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且上開借款人均願付出高額利息借 貸,衡情應為需錢孔急,又無其他借貸管道,不得已所致, 是依被告等人之年齡、智識,應均能判斷前開情事,仍乘借 款人急需用錢之情事,借貸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是其 等均有重利之犯意甚明。
㈡恐嚇部分
被告壬○○、癸○○、庚○○、丁○○、戊○○、辛○○、 丙○○自94年9 月中旬時起,被告子○○自95年中旬時起, 有附表三所示之恐嚇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等為上開被告恐嚇之情 節屬實,且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被害人遭恐嚇之簡訊 、字條、住處遭潑漆及門鎖遭毀損之照片在卷足憑,其事實 堪以認定。雖被告壬○○、癸○○、子○○、丙○○、庚○ ○、戊○○均否認其恐嚇犯行,被告辛○○僅坦承對戌○○ 、地○○、申○○、H○○、D○○、鄭名諺為恐嚇行為, 被告丁○○僅坦承於96年8 月起對戌○○、地○○、申○○ 、H○○、D○○、鄭名諺為恐嚇行為,然其等既以上開分 工模式經營地下錢莊,前揭向被害人恐嚇以達重利收款目的 之行為,自其參與上開地下錢莊之時起,亦係基於犯意聯絡 彼此分擔撥打電話、發送簡訊、張貼字條、潑漆、毀損門鎖 等恐嚇行為,應認各自其等參與之時點起,均負共同正犯之 責,是其等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前揭重利及恐嚇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重利行為及附表 三編號1 所示之恐嚇行為,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前 ,茲就前述犯行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 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 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之最低度 則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 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㈣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一 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丙 ○○係故意再犯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 以累犯。
㈥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 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被告壬○○、癸○○、丙○○、丁○○、戊○ ○、庚○○、辛○○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子○ ○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附表二除編號9 外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壬○○、癸○○、 丙○○、丁○○、戊○○、庚○○、辛○○就附表三所示之 犯行,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3 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就其所為之上開重利及恐嚇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 癸○○、丙○○、丁○○、戊○○、辛○○、庚○○就附表 一所示先後5 次重利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前
,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癸○○、丙 ○○、丁○○、戊○○、庚○○、辛○○就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恐嚇犯行與其所犯之連續重利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5 年7 月1 日之前,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 告壬○○、癸○○、丙○○、丁○○、戊○○、辛○○、庚 ○○就附表三編號2 至11所示,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3 至11所示,先後恐嚇同一被害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應不具獨立性,且係出 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等就其 所犯附表二所示先後多次重利犯行及附表三編號2 至11所示 先後多次恐嚇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於90年 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 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四卷第220 至 222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七主文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 附表二編號2 至5 、附表三編號1 之犯行所示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 卻利用處於經濟弱勢之人需錢孔急,預定苛刻條件,貸予金 錢收取高額利息,復於借款人無力還款時,施以恐嚇,造成 借款人因無力負擔而生活在恐懼之中,另被告壬○○、癸○ ○、丙○○、子○○前於89年間因共同參與經營地下錢莊, 而有重利及恐嚇犯行,竟於94年6 月16日遭查獲後,壬○○ 、癸○○、丙○○復自同年9 月間起,子○○則自95年中旬 時起再犯本件多次重利及恐嚇犯行,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又 壬○○、癸○○、丙○○再犯期間竟僅相隔3 個月,足見其 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復參 以本件經營地下錢莊之時間、放款人數、金額,恐嚇被害人 之手段、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等人分擔之角色、參與情節輕 重、參與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等人所犯之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罪名,其中附表二 編號28至65、附表三編號3 至11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不符合減刑之條件,而附表一及附表 二、三之其餘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 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並與其等所犯上開不應減刑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MOTOROLA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丁○ ○所有,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 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辛○○所有,記帳用白板1 塊 為被告壬○○所有,電話簿4 本,其中1 本為被告丁○○所 有,另3 本為被告辛○○所有,業據被告辛○○、丁○○、 戊○○供陳及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52、93、101 頁,本院 四卷第28頁),且均為本件供重利犯罪所用之物,又上開手 機及門號同為本件供恐嚇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各該重利及恐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其餘被告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併沒收之。而扣案 之記帳卡片1 張及空白商業本票簿13張,雖係供本件及預備 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然均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另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除前述之物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至檢察官雖請求令本件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 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 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 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 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重利及恐嚇犯行,經本院審酌前開情 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又其等所犯尚非
情節嚴重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犯罪,應認對其等施以刑罰 處遇宣告上開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爰不為令其等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免訴、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臺非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癸○○、丙○○、子○○、庚 ○○、丁○○、戊○○、辛○○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以前開分工模式,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趁申○ ○、O○○輕率、急迫或無經驗,需款孔急而迫不得已之際 ,貸予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供附 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擔保,收取高達附表四編號1 、 2 所示之利息,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壬○○、癸○○責成丙○○、子○○、 庚○○、丁○○、戊○○、辛○○,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方式,恐嚇O○○及其家屬,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壬○○、癸○○ 、丙○○、子○○、庚○○、丁○○、戊○○、辛○○共同 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305 條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 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壬○○、癸○○、子○○、丙 ○○免訴部分
查被告壬○○、癸○○、子○○、丙○○於89年間至94年6 月16日遭查獲時為止,共同以「俊仔」名義經營地下錢莊高 利貸放款業務,所涉常業重利及恐嚇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處壬 ○○、癸○○、子○○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壬○○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癸○○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子○○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算1 日;丙○○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 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四卷第213 至216 、220 至224 頁,225 至25 3 頁)。本件被告壬○○、癸○○、子○○、丙○○被訴附 表四編號1 所示之重利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4年6 月間, 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壬○○、癸○○、子○○、丙○ ○前開常業重利行為之時間點有重疊之處,而常業重利行為 既具有反覆實施性,本件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重利犯行,與 前開常業重利犯行乃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在前開常業重利 行為同一事實範圍內,其等接續收取重利利息之行為,仍係 上開重利行為之一部,且其後並無再次帶予重利金錢之行為 ,應無再次成立重利犯行之餘地。是被告壬○○、癸○○、 子○○、丙○○被訴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重利犯罪事實,已 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逕均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關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子○○免訴部分 查被告子○○與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 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O○○亟需用錢抒困之際,於96 年2 月28日,在高雄市○鎮區○○路1 號2 樓,貸放金錢30,000 元,約定以每10日為1 期,每借款10,000元,利息1,500 元 ,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540 之遠高於法定利率百分之20之利 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由壬○○負責聯繫、送 款,由子○○、壬○○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負 責收款及催討本息,如未按期還款,每逾1 日罰款1,500 元 ;又因O○○未如期償還應繳款項,仍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96年2 月28日至同年4 月26日間之某日時,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載有恐嚇、押人暴力毆打等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語意之簡訊至O○○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經O○○接收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
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 267 號判處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7 月,恐嚇部 分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三 卷97至99頁,本院四卷第216 至217 頁)。本件被告子○○ 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重利及恐嚇罪嫌,其時間、 地點、行為方式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子○○之前開重 利及恐嚇犯行均相同,應屬同一事實。是被告子○○被訴上 開犯罪事實,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逕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
㈢關於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壬○○、癸○○、丙○○無罪 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壬○○、癸○○、丙○○與庚○○、丁○○、 戊○○、辛○○、子○○共同涉有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 重利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O○○於警詢中之 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本件被告壬○○、癸○○、丙○○均 主張被害人O○○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又遍查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重利及恐嚇犯行,尚難形成 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被告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重利之犯行,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被告壬○○、癸○○、丙○○之前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庚○○、丁○○、戊○○ 、辛○○無罪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庚○○、丁○○、戊○○、辛○○與壬○○、 癸○○、丙○○、子○○共同涉有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重利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及扣案電話簿為其主要論據。然本件被告庚○○、丁○○、 戊○○、辛○○雖有以前述分工模式另於96年10月11日再次 向申○○收取重利利息之行為,然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庚○○、丁○○、戊○○、辛○○曾於94年6 月16 日前參與前開常業重利行為,其等係於前開常業重利行為成 立後,始參與收取第3 期利息之行為,對於前開常業重利行 為並無犯意聯絡,且其後並無再次貸予重利金錢之行為,應 無再次成立重利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行起意收取高 額利息,應另成立重利罪乙情,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重利之犯行, 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 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被告庚○○、丁
○○、戊○○、辛○○之前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其 等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人認被告庚○○、丁○○、戊○○、辛○○與壬○○、 癸○○、丙○○、子○○共同涉有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 重利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O○○於警詢中之 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本件被告戊○○、丁○○之辯護人均 主張被害人O○○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關於其等對 O○○之重利及恐嚇犯行,不得作為證據,雖被告庚○○、 辛○○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然上開被 告既以前開分工模式,遂行經營上開地下錢莊之重利及恐嚇 犯行,其等間之證據亦係彼此相互利用佐證,公訴人所指上 開被告對於O○○之重利及恐嚇犯行,關於被告戊○○、丁 ○○部分,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又關於被告庚○○ 、辛○○部分,除被害人O○○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可資 相互佐證之證據亦顯薄弱,尚難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確有前揭公訴人所 指重利之犯行,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 被告庚○○、丁○○、戊○○、辛○○之前開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壬○○、癸○○、丙○○、庚 ○○、丁○○、戊○○、辛○○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以前開分工模式,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時地,趁X○○○ 輕率、急迫或無經驗,需款孔急而迫不得已之際,貸予附表 二編號9 所示之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供附表二編號9 所示 之物為擔保,收取高達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利息,而獲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壬○ ○、癸○○責成子○○與丙○○、庚○○、丁○○、戊○○ 、辛○○,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方式,恐嚇X○○○及其家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子○○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305 條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子○○與壬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乘X○○○亟需用錢抒困之際,於96年1 月18日,在高雄 市○○區○○街23巷6 號,貸放金錢30,000元,約定以每10 日為1 期,每借款10,000元,利息1,500 元,相當於年利率 百分之540 之遠高於法定利率百分之20之利率,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利息,並由壬○○負責聯繫、送款,由子○○、 壬○○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負責收款及催討本 息,如未按期還款,每逾1 日罰款1,500 元;又因X○○○
未如期償還應繳款項,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 、3 月間,接續以行動電話傳送載有「陳榮發再不與我們聯 絡我們會常去你家中」、「與阿中聯絡不要逼我們去找你被 我們找到你會很難看自己看著辦」及「陳榮發幹你祖媽再不 與我們聯絡自己看著辦」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至X○○ ○之夫陳榮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X○○ ○接收而心生畏懼,另於96年3 月10日晚間6 時許前之某時 ,至X○○○位於高雄市○○區○○街23巷6 號住處,以噴 漆在鐵捲門上噴寫「陳榮發借錢不還」等加害自由、名譽、 財產之字語,均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97年5 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處子○○共同犯 重利罪,處有期徒刑7 月,恐嚇部分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三卷97至99頁,本院四卷第 216 至217 頁)。本件被告子○○被訴如附表二編號9 、附 表三編號2 所示之重利及恐嚇罪嫌,其時間、地點、行為方 式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子○○之前開重利及恐嚇犯行 均相同,應屬同一事實。是被告子○○被訴上開犯罪事實, 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壬○○、癸○○、丙○○、庚 ○○、丁○○、戊○○、辛○○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以前開分工模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趁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需款孔急 而迫不得已之際,貸予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並要 求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擔保,收取高達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利息,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壬○○、癸○○責成子○○與 丙○○、庚○○、丁○○、戊○○、辛○○,於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式,恐嚇寅○○,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子○○共同涉犯 刑法第344 條、第305 條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嫌云云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重利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寅○○、J○○、c○○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及 扣案電話簿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子○○係自於95年中旬某 日時起,始受僱於壬○○而加入上開地下錢莊之事實,已如 前認定,被告子○○對其加入後之重利犯行,因與本件其他 被告有犯意聯絡,並依上開分工模式分擔其行為,本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然被告子○○對於其他被告於95年中旬前之行 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重利犯行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恐嚇犯行,遍查卷內並無被告子○○已加入上開地下錢莊 之證據,是既未經被告子○○參與,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 聯絡,其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乃屬當然,又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重利犯行與被告子○○加入上開地下錢莊後即附表 一編號5 所示重利犯行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恐嚇犯行與被告子○○加入上 開地下錢莊後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重利犯行之有罪部分,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5 條、刑法第344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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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暨借款時地│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擔保狀況 │利息支付│ 證據出處 │
│ │ │ │ (月息) │ │情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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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寅○○因需款孔急│20000 元│月息15分│簽發本票2 │除第1期 │⑴寅○○之警詢、│
│ │,透過朋友介紹,│(借款時│(30天1 │萬元1張及 │預扣利息│ 偵訊、本院證述│
│ │於94年9月中旬, │先扣除 │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 (警一卷第248 │
│ │在高雄市○○路與│3000元利│利息為 │影本。 │常繳息至│ 至251頁,偵二 │
│ │新莊仔路口附近,│息,實拿│3000元)│ │95 年2月│ 卷第292至294頁│
│ │向「阿中」借錢。│17000 元│ │ │間。 │ 、院三卷第123 │
│ │ │) │ │ │ │ 至127頁、院三 │
│ │ │ │ │ │ │ 卷第260至263頁│
│ │ │ │ │ │ │ ) │
│ │ │ │ │ │ │⑵戊○○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寅○○│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⑶辛○○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寅○○│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4頁) │
├──┼────────┼────┼────┼─────┼────┼────────┤
│ 2 │寅○○因需款孔急│20000 元│月息15分│簽發本票2 │除第1期 │⑴寅○○之警詢、│
│ │,於95年1月25日 │(借款時│(30天1 │萬元1張及 │預扣利息│ 偵訊、本院證述│
│ │,在高雄市三民區│先扣除 │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 (警一卷第248 │
│ │鼎山街與鼎中路口│3000元利│利息為 │影本。 │常繳息至│ 至251頁,偵二 │
│ │,向「阿中」借錢│息,實拿│3000元)│ │96年12月│ 卷第292至294頁│
│ │。 │17000 元│ │ │間。 │ 、院三卷第123 │
│ │ │) │ │ │ │ 至127頁、院三 │
│ │ │ │ │ │ │ 卷第260至263頁│
│ │ │ │ │ │ │ ) │
│ │ │ │ │ │ │⑵戊○○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寅○○│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⑶辛○○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寅○○│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4頁) │
├──┼────────┼────┼────┼─────┼────┼────────┤
│ 3 │J○○因需款孔急│15000 元│月息30分│簽發本票3 │除第1期 │⑴J○○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張及 │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警一│
│ │知,於95年3、4月│先扣除 │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 卷第61頁至64頁│
│ │間,在高雄市中正│1500元利│利息為 │正本。 │常繳息至│ 、偵一卷第150頁│
│ │一路與正言路口,│息,實拿│1500元)│ │97年1 月│ 至152頁 │
│ │向「阿中」借錢。│13500 元│ │ │4 日。 │⑵「阿中」與張 │
│ │ │) │ │ │ │ 清傳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 │(警一卷第66頁)│
│ │ │ │ │ │ │⑶辛○○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J○○│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附件第│
│ │ │ │ │ │ │ 1頁、40頁、151│
│ │ │ │ │ │ │ 頁、157頁) │
│ │ │ │ │ │ │⑷戊○○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J○○│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偵一卷第34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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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因需款孔急│60000 元│月息15分│簽發本票12│除第1期 │⑴c○○之警詢、│
│ │,透過朋友介紹,│(借款時│(30天1 │萬1 張及身│預扣利息│ 偵訊、本院證述│
│ │於95年中旬,在高│先扣除 │期,每期│分證、駕照│外,均正│(警一卷第112頁 │
│ │雄市三民區大昌二│9000元利│利息為 │影本。 │常繳息至│ 至114頁、偵二 │
│ │路43巷7弄4之3樓 │息,實拿│9000元)│ │97年1月 │ 卷第48頁至50 │
│ │住處前,向「阿明│51000 元│ │ │間。 │ 頁、院二卷第95│
│ │」借錢。 │) │ │ │ │ 至101頁) │
│ │ │ │ │ │ │⑵戊○○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c○○│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54頁 │
│ │ │ │ │ │ │ ) │
│ │ │ │ │ │ │⑶辛○○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c○○│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4頁) │
├──┼────────┼────┼────┼─────┼────┼────────┤
│ 5 │B○○因需款孔急│10000 元│月息30分│簽發本票2 │除第1期 │⑴B○○之警詢、│
│ │,透過朋友介紹,│(借時先│(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本院證述│
│ │於95年中旬,在高│扣除1000│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 (警一卷第35頁至│
│ │雄市○鎮區○○路│元利息,│利息為 │正本。 │常繳息至│ 37頁、偵一卷第│
│ │72 巷4弄6 號租屋│實拿為 │1000元)│ │96年4月 │ 190至192頁、院│
│ │處,向「阿中」借│9000元)│ │ │。 │ 二卷第21至25頁│
│ │錢。 │ │ │ │ │ ) │
│ │ │ │ │ │ │⑵「阿中」與易忠│
│ │ │ │ │ │ │ 勇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警一卷第39頁)│
│ │ │ │ │ │ │⑶辛○○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B○○│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附件第138頁、 │
│ │ │ │ │ │ │ 147頁、155頁)│
│ │ │ │ │ │ │⑷戊○○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B○○│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4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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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暨借款時地│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擔保狀況 │利息支付│ 證據出處 │
│ │ │ │ (月息) │ │情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