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86號
KSDM,105,訴,88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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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空杜撰,而被告黃飛普王○彬強盜前、後,夥同陳○龍 等人與王○彬碰面,亦非巧合,乃係因被告黃飛普王○彬 強盜前,與陳○龍等人共同謀議由王○彬至「源豐加油站」 強盜,於王○彬得手後,再與陳○龍等人至滯洪池公園分贓 。
⒋ 雖證人即共犯陳○龍證稱:當日我跟王○彬討論強盜時,丁 ○○好像不在現場;去滯洪池公園時,黃飛普沒有跟我們一 起過去,而是剛好在路上遇到我們,他問我們要幹嘛,我說 要去拿錢,就叫他陪我們一起去,黃飛普不知道是什麼錢, 王○彬搶到的錢我拿走一半,我沒有分給在場任何人云云( 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第156 頁)。然查:⑴ 王○彬至「源豐加油站」強盜前,先與陳○龍、陳○汶、被 告林莛益黃飛普群聚在陳○龍住處之公園,其等再改至萊 爾富超商群聚等情,業據被告林莛益黃飛普供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共犯王○彬、陳○汶證述相符,並有萊爾富監視錄 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均如前述,證人陳○龍證稱跟王○ 彬討論強盜時,黃飛普不在現場云云,顯然不實。⑵ 再者,王○彬離開萊爾富超商後,被告黃飛普陳○龍、被 告林莛益一同至大豐路之多那之咖啡店,嗣因被告林莛益表 示要去滯洪池公園,被告黃飛普而跟陳○龍、被告林莛益至 滯洪池公園乙節,業據被告黃飛普於本院中供述在卷(本院 卷一第61頁反面),核與被告林莛益於本院中供稱:王○彬 離開萊爾富超商後,我跟陳○龍好像去85度C 或是多那之咖 啡店,之後王○彬打我的電話,我們再一起去滯洪池公園等 語相符(本院卷一第69頁),且王○彬係於104 年10月13日 3 時7 分使用公共電話撥打林莛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約至滯洪池公園碰面,業如前述,而在此之前, 被告林莛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 時15 分,發話基地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本 院卷二第50頁反面)、陳○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同日1 時31分,發話基地台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而被告黃飛普於同日 1 時47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在「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 ),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由陳○龍、被告甲○ ○、黃飛普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13日1 時許,發話 基地台均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甲 ○○、黃飛普前開供稱:王○彬離開萊爾富超商後,大家就 一起去多那之咖啡,之後林莛益接獲王○彬來電,大家才去 滯洪池公園等語,為真正之詞,則證人陳○龍證稱:要去滯



洪池公園找王○彬時,我並沒有找黃飛普一起去,僅是在路 上湊巧遇到黃飛普,才問他要不要去,他什麼都不知道云云 ,為虛妄之詞,洵不足採。
⑶ 另104 年10月13日凌晨,王○彬強盜後與陳○龍等人相約在 滯洪池公園碰面,王○彬交付半數之贓款予陳○龍後,陳○ 龍再拿2,000 元或3,000 元給被告林莛益,此據被告林莛益 於本院中供認:在滯洪池公園時,我有看到王○彬拿錢給陳 ○龍,拿多少我不知道,陳○龍有再拿2,000 元至3,000 元 給我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69頁),由被告林莛益上開所述 ,亦可佐證證人陳○龍證稱:王○彬強盜的贓款由我拿走, 我沒有分給任何人云云,為不實之詞。
⑷ 是以,證人陳○龍之證述,既有諸多不實之處,自不能採信 ,亦不能以該虛妄之詞,作為有利被告黃飛普認定之證據。⒌ 被告黃飛普之辯護人以:被告黃飛普就讀夜校,與陳○龍等 人為高中同學,被告黃飛普女友戊○○在撞球店上班,下班 時間為凌晨,被告黃飛普從下課後到去接女友的時段,因與 陳○龍等人群聚在一起,才被檢察官認為有參與強盜犯行, 實則被告黃飛普並無與陳○龍等人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被 告黃飛普係因等候女友下班才會跟陳○龍等人群聚云云為被 告黃飛普辯護(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卷二第196 頁)。惟 查,被告黃飛普女友戊○○於104 年間係在撞球音樂餐廳上 班,工作時段為晚間7 時至凌晨3 時,此有證人戊○○提出 之陳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9 頁),而戊○○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亦據被告黃飛普於本院中 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 頁),若被告黃飛普於104 年10月 13日凌晨與陳○龍等人群聚之目的僅係為消磨等候接送女友 戊○○下班之時間,則戊○○既於凌晨3 時下班,被告丁○ ○於同日凌晨3 時之前,即應與陳○龍等人告別而前往戊○ ○工作之餐廳準備接送戊○○,惟被告黃飛普並未如此,本 件王○彬強盜得手後,係於同日3 時7 分使用公共電話撥打 被告林莛益使用之行動電話相約滯洪池公園碰面,業如前述 ,斯時已屆戊○○之下班時間,惟被告黃飛普仍與陳○龍等 人至滯洪池公園,延誤接送戊○○下班時間,此由戊○○於 下班後之同日3 時16分、3 時41分,2 次致電予被告黃飛普 之通聯紀錄即可佐證(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顯見104 年 10月13日被告黃飛普王○彬強盜前、後,均與王○彬、陳 ○龍等人群聚,其目的並非為消磨等候女友戊○○下班時間 ,而係為與陳○龍等人共謀強盜犯行,事後再與陳○龍等人 朋分強盜贓款,以致耽誤接送女友之下班時間。是被告丁○ ○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⒍ 綜上,被告黃飛普王○彬持刀強盜「源豐加油站」員工楊 育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事前指導王○彬如 何持刀強盜,並告知王○彬可至「源豐加油站」強盜,事後 與陳○龍等人至滯洪池公園分贓,洵堪認定。
㈥、關於王○彬強盜「源豐加油站」所得之贓款10,165元,王○ 彬、陳○龍、陳○汶、被告林莛益黃飛普如何朋分之說明 :
⒈ 觀諸本件共犯關係、結構,以及王○彬強盜之動機,本件既 係因王○彬積欠陳○龍債務,而受陳○龍指示,與陳○汶、 被告林莛益黃飛普共謀強盜「源豐加油站」,則王○彬強 盜取得之現金,除保留自己生活所需款項外,其餘部分當係 交予陳○龍用以還債,而陳○汶、被告林莛益黃飛普並不 認識王○彬,其等係以陳○龍為首因而群聚共謀強盜犯行, 則其等因參與強盜犯行而可分得之報酬,當由陳○龍統籌分 配較為合理,此與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偵訊中證稱: 強盜的錢我拿走一半,其餘的隨便他們分等語(警卷第26頁 ,偵卷第105 頁),以及證人即共犯陳○汶於少年案件中證 稱:104 年10月13日王○彬強盜「源豐加油站」後,大家約 在滯洪池公園碰面,王○彬拿錢給陳○龍,我因為身上沒錢 ,所以陳○龍有給我1,000 元,我跟林莛益黃飛普都有分 錢等語(偵卷第51頁,少調卷二第9 頁)、暨被告林莛益於 本院中供稱:104 年10月13日在滯洪池公園的時候我有看到 王○彬拿錢給陳○龍陳○龍有再拿2,000 元或3,000 元還 我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之情節吻合。是以,王○彬強盜 所得之贓款10,165元,其中一半由王○彬分得,其餘款項, 則由陳○龍收取並統籌分配予陳○汶、被告林莛益黃飛普 乙節,首堪認定。
⒉ 又關於陳○汶、被告林莛益黃飛普實際分得金額若干,其 中陳○汶既供認:104 年10月13日王○彬強盜「源豐加油站 」後,大家約在滯洪池公園碰面,王○彬拿錢給陳○龍,陳 ○龍有給我1,000 元等語、被告林莛益於本院中供稱:104 年10月13日在滯洪池公園王○彬拿錢給陳○龍陳○龍有再 拿2,000 元或3,000 元還我等語,均如前述,則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應認陳○汶自陳○龍處取得之贓款為1,000 元 ,被告林莛益陳○龍處取得之贓款為2,000 元。至於被告 黃飛普因其否認有從陳○龍處朋分贓款,僅供稱:我有跟王 ○彬拿1,000 元,但那是王○彬欠我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 61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共犯陳○龍於本院中虛偽證稱沒有 朋分贓款給任何人云云(如前述),致本院無法依被告丁○ ○之供述確認其自陳○龍處朋分贓款若干,然依前開證人即



共犯陳○汶、證人即被告林莛益之證述,仍可認定除被告丁 ○○自稱有向王○彬拿取1,000 元之款項外,被告黃飛普尚 有自陳○龍處朋分贓款。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莛益黃飛普所辯各節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被告林莛益黃飛普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強盜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莛益固坦認於104 年10月14日凌晨某時許,與陳 ○龍、王○彬、陳○汶、被告陳誌鴻群聚在「賓盛車行」, 之後再與陳○龍一同去滯洪池公園,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 盜犯行,辯稱:當日我不知道王○彬要去強盜超商,事前不 知道,事後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70頁,卷二第6 頁反 面)。訊據被告陳誌鴻則坦認有與王○彬等人為加重強盜犯 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
㈡、經查,王○彬於104 年10月13日至104 年10月16日間為逃家 少年並與被告陳誌鴻同住乙節,業據證人即共犯王○彬於本 院中證述:案發當時我逃家,我跟陳誌鴻住一起等語在卷( 本院卷二第111 頁、第122 頁),核與被告陳誌鴻於本院中 供稱:104 年10月13日至104 年10月16日間王○彬逃家,我 跟他住在旅館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又王○ 彬因積欠陳○龍債務,陳○龍而命王○彬至高雄市三民區大 順路之「賓盛車行」見面商討還款,被告陳誌鴻故於104 年 10月14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王○彬 至「賓盛車行」與陳○龍、陳○汶、被告林莛益碰面,碰面 後被告陳誌鴻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彬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被告陳誌鴻便先行騎車離去, 王○彬則於同日3 時50分許獨自進入超商,持刀對店員趙仁 智強盜得手16,000元,王○彬即搭乘計程車逃逸,並在立志 中學附近之便利超商下車,聯繫被告陳誌鴻搭載其至滯洪池 公園,王○彬於同日4 時6 分許,另使用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林莛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相約滯洪池公園碰面,嗣被告陳誌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搭載王○彬,於同日4 時9 分許抵達滯洪池公園, 同日4 時11分陳○龍則與被告林莛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陳○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 與王○彬、被告陳誌鴻會合等情,業據被告林莛益陳誌鴻 供認在卷(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第194 頁),且被告林莛益陳誌鴻對於王○彬有為上開加重強盜 犯行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 證:




⒈ 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14日陳誌鴻騎 車載我去「全家超商」,我就叫陳誌鴻先走,我進入店內亮 出刀子對店員說我要錢,店員說不要,一直勸我,我不管他 ,我就進入櫃臺拿錢,得手16,000元我就搭計程車跑掉,在 立志中學對面的統一超商下車,打電話叫陳誌鴻載我去滯洪 池公園等語(警卷第27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當晚陳○ 龍打電話要我到「賓盛汽車」找他,他要我去搶錢,我不敢 說不要,後來到建興路的「全家超商」,我打電話給陳○龍 說我不敢搶,他就叫我隨便搶一間,我就進去裡面拿出刀子 給店員看,並走到櫃臺拿了收銀機的錢約16,000元,我就搭 計程車離開,之後陳誌鴻載我去滯洪池公園與陳○龍、陳○ 汶、林莛益碰面等語(偵卷第105 頁、第106 頁)、於本院 中證稱:104 年10月14日我搶「全家超商」,是陳誌鴻載我 到超商,我自己進去搶,這次我也是攜帶黃色手提袋以及刀 子去搶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頁)。
⒉ 被告陳誌鴻於警詢中供稱:強盜「全家超商」部分是我騎機 車搭載王○彬至「全家超商」,我就先行離去,之後王○彬 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接他,我接到王○彬再去公園的籃球場與 陳○龍、陳○汶、林莛益見面等語(警卷第8 頁反面)、於 偵訊中供稱:凌晨我載王○彬陳○龍的公司找陳○龍,之 後王○彬叫我載他去「全家超商」,載到「全家超商」我就 先離開,後來王○彬打電話叫我去接他,王○彬搶完後我有 載王○彬去滯洪池公園與陳○龍林莛益等人會合等語(偵 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94頁反面)。⒊ 證人即被告黃飛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4 年10月14日 凌晨2 點多我有去陳○龍工作的大順路汽車車行找陳○龍等 人聊天,後來我就先行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⒋ 證人即共犯陳○龍於本院中證稱:王○彬有欠我賭博跟毒品 的錢,我叫王○彬強盜還我錢;另外我認識一個車行的老闆 ,車行名稱叫「賓盛車行」,是在大豐路上的「鞋子大王」 對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50 頁、第150 頁反面、第153 頁、 第158 頁)。
⒌ 證人即「全家超商」店員趙仁智於警詢及少年案件中均證稱 :當日凌晨3 時50分許,我在超商工作,有名陌生人戴口罩 走到櫃臺說要搶劫,並亮出袋子裡面的刀子約10公分,我不 敢反抗,他就走進櫃臺打開收銀機取走16,000元,之後搭乘 計程車逃逸,由建興路由西方向行駛等語(警卷第37頁、第 37頁反面,少調卷第159 至160 頁)。
⒍ 另經員警調閱「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得104 年 10月14日,有名戴口罩男子攜帶黃色袋子,欲取出袋內物品



,以及該名男子走入櫃臺之畫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偵查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存卷 可憑(偵卷第81頁)。又上開卷附之監視錄影器拍攝之強盜 截圖畫面時間,員警係以文字在截圖旁邊標註為「3 時50分 」,惟該錄影器畫面截圖卻顯示時間為「3 時26分」、「3 時30分」(偵卷第81頁左上方照片),本院審酌證人趙仁智 證稱遭強盜時點為當日3 時50分許,且王○彬於同日3 時28 分、3 時33分尚持用「全家超商」附近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 林莛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此有通聯紀錄在 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1頁,內容詳後述),應認監視錄影器 所顯示王○彬強盜之時點「3 時26分」,應係監視錄影器時 間設定有誤,而與真正強盜時間有所落差,而以證人即超商 店員趙仁智前開證稱遭強盜之時點為3 時50分,較為正確, 特此說明。
⒎ 再王○彬於104 年10月14日3 時50分強盜後,被告林莛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4 時6 分即有號碼 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致電聯繫之紀錄,此有通聯紀錄( 本院卷二第51頁)以及公共電話安裝地點查詢紀錄(本院卷 二第53頁)在卷可憑,此情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 證稱:我搶到後會用公共電話打給林莛益說拿到了,約見面 等語相符(警卷第26頁、第27頁)。另經員警調閱滯洪池公 園104 年10月14日凌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日4 時9 分王 ○彬與被告陳誌鴻抵達滯洪池公園,同日4 時11分陳○龍與 被告林莛益共乘762-LMG 號機車、陳○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新莊派出所偵查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存卷可憑 (偵卷第82頁)。
⒏ 綜上,王○彬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以及被 告林莛益陳誌鴻王○彬強盜前、後均有與王○彬碰面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林莛益王○彬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證稱:我犯案前手機要交給甲○ ○,因為他怕我被警察抓到,警察查我的手機就會抓到他們 ,所以我每次犯案前都要把手機交給林莛益;此次強盜參與 的人有我、陳誌鴻陳○龍、陳○汶、林莛益,當天是甲○ ○提議叫我隨便選一家去搶,搶完之後我就跟陳誌鴻去滯洪 池公園,陳○龍、陳○汶、林莛益等人都在現場,搶的16,0 00元我拿走8,000 元,其餘的我就放在那邊讓他們自己拿走 ,誰拿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於



本院中證稱:我去行搶,林莛益陳○龍陳誌鴻他們都知 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
⒉ 證人即共犯陳○汶於少年案件中證稱:王○彬強盜的錢我總 共分過3 次,2 次是在滯洪池公園,1 次是蓮池潭附近的橋 上,陳○龍林莛益都知道王○彬要去搶錢,我也知道,我 跟陳○龍他們一起行動總共3 天,我知道是陳○龍林莛益 提議王○彬去搶錢,王○彬因為職棒簽賭欠陳○龍錢,王○ 彬會把搶到的錢裝在袋子裡面,搶回來以後,把錢倒出來, 我、陳○龍林莛益數錢,將搶來的錢一半拿給王○彬,其 餘的我跟陳○龍林莛益分得等語(少調卷二第10頁、第20 頁)。
⒊ 又王○彬會使用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林莛益之行動電話找陳○ 龍乙節,為被告林莛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70頁,卷二第19 7 頁);而王○彬抵達「全家超商」準備行搶之前,曾打電 話向陳○龍表示不敢行搶乙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王○彬於偵 訊中證稱:當天陳○龍打電話給我,叫我12點去「賓盛車行 」找他,陳○龍要我去搶劫,我不敢說不要,我到建興路的 「全家超商」後,打電話跟陳○龍說那邊人多我不敢搶,他 就叫我隨便搶一間,我才拿刀子進去搶等語在卷(偵卷第10 5 頁),而其證述內容,適與被告林莛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王○彬強盜前(即3 時50分 )之3 時28分、同日3 時33分,分別有號碼00000000、0000 0000號公共電話撥入紀錄,而上開公共電話設立之地點為「 高雄市○○區○○路000 號」,離王○彬強盜之「全家超商 」(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距離甚近等情節,相互吻合 ,此有通聯紀錄、公共電話申設地點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 院卷二第51頁、第53頁),由此足徵證人即共犯王○彬證述 內容,信而有徵。
⒋ 至於證人即共犯陳○龍雖於本院中證稱:104 年10月14日王 ○彬行搶的事情,是我跟王○彬陳誌鴻在我家樓下討論的 ,當時只有我、王○彬陳誌鴻王○彬走了以後,我才會 叫林莛益過來云云(本院卷二第153 頁、第154 頁)。惟王 ○彬、被告陳誌鴻至「全家超商」強盜前,確曾與陳○龍、 陳○汶、被告林莛益等人在車行碰面,業據證人即共犯王○ 彬、陳○汶證述如前,且被告林莛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 坦認104 年10月14日王○彬強盜「全家超商」前,有與王○ 彬碰面(警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0頁),是證人陳○ 龍證述當日強盜事情林莛益不知道,因為其與王○彬討論完 強盜事情、王○彬離開以後,才叫林莛益過來云云,為迴護 被告林莛益之詞,顯不足採。




⒌ 被告林莛益雖辯稱:我不知道當日王○彬要去強盜「全家超 商」云云。然依上開積極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林莛益不僅 知悉王○彬要去強盜超商,甚且事前與王○彬等人共謀強盜 犯行,事後並分取贓款,被告林莛益辯稱不知情云云,為空 言否認犯罪,要不足採。
⒍ 綜上,被告林莛益王○彬持刀強盜「全家超商」店員趙仁 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事前參與討論並提議 王○彬強盜超商,且收走王○彬之行動電話,防王○彬強盜 失風遭員警查緝其他共犯,事後並與陳○龍等人至滯洪池公 園與王○彬分贓,至堪認定。
㈣、被告陳誌鴻王○彬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證: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誌鴻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 卷二第10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稱:強盜全家超商部分,是陳誌鴻騎機車載我去全家超 商,然後他就先走了,我有跟他說我要去搶錢,我得手後再 叫陳誌鴻載我去滯洪池公園找陳○龍等人等語(警卷第27頁 反面,偵卷第105 頁、第106 頁),以及本院中證稱:強盜 全家超商部分是陳誌鴻載我去超商的,但由我自己下車去行 搶,我沒分錢給陳誌鴻,因為當時陳誌鴻都跟我生活在一起 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13 頁、第114 頁反面),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如前所述【見本判決此部分事實 認定㈡、⒎】,是被告陳誌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其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㈤、關於王○彬強盜「全家超商」所得之贓款16,000元,王○彬陳○龍、陳○汶、被告林莛益陳誌鴻如何朋分之說明:⒈ 證人即共犯王○彬強盜「全家超商」所得之現金16,000元, 王○彬留下8,000 元,其餘8,000 元則交由陳○龍乙情,業 據證人即共犯王○彬證述在卷(警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114 頁、第14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龍於本院 中證稱:王○彬搶到的錢,一半給王○彬,一半我拿走等語 相符(本院卷二第156 頁)。又王○彬留下之現金8,000 元 ,因王○彬當時與被告陳誌鴻共同生活,故王○彬並沒有再 分給被告陳誌鴻等情,亦據證人王○彬於偵訊及本院中證述 在卷(偵卷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核與被告丙○ ○於本院中供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31 頁),是王○彬強盜 「全家超商」所得之贓款,被告陳誌鴻並無分領乙節,堪予 認定。
⒉ 另王○彬強盜「全家超商」所得之贓款16,000元,王○彬將 其中半數即8,000 元交予陳○龍乙節,業如前述,而陳○龍



得款後,尚有朋分予共犯陳○汶、被告林莛益乙情,此由證 人即共犯陳○汶於少年案件中證稱:王○彬強盜的錢我總共 分過3 次,2 次是在滯洪池公園,1 次是蓮池潭附近的橋上 ,陳○龍林莛益都知道王○彬要去搶錢,我也知道,我跟 陳○龍他們一起行動總共3 天,王○彬會把搶到的錢裝在袋 子裡面,搶回來以後,把錢倒出來,我、陳○龍林莛益數 錢,將搶來的錢一半拿給王○彬,其餘的我跟陳○龍、甲○ ○分得等語(少調卷二第10頁、第20頁)、被告林莛益於偵 訊中供稱:每次陳○龍帶我們去跟王○彬見面,王○彬就會 拿錢給陳○龍陳○龍有給我錢,那是陳○龍欠我的錢等語 (偵卷第125 頁)即可明證,僅因被告林莛益否認犯罪,且 證人即共犯陳○龍於本院中虛偽證稱並無朋分贓款給被告甲 ○○云云(理由詳前述),致本院無法依其等供述得知被告 林莛益實際分得之金額,惟參酌其等之共犯關係、結構(如 前所述),應認陳○龍收取王○彬交付之贓款8,000 元後, 陳○龍會再分配贓款予陳○汶、被告林莛益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莛益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被告甲 ○○、陳誌鴻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莛益固坦認於104 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與陳 ○龍、王○彬、陳○汶、被告陳誌鴻群聚在陳○龍住處之公 園,之後再與陳○龍一同至蓮池潭會館旁之天橋與王○彬、 被告陳誌鴻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 日我不知道王○彬要去強盜加油站,陳○龍只說要去找王○ 彬拿錢云云(本院卷一第70頁,卷二第6 頁反面)。訊據被 告陳誌鴻則坦認有與王○彬等人為加重強盜犯行(本院卷一 第56頁反面,卷二第105 頁反面)。
㈡、經查,陳○龍於104 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致電予王○彬 要求見面,被告陳誌鴻即於同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搭載王○彬陳○龍住處之公園與陳○龍、 陳○汶、被告林莛益見面,嗣王○彬攜帶陳○龍、被告甲○ ○先前交付之黃色手提袋、水果刀,於同日3 時20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呼叫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於同日3 時30分許下車步入「源豐加油站」,持 水果刀向加油站員工黃韋翔表示要搶劫,拿取收銀機現金4, 521 元,王○彬復持刀抵住黃韋翔後背,要求黃韋翔帶其至 2 樓辦公室拿保險箱內之現金,期間黃韋翔表示不願意,王 ○彬即手拍黃韋翔(未成傷),黃韋翔因而打開保險箱,將 現金67,050元放入王○彬攜帶之黃色手提袋內,王○彬得手



隨即逃逸,由在「源豐加油站」外等候之被告陳誌鴻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機車搭載離去,王○彬並於同日4 時27分使 用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林莛益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陳○龍、陳○汶、王○彬、被 告林莛益陳誌鴻而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會館旁天橋見面等 情,業據被告林莛益陳誌鴻供認在卷(本院卷一第70頁, 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194 頁),且其等對於王 ○彬有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 、第7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日凌晨12點我跟 陳誌鴻陳○龍、陳○汶、林莛益聚集在陳○龍家樓下公園 ,陳○龍提議行搶,大家有共識我就去搶了,我走進去「源 豐加油站」,拿出刀子對員工說要搶劫,就拿了一些現金放 進我帶的黃色手提袋內,接著我抓住員工的手,叫他帶我去 2 樓金庫,過程中對方有推我反抗,我就用手揍他,對方說 不要打了,就帶我到2 樓金庫,我叫他把錢往我黃色袋子丟 ,我拿到錢就往巨蛋方向跑,陳誌鴻騎乘機車載我,之後我 再用公共電話打給林莛益跟他說我快到蓮池潭旁邊的天橋, 快點過去,我跟陳○龍、陳○汶、林莛益約在蓮池潭會館旁 邊的天橋見面等語(警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偵卷第106 頁)。
⒉ 證人即共犯陳○龍於本院中證稱:104 年10月15日強盜「源 豐加油站」,是我叫王○彬去搶的,我並指示陳誌鴻在加油 站外等候接應王○彬等語(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⒊ 被告陳誌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104 年10月15日凌晨2 時 許,王○彬接到陳○龍來電要王○彬過去,我就騎機車載王 ○彬與陳○龍、陳○汶、林莛益碰面,他們在講話;後來我 去博愛路漢神巨蛋百貨對面騎樓等王○彬,過約5 分鐘我就 見到王○彬坐計程車到漢神巨蛋前下車,王○彬戴口罩、手 持安全帽以及1 個黃色的袋子,再過約10分鐘王○彬就戴著 安全帽、抱著黃色袋子往我這邊跑來,我立刻騎機車載他走 ,王○彬指示我載他到蓮池潭會館附近,我跟王○彬再一起 去蓮池潭會館旁邊的天橋上與陳○龍、陳○汶、林莛益碰面 等語(警卷第10頁、第10頁反面,偵卷第7 頁反面、第94頁 反面)、於本院中證稱:這次強盜「源豐加油站」,是陳○ 龍叫我去加油站附近等候王○彬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41 頁 反面)。
⒋ 證人即共犯陳○汶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15日我、陳○ 龍、王○彬林莛益陳○龍家樓下公園見面,交談完後王 ○彬先走路離開,陳○龍說要去一個朋友的生日聚會叫我先



在公園等他,過一會陳○龍回來,忘記是陳○龍或是林莛益 接到電話就說要去左營萬年季附近的一座橋上找王○彬等語 (偵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
⒌ 證人即「源豐加油站」員工黃韋翔於警詢及少年案件中均證 稱:104 年10月15日3 時30分許我在加油站工作,有名戴安 全帽跟口罩男子走進來,拿出水果刀說要搶劫,叫我將收銀 機打開,他就拿走收銀機的現金,接著他叫我到2 樓開金庫 ,並把我的左手往後折,他拿著水果刀放在我背脊上,我帶 他去放保險箱的地方,在房間時我跟他說我不要帶他去,他 就用手拍我的頭跟背部,我說不要打了,我拿出鑰匙將保險 箱打開,該名男子叫我把錢放進去他在脖子上的束口袋,搶 完後男子就下樓,由博愛二路往北方向跑走等語(警卷第39 頁反面、第40頁,少調卷一第161 頁、第162 頁)。⒍ 王○彬於104 年10月15日3 時20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 路151 號統一超商呼叫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乘該計 程車至巨蛋漢神百貨對面下車,於同日3 時30分許頭戴安全 帽步行至「源豐加油站」,對店員黃韋翔持刀強盜收銀機現 金4,521 元、金庫67,050元,得手後由被告陳誌鴻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接應逃逸,王○彬並於同日4 時27分使 用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林莛益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高雄市左營區蓮潭會館旁天橋碰 面等情,業據員警調閱統一超商、巨蛋漢神、「源豐加油站 」、至真路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偵查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 圖附卷可憑(偵卷第第72頁至第77頁),並有被告林莛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51 頁)、號碼00-00000000 公共電話申設地點查詢資料(本院 卷二第52頁反面)附卷可憑。另「源豐加油站」於員工黃韋 翔遭強盜後清查當日現金損失,經確認現場現金損失為4,52 1 元,金庫現金損失為67,050元等節,此經證人即「源豐加 油站」站長陳秀雅於少年案件中證述在卷(少訴卷第150 頁 ),並提出「源豐加油站」營業損失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 164 頁反面)。
⒎ 又王○彬於104 年10月15日至「源豐加油站」強盜前,王○ 彬、陳○龍、陳○汶、被告林莛益陳誌鴻群聚之地點起訴 書雖記載為「滯洪池公園」,然正確地點應為陳○龍住處之 公園乙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王○彬、陳○汶證述如前,核與 被告陳誌鴻供述相符,且觀諸陳○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 時31分、被告林莛益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於同日1 時12分之通聯發話基地台,均為「高



雄市○○區○○○路000 號」(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第51 頁),距陳○龍住處之公園(位於大裕路與昌富街口)僅30 0 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9 頁),應 認其等於王○彬強盜前,群聚之地點應為陳○龍住處之公園 ,起訴書誤載為「滯洪池公園」,應予更正。
⒏ 綜上,王○彬有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並由 被告陳誌鴻搭載逃逸,以及被告林莛益王○彬強盜前、後 ,均有與王○彬碰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林莛益王○彬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證稱:我犯案前林莛益會先收走 我的手機;這起搶案陳○龍、陳○汶、林莛益都有參與討論 ,我強盜得手後一樣用公共電話打林莛益的手機說我快到蓮 池潭會館旁邊的天橋,快過來等語(警卷第26頁、第26頁反 面、第27頁)。
⒉ 證人即共犯陳○汶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15日當日凌晨 在左營區萬年季附近一座橋上,我與王○彬陳○龍、甲○ ○、陳誌鴻都在現場,王○彬從土黃色袋子拿出很多現金, 陳○龍林莛益王○彬在數錢,數完錢後陳○龍還是甲○ ○就拿一疊給王○彬,剩下的錢陳○龍林莛益就放口袋內 ,陳○龍並問我他之前給我的1,000 元我花完沒?我說花完 了,陳○龍就拿給我5,000 元等語(偵卷第53頁)、於少年 案件中證稱:王○彬搶來的錢,我分過3 次,2 次在滯洪池 公園,1 次在蓮池潭附近的橋上,陳○龍林莛益他們都知 道王○彬要去搶錢,我也知道等語(少調卷二第10頁)。⒊ 又王○彬係於104 年10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強盜「源豐加 油」,業如前述,而被告林莛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同日凌晨4 時27分許,有號碼00-00000000 號公 共電話撥打被告林莛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上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公共電話設立地點查詢紀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51頁、第52頁反面),此情核與證人即共犯王○ 彬上開證稱:我強盜前手機被林莛益收走,所以我得手後用 公共電話打給林莛益,我跟他說我到蓮池潭會館旁的天橋, 快過來等語相符。足認證人即共犯王○彬證述內容,與客觀 事證相符,實值採信。
⒋ 甚且,依被告林莛益於警詢中供稱:「(少年王○彬於104 年10月14日3 時5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 便利商店)行搶得手財物後你們有無見面?)有」、「(你 分得多少錢?為何王○彬要拿取犯案得來之金錢予你?)我 沒有分錢,但王○彬有拿錢給陳○龍,且他也有還我向我借



去坐計程車的錢新臺幣200 元」、「(該起案件是由何人所 提議?)我不知道,因他要去行搶該間超商前,我並不知道 ,但是至親水公園碰面時,我與王○彬陳○龍都有問他怎 有這些錢,這時王○彬才跟我說這些錢是他去全家超商搶來 的,且他也有向我們告知,他前天有去加油站行搶」等語( 警卷第32頁反面),堪認被告林莛益已供認於104 年10月14 日,即知悉王○彬有強盜超商犯行,並交付贓款與陳○龍; 又依被告林莛益所述,王○彬於104 年10月15日相約碰面, 即係要拿錢給陳○龍云云(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若被告林莛益104 年10月15日並無與王○彬共同 犯罪之意,則王○彬凌晨與陳○龍相約蓮池潭會館旁之天橋 碰面、要拿錢給陳○龍時,被告林莛益當可推知王○彬凌晨 交付之金錢,又係強盜得來之贓款,被告林莛益若不欲與王 ○彬之強盜犯行有所瓜葛,自無陪同陳○龍去找王○彬之必 要,然被告林莛益當日凌晨不僅陪同陳○龍至蓮池潭天橋找 王○彬拿錢,甚且王○彬強盜之前,被告林莛益曾與王○彬 碰面,王○彬強盜得手後,亦係撥打被告林莛益之行動電話 相約見面,凡此種種,均足以佐證被告林莛益知悉王○彬於 104 年10月15日所為之強盜犯行,並與王○彬有強盜之犯意 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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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