黃境號位於大樹區姑婆寮之老家等候,經黃境號電話與被告 辛○○聯繫確認取得款項後,戊○○即駕車將告訴人載至高 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建國路口讓告訴人下車,復搭載被告己



○○、黃境號至被告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住處與被告辛○○會合等情無訛(見同上他字卷第53頁至第 56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4頁)。 另審諸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案情所為之供述,與告訴人 所陳上開案發經過並無重大相歧之處,俱徵告訴人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應屬信實,堪予採信。
⒉又被告2 人與黃境號於103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17分許,搭 乘系爭計程車至高雄市鳳山區和德街75巷口等候告訴人,俟 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被告2 人及黃境號即上前圍住 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被告2 人與黃境號合力 將告訴人推入系爭計程車離去等節,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足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4837 號偵查卷第62頁、警 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3 年9 月16 日)前往大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亦有該院103 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見警 一卷第28頁)。此外,另有告訴人與乙○○之上海商銀存摺 影本、上海商銀買匯水單、告訴人手寫借據影本、鳳山區建 國路、經武路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計程車於 103 年9 月16日之行車紀錄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 片、被告己○○、黃境號、戊○○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等存 卷可佐,本案如事實欄所載事實經過,至堪認定。 ⒊被告己○○雖辯稱:伊在慈天宮那裡並未持木板作勢欲毆打 告訴人,伊係於推擠中,怕踩到地面木板上之釘子,故把木 板拿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 然告訴人於慈天宮佯裝接聽電話趁機逃跑時,旋遭黃境號及 被告2 人追上壓制,被告己○○毆打告訴人最為猛烈,且其 間兩度欲持木板毆打告訴人,惟遭黃境號制止等節,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 68頁、第151 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戊○○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己○○拿一根棒子作勢要打老 伯(即告訴人),可是被黃境號勸阻等語相符(見同上他字 卷第54頁)。參諸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曾徒手毆 打告訴人乙節已坦認屬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被告己○○有拿木板作勢要打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95頁 ),足見被告己○○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⒋綜上,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至為明確,足堪認定。㈡、主觀犯意之判斷




⒈本案背景之說明
⑴被告2 人為黃境號之朋友,告訴人則為黃境號之妹婿。黃境 號之三哥黃義三於101 年9 月過世後,黃義三之非婚生兒子 吳瑞昌對於黃義三之繼承人即黃義三之6 位兄弟姊妹提起認 領之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 年4月29日以102 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黃義三確為吳瑞昌之生父,黃 義三之6 名兄弟姊妹(包含黃境號及告訴人之妻在內)應認 領吳瑞昌黃義三之子女。該認領子女事件經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鑑定 結果認黃境號吳瑞昌間非常可能存有叔姪血緣關係(機率 達99.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因認黃義三確為吳瑞昌 之生父,而於103 年10月22日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16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證述無誤,且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親字第1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6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4頁),此部分 事實應足認定。
黃境號經濟狀況不佳,對外負有高額債務乙情,此經黃境號 之友人即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84頁、 第96頁),而告訴人一家之經濟狀況較為優渥,黃境號於案 發前數年均倚賴其妹即告訴人之妻之資助之事實,業據證人 乙○○、黃文佑於偵查中及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證述一 致(見同上他字卷第70頁、第72頁、第78頁、本院卷二第22 頁背面)。是審諸黃境號及告訴人夫妻之經濟能力及往來情 形,告訴人夫妻並未積欠黃境號債務,反係黃境號平日接受 告訴人之妻之經濟援助。又黃義三過世後,倘無吳瑞昌提起 前述認領子女之訴,黃義三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黃義 三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黃境號可分得黃義三遺產之6分之1 ,固屬實情,然吳瑞昌既確為黃義三之親生兒子,並經法院 認定應被認領為黃義三之子,則依民法第1138條繼承順序之 規定,吳瑞昌即為黃義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黃義三之兄弟 姊妹對於黃義三之遺產已無任何權利。縱令吳瑞昌乃告訴人 之妻於黃義三過世後設法尋獲,並協助吳瑞昌提起認領子女 之訴,然吳瑞昌既係循合法途徑主張其權利,自無侵害黃境 號之權利或財產之可言,黃境號喪失者,僅為其原認得繼承 黃義三遺產之主觀期待而已。且告訴人之妻為黃義三之妹, 其地位實與黃境號無殊,於吳瑞昌經認領為黃義三之子後, 告訴人之妻亦無從繼承黃義三之遺產,黃境號於上開認領子 女訴訟或黃義三之遺產糾紛中,自無任何債權可對告訴人之 妻主張。尤以告訴人與黃義三並無血親關係,亦非前開認領



子女訴訟之當事人,告訴人更已陳明其於案發前甚少過問其 妻家族之事,且與黃境號鮮少往來,亦未因遺產之事與黃境 號發生爭執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52 頁、本院卷二第22頁 ),益見告訴人與黃境號間實無任何財產糾紛,告訴人並未 積欠黃境號金錢,所謂遺產或家產糾紛,僅為黃境號向告訴 人索款之託辭,至為灼然。
⒉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
⑴按刑法上所稱之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 ,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 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 擄者或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 命或身體自由。是擄人勒贖罪,祇須行為人基於勒贖之目的 而擄人,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至於 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及由何人交付贖 款,均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480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或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⑵觀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2 人與黃境號係以持刀合力將告訴 人推拉進入系爭計程車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移置於其等實 力支配之下,且在告訴人進入車內後,黃境號即以前述帶刀 帶槍、要處理告訴人手腳及使告訴人成為骨灰等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且將告訴人一路帶往偏僻人 煙稀少之五龍慈天宮黃境號於該處假藉指責告訴人主導吳 瑞昌出面爭產乙事,並佯稱其積欠被告辛○○5 、6 百萬元 債務,要求告訴人必須加以處理,被告2 人均在旁附和其詞 ,其間告訴人雖一度設法逃跑,惟旋即遭被告2 人與黃境號 追及壓制,並遭被告己○○及黃境號毆打,告訴人雖大聲呼 救,極力抗拒,仍被黃境號及被告2 人共同強行推入系爭計 程車內。告訴人被推入車內後,黃境號、被告2 人復質問告 訴人究要如何處理,告訴人為保己身性命安全及為求重獲自 由,始同意交付500 萬元予黃境號及被告2 人,而黃境號、 被告2 人亦確於取得500 萬元後,始將告訴人載回鳳山區並 將告訴人釋放,足見被告2 人與黃境號之犯罪目的,係以強



暴、恐嚇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令告訴人支付相當 之財產代價以換取其人身安全與自由,渠等具有擄人勒贖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至該500 萬元贖款是否均 由黃境號取得,乃共犯間如何朋分犯罪所得之問題,對於被 告2 人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不生任何影響。
⑶被告2 人固均以:其等係因聽聞黃境號之說詞及受黃境號之 託,始陪同黃境號與告訴人談判及處理家產糾紛,其等主觀 上並無不法勒贖之意圖等語置辯。惟:
①關於被告2 人所認知之黃境號與告訴人間之家產糾紛,被 告己○○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黃境號在案發曾提 到他妹妹跟他三哥借了三筆澳幣(合台幣1 億多元),還 說借就都借就算了,他三哥遺產有6 千多萬,就由他們兄 弟平分就好,但是他妹妹(即告訴人之妻)卻找來他三哥 的兒子要領這些錢,三哥兒子的DNA 相符程度只有百分之 30,該筆遺產糾紛在法院訴訟中。因為他妹妹不會想,都 是他妹婿在出主意,所以要找他妹婿出來講,希望他三哥 的6 千多萬讓他兄弟平分(見警一卷第5 、6 頁、本院卷 一第20頁、第83頁),是依被告己○○所言,其既知黃境 號三哥之遺產事件已在法院訴訟中,關於黃境號三哥之遺 產糾紛,自應循合法訴訟程序解決,且黃境號找告訴人出 面談判之目的,倘係希望告訴人勿主導三哥之兒子出面爭 產,則黃境號與告訴人談判之重點,應在於勸諭或要求告 訴人設法使吳瑞昌撤回上述認領子女之訴訟,而非要求告 訴人交付鉅額款項換取其人身自由,被告己○○前開說詞 ,並非構成黃境號得向告訴人主張債權或求償之正當事由 。另被告辛○○則供稱:黃境號的三哥在澳洲過世,留下 約1 億的財產,被黃境號的妹妹併吞,另外在鳳山數千萬 元的家產,也被他妹妹吞去,他們有在訴訟中,這些都是 伊聽黃境號說的,伊自己不清楚他們的財產問題,不知道 為何黃境號不找他妹妹,而要找告訴人談判,黃境號與他 妹妹或告訴人有無債務關係,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頁、第94頁),是被告辛○○自承對於黃境號與告 訴人間之財產糾紛所知有限,且無法具體敘明黃境號得對 告訴人索取款項之合理原委,其空泛辯稱陪同黃境號商談 家產糾紛,已難執為其主觀上認知得向告訴人索款之正當 論據。
②再者,依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見同上 他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被告2 人與黃境號在強擄告訴人迄釋放告訴人之期間,黃境號雖 數度抱怨告訴人之妻有侵占黃義三之財產或找出吳瑞昌



黃義三之遺產等事,但黃境號未曾表示告訴人之妻侵占 黃義三之財產乙事與告訴人有關或要求告訴人賠償,更未 言及在其所謂家產糾紛中,告訴人究得對告訴人夫妻請求 多少款項。反之,黃境號係對告訴人陳稱其積欠被告辛○ ○5 、6 百萬元之債務,詢問告訴人應如何處理,然黃境 號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辛○○任何債務,業經被告辛○○ 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2 人卻均附和黃境 號之不實說詞,要求告訴人處理該筆虛構之債務,而告訴 人當時聽聞黃境號、被告2 人提及黃境號積欠被告辛○○ 金錢等話語,即知悉其等之用意係向其勒贖款項,此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8頁、 第23頁)。衡以告訴人嗣後同意支付予黃境號等人之500 萬元,亦係黃境號佯稱其積欠被告辛○○之債務金額,要 與黃境號與告訴人之家產糾紛無涉。再參佐告訴人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表示要幫黃境號還5 百元予被告辛 ○○時,被告辛○○有說「不是6 百」嗎,黃境號就說「 人家講5 百萬元的時候,你們都沒有講話,所以不要再說 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25頁);被 告己○○亦供承:我當時跟黃境號說,不要跟告訴人拿這 錢,如果拿了會出事,告訴人怎麼可能會無緣無故拿500 萬出來,他一定有問題,會去報案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 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21頁),可見被 告辛○○原本尚圖以不實之債權金額600 萬元,提高向告 訴人勒贖之數目,被告己○○更明知黃境號並無受領該 500 萬元之正當權源,被告2 人對於黃境號本案僅係假借 家產糾紛之名目挾持告訴人,告訴人支付之500 萬元實與 黃境號家產糾紛之清算無關乙節,主觀上自均有認識。 ③另告訴人表示願意支付500 萬元後,被告己○○即建議黃 境號須要求告訴人書立借據,作為合理化告訴人付款之證 據,圖以脫免刑責等情,業經被告己○○自承明確(見同 上聲羈更一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22頁、第84頁)。設若 被告2 人所辯其等以為當日乃處理黃境號之家產糾紛一事 為真,其等要求告訴人書立之文件內容,自應言明告訴人 、黃境號家產糾紛之緣由及告訴人付款後雙方權利義務關 係之界定,然觀諸前開借據之內容,其上乃記載「茲償還 五佰萬元正給黃境號先生103 年9 月十六日丁○○」之字 樣,並無隻字片語與黃家之家產糾紛有關,且於當日黃境 號及告訴人之商談過程中,均未提及黃境號先前曾有出借 500 萬元予告訴人之情事,則該借據載稱告訴人還款500 萬元予黃境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待言。又被告2



人於告訴人書寫該借據後,對於借據內容非僅未生任何疑 問,被告己○○更要求告訴人在其上填寫身分證號碼及按 捺指印以增加借據之憑信性,被告辛○○則持該借據前往 前開咖啡店向乙○○收取500 萬元款項,益見被告2 人均 明知該500 萬元乃不法所得,其等與黃境號均有不法勒贖 之意圖,至為明確。
④被告己○○固又辯稱:當時伊係建議借據要寫黃境號向告 訴人借錢,告訴人書寫之借據伊只瞄了一下,且伊眼睛不 好,看不清楚內容,伊不知道為何借據內容係書寫告訴人 還款予黃境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然告訴人前開借據係被告己○○提議而書寫,已如 前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並證稱其於書立借據後,黃境號曾 詢問被告己○○對於借據內容之意見,被告己○○經閱覽 後表示可以,並要求告訴人按捺手印等語(見同上他字卷 第69頁),堪認被告己○○辯稱其未看清借據內容云云, 並非實在,難以憑採。再稽以告訴人同意支付500 萬元及 書立該借據之時點,乃告訴人脫逃失敗、求援未果,遭被 告2 人與黃境號強行拖回系爭計程車之時,衡酌當時情狀 ,告訴人豈有情願借款予黃境號或為黃境號償債之可能。 又倘如告訴人係於未受外力干擾之情形下自願借款予黃境 號,則被告2 人、黃境號陪同告訴人前往銀行取款即可, 其等實無仍緊密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推由被告辛○○ 前去向素不相識之乙○○取款之理,凡此俱徵告訴人確係 因其生命、行動自由遭受箝制威脅,始願意支付500 萬元 贖款以圖獲釋,被告2 人辯稱係告訴人主動表示支付500 萬元為黃境號清償債務,該500 萬元並非贖款云云,亦洵 無可取。
⑷辯護人另為被告辛○○辯稱:被告辛○○因長期罹患精神疾 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為低,其因聽信黃境號 之說詞,始幫黃境號找告訴人處理遺產糾紛,並無擄人勒贖 之犯意等語。查被告辛○○於85年3 月起即因思覺失調症, 持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等 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3 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本院卷二第91頁),是被 告辛○○辯稱其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乙節,固非子虛。然衡酌 被告辛○○於案發過程中,明知黃境號並未積欠其債務,仍 與黃境號就前述虛構債務相互串合,圖向告訴人索款,且於 告訴人表示同意支付500 萬元之款項時,尚知以「不是600 嗎」等語意欲提高勒贖金額,嗣後復依黃境號之指示,前往



多那之咖啡店,順利向乙○○完成取款之舉,於整個犯罪過 程中,均能與共犯彼此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畫。且被告辛 ○○於案發後,對於案情始末得完整陳述,並為有利於己之 辯解,且自承知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擄人勒贖等舉均係不 法犯罪行為(見本院卷一97頁),足見被告辛○○於案發時 ,對於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 顯然減退之情形,且對其所為之不法性亦有認知。經本院囑 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辛○○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精神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 檢查所得之資料,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 DSM-IV-TR)之診斷準則,案主(即被告辛○○)目前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根據鑑定過程觀察,案主態度合作、情緒低落 、注意力可集中、呈現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其對於擄人勒 贖事件可清楚描述,否認當時有併用酒精與藥物,心理衡鑑 顯示其理解問題與解決問題能力在正常水準,目前雖仍有精 神病症狀,但不至於影響到其判斷能力,根據上述相關資料 判斷,其犯罪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 達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案主因長期精神疾病,致認知判斷能力有退化,可 能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降 低之情形,但依其相關事證顯示,尚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等情,有該院104 年7 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 120 頁),可知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辛○○縱因精神疾病影響 ,致其認知或判斷能力較諸一般人稍有不及,但並無顯著降 低之情事,應不影響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基本認識。辯護 意旨執上情辯稱被告辛○○主觀上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尚 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 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 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 為人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 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 本罪。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 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 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



或關係人為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 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 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 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 ,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2 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 對於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之犯行,均為擄 人勒贖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 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己○○係因 告訴人伺機脫逃時,為防止告訴人逃逸反抗,故出手毆打告 訴人成傷,而將告訴人重置於己方實力操控下,其傷害行為 實係為達渠等擄人勒贖目的而實施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應無庸另論。公訴意旨認應另論被告己○ ○之傷害罪名,容有誤會。
㈡、被告2 人與黃境號就前開擄人勒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7 日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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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