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16號
KSDM,99,訴,216,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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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被告戊○○於案發後接受警方調查時,另至藥局購買後 所提出,已如上述,難認為被告戊○○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之物,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為同居 男女朋友之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推由同案被告戊○○於98年3 月30日前之某日凌晨3 時許,與被害人甲○○相約至高雄市苓雅區○○○路57號「 康橋汽車旅館」之某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趁被害人甲○○ 進入浴室洗澡而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一萬餘 元、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1張 、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 得手後由被告丁○○在該旅館外騎乘機車接應而逃離現場, 並一同花用所得贓款;(2 )被告丁○○與被告戊○○另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被告丁○○ 前往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之「誠泰藥局」,購買含有第 四級毒品及第四級管制藥品Diazepam成分之安眠藥,再以鐵 鎚將之搗碎成粉末狀,交由被告戊○○作為犯案之用,於98 年4 月6 日3 時至4 時許,推由同案被告戊○○與被害人乙 ○○相約至上開「御宿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於旅館某號 房間內,趁被害人乙○○不注意之際,將事前備妥之不明安 眠藥粉摻入所沖泡之咖啡中,持以供被害人乙○○飲用而陷 於昏睡,以此藥劑方式致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拿取 被害人乙○○所有現金一千餘元,得手後由被告丁○○接應 逃離現場,並一同花用所得贓款;(3 )於98年5 月8 日14 時許,推由同案被告戊○○與被害人庚○○相約至上開「阿 舍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於旅館307 號房間內,趁被害人 庚○○入浴室洗澡之際,將事前由被告丁○○備妥之不明安 眠藥粉摻入所沖泡之咖啡中,持以供被害人庚○○飲用而陷 於昏睡,以此藥劑方式致使被害人庚○○不能抗拒,而拿取 被害人庚○○所有現金五千餘元、行動電話2 支、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2 張,得手後由被告 丁○○接應逃離現場,並一同花用所得贓款;(4 )於98年 5 月26日17時30分許,推由同案被告戊○○與被害人己○○ 相約至上開「御宿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於旅館某號房間 內,趁被害人己○○入浴室洗澡之際,將事前由被告丁○○ 備妥之不明安眠藥粉摻入所沖泡之咖啡中,持以供被害人己 ○○飲用而陷於昏睡,以此藥劑方式致使被害人己○○不能 抗拒,而拿取被害人己○○所有現金4000元、行動電話2 支 ,得手後由被告丁○○接應逃離現場,並一同花用所得贓款 ,因認被告丁○○就(1 )部分係與同案被告戊○○共犯刑



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2 )、(3 )、(4 )部分 均係與同案被告戊○○共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嫌共 3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 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 ,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尚不得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 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1 )部分之竊盜及(2 )、 (3 )、(4 )部分強盜等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戊○○之 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否認參與同案被告戊○ ○上開(1 )、(2 )、(3 )、(4 )部分之竊盜、強盜 犯行。經查:
㈠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固指述:上開(1 )部分之竊盜犯 行及(2 )、(3 )、(4 )部分之強盜犯行,均由被告丁 ○○提議,並由被告丁○○購買安眠藥以鐵鎚將之搗碎成粉 末狀,交與同案被告戊○○犯上開(2 )、(3 )、(4 )



部分強盜犯行之用,於同案被告戊○○上開(1 )部分竊取 被害人甲○○財物後及上開(2 )、(3 )、(4 )部分先 後強盜被害人乙○○、庚○○、己○○財物後,均由被告丁 ○○在旅館外接應逃離現場,並一同花用所得贓款等語,惟 被害人甲○○、乙○○、庚○○、己○○、證人黃士哲均無 指述於案發前後看見被告丁○○涉案,而上開億萬里賣場門 口監視器錄影及「阿舍汽車旅館」附近高雄市○○區○○路 227 號民政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共6 張,亦未見被告丁○ ○影像,且案發時「阿舍汽車旅館」307 號房內之咖啡杯相 片及被害人庚○○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上 開函文,僅可見被害人庚○○因飲用咖啡後昏睡而送醫之情 形,尚難遽認致其昏睡之咖啡中安眠藥粉必為被告丁○○所 購買或搗碎;又被害人甲○○、乙○○、己○○分別傳送同 案被告戊○○之簡訊內容,無從判斷除同案被告戊○○外, 尚有其他共犯。至扣案之藥丸10顆,為同案被告戊○○所購 買,而非被告丁○○,已如上述,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丁○ ○之認定。
㈡雖被告丁○○自承曾為同案被告戊○○至藥局購買安眠藥, 惟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案被 告戊○○案發前有長期服用大量安眠藥之病史,有高安診所 99年2 月2 日高字第098020201 號函及被告戊○○病歷摘要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2 月4 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445號函、在卷可參(院一卷84、85 頁、院二卷8 頁),被告丁○○本於關係情誼,代同案被告 戊○○至藥局購買安眠藥,難認有何違常之處,亦難認同案 被告戊○○上開用以強盜犯行之安眠藥粉即為被告丁○○所 購買,或被告丁○○於購買時明知同案被告戊○○將用於強 盜犯行。是同案被告戊○○之上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丁○○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 ○有參與上開(1 )、(2 )、(3 )、(4 )部分之犯行 ,此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就被告丁○○被訴上開(1 )部分之竊盜罪嫌及上開(2 )、(3 )、(4 )部分之3 次強盜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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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