幕、音響擴大機、數位相機等各1 台、珍珠項鍊1 條、大門 鑰匙1 把等物品,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分別在壬○○上開住 宅四樓大門上白鐵欄杆處採獲指紋3 枚及卯○○上開住宅廚 房窗戶上之白鐵欄杆處上採獲指紋2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後查獲。
㈢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款、第56條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被告寅○○則涉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二、被告戊○○之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 上一罪,常業犯則係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牽 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或常業犯之 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 察官復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或 將常業犯之其他部份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60年度台 非字第77號判例等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戊○○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1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 支,未經許可, 由防火巷翻越約2 米高之圍牆,侵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 里○○街2 號之張榮輝住處後院,再翻越該處圍牆,侵入張 榮輝住處隔鄰之雲林縣斗六市○○路2 號王啟文住處後院, 於著手竊取王啟文後院之鋁門紗窗,尚未得手之際,因戊○ ○翻越張榮輝後院圍牆時,不慎踢倒花盆,引起狗吠,為張 榮輝發覺有異,經張榮輝前往後院查看,發現圍牆有被翻越 痕跡,再探頭查看隔鄰即看見戊○○持螺絲起子及扳手站在 鄰居後院,經詢問後,戊○○乃企圖翻牆逃逸,張榮輝遂大 喊捉賊並報警處理,戊○○乃為鄰居所當場逮捕,並扣得螺 絲起子及扳手各1 支,所涉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4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經該院於93年11月19日以該院92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3 月31日 以該院94年上易字第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戊○○被訴之竊盜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
部分之犯罪時間緊接(前案犯罪時間為92年11月29日,本案 犯罪時間分別為92年6 月26日、7 月2 日、12月12日),犯 罪手法相似,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含本案起訴事 實在內)。故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戊○○之竊盜犯行與上開 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應為免訴之判決。
㈢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 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 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 院78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屬 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 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於被告 戊○○駕駛之上揭「J8-3822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活動板 手3 支、螺絲板手6 支,當無從於本案併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㈣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戊○○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與謝鴻文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涉連續竊盜罪嫌部分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7號及第 5617號),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涉犯本案連續竊盜罪嫌 部份既經本院判決免訴,業如前述,則移送併案部分與該判 決免訴部份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
三、被告寅○○之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訊據被告寅○○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戊○○共同竊盜之犯行 ,辯稱:其根本沒有於上揭時地侵入辛○○○住宅竊盜,係 承辦該案警員要其將本案擔下來,才會將其放出去,其不得 已為不實自白等語。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寅○○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固提出被告寅○ ○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扣 押物品清單1份及照片4張等為證,惟查:
⒈被告寅○○及被告戊○○於警詢之自白,因檢察官無法證明 係出於被告2 人之任意性陳述,業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
且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亦因警員不正取供、 致被告戊○○之精神壓力仍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是被告戊 ○○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亦一併排除。此外,被告戊○○ 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寅○○不利之陳述,亦未保 障被告寅○○對質詰問,而不能作為對被告寅○○之不利證 據,此均已如前述(壹、二)。
⒉至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伊 於92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許返回住處,發現鐵窗遭人破壞, 家中損失金鍊2 條、現金1,000 餘元,但伊不知道何人入內 行竊,亦不認識被告2 人等語(見警卷第15頁、92年偵字第 25 937號卷第68頁)。亦即,證人辛○○○之證述內容僅能 證明遭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寅○○即為行竊之人。另 雖於被告戊○○駕駛之上揭「J8-3822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活動板手3 支及螺絲板手6 支,惟此業據被告戊○○自承係 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寅○○間有何關聯性,自 難僅以該扣案物品認被告寅○○涉有本案竊盜犯行。 ㈣綜上,本案既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寅○○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竊盜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12 條、第 216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條、第28條、第 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被告戊○○等人連續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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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發生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法(事實)、│ 所憑積極證據 │
│號│ │、地點 │姓名 │竊得贓物及贓物處理│ │
├─┼───┼────┼───┼─────────┼────────┤
│1│謝鴻文│93年10月│李黃碧│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謝鴻文、林│
│ │戊○○│中旬間某│蓮 │備,由謝嫌持工具T│ 正昌2人自白(│
│ │ │日凌晨 │ │字型扳手,撬開後門│ 參警卷37頁反面│
│ │ │ │ │後侵入檳榔攤內行竊│ 、126 頁反面)│
│ │ │高雄市苓│ │,林嫌在旁把風,竊│⒉證人即被害人李│
│ │ │雅區四維│ │得七星牌香煙4條、│ 黃碧蓮指述被竊│
│ │ │二路104 │ │飲料5箱、茶葉9包│ 盜事實,並指認│
│ │ │號 (阿財│ │等物,除茶葉9包為│ 在戊○○租住處│
│ │ │檳榔攤內│ │警扣押外,餘均變賣│ (華陽飯店)內│
│ │ │) │ │朋分花用。 │ 扣押之茶葉為其│
│ │ │ │ │ │ 失物,並有贓物│
│ │ │ │ │ │ 認領保管單乙紙│
│ │ │ │ │ │ 附卷可稽(參警│
│ │ │ │ │ │ 卷285-28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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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謝鴻文│93年10月│宋高港│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謝鴻文、林│
│ │戊○○│底至11月│ │備,先由謝嫌持T字│ 正昌自白(參警│
│ │ │初某日8 │ │型扳手,撬開XW-877│ 卷51-1-2、147 │
│ │ │時許 │ │2 號自小客車車門後│ 頁) │
│ │ │ │ │,侵入車內行竊,林│⒉證人即被害人宋│
│ │ │高雄市前│ │嫌在旁把風,竊得車│ 高港指述被竊盜│
│ │ │鎮區和平│ │上硬幣數拾元、摩拖│ 事實,並指認在│
│ │ │二路257 │ │羅拉牌(LF2000型、│ 戊○○所使用車│
│ │ │號前 │ │藍色及3688型、灰色│ 上扣押之摩拖羅│
│ │ │ │ │)手機2支等物,其│ 拉牌手機為其失│
│ │ │ │ │中上開摩拖羅拉牌(│ 物,並有贓物認│
│ │ │ │ │LF2000型、藍色)手│ 領保管單乙紙附│
│ │ │ │ │機在林嫌車上,為警│ 卷可稽(參警卷│
│ │ │ │ │查獲扣押在案。 │ 288-29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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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戊○○│93年11月│陳慶敏│於上開時地,佯裝打│⒈被告戊○○自白│
│ │ │初某日下│ │電動玩具進入店內,│ (參警卷144 頁│
│ │ │午 │ │乘人不備持一字型螺│ 反面) │
│ │ │ │ │絲起子撬開電玩機具│⒉證人即被害人陳│
│ │ │屏東縣枋│ │,竊得機具內IC板,│ 慶敏指述被竊盜│
│ │ │寮鄉中山│ │變賣花用。 │ 事實(參警卷29│
│ │ │路二段13│ │ │ 5、296 頁) │
│ │ │0 號(妹│ │ │ │
│ │ │登瘋檳榔│ │ │ │
│ │ │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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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戊○○│93年11月│廖守台│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間某日凌│ │備,持自工具撬開鐵│ (參警卷146 頁│
│ │ │晨 │ │皮屋後方鐵窗侵入行│ ) │
│ │ │ │ │竊,竊得DVD 一台、│⒉證人即被害人廖│
│ │ │屏東縣萬│ │香煙20餘包及一些零│ 守台指述被竊盜│
│ │ │丹鄉萬全│ │錢等物,變賣花用。│ 事實(參警卷29│
│ │ │村西環路│ │ │ 7、298頁) │
│ │ │701 號(│ │ │ │
│ │ │好彩頭檳│ │ │ │
│ │ │榔攤) │ │ │ │
├─┼───┼────┼───┼─────────┼────────┤
│5│戊○○│93年11月│張元張│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07日8 時│ │備,持一字型螺絲起│ (參警卷146 頁│
│ │ │許 │ │子撬開前面鋁門門鎖│ 反面) │
│ │ │ │ │後,侵入屋內行竊,│⒉證人即被害人張│
│ │ │高雄縣鳳│ │竊得易利信牌(序號│ 元張指述被竊盜│
│ │ │山市文華│ │000000000000000 、│ 事實,並指認在│
│ │ │里明昌西│ │銀色)手機1支、身│ 戊○○身上扣押│
│ │ │街17號 │ │分證、健保卡、駕照│ 之易利信牌手機│
│ │ │ │ │、信用卡20餘張、金│ 為其失物,並有│
│ │ │ │ │融卡8張等物,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贓物手機留存己用,│ 乙紙附卷可稽(│
│ │ │ │ │為警查獲扣押在案。│ 參警卷299-305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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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謝鴻文│93年11月│趙木村│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謝鴻文、林│
│ │戊○○│中旬某日│ │備,林嫌在旁把風,│ 正昌2人自白(│
│ │ │凌晨 │ │由謝嫌持工具T字型│ 參警卷38、136 │
│ │ │ │ │扳手,分別撬開YY- │ 頁反面、137 頁│
│ │ │高雄縣茄│ │126 號及XX-077號遊│ ) │
│ │ │萣民生路│ │覽車,侵入分別竊得│⒉證人即被害人趙│
│ │ │210巷口 │ │大同牌DVD 及回數票│ 木村指述被竊盜│
│ │ │ │ │各8 張等物,車上遺│ 事實(參警卷30│
│ │ │ │ │落T字型扳手1支,│ 6-309 頁) │
│ │ │ │ │脫售變賣朋分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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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謝鴻文│93年11月│林榮村│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謝鴻文、林│
│ │戊○○│15日14時│ │備,謝嫌在車上把風│ 正昌2人自白(│
│ │ │許 │ │,由林嫌持工具鉗子│ 參警卷37頁反面│
│ │ │ │ │,毀壞倉庫後方廁所│ 、138 頁) │
│ │ │台南市安│ │旁窗戶鐵條,侵入倉│⒉證人即被害人林│
│ │ │平區府前│ │庫內行竊,竊得電玩│ 榮村指述被竊盜│
│ │ │路561 號│ │機具IC版4塊、空氣│ 事實,並指認在│
│ │ │倉庫 │ │壓縮機1台、自動數│ 戊○○所使用車│
│ │ │ │ │幣機1台、電動起子│ 上扣押之電玩機│
│ │ │ │ │1支等物,空氣壓縮│ 具IC版4塊為其│
│ │ │ │ │機、自動數幣機、電│ 失物,有贓物認│
│ │ │ │ │動起子等物,除電玩│ 領保管單乙紙附│
│ │ │ │ │機具IC版4塊為警查│ 卷可稽(參警卷│
│ │ │ │ │獲扣押在案,餘變賣│ 312-314 頁) │
│ │ │ │ │朋分花用。 │ │
├─┼───┼────┼───┼─────────┼────────┤
│8│戊○○│93年10月│楊陳秋│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上旬間某│香 │備持自工具毀壞後方│ (參警卷128 頁│
│ │ │日上午 │ │窗戶鋁條侵入行竊,│ ) │
│ │ │ │ │竊得卡拉OK一組,變│⒉證人即告訴人楊│
│ │ │屏東縣內│ │賣花用。 │ 陳秋香指述被竊│
│ │ │埔鄉隘寮│ │ │ 盜事實(參警卷│
│ │ │村清涼路│ │ │ 315、316 頁) │
│ │ │上 (水果│ │ │ │
│ │ │攤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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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戊○○│93年10月│雷錦雄│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底某日凌│ │備侵入屋內,竊得水│ (參警卷98頁反│
│ │ │晨 │ │泥攪拌器1支、鐵撬│ 面) │
│ │ │ │ │1支、飲料等物,鐵│⒉證人即被害人雷│
│ │ │高雄縣仁│ │撬為警扣押,餘均變│ 錦雄指述被竊盜│
│ │ │武鄉赤祥│ │賣花用。 │ 事實,並指認在│
│ │ │街79號 │ │ │ 戊○○所使用車│
│ │ │ │ │ │ 上扣押之鐵撬為│
│ │ │ │ │ │ 其失物,並有贓│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乙│
│ │ │ │ │ │ 紙附卷可稽(參│
│ │ │ │ │ │ 警卷317-3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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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戊○○│93年11月│莊景淵│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中旬某日│ │備持一字型螺絲起子│ (參警卷142 頁│
│ │ │凌晨 │ │,撬開YQ-9176 號自│ ) │
│ │ │ │ │小貨車油箱蓋,竊得│⒉證人即被害人莊│
│ │ │高雄市鹽│ │車上92無鉛汽油約 │ 景淵指述被竊盜│
│ │ │埕區七賢│ │3-4 公升左右使用。│ 事實(參警卷32│
│ │ │三路31號│ │ │ 1、322 頁)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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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戊○○│93年11月│許仲宏│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19日凌晨│ │備,前後2次侵入該│ (參警卷137 頁│
│ │ │93年12月│ │鐵皮屋內,持工具一│ ) │
│ │ │31日凌晨│ │字型螺絲起子,撬開│⒉證人即告訴人許│
│ │ │ │ │鐵櫃鎖頭行竊二次,│ 仲宏指述被竊盜│
│ │ │高雄縣永│ │分別竊得卡拉OK各1│ 事實(參警卷32│
│ │ │安鄉保安│ │組,變賣花用。 │ 3、324頁) │
│ │ │路13-1號│ │ │ │
│ │ │(日興檳│ │ │ │
│ │ │榔攤旁鐵│ │ │ │
│ │ │皮屋) │ │ │ │
├─┼───┼────┼───┼─────────┼────────┤
│12│戊○○│93年11月│朱正國│於上開時地,趁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下旬某日│ │備持一字型螺絲起子│ (參警卷142 頁│
│ │ │凌晨 │ │,撬開DE-9450 號自│ ) │
│ │ │ │ │小貨車油箱蓋,竊得│⒉證人即被害人朱│
│ │ │高雄市鹽│ │車上92無鉛汽油約30│ 正國指述被竊盜│
│ │ │埕區七賢│ │公升使用。 │ 事實(參警卷32│
│ │ │三路84號│ │ │ 6、327 頁)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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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戊○○│93年12月│黃金龍│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初間某日│ │備,持一字型螺絲起│ (參警卷131 頁│
│ │ │凌晨 │ │子,撬開電動玩具機│ 反面) │
│ │ │ │ │具,竊得機具內IC版│⒉證人即被害人金│
│ │ │嘉義縣水│ │1塊,上開IC板為警│ 龍指述被竊盜事│
│ │ │上鄉中興│ │起獲扣押在案。 │ 實,並指認在林│
│ │ │路378 號│ │ │ 正昌租住處扣押│
│ │ │ │ │ │ 之IC版為其失物│
│ │ │ │ │ │ ,有贓物認領保│
│ │ │ │ │ │ 管單乙紙附卷可│
│ │ │ │ │ │ 稽(參警卷328 │
│ │ │ │ │ │ 、329、3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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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戊○○│93年12月│方蚊菁│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上旬間某│ │備爬上圍牆將門口監│ (參警卷141 頁│
│ │ │日晚上 │ │視器攝影鏡頭扯下竊│ ) │
│ │ │ │ │走,變賣花用。 │⒉證人即被害人方│
│ │ │高雄市鼓│ │ │ 蚊菁指述被竊盜│
│ │ │山區美術│ │ │ 事實(參警卷33│
│ │ │南二路11│ │ │ 1 、332 頁) │
│ │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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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戊○○│93年12月│戴福財│於上開時地,進入該│⒈被告戊○○自白│
│ │ │間某日凌│ │海釣場,佯裝打電乘│ (參警卷134 頁│
│ │ │晨 │ │人不備竊得電動玩具│ 反面) │
│ │ │ │ │機具內之IC版1塊,│⒉證人即被害人戴│
│ │ │台南市安│ │變賣花用。 │ 福財指述被竊盜│
│ │ │中路六段│ │ │ 事實(參警卷33│
│ │ │1 巷120-│ │ │ 3、334 頁) │
│ │ │40號(正│ │ │ │
│ │ │風海釣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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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戊○○│93年12月│楊櫻花│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間某日凌│ │備,持一字型螺絲起│ (參警卷135 頁│
│ │ │晨 │ │子,撬開電玩機具,│ ) │
│ │ │ │ │竊得機具內IC板1塊│⒉證人即被害人楊│
│ │ │台南縣新│ │,變賣花用。 │ 櫻花指述被竊盜│
│ │ │市鄉永就│ │ │ 事實(參警卷33│
│ │ │村中華路│ │ │ 5 、336 頁) │
│ │ │180 號(│ │ │ │
│ │ │禾群檳榔│ │ │ │
│ │ │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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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戊○○│93年12月│李麗月│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間某日凌│ │備持一字型螺絲起子│ (參警卷142 頁│
│ │ │晨 │ │,撬開F7-2215 號自│ ) │
│ │ │ │ │小貨車油箱蓋,竊得│⒉證人即被害人李│
│ │ │高雄市鹽│ │車上92無鉛汽油約15│ 麗月指述被竊盜│
│ │ │埕區大義│ │公升使用。 │ 事實(參警卷33│
│ │ │街67號前│ │ │ 7、338頁)。 │
├─┼───┼────┼───┼─────────┼────────┤
│18│戊○○│93年12月│鄭秀鈺│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間某日凌│ │備持一字型螺絲起子│ (參警卷142 頁│
│ │ │晨 │ │,撬開ZT-1080 號自│ ) │
│ │ │ │ │小貨車油箱蓋,竊得│⒉證人即被害人鄭│
│ │ │高雄市鹽│ │車上92無鉛汽油約12│ 秀鈺指述被竊盜│
│ │ │埕區大義│ │公升使用。 │ 事實(參警卷33│
│ │ │街53號前│ │ │ 9、340頁)。 │
├─┼───┼────┼───┼─────────┼────────┤
│19│戊○○│93年12月│王昭文│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12日凌晨│ │備侵入攤內行竊,竊│ (參警卷131 頁│
│ │ │ │ │得飲料封口機1台,│ ) │
│ │ │嘉義縣中│ │變賣花用。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
│ │ │埔鄉中埔│ │ │ 昭文指述被竊盜│
│ │ │村69號(│ │ │ 事實(參警卷34│
│ │ │泡沫紅茶│ │ │ 1、342 頁) │
│ │ │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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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戊○○│93年12月│陳玉雪│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12日凌晨│ │備持工具,撬開門鎖│ (參警卷131 頁│
│ │ │ │ │後侵入行竊,竊得現│ 反面) │
│ │ │嘉義縣中│ │金新台幣1200元及飲│⒉證人即被害人陳│
│ │ │埔鄉大義│ │料封口機1台,變賣│ 玉雪指述被竊盜│
│ │ │路261 號│ │花用。 │ 事實(參警卷34│
│ │ │(好佳味│ │ │ 3 、344 頁) │
│ │ │農園美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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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戊○○│93年12月│劉榮裕│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14日凌晨│ │備持工具,撬開大門│ (參警卷131 頁│
│ │ │ │ │喇叭鎖後侵入行竊,│ ) │
│ │ │嘉義縣番│ │竊得卡拉OK一組,變│⒉證人即被害人劉│
│ │ │路鄉公興│ │賣花用。 │ 榮裕指述被竊盜│
│ │ │村中寮14│ │ │ 事實(參警卷34│
│ │ │-7號(渡│ │ │ 5、346頁) │
│ │ │假小木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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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戊○○│93年12月│蔡全泰│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14日凌晨│ │備持工具,撬開大門│ (參警卷130 頁│
│ │ │ │ │喇叭鎖後侵入行竊,│ 反面) │
│ │ │嘉義縣番│ │竊得除濕機1台、數│⒉證人即被害人蔡│
│ │ │路鄉公興│ │位小耳朵接收器1台│ 全泰指述被竊盜│
│ │ │村中寮14│ │、CD隨身聽1台、喇│ 事實(參警卷34│
│ │ │-8號(渡│ │叭1對、DVD 1台等│ 7、348 頁) │
│ │ │假小木屋│ │物,變賣花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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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戊○○│93年12月│連國滿│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14日凌晨│ │備持工具,撬開大門│ (參警卷130 頁│
│ │ │ │ │喇叭鎖後侵入行竊,│ 反面) │
│ │ │嘉義縣番│ │竊得數位頻道電視接│⒉證人即被害人連│
│ │ │路鄉公興│ │收器1台、進口望遠│ 國滿指述被竊盜│
│ │ │村中寮14│ │鏡1具等物,變賣花│ 事實(參警卷34│
│ │ │-9號(渡│ │用。 │ 9 、350 頁) │
│ │ │假小木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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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戊○○│93年12月│陳宗宏│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間某日下│ │備,佯裝打電動玩具│ (參警卷145 頁│
│ │ │午 │ │,以一字型螺絲起子│ 反面) │
│ │ │ │ │撬開機具後,竊得機│⒉證人即被害人陳│
│ │ │屏東縣屏│ │具內IC板1塊,變賣│ 宗宏指述被竊盜│
│ │ │東市中正│ │花用。 │ 事實(參警卷35│
│ │ │路664 號│ │ │ 1 、352 頁) │
│ │ │(南台灣│ │ │ │
│ │ │檳榔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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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戊○○│93年12月│呂雅芳│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中旬某日│ │備,佯裝打電動玩具│ (參警卷145 頁│
│ │ │下午 │ │,以一字型螺絲起子│ ) │
│ │ │ │ │撬開機具,竊得機具│⒉證人即被害人呂│
│ │ │屏東縣屏│ │內IC板1塊,變賣花│ 雅芳指述被竊盜│
│ │ │東市大連│ │用。 │ 事實(參警卷35│
│ │ │路58-4號│ │ │ 3 、354 頁) │
│ │ │(合展檳│ │ │ │
│ │ │榔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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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戊○○│93年12月│謝淑美│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中旬某日│ │備持工具,撬開CN-2│ (參警卷98頁)│
│ │ │凌晨 │ │403 號自小貨車帆布│⒉證人即被害人謝│
│ │ │ │ │門,侵入車內竊得男│ 淑美指述被竊盜│
│ │ │高雄縣仁│ │用內衣100 件左右,│ 事實,並指認在│
│ │ │武鄉鳳仁│ │為警在林嫌使用之VH│ 戊○○所使用車│
│ │ │路216 號│ │-0842 號自小客車上│ 上扣押之內衣59│
│ │ │前 │ │查獲59件扣押在案。│ 件為其失物,有│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乙紙附卷可稽(│
│ │ │ │ │ │ 參警卷355-359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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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戊○○│93年12月│郭東昇│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中旬某日│ │備持工具鉗子,剪斷│ (參警卷141 頁│
│ │ │晚上 │ │電線竊得監視器攝影│ ) │
│ │ │ │ │鏡頭1支,變賣花用│⒉證人即被害人郭│
│ │ │高雄市鼓│ │。 │ 東昇指述被竊盜│
│ │ │山區美術│ │ │ 事實(參警卷36│
│ │ │南一街70│ │ │ 0 、361 頁)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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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戊○○│93年12月│李政順│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下旬某日│ │備持工具鉗子,剪斷│ (參警卷137 頁│
│ │ │凌晨 │ │工務所後面鋁窗後侵│ 反面) │
│ │ │ │ │入行竊,竊得電腦主│⒉證人即被害人李│
│ │ │高雄市楠│ │機1台、深水馬達1│ 政順指述被竊盜│
│ │ │梓區大學│ │台、數位相機1台等│ 事實(參警卷36│
│ │ │26街1303│ │物,變賣花用。 │ 2 、363 頁) │
│ │ │號(富御│ │ │ │
│ │ │經典工地│ │ │ │
│ │ │工務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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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戊○○│93年12月│郭益宏│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下旬某日│ │備持工具電線剪,剪│ (參警卷138 頁│
│ │ │凌晨 │ │斷電線竊得監視器攝│ ) │
│ │ │ │ │影鏡頭1支,變賣花│⒉證人即被害人郭│
│ │ │高雄市鼓│ │用。 │ 益宏指述被竊盜│
│ │ │山區青海│ │ │ 事實(參警卷36│
│ │ │路42號 │ │ │ 4 、36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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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戊○○│93年12月│洪佳甯│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下旬某日│ │備持工具電線剪,剪│ (參警卷98頁)│
│ │ │凌晨 │ │斷電線竊得監視器攝│⒉證人即被害人洪│
│ │ │ │ │影鏡頭1支,變賣花│ 佳甯指述被竊盜│
│ │ │高雄縣仁│ │用。 │ 事實(參警卷36│
│ │ │武鄉赤吉│ │ │ 6 、367 頁) │
│ │ │街99巷5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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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戊○○│93年12月│周至平│於上開時地,進入該│⒈被告戊○○自白│
│ │ │下旬某日│ │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內│ (參警卷127 頁│
│ │ │中午 │ │,佯裝打電玩,乘人│ 反面) │
│ │ │ │ │不備竊得電玩機具內│⒉證人即被害人周│
│ │ │屏東縣長│ │IC版1塊,變賣花用│ 至平指述被竊盜│
│ │ │治鄉德協│ │。 │ 事實(參警卷36│
│ │ │村中興路│ │ │ 8 、369 頁) │
│ │ │714 號(│ │ │ │
│ │ │檳榔攤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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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戊○○│93年12月│李建中│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30日晚上│ │備持工具鉗子毀壞喇│ (參警卷134 頁│
│ │ │23時許 │ │叭鎖後侵入行竊,竊│ 反面) │
│ │ │ │ │得電玩機具IC版1塊│⒉證人即被害人李│
│ │ │台南縣七│ │、電視遊樂器1台等│ 建中指述被竊盜│
│ │ │股鄉城內│ │物,變賣花用。 │ 事實(參警卷37│
│ │ │村城內82│ │ │ 0 、371 頁) │
│ │ │-20 號(│ │ │ │
│ │ │東發海釣│ │ │ │
│ │ │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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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戊○○│93年12月│潘凱琳│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31日上午│ │備,開啟該檳榔鐵捲│ (參警卷127 頁│
│ │ │10時許 │ │門侵入行竊,竊得電│ ) │
│ │ │ │ │玩機具內IC版1塊、│⒉證人即被害人潘│
│ │ │屏東縣三│ │諾基亞3310型(序號│ 凱琳指述被竊盜│
│ │ │地門鄉三│ │000000000000000) │ 事實,並指認在│
│ │ │地村中正│ │手機1支,上開手機│ 林嫌使用之 │
│ │ │路二段49│ │為警查獲扣押在案。│ VH-0842 號車上│
│ │ │巷18號(│ │ │ 扣押之手機為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