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07號
KSDM,105,訴,307,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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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 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 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 行為所犯,應予併合處罰。查被告劉邦志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始終一致供稱:我當時是因為好奇購買管制編號 6107號改造手槍、子彈,我不是事先計畫去強盜江俊諺,是 一時氣不過才臨時起意等語(見警二卷第12-13 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第81-82 頁、本 院卷第151 頁),衡情被告劉邦志江俊諺前為友人關係, 雖因金錢借貸而有齟齬,然別無其他怨隙,且其強盜財物現 金僅為40,000元,又係臨時起意,尚難認被告販入前述槍彈 之初,即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應認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難 併案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3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所載│劉邦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 │(即起訴書犯罪│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事實欄一、㈠)│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
│ │ │枝管制編號:○○○○○○○○○○號│
│ │ │)沒收之。 │
├─┼───────┼─────────────────┤
│2 │如事實欄二所載│劉邦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即起訴書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實欄一、㈢前│日。 │
│ │半段) │ │
├─┼───────┼─────────────────┤
│3 │如事實欄三所載│劉邦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事實欄一、㈢後│ │
│ │半段) │ │
├─┼───────┼─────────────────┤
│4 │如事實欄四所載│劉邦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事實欄一、㈡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
│ │表編號1 ) │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之。 │
├─┼───────┼─────────────────┤
│5 │如事實欄五所載│劉邦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事實欄一、㈡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不詳│
│ │表編號2 ) │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不詳廠牌監視器│
│ │ │主機壹臺、玉飾古玩貳拾個,均沒收,│
│ │ │其中新臺幣參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之;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壹│
│ │ │臺、不詳廠牌監視器主機壹臺、玉飾古│




│ │ │玩貳拾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事實欄六所載│劉邦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即起訴書犯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事實欄一、㈡附│壹日。 │
│ │表編號3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黃金│
│ │ │項鍊壹條、黃金手鍊壹條、黃金戒指貳│
│ │ │個、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參張、提│
│ │ │款卡貳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鑰│
│ │ │匙壹串,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肆萬元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黃金│
│ │ │項鍊壹條、黃金手鍊壹條、黃金戒指貳│
│ │ │個、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參張、提│
│ │ │款卡貳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鑰│
│ │ │匙壹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事實欄七所載│劉邦志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即起訴書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事實欄一、㈡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樟木聚寶盆壹個沒收│
│ │表編號4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如事實欄八所載│劉邦志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
│ │(即起訴書犯罪│期徒刑柒年拾月。 │
│ │事實欄一、㈣)│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
│ │ │枝管制編號:○○○○○○○○○○號│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萬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貳支、提款卡貳張、健保卡壹張、信用│
│ │ │卡壹張,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肆萬元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西瓜│
│ │ │刀壹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提款│
│ │ │卡貳張、健保卡壹張、信用卡壹張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9 │如事實欄九所載│劉邦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即起訴書犯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事實欄一、㈡附│壹日。 │
│ │表編號5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
│ │ │伍元、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 │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伍元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SAMS│
│ │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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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價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