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838號
KSDM,90,訴,2838,200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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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冒名林益利)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一六九六一號、第一八一
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益利」簽名共陸枚、指印共貳拾枚及扣案「林益利」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益利」簽名共陸枚、指印共貳拾枚及扣案「林益利」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其為掩飾通緝 犯之身分,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初,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以新台幣(下同 )六千元之代價,將其相片交給與其有變造國民身分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由「阿國」將其相片換貼於林益利(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上而變造該身分證,並由甲○○將該變造身分證隨身攜帶,以備警方查驗。嗣 同年九月九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高雄 市三民區○○○路三九一號「震旦通訊行」內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要求店內服 務人員乙○○取出摩托羅拉V60型灰色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二萬三千元)供其 觀看,詎甲○○竟趁另有顧客進門,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行動電話後 奪門而出,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PZJ—四八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於同日二 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循線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九九九巷口查獲,甲○ ○因恐其身分遭識破,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前揭經變造之林益利 國民身分證,冒用林益利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在附表所示之筆錄及文件上偽造「林益利」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 於林益利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 日傳訊林益利本人到庭應訊,始發現上開冒名應訊情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供承不諱,其所供述搶奪犯行,核與 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結正本一紙、被害人指認 被告及其作案用機車、前開摩托羅拉V60型行動電話之相片四幀在卷可稽;另 所供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亦核與遭冒名應訊之林益利本人所 稱相符,復有扣案之經變造「林益利」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等附 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趁人不備搶奪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搶奪罪,而其以自己之相片換貼於林益利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林益利之國民身分 證,並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供警方查證,再冒用林益利之名應訊,於警訊筆錄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檢察官訊問筆錄、法官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回證 上偽造林益利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林益利及警察機關偵辦犯罪案件正確 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 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變造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裁定羈押之過程中偽 造署押之行為,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接續犯 ,固非無見,惟接續犯須在一般相當密接之時間內,有重複實行同一行為而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蘇俊雄著刑法總論Ⅲ第三十三頁參照),故如數行為在時 間上係明顯可分,且皆可獨立構成犯罪,應認非單一行為之各個舉動。是本件被 告在警訊時、偵查中、本院聲羈訊問時,其各個階段,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偽造數 個署押之行為,固可認係接續犯,惟實務上就警訊完畢後,解送人犯至地方法院 檢察署,再經檢察官訊問後解交法院審理羈押聲請之期間,其各個階段中均有相 當時間之落差,並非一般相當密接之時間可比,亦非利用同一機會之行為,自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行為。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本院聲羈 字第五二六號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偽造「林益利」簽名及指印之犯行,然該部分 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併此敘明之。又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 造署押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至被告所犯搶奪罪與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壯年時期,卻 不思自食其力,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為掩飾身分,冒用他人名 義應訊,並偽簽署押,陷被冒名之被害人林益利於受無謂追訴之危險境地,對偵 查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 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造之「林益利」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林 益利」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謝雨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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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 │ 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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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 指印十一枚及「林 │
│ │ 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一二六 │ 益利」之簽名一枚 │
│ 一 │ 九七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九十年 │ │
│ │ 九月九日「林益利」偵訊(調查 │ │
│ │ )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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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 指印一枚及「林益 │
│ │ 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一二六 │ 利」之簽名一枚 │
│ 二 │ 九七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九十年 │ │
│ │ 九月九日訊問權利告知事項通知 │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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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 指印二枚及「林益 │
│ │ 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一二六 │ 利」之簽名二枚 │
│ 三 │ 九七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九十年 │ │
│ │ 九月九日逮捕通知書及夜間訊問 │ │




│ │ 通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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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 「林益利」之簽名 │
│ 四 │ 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一號偵查卷宗 │ 一枚 │
│ │ 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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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五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羈 │ 「林益利」之簽名 │
│ │ 字第五二六號訊問筆錄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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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羈 │ 指印五枚 │
│ │ 字第五二六號押票一至五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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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七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羈 │ 指印一枚 │
│ │ 字第五二六號押票回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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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