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6號
98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俊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0 271號、第24874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俊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刑度」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涂俊宏為成年人,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 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民國95年8 月 17 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思以就學中之少年為恐嚇 取財之對象,遂騎乘不知情之妻舅穆志男所有、車牌號碼 000-00 0號重機車,搭載女兒,沿途找尋下手之目標,而分 別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假藉與 附表所示林00等人發生車禍,將對方攔下,並以兇惡之口 氣揚言「剛從監獄出來,現在在討債公司工作」、「車上有 槍」、「若不賠償要找大哥來處理」等語及蓄意向林00等 人裸露腳上刺青之方式,使林00等人擔心遭受不法侵害而 心生畏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時間、地點、手段、所 得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遭受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 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有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情 事者,亦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件 自不得於判決中記載所涉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爰均僅以少年姓氏代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涂俊宏、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列之書面及言詞供述證據, 於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 言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所列之書面、言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生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以藉口發生 車禍為由向被害人索取財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犯行,辯稱:伊只是以假車禍詐欺,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恐 嚇。況且附表一編號7 的部分,伊並沒有拿到錢,又同表編 號10的部分,是被害人的行李掉落,導致伊與女兒摔倒才要 求賠償的;至於附表二所列之事實,則均非伊所為云云。 ㈡經查,被告附表一、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據證人林0 0等人於警、偵程序證述暨指認明確,又車號000-000 號重 機車車身顏色為紅色、所有人為被告妻舅穆志男,平日則交 由被告使用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車籍資料 查詢1 紙附卷(見警一卷第3 頁、第94頁),核與證人指證 被告犯案時騎乘車號00 0-000號紅色重機車此一特徵相符, 兼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證人彼此間亦泰半素昧平 生,當無勾串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是上開證人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被告固否認附表二之犯行係其所為,惟該部分 恐嚇取財犯行,經證人黃00、張00迭於偵訊、審理中指 訴無移,黃00、張00並在本院98年6 月1 日審理程序中 當庭指認被告(見本院易字第76號卷第75頁至第84頁),參 以依證人黃00、張00所述遭恐嚇取財之經過,被告動輒 恫稱「我是討債集團成員」、「大哥要來看我傷勢」或展露 腿部刺青,使其等倍感威脅一節,與附表一被害人所述被害 情節大致相符,是依犯罪手段而言,合理懷疑附表一、二均 為同一人所為;又所描述被告以假車禍為由將其等攔下,被 告女兒亦同在現場一情,亦與被告坦承附表一部分犯罪情節 相同,堪認被告係慣常以此恐嚇手法向被害人索取財物,附 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所為,堪可認定。
㈢又附表一編號7 部分犯行,證人林00自偵審程序均堅稱有 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 元,其於本院審理中對事發經 過並詳細證稱:當天我與陳彥坤併排騎腳踏車,被告騎機車 將我們攔下後,聲稱我們併排騎車,他在後方緊急煞車導致 腳踝撞到,我們檢查被告的腳部沒看到受傷情形,但看到被 告腳上有刺青,被告說他車上有一些東西,還說他剛從預校 出來,才向某人收了錢,還正準備要找別人收錢,趕時間, 要我們趕快給他錢去看醫生... ,我們對被告的追討感到害 怕,便交付300 元予被告等語,核與證人陳彥坤偵訊經具結 之證述相符(分別見偵1 卷第82頁;警1 卷第69頁至第72頁 );至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證人劉軍自偵審程序均堅稱
未與被告發生車禍,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發經過亦詳細證 稱:97年4 月26日當天,我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時,行李掉了 ,我往回倒車去撿行李,被告當時在離我還有1 、2 公尺的 距離,他大聲罵了一句三字經,說我剛剛弄到他,我看被告 沒有怎樣,向他道歉後我就走了,當時被告沒有摔倒、車子 也沒有和我發生碰撞,後來被告在鳳山市火車站附近將我攔 下,說有與我發生車禍,因火車站前人很多,不適合講話, 就載我到鳳山華西街29號對面停車場,當時我是軍校生的身 份不想惹麻煩,且被告跟我說他大哥就在附近,叫我不要亂 來,還說他車箱裡面有東西,我因為心裡感到害怕,遂交付 他800 元,並承諾匯款1 萬元到他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76 號卷第68頁~第69),本院審酌證人林00、劉軍所述前後 一致,並對事發當時情狀證述甚詳,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辯 稱附表一編號7 部分犯行,並未取得財物、而同表編號10部 分犯行,則確有與被害人劉軍發生車禍云云,均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以其係以假車禍詐取財物,並未恐嚇被害人云云置 辯,惟被告以發生車禍為由攔停被害人後,便向被害人恫稱 「我剛從監獄出來,現在在討債公司上班」、「身上有槍」 或「要找大哥來處理」等語,並聲稱其腿部因該次車禍受傷 ,藉此頻頻向被害人展示其小腿刺青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 證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腿部刺青照片附卷(見本院易字第 7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再觀之被告腿部刺青係以大片圖 案佈滿小腿,一般人見該刺青圖案均會與黑社會暴力份子產 生聯想,是被告先聲稱「我剛從監獄出來,現在在討債公司 上班」等語,並展露其腿部刺青進而索取財物,已具有暴力 恐嚇之意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屬恐嚇取財無訛。況 被告既聲稱其主觀上僅欲利用假車禍詐騙,卻一再向被害人 展露其客觀上無傷之「腿部受傷部位」,非但無法藉此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反適足使被害人確信被告並未受傷,益徵其 刻意向被害人展露腿部,係為使被害人注意到其腿部刺青並 因而心生畏懼,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㈤末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00(同表編號1) 為80年3 月 生、被害人王00(同表編號2) 為79年2 月生、被害人陳 00(同表編號3) 為79年3 月生、被害人陳00(同表編 號4) 為80年3 月生、被害人石00(同表編號5) 為79年 4 月生、被害人簡00(同表編號6) 為80年2 月生、被害 人林00(同表編號7) 為79年3 月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張00、許00、陳00(附表編號1) 分別為80年1 月、 80年4 月、80年3 月生、被害人黃00(同表編號2) 為79 年6 月生,有其等年籍附卷可憑,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為在學 學生,未滿18歲之少年更逾半數,甚且,附表一被告所犯10 件恐嚇取財犯行,被害人均為高雄市鳳新高中、中正預校之 學生,顯見被告係刻意在選定之特定學校附近徘徊,找尋樣 貌年輕、裝扮樸素,甚且著校服之被害人,利用其等年輕識 淺、或無照騎乘機車違反校規、不敢報警之息事寧人心態, 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 態犯罪之類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附 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 嚇取財既遂罪,上開各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為,則 各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又其就附表 一編號3 、5 、附表二編號1 所為之恐嚇取財部分,各係於 同一時、地向林宜霆、陳00(附表一編號3) 、甘英宏、 石00(同表一編號5) 、張睿宏、張嘉峻、張00、許0 0、陳00(附表二編號1) 為恐嚇取財,各係一行為同時 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 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部分犯行僅認涉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未合,惟因無礙於基本 事實之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刑之宣告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易字第76號卷第5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則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在 學少年年輕識淺,先以假車禍為由將被害人攔下,再自稱討 債公司、身上有槍及展露刺青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獲取 財物,其手段及惡性均屬重大,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其 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㈡末按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 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起訴意旨雖併請求對被告諭知刑前強 制工作,惟查,本件被告涂俊宏雖自96年9 月至97年4 月間 陸續犯下12件恐嚇取財犯行,然其於96年9 月前僅有零星贓 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又該12件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期間持 續僅約莫半年,如據此逕認其有財產犯罪習慣或以之為常業 ,亦嫌速斷。況審酌被告已感染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有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日後診治、就醫之需求 應大幅提高,兼衡以強制工作亦非矯正被告恐嚇取財犯行之 唯一方法,本件應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46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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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2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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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地 │ 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罪名│ 證據 │罪名及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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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97年1月26日 │涂俊宏騎乘車牌號碼│刑法第346條第1│①證人林00警│涂俊宏成年│
│ │晚上6時30分 │XUD-871 號重機車,│項、兒童及少年│詢之證述暨指認│人故意對少│
│ │許,在高雄縣│腳踏板上搭載女兒,│福利法第70條第│照片(警1卷第 │年犯恐嚇取│
│ │鳳山市新富路│其主觀上明知並未與│1項之成年人故 │9頁至第14 頁)│財罪,累犯│
│ │與新康街口 │林00騎乘之機車發│意對少年犯恐嚇│;偵訊具結證述│,處有期徒│
│ │ │生車禍,仍基於恐嚇│取財。 │(偵1 卷第7 頁│刑拾月。 │
│ │ │取財之犯意,於前揭│ │至第9 頁)。 │ │
│ │ │時、地,攔停騎乘機│ │②證人鮑淑芳警│ │
│ │ │車、後座搭載鮑淑芳│ │詢之證述暨指認│ │
│ │ │之林00(80年3 月│ │照片(警1 卷第│ │
│ │ │生,姓名年籍詳卷,│ │15頁至第20頁)│ │
│ │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 │。 │ │
│ │ │滿18歲之少年),以│ │③車牌號碼000-│ │
│ │ │兇狠的語氣指責林0│ │871 號機車車籍│ │
│ │ │0騎機車壓到伊的腳│ │查詢(登載機車│ │
│ │ │,並向林00恫稱:│ │顏色為紅色、所│ │
│ │ │伊剛從監獄出來,現│ │有人為穆志男,│ │
│ │ │在討債公司工作,要│ │警1 卷第94頁)│ │
│ │ │林00賠償醫藥費,│ │。 │ │
│ │ │使林00心生畏懼,│ │④被告警詢之供│ │
│ │ │遂帶領涂俊宏一同前│ │述(警1 卷第3 │ │
│ │ │往高雄市前鎮區福民│ │頁) 。 │ │
│ │ │街48巷25號其住處拿│ │ │ │
│ │ │錢後,在住處巷口交│ │ │ │
│ │ │付800 元。嗣因涂俊│ │ │ │
│ │ │宏稱金額過少,林0│ │ │ │
│ │ │0遂又前往高雄市小│ │ │ │
│ │ │港區中安路向其不知│ │ │ │
│ │ │情之父親索取1600 │ │ │ │
│ │ │元。涂俊宏總共取得│ │ │ │
│ │ │2400元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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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97年1月31日 │涂俊宏騎乘車牌號碼│刑法第346條第 │①證人王00警│涂俊宏成年│
│ │晚上6時10分 │XUD-871號重機車, │項、兒童及少年│詢之證述暨指認│人故意對少│
│ │許,在高雄縣│腳踏板上搭載女兒,│福利法第70條第│照片(警1卷第2│年犯恐嚇取│
│ │鳳山市青年路│明知未與王00騎乘│1項之成年人故 │1 頁至第25頁)│財罪,累犯│
│ │與光復路口 │之機車發生車禍,仍│意對少年犯恐嚇│;偵訊具結證述│,處有期徒│
│ │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取財。 │(偵1 卷第7 頁│刑拾月。 │
│ │ │,於前揭時、地,攔│ │至第9 頁)。 │ │
│ │ │停騎乘機車、後座搭│ │②證人賴翰祥警│ │
│ │ │載賴翰祥之王00(│ │詢之證述暨指認│ │
│ │ │79 年2月生,姓名年│ │照片(警1卷第2│ │
│ │ │籍詳卷,案發時為12│ │6 頁至第30頁)│ │
│ │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 │ │
│ │ │年),以兇狠的語氣│ │③車牌號碼000-│ │
│ │ │指責王00騎機車壓│ │871 號機車車籍│ │
│ │ │到伊的左腳,並故意│ │查詢(登載機車│ │
│ │ │露出腳上刺青,向王│ │顏色為紅色、所│ │
│ │ │00恫稱:若不賠償│ │有人為穆志男,│ │
│ │ │要找大哥來處理,使│ │警1 卷第94頁)│ │
│ │ │王00心生畏懼,遂│ │。 │ │
│ │ │當場交付1000元予涂│ │ │ │
│ │ │俊宏,涂俊宏取得後│ │ │ │
│ │ │始罷手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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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97年2月17日 │涂俊宏騎乘車牌號碼│刑法第346條第1│①證人林宜霆警│涂俊宏成年│
│ │晚上6時許, │XUD-871號重機車, │項、兒童及少年│詢之證述暨指認│人故意對少│
│ │在高雄縣鳳山│腳踏板上搭載女兒,│福利法第70條第│照片(警1卷第3│年犯恐嚇取│
│ │市鳳西國小前│於前揭時、地,明知│1項之成年人故 │1 頁至第34頁)│財罪,累犯│
│ │ │未與林宜霆騎乘之機│意對少年犯恐嚇│;偵訊具結證述│,處有期徒│
│ │ │車發生車禍,仍基於│取財。 │(偵1 卷第25頁│刑拾月。 │
│ │ │恐嚇取財之犯意,攔│ │至第27頁)。 │ │
│ │ │停騎乘機車、後座搭│ │②證人陳00警│ │
│ │ │載陳00(79年3 月│ │詢之證述暨指認│ │
│ │ │生,姓名年籍詳卷,│ │照片(警1卷第3│ │
│ │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 │5 頁至第39頁)│ │
│ │ │滿18歲之少年)之林│ │。 │ │
│ │ │宜霆,以兇狠的語氣│ │③車牌號碼000-│ │
│ │ │指責林宜霆騎腳踏車│ │871 號機車車籍│ │
│ │ │後車輪夾到伊的左腳│ │查詢(登載機車│ │
│ │ │,並故意露出腳上刺│ │顏色為紅色、所│ │
│ │ │青,向林宜霆、陳0│ │有人為穆志男,│ │
│ │ │0恫稱:伊身上有槍│ │警1 卷第94頁)│ │
│ │ │,要趕去大樹找朋友│ │。 │ │
│ │ │會合與人談判,要林│ │④被告警詢之供│ │
│ │ │宜霆、陳00賠償醫│ │述(警1 卷第4 │ │
│ │ │藥費,使林宜霆、陳│ │頁) 。 │ │
│ │ │00心生畏懼,林宜│ │ │ │
│ │ │霆、陳00遂當場分│ │ │ │
│ │ │別交付800 、3000元│ │ │ │
│ │ │予涂俊宏。嗣因涂俊│ │ │ │
│ │ │宏稱金額過少,林宜│ │ │ │
│ │ │霆遂又前往附近的全│ │ │ │
│ │ │家便利商店提領2000│ │ │ │
│ │ │元予涂俊宏。涂俊宏│ │ │ │
│ │ │總共取得5800元後離│ │ │ │
│ │ │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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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97年3月8日晚│涂俊宏騎乘車牌號碼│刑法第346條第1│①證人陳00警│涂俊宏成年│
│ │上5時30分許 │XUD-871號重機車, │項、兒童及少年│詢之證述暨指認│人故意對少│
│ │,在高雄縣鳳│腳踏板上搭載女兒,│福利法第70條第│照片(警1卷第4│年犯恐嚇取│
│ │山市自由路 │其明知並未與陳00│1項之成年人故 │0 頁至第45頁)│財罪,累犯│
│ │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意對少年犯恐嚇│;偵訊具結證述│,處有期徒│
│ │ │,仍基於恐嚇取財之│取財。 │(偵1 卷第7 頁│刑拾月。 │
│ │ │犯意,於前揭時、地│ │至第9 頁)。 │ │
│ │ │,攔停陳00(80年│ │②車牌號碼000-│ │
│ │ │3月 生,姓名年籍詳│ │871 號機車車籍│ │
│ │ │卷,案發時為12歲以│ │查詢(登載機車│ │
│ │ │上未滿18歲之少年)│ │顏色為紅色、所│ │
│ │ │所騎乘之機車,以兇│ │有人為穆志男,│ │
│ │ │狠的語氣指責陳00│ │警1 卷第94頁)│ │
│ │ │剛才行經高雄縣鳳山│ │。 │ │
│ │ │市凱旋路時,從其機│ │③被告警詢之供│ │
│ │ │車上掉落之保特瓶,│ │述(警1 卷第4 │ │
│ │ │害伊人車倒地,右腳│ │頁) 。 │ │
│ │ │受傷,圖以假車禍之│ │ │ │
│ │ │方式索討金錢,向陳│ │ │ │
│ │ │00恫稱:伊是討債│ │ │ │
│ │ │公司的人,等一下要│ │ │ │
│ │ │去跟人家火拚,要陳│ │ │ │
│ │ │00賠償醫藥費,使│ │ │ │
│ │ │陳00心生畏懼,遂│ │ │ │
│ │ │帶領涂俊宏一同前往│ │ │ │
│ │ │高雄縣鳳山市青年路│ │ │ │
│ │ │二段186 號15樓其住│ │ │ │
│ │ │處拿錢後,當場交付│ │ │ │
│ │ │2000元,因涂俊宏稱│ │ │ │
│ │ │金額過少,陳00遂│ │ │ │
│ │ │又交付涂俊宏700 元│ │ │ │
│ │ │。涂俊宏總共取得27│ │ │ │
│ │ │00元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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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97年3月15日 │涂俊宏騎乘車牌號碼│刑法第346條第1│①證人石00警│涂俊宏成年│
│ │晚上7時許, │XUD-871號重機車, │項、兒童及少年│詢之證述暨指認│人故意對少│
│ │在高雄縣鳳山│腳踏板上搭載女兒,│福利法第70條第│照片(警1卷第 │年犯恐嚇取│
│ │市鳳山火車站│明知並未與甘英宏騎│1項之成年人故 │46頁至第51頁)│財罪,累犯│
│ │前 │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意對少年犯恐嚇│。 │,處有期徒│
│ │ │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取財。 │②證人甘英宏警│刑拾月。 │
│ │ │意,於前揭時、地,│ │詢之證述暨指認│ │
│ │ │攔停騎乘機車、後座│ │照片(警1卷第 │ │
│ │ │搭載石00(79年4 │ │52頁至第57頁)│ │
│ │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偵訊具結證述│ │
│ │ │,案發時為未滿18歲│ │(偵1 卷第38頁│ │
│ │ │之少年)之甘英宏,│ │至第41頁)。 │ │
│ │ │以兇狠的語氣指責甘│ │③車牌號碼000-│ │
│ │ │英宏騎機車轉彎時過│ │871 號機車車籍│ │
│ │ │快,造成伊的左腳受│ │查詢(登載機車│ │
│ │ │傷,並故意露出腳上│ │顏色為紅色、所│ │
│ │ │刺青,要求甘英宏、│ │有人為穆志男,│ │
│ │ │石00陪同涂俊宏就│ │警1 卷第94頁)│ │
│ │ │醫,途中涂俊宏向甘│ │。 │ │
│ │ │英宏、石00恫稱:│ │④被告警詢之供│ │
│ │ │伊的朋友在醫院,其│ │述(警1 卷第4 │ │
│ │ │等去醫院會有危險,│ │頁) 。 │ │
│ │ │要甘英宏、石00賠│ │ │ │
│ │ │償醫藥費,否則要通│ │ │ │
│ │ │知警察或憲兵來處理│ │ │ │
│ │ │,使甘英宏、石00│ │ │ │
│ │ │心生畏懼,甘英宏遂│ │ │ │
│ │ │當場先後交付1400、│ │ │ │
│ │ │1000元予涂俊宏,因│ │ │ │
│ │ │涂俊宏稱金額過少,│ │ │ │
│ │ │石00遂又前往超商│ │ │ │
│ │ │提領7000元。涂俊宏│ │ │ │
│ │ │總共取得9400元後離│ │ │ │
│ │ │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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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97年3月20日 │涂俊宏騎乘車牌號碼│刑法第346條第1│①證人簡00警│涂俊宏成年│
│ │晚上6時許, │XUD-871號重機車, │項、兒童及少年│詢之證述暨指認│人故意對少│
│ │在高雄縣鳳山│腳踏板上搭載女兒,│福利法第70條第│照片(警1卷第 │年犯恐嚇取│
│ │市鳳山火車站│其主觀上明知並未與│1項之成年人故 │58頁至第63頁)│財罪,累犯│
│ │前 │簡00騎乘之機車發│意對少年犯恐嚇│;偵訊具結證述│,處有期徒│
│ │ │生車禍,仍基於恐嚇│取財。 │(偵1 卷第38頁│刑拾月。 │
│ │ │取財之犯意,於前揭│ │至第41頁)。 │ │
│ │ │時、地,攔停簡00│ │②車牌號碼000-│ │
│ │ │(80年2 月生,姓名│ │871 號機車車籍│ │
│ │ │年籍詳卷,案發時為│ │查詢(登載機車│ │
│ │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顏色為紅色、所│ │
│ │ │少年)所騎乘之機車│ │有人為穆志男,│ │
│ │ │,以兇狠的語氣指責│ │警1 卷第94頁)│ │
│ │ │簡00騎機車撞到伊│ │。 │ │
│ │ │,使伊的右腳受傷,│ │ │ │
│ │ │並故意露出腳上刺青│ │ │ │
│ │ │,向簡00恫稱:若│ │ │ │
│ │ │不賠償要找大哥來處│ │ │ │
│ │ │理,使簡00心生畏│ │ │ │
│ │ │懼,遂帶領涂俊宏一│ │ │ │
│ │ │同前往高雄縣鳥松鄉│ │ │ │
│ │ │松埔北巷1 之3 附1 │ │ │ │
│ │ │號其住處拿錢後,當│ │ │ │
│ │ │場交付3000元給涂俊│ │ │ │
│ │ │宏,涂俊宏取得後始│ │ │ │
│ │ │罷手離去。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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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97年3月21日 │涂俊宏騎乘車牌號碼│刑法第346條第1│①證人林00警│涂俊宏成年│
│ │晚上8時許, │XUD-871號重機車, │項、兒童及少年│詢之證述暨指認│人故意對少│
│ │在高雄縣鳳山│腳踏板上搭載女兒,│福利法第70條第│照片(警1卷第 │年犯恐嚇取│
│ │市中正預校前│明知並未與林00、│1項之成年人故 │64頁至第68頁)│財罪,累犯│
│ │小巷子內 │陳彥坤騎乘之腳踏車│意對少年犯恐嚇│;偵訊具結證述│,處有期徒│
│ │ │發生車禍,仍基於恐│取財。 │(偵1 卷第51頁│刑拾月。 │
│ │ │嚇取財之犯意,於前│ │至第54頁);審│ │
│ │ │揭時、地,攔停各騎│ │理中具結證述(│ │
│ │ │乘腳踏車之陳彥坤、│ │見本院易字第76│ │
│ │ │林00(79年3 月生│ │號卷第104 頁至│ │
│ │ │,姓名年籍詳卷,案│ │第108 頁)。 │ │
│ │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 │②證人陳彥坤警│ │
│ │ │18歲之少年),以兇│ │詢之證述暨指認│ │
│ │ │狠的語氣指責其等騎│ │照片(警1 卷第│ │
│ │ │腳踏車不當,使伊的│ │69頁至第74頁)│ │
│ │ │左腳受傷,並故意露│ │;偵訊具結證述│ │
│ │ │出腳上刺青,向其等│ │(偵1 卷第38頁│ │
│ │ │恫稱:伊車上有槍,│ │至第41頁)。 │ │
│ │ │要去向人收錢,要林│ │③車牌號碼000-│ │
│ │ │00、陳彥坤賠償醫│ │ 871號機車車籍│ │
│ │ │藥費,使林00心生│ │查詢(登載機車│ │
│ │ │畏懼,遂當場交付 │ │顏色為紅色、所│ │
│ │ │300 元給涂俊宏,因│ │有人為穆志男,│ │
│ │ │涂俊宏稱金額過少,│ │警1 卷第94頁)│ │
│ │ │並聲稱要通知警察及│ │。 │ │
│ │ │憲兵隊來處理,林0│ │④被告警詢之供│ │
│ │ │0、陳彥坤便佯稱要│ │述(警1 卷第5 │ │
│ │ │討論賠償事宜時,趁│ │頁)。 │ │
│ │ │機跑回中正預校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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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97年3月22日 │涂俊宏騎乘車牌號碼│刑法第346條第1│①證人王家斌警│涂俊宏成年│
│ │晚上7時15分 │XUD-871號重機車, │項恐嚇取財既遂│詢之證述、指認│人故意對少│
│ │許,在高雄縣│腳踏板上搭載女兒,│罪。 │照片(警1 卷第│年犯恐嚇取│
│ │鳳山市誠愛一│其主觀上明知王家斌│ │75 頁 至第81頁│財罪,累犯│
│ │街巷內 │、黃胤棋停放腳踏車│ │);偵訊具結證│,處有期徒│
│ │ │時,所站位置未阻擋│ │述(偵1 卷第38│刑捌月。 │
│ │ │其行車路線,致其摔│ │頁至第41頁)。│ │
│ │ │倒,竟基於恐嚇取財│ │②證人黃胤棋警│ │
│ │ │之犯意,於前揭時、│ │詢之證述、指認│ │
│ │ │地,以兇狠的語氣對│ │照片(警1 卷第│ │
│ │ │正在停放個別所有腳│ │83 頁 至第87頁│ │
│ │ │踏車之王家斌、黃胤│ │);偵訊具結證│ │
│ │ │棋指稱:其等停放腳│ │述(偵1 卷第76│ │
│ │ │踏車時,站立位置太│ │頁至第77頁)。│ │
│ │ │靠外側,害伊差點摔│ │③車牌號碼000-│ │
│ │ │倒,因而扭傷左手,│ │871 號機車車籍│ │
│ │ │並故意露出腳上刺青│ │查詢(登載機車│ │
│ │ │,向其等恫稱:伊是│ │顏色為紅色、所│ │
│ │ │在放高利貸的人,並│ │有人為穆志男,│ │
│ │ │與中正預校內某中校│ │警1卷 第94頁)│ │
│ │ │熟識,要王家斌、黃│ │。 │ │
│ │ │胤棋賠償醫藥費,使│ │ │ │
│ │ │黃胤棋心生畏懼,欲│ │ │ │
│ │ │賠償150 元給涂俊宏│ │ │ │
│ │ │,因涂俊宏稱金額過│ │ │ │
│ │ │少,黃胤棋遂當場交│ │ │ │
│ │ │付10 00 元給涂俊宏│ │ │ │
│ │ │,涂俊宏取得後始罷│ │ │ │
│ │ │手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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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97年3月28日 │涂俊宏騎乘車牌號碼│刑法第346條第1│①證人林哲賢警│涂俊宏犯恐│
│ │晚上6時50分 │XUD-871號重機車, │項恐嚇取財既遂│詢之證述、指認│嚇取財罪,│
│ │許,在高雄市│腳踏板上搭載女兒,│罪。 │照片(警1 卷第│累犯,處有│
│ │國軍高雄總醫│其主觀上明知未與騎│ │89 頁 至第92頁│期徒刑捌月│
│ │院停車場內 │乘機車搭載學弟李柏│ │、第96頁至第97│。 │
│ │ │蒼之林哲賢發生車禍│ │頁);偵訊具結│ │
│ │ │,竟基於恐嚇取財之│ │證述(偵1 卷第│ │
│ │ │犯意,於前揭時、地│ │51 頁 至第54頁│ │
│ │ │,對正在國軍高雄總│ │)。 │ │
│ │ │醫院停車場內等候學│ │②車牌號碼000-│ │
│ │ │弟李柏蒼辦理健保退│ │ 871號機車車籍│ │
│ │ │費事宜之林哲賢,以│ │查詢(登載機車│ │
│ │ │兇狠的語氣指稱:伊│ │顏色為紅色、所│ │
│ │ │為了閃躲其等所騎乘│ │有人為穆志男,│ │
│ │ │之機車而跌倒,造成│ │警1 卷第94頁)│ │
│ │ │右腳受傷,並故意露│ │。 │ │
│ │ │出腳上刺青,嗣李柏│ │ │ │
│ │ │蒼自國軍高雄總醫院│ │ │ │
│ │ │出來後,向其等恫稱│ │ │ │
│ │ │:伊身上有傢伙,等│ │ │ │
│ │ │一下要和人火拚,但│ │ │ │
│ │ │要先去長庚醫院探視│ │ │ │
│ │ │兄弟,伊的大哥也在│ │ │ │
│ │ │該醫院等伊,使林哲│ │ │ │
│ │ │賢心生畏懼,遂交付│ │ │ │
│ │ │3000元給涂俊宏,因│ │ │ │
│ │ │涂俊宏稱金額過少,│ │ │ │
│ │ │林哲賢遂又前往ATM │ │ │ │
│ │ │提款機提領3000元。│ │ │ │
│ │ │涂俊宏總共取得6000│ │ │ │
│ │ │元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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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97年4月26日 │涂俊宏騎乘車牌號碼│刑法第346條第1│①證人劉軍警詢│涂俊宏犯恐│
│ │晚上6時50分 │XUD-871 號重機車,│項恐嚇取財既遂│之證述暨指認照│嚇取財罪,│
│ │許,在高雄縣│腳踏板上搭載女兒,│罪。 │片(警1 卷第99│累犯,處有│
│ │鳳山市鳳山火│其主觀上明知,並未│ │頁至第101頁、 │期徒刑捌月│
│ │車站前 │與劉軍騎乘之機車發│ │第105頁至第108│。 │
│ │ │生車禍,於前揭時、│ │頁);偵訊具結│ │
│ │ │地,攔停劉軍所騎乘│ │證述(偵1 卷第│ │
│ │ │之機車,以兇狠的語│ │51頁至第54頁)│ │
│ │ │氣指責劉軍騎機車緊│ │;本院審理具結│ │
│ │ │急煞車,使伊的腳受│ │證述(本院易字│ │
│ │ │傷,並故意露出腳上│ │第76號卷第67頁│ │
│ │ │刺青,涂俊宏旋搭載│ │至第73頁)。 │ │
│ │ │劉軍至高雄縣鳳山市│ │②車牌號碼000-│ │
│ │ │華西街29號對面停車│ │ 871號機車車籍│ │
│ │ │場,向劉軍恫稱:伊│ │查詢(登載機車│ │
│ │ │車上有傢伙,且大哥│ │顏色為紅色、所│ │
│ │ │就在附近,要劉軍賠│ │有人為穆志男,│ │
│ │ │償醫藥費,使劉軍心│ │警1 卷第94頁)│ │
│ │ │生畏懼,遂當場交付│ │。 │ │
│ │ │800 元,並簽立賠償│ │③被告警詢之供│ │
│ │ │金額1 萬元之和解書│ │述(警1 卷第6 │ │
│ │ │,涂俊宏始搭載劉軍│ │頁)。 │ │
│ │ │回高雄縣鳳山市鳳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