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固亦於警詢時指稱:作案用的汽車 車牌是丙○○去偷竊的等語。然其於甲○審理時自承:我因 為帶槍來犯案,為避免被警察追緝,就叫丙○○向丁○○借 車,我再自己騎出去偷車牌,是在當天下午4 時許,作案時 丙○○並沒有在場等語,所述亦前後不同。查,被告乙○○ 於甲○審理時,就上開竊盜車牌之時間、地點均詳細供陳, 若非其所為,理應不致就上開竊盜情節可為如此明確之陳述 。且其於甲○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亦與被告丁○○於甲○審 理時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大致相符,甲○審酌上情,認以被告 乙○○於甲○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較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牌確係被告丙○○所竊取。是尚難 僅因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而為 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憑。
⒊本件同案被告乙○○既供承:犯案用之車牌係伊1 人所竊取 等語。且綜閱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 、庚○○、丙○○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從而,要難僅因車號YE–7167號自小客車車牌確曾作為 丁○○等人強盜子○○犯行之工具,即遽認被告丁○○、庚 ○○、丙○○確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參竊盜車牌之犯行 ,而令其等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負本件攜帶竊盜之刑責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丁○○、庚○○、丙○○分別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 、強盜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丁○○、庚○○被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 分,被告丙○○被訴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甲○(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所用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扣案與否│是否宣告沒收 │
├──┼─────────────┼───┼────┼─────────────┤
│ ①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戊○○│未扣案 │供犯事實欄二所載強盜犯行所│
│ │具(含SIM壹枚) │ │ │用之聯絡工具,雖未扣案,惟│
│ │ │ │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基於共犯│
│ │ │ │ │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 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丁○○│未扣案 │供犯事實欄二所載強盜犯行所│
│ │具(含SIM 壹枚) │ │ │用之聯絡工具,雖未扣案,惟│
│ │ │ │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基於共犯│
│ │ │ │ │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 │
│ │ │ │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 │ │ │。 │
├──┼─────────────┼───┼────┼─────────────┤
│ ③ │水果刀壹支 │丁○○│未扣案 │雖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
│ │ │ │ │犯事實欄二所載強盜犯行所用│
│ │ │ │ │之物,惟已由被告丁○○棄置│
│ │ │ │ │在高速公路某路段之道路旁草│
│ │ │ │ │叢,業據被告丁○○供陳明確│
│ │ │ │ │,是該水果刀既已滅失,爰不│
│ │ │ │ │宣告沒收。 │
├──┼─────────────┼───┼────┼─────────────┤
│ ④ │十字螺絲起子壹把 │不詳 │未扣案 │雖為被告乙○○犯事實欄三所│
│ │ │ │ │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尚無│
│ │ │ │ │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亦無證│
│ │ │ │ │據可資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 ⑤ │黑色改造手槍壹支。 │乙○○│另案扣押│供犯事實欄二、四、五、六所│
│ │ │ │ │載強盜、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 │ │ │ │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
│ │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 │ │沒收之。 │
├──┼─────────────┼───┼────┼─────────────┤
│ ⑥ │改造手槍壹支。 │乙○○│另案扣押│供犯事實欄四、五、六所載強│
│ │ │ │ │盜、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基於│
│ │ │ │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
│ │ │ │ │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
│ │ │ │ │收之。 │
├──┼─────────────┼───┼────┼─────────────┤
│ ⑦ │電擊棒壹支 │乙○○│另案扣押│供犯事實欄六所載強盜犯行所│
│ │ │ │ │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
│ │ │ │ │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 │款規定,沒收之。 │
├──┼─────────────┼───┼────┼─────────────┤
│ ⑧ │開山刀壹把 │乙○○│另案扣押│供犯事實欄六所載強盜犯行所│
│ │ │ │ │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
│ │ │ │ │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 │款規定,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① │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 │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
├──┼─────────────────────┤雖被告丙○○所有,惟│
│ ② │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具 │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
│ ③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 │ │
├──┼─────────────────────┤ │
│ ④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