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792號
KSDM,97,訴,792,2008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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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其等旋即持改造手槍槍托或徒手毆擊辛○○之頭部、胸 部之事實,業如前述。又本件犯罪地點係辛○○所經營之上 開車行內之儲藏室,該儲藏室狹隘等情,復為被告丁○○、 同案被告乙○○、證人辛○○供述綦詳。衡諸常情,被害人 與被告2 人近身接觸,被告丁○○理應知悉被害人辛○○手 無寸鐵,惟僅因其不願告知,竟與同案被告乙○○持槍或徒 手毆擊,其謂非出於故意,要難採信。再者,依被害人辛○ ○所受之傷勢觀之,其頭部受有撕裂傷,傷口約1 公分,經 送醫急診後,進行傷口縫合術,縫合2 針等情,有上開員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顯見當時行為人下手之猛烈。況證人 辛○○復證稱:我是胸部與太陽穴被打到,頭部因被槍托打 到而有傷痕,我是在他們打我之後才抵抗的,我是先將丁○ ○往裏面推一下,再撞一下站在門口的乙○○,想要逃離現 場等語。衡以,本件被告丁○○係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著 手強盜被害人辛○○等情,已如前述,且當時2 人係各持1 支改造手槍,而被害人辛○○僅有1 人,復未持無任何防禦 性之物品,衡情當倘被害人辛○○確係為奪取乙○○手中之 槍枝,以其1 人之力量如何與被告丁○○、同案被告乙○○ 2 人相敵,豈非置己於危險之處境?綜合上情,甲○認被告 上開傷勢,應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持槍或徒手毆 打所肇致,並非之後拉扯時所致,被告上開置辯,洵不足採 。其就本件傷害犯行,確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其辯謂非出於 故意一節,要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以:從被告所站位置及被害人受傷的部分,以及當 時空間狹小、天色黑暗觀之,被害人之傷勢似乎非被告所造 成等語置辯。惟查,被害辛○○所受之上開傷害,係由被告 丁○○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毆打所肇致,被告丁○○與同 案被告乙○○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情,均經認定如前。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丁○○ 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辯護人辯謂:被害人之傷勢與被 告無涉等語,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丁○○強盜丑○○等人部分:
㈠、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庚○○、另案被告章冬松於 事實欄六所載時、地,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⑤至⑧所示之改 造手槍、電擊棒、開山刀等物,強盜丑○○、曾圓媛、林美 玲、張惠珠、劉淑娟、陳怡君、陳美榛之過程,業據被告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庚○○、證人 即另案被告章冬松及證人即被害人丑○○、曾圓媛、林美玲



張惠珠、劉淑娟、陳怡君、陳美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幀在卷可稽(見偵㈣卷第 44 至46 頁、第51至53頁)。而被害人丑○○、陳怡君、劉 淑娟復明確指認被告丁○○確係本件下手強盜之歹徒,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紙暨被指認人照片12幀附卷足參( 見偵㈣卷第21至30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⑤至⑧所示之物扣案(另案)可 佐。從而,被告丁○○參與強盜上址「自然美民俗推拿坊」 店內之丑○○等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又本件強盜犯行,係由被告丁○○提議,同案被告乙○○提 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⑤至⑧所示之物,並召集同案被告庚 ○○、另案被告章冬松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案發當時,由同 案被告庚○○駕車搭載其餘3 人共同前往上址「自然美民俗 推拿坊」後,由其4 人分持如附表一編號⑤至⑧所示之物, 共同著手強盜上開被害人丑○○等人之財物,業認定如前。 足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庚○○、另案被告章冬 松間,就本件強盜丑○○等12人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丁○○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乙、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㈠、附表一編號⑤、⑥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為被告乙○○所有 ,分別供被告等人犯上開事實欄二、四、五、六所載強盜、 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而上開槍枝經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查扣後,初步檢視認係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復送請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71996號 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以之射擊人之身體,更足以嚴重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為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理。且被告 乙○○丁○○持以強盜被害人辛○○之財物時,該槍枝確 曾發射子彈,益徵上開2 支槍枝,客觀上確可供兇器使用甚 明。
㈡、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丁○○所有,供犯 強盜子○○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十字螺絲起子1



把,為被告乙○○持以犯竊取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⑦、 ⑧所示之電擊棒、開山刀,為被告乙○○所有,供強盜事實 欄六所載強盜丑○○等人所用之物。其中水果刀、十字螺絲 起子、開山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水果刀、開山刀 前端尖銳、刀面鋒利;十字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拆卸自小客車 車牌,顯見以上開物品毆擊或持刀剌向人之身體,均足以危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另電擊棒本身即為防身之物品 ,以之毆擊於人之身體或通電後碰觸人之身體,亦足以危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㈢、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③至⑧所示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要堪認定,合先敘明。二、按強盜罪之成立,需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為 手段,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或迫使他人交付其物始得 成立;而所謂不能抗拒,指行為人所施於被害人之強暴、脅 迫,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而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不論被害人實際上 有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暴即暴行,指有形的抑 制人之反抗而言。查:
㈠、本件被告丁○○乙○○分持水果刀、改造手槍,分別抵住 被害人子○○之腰部、頸部,強押被害人子○○至被告庚○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並分坐於被害人子○○兩側, 而強取被害人子○○之財物,已如前述。被告2 人持刀抵住 被害人子○○之腰部、頸部,均係為不法腕力之實施,已具 體的對被害人實施暴行,此與純以言詞對於被害人之精神施 以壓力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脅迫。且觀諸本 件強盜取財之地點係在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改懸車號YE–7167 號自小客車上,由被告庚○○駕駛,被告丁○○乙○○分 坐於被害人之兩側,其等以人多勢眾配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水果刀、改造槍枝,近身抵住被害人之身體,依一般 社會通念,已足以壓抑被害人子○○之意思決定自由,至不 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丁○○之辯護人認尚未達於強盜財物之 程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丁○○乙○○分持如附表一編號⑤、⑥所示之改造 手槍各1 支,推由丁○○以上開改造手槍抵住辛○○頸部後 ,將辛○○押至該車行內之儲藏室中,而強取被害人辛○○ 之財物等情,亦如前述。被告丁○○持改造手槍先後抵住被 害人辛○○之頸部、腹部,顯係為不法腕力之實施,已具體 的對被害人實施暴行。且觀諸本件強盜取財之地點係在被害 人辛○○所經營之「品明中古車行」內儲藏室,該地點甚為



狹小,已為被告丁○○乙○○供承及證人辛○○證述在卷 ,被告2 人在如此狹小之空間,近距離持槍抵住被害人之身 體,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壓抑被害人辛○○之意思決定 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另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庚○○、另案被告章冬松 ,分持如附表一編號⑤至⑧所示之物,共同進入上開「自然 美推拿坊」店內,旋即將該店1 樓大門及店外招牌燈關閉, 再將該店負責人丑○○、店內小姐曾圓媛、林美玲、張惠珠 、劉淑娟、陳怡君、陳美榛及數名姓名不詳之客人共計12人 ,趕至該店1 樓後方休息室內,喝令其等交出財物,並推由 其中1 人對在場之人逐一搜身,以搜括財物,顯係為不法腕 力之實施,已具體的對被害人實施暴行,此與純以言詞對於 被害人之精神施以壓力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 脅迫。起訴書認此部分,係以脅迫方式犯之,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且觀諸本件被告等人強盜取財之方式,係將12名被 害人趕至休息室內,而被害人又以女性居多,其等復持如附 表一編號⑤至⑧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物近距離逐一搜身, 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已達壓抑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至 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所為⑴事實欄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強盜罪而 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情形 ,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⑵事實欄 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⑶事實欄六強 盜丑○○、曾圓媛、林美玲、張惠珠、劉淑娟、陳怡君、陳 美榛及其餘5 名不詳姓名之客人共12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 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 兇器情形,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害 人丑○○、曾圓媛、林美玲、張惠珠、劉淑娟部分)及同條 第2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害人陳怡君、陳美榛 及其餘不詳姓名之客人共7 人部分),起訴書就陳怡君、陳 美榛及其餘不詳姓名之客人共7 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漏未 記載事實欄二被害人子○○遭強取之現金1 萬8 千元、事實 欄六各該被害人遭強取之財物部分,均應予補充更正。 ⒉再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 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 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應就行為人 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



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為自由行為 ,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 判決)。本件被告丁○○所為⑴事實欄二部分,推由其與被 告乙○○分別持刀、槍強押被害人子○○至被告庚○○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內,其等在車上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 之強暴方法實施強盜犯行;⑵事實欄四部分,推由其與被告 乙○○分別持改造手槍,將被害人辛○○推至上址「品明中 古車行」內之儲藏室,而於該儲藏室內以剝奪被害人辛○○ 行動自由之方之強暴方法實施強盜犯行;⑶事實欄六部分, 其與同案被告乙○○庚○○、另案被告章冬松分持如附表 一編號⑤至⑧所示之物,進入上開「自然美推拿坊」,再將 該店負責人丑○○、店內小姐曾圓媛、林美玲、張惠珠、劉 淑娟、陳怡君、陳美榛及數名姓名不詳之客人共計12人,趕 至該店1 樓後方休息室內,喝令其等交出財物,並推由其中 1 人對在場之人逐一搜身,而在該店1 樓後方休休息室內, 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方式之強暴方法,實施強盜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均應包括在各該 強盜犯行之內,不另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等4 人,以一強暴方式至使丑 ○○、曾圓媛、林美玲、張惠珠、劉淑娟、陳怡君、陳美榛 及其餘不詳姓名之客人共12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丑○ ○、曾圓媛、林美玲、張惠珠、劉淑娟如事實欄六所載之財 物而得逞,被害人陳怡君、陳美榛及其餘不詳姓名之客人共 7 人,因其等身上並無財物可取而未得逞,顯係以一行為侵 害12法益,同時觸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被害人丑○○、曾圓媛、林美玲、張惠珠、劉淑 娟部分)、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害人陳怡君、陳美榛及 其餘不詳姓名之客人共7 人)共1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⒋末查,被告丁○○就⑴如事實欄二所載強盜犯行,與同案被 告乙○○庚○○戊○○;⑵如事實欄四所載強盜犯行, 與同案被告乙○○庚○○間;⑶如事實欄五所載傷害犯行 ,與同案被告乙○○間;⑷如事實欄六所載強盜犯行,與另 案被告乙○○庚○○、章冬松間,分別有犯意聯絡,並就 上開各犯行,著手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認被告丁○○上開事實欄五所載傷害犯行,係其1 人所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所為⑴事實欄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強盜罪而



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情形 ,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⑵事實欄 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其所為⑴事實欄二部分,推由其與被告丁○○分別持刀 、槍強押被害人子○○至被告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其等在車上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之強暴方法實施強 盜犯行;⑵事實欄四部分,推由其與被告丁○○分別持改造 手槍,將被害人辛○○推至上址「品明中古車行」內之儲藏 室,而於該儲藏室內以剝奪被害人辛○○行動自由之方之強 暴方法實施強盜犯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均應包 括在各該強盜犯行之內,不另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 起訴書漏未記載事實欄二被害人子○○遭強取之現金1萬8千 元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⒉末查,被告乙○○就⑴如事實欄二所載強盜犯行,與同案被 告丁○○庚○○戊○○;⑵如事實欄四所載強盜犯行, 與同案被告丁○○庚○○間,分別有犯意聯絡,並均由其 下手實施上開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檢察官起訴認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竊盜犯行,係被告丁 ○○、乙○○庚○○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下,推由同案被告丙○○著手行竊,惟此部分 業據被告乙○○自白:係由其1 人所為等情,被告丁○○庚○○丙○○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後述),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另被告乙○○前已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前科,甫於96年4 月2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在 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所為如事實欄二、四犯行,均係犯刑法強盜罪而 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情形 ,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其所為 ⑴事實欄二部分,推由被告丁○○乙○○分別持刀、槍強 押被害人子○○至被告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其等在 車上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之強暴方法實施強盜犯行 ;⑵事實欄四部分,推由被告丁○○乙○○分別持改造手 槍,將被害人辛○○推至上址「品明中古車行」內之儲藏室 ,而於該儲藏室內以剝奪被害人辛○○行動自由之方之強暴 方法實施強盜犯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均應包括



在各該強盜犯行之內,不另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起 訴書漏未記載事實欄二被害人子○○遭強取之現金1 萬8 千 元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⒉末查,被告庚○○顯係以正犯之犯意,就⑴如事實欄二所載 強盜犯行,負責駕車把風、接應,而參與實施強盜構成要件 行為以外之行為分擔,其最終目的在於實現上開強盜犯行之 遂行,是其與同案被告丁○○乙○○戊○○間;⑵如事 實欄四所載強盜犯行,由其負責現場勘查、把風、接應,而 參與實施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擔,其最終目的亦在於 實現強盜犯行之遂行,是其與同案被告丁○○乙○○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情形,為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就其所為事實欄 二部分,推由被告丁○○乙○○分別持刀、槍強押被害人 子○○至被告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其等在車上以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之強暴方法實施強盜犯行,其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均應包括在各該強盜犯行之內,不另論 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起訴書漏未記載事實欄二被害人 子○○遭強取之現金1 萬8 千元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又其 參與事前謀議,並負責勘查現場及被害人行蹤,顯係以正犯 之意思而參與實施強盜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分擔,其最 終目的乃在於實現上開強盜犯行,是其與同案被告丁○○乙○○庚○○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多次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 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先後多次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 ,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先後3 次強盜犯行,均 積極參與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並以強暴方式剝奪 被害人子○○、辛○○、丑○○等人之行動自由,藉此強盜 取物,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重大,其犯後復 僅坦承部分行為,且避重就輕,態度非佳及強盜所得之財物 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以被告丁○○否認部分犯 行,先後為數次強盜行為,惡行非輕,請求量處被告丁○○



有期徒刑15年,固非無據。惟甲○考量上開各情,並認被告 先後3 次強盜犯行,且夥同3 人以上之,並均攜帶客觀上可 供兇器用之物而犯之,其行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犯後猶 避重就輕,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輕,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要屬妥適。
㈡、被告乙○○部分:
爰審酌前已有多次刑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在 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 又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先後2 次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並為掩飾其犯行,攜帶兇器 竊取車牌,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先後2 次強盜犯 行,均由其下手實施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惡性重大 ,又強押被害人子○○、辛○○,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以強 取財物,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㈢、被告庚○○部分:
爰審酌被告庚○○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 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且強押被害人子○○、辛○○,剝奪其等行動自由 ,以強取財物,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非輕, 惟其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犯上開2 件強 盜犯行,均僅擔任把風、接應之角色,所分擔之工作輕微, 以及其除82年間因藥物藥商管理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外,尚無其他刑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尚 佳,及其參與強盜犯行所分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㈣、被告戊○○部分:
爰審酌被告戊○○僅因見子○○手戴鑽石戒指、勞力士手錶 ,竟心生歹念,召集丁○○乙○○庚○○等人共同強盜 子○○之財物,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推由強押被 害人子○○離去,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方式強取財物,對 被害人身心均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檢察官據此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2年,固非無據。惟考量其除於73年間, 曾因妨害自由,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外 ,復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強盜犯行 之實施及其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有期徒刑8 年 為適當。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戊○○、丁 ○○所有,供上開事實欄二所載強盜犯行聯絡用之工具,業 據被告戊○○丁○○供陳明確,並有通聯查詢調查閱單2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80 頁、第181 頁);附表一編號⑤ 至⑧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分別供犯事實欄二、四 、五、六所載強盜、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⑤ 至⑧所載),此為被告戊○○丁○○乙○○庚○○及另 案被告章冬松供述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沒收之。㈡、再者,如附表一編號③、④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丁○○、乙 ○○分別持以犯事實欄二、三強盜、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 其中編號③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丁○○供陳:犯案後已丟棄 在高速公路某路段道路旁之草叢等語,足認已滅失;編號④ 所示之物,綜觀全案事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有,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存在,是附表一編號③、④所示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③、④所載)。至於被告 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庚○○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 支,雖為其等所使用並供為強 盜辛○○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乙○○庚○○供承在 卷。惟查,上開2 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分別為案外人廖錦 賢、湯種耀等情,有通聯查詢調閱單2 紙附卷足憑(見偵㈤ 卷第62、63頁)。足認上開2 門號均非被告乙○○庚○○ 所申辦,且亦無證據證明仍為其2 人所有,是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之SIM 卡,均不予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案被告丙○○所有之物,惟無證 據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與甲○犯行有何關連性,且被告 丙○○部分,亦經甲○諭知無罪(詳如后述),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與被告丁○○係昔日獄友,丁○○因受被告戊○ ○委託召集作案人手,欲強盜子○○之財物,乃告知丙○○丙○○隨即聯絡當時已在南投地區犯強盜案多次之被告乙 ○○、庚○○參與,再由乙○○準備槍械,由庚○○駕車搭 載乙○○丙○○,於96年7 月21日下午某時,南下高雄市 三民區○○路1 號「天安飯店」內丁○○租處,與丁○○



合。由丙○○介紹丁○○認識乙○○庚○○後,於96年7 月21日下午某時許,庚○○即駕車搭載乙○○丁○○,先 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載戊○○,再經同案被告戊○○指引,4 人同往「仁武卡拉OK店」勘查環境。丁○○等人遂於上開事 實欄二所載時、地,強盜子○○之財物得逞。因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㈡、另於96年7 月22日晚上8 時許,被告庚○○丁○○、丙○ ○與同案被告乙○○在「天安飯店」前址,共同商討作案細 節,為求次日作案順利,避免遭追緝,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外出竊取自用小客 車車牌2 面。丙○○旋於96年7 月22日晚上8 時某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36號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 拆卸該處癸○○所有,裝置於其小客車前後,號碼YE-7167 號之車牌2 面,得手後,交付乙○○等人作為犯案之用。因 認被告丁○○庚○○丙○○與同案被告李文共同丁○○ 等人遂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強盜子○○之財物得逞 。因認被告丁○○庚○○丙○○共同涉犯第321 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庚○○丙○○等人有上開起訴意旨 所載之犯行,無非係以:
㈠、被告丙○○涉犯強盜子○○部分:⑴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⑶證人即被害人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郭憲昌、陳麗真、盧新添、 己○○○、李瑞文吳怡儂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⑸ 民生當舖當票1 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丁○○庚○○丙○○共同涉犯竊盜車號YE–7167號 部分:⑴被告丁○○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⑷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1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庚○○丙○○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 人所指犯行。被告丁○○辯稱:車牌是在強盜子○○之前, 就已經有的,不知從何而來,並沒有事先說好要由何人去偷 等語;被告庚○○辯謂:我只有負責開車而已,我只知道要 去強盜途中,乙○○丁○○他們有換車牌,但是我不知道 車牌從何而來,我也沒有問他們等語;被告丙○○則以:強 盜子○○部分,我並沒有參與,當初丁○○告訴我有債務要 處理,我只有介紹乙○○庚○○給他認識,至於他們談論 的細節,我並不知道;竊盜車牌部分,我完全不知道,當時 乙○○有叫我去幫他去跟丁○○借機車,我就去跟丁○○借 來,交給乙○○使用,並未參與竊盜車牌之謀議等語。五、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子○○確有於上揭時、地,遭同案被告丁○○乙○○庚○○戊○○強盜財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丙○○確有於本件案發前,偕同乙○○庚○○南下 ,並居中介紹乙○○庚○○丁○○認識等情,復據被告 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庚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惟其否認有何參與強盜子○○之 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丙○○有 無參與本件強盜子○○之犯行,茲分析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時均供稱: 因為戊○○叫我幫他處理債務,我就請丙○○幫忙找人,丙 ○○才在案前一天帶乙○○庚○○2 人與我認識,當天戊 ○○帶我、文懷、阿昆去熟悉地形、察看路線,案發當天再 由我、文懷、阿昆共同強盜子○○財物等語;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則供陳:丙○○介紹丁○○給我認識,說要處理事 情,所以叫我與庚○○南下高雄,是丁○○說要去搶子○○ 的,由我、丁○○庚○○一起去搶,丙○○並沒有參與等 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亦陳稱:丙○○說要介紹丁○○ 給我們認識,叫我與乙○○一起去高雄,由我、丁○○、乙 ○○下手行搶等語,其等均已明確指述被告丙○○除介紹其 等認識外,並無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是被告丙○○所辯僅介 紹乙○○庚○○丁○○認識一節,要非不可信。 ⒉況本件強盜案發前,戊○○係帶同丁○○乙○○庚○○ 一同前往上開「仁武卡拉OK店」熟悉地形及察看路線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丙○○並無參與事前之現場勘查,則其 是否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事前謀議,亦非無疑。參以, 本件強盜子○○所得之財物,僅由同案被告丁○○乙○○庚○○戊○○4 人朋分花用一節,亦經認定同前。是被 告丙○○顯然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報酬。查本件強盜所 得財物經變賣後,得款總計約59萬8 千元,強盜所得甚豐, 衡以倘被告丙○○確有參與強盜犯行,豈有未要求就上開高 額之贓款朋分花用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丙○○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事前謀議及行為分擔,尚 難僅因其介紹乙○○庚○○丁○○認識,遽認其有參與 本件強盜子○○之犯行。
⒊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雖指陳:本件強盜子○○的案 子,是由我與乙○○丁○○庚○○丙○○所為,是由 提議,由庚○○駕車搭載乙○○丙○○前來行搶等語。惟 查,本件係由庚○○駕車搭載丁○○乙○○,前往上開「 仁武卡拉OK店」,強盜子○○之財物等情,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丙○○並未實際參與強盜行為之實施甚明,則證人戊○ ○上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又其復指述:是壬○○介紹丁○ ○、丙○○乙○○庚○○與我認識等語。然證人壬○○ 於甲○審理時具結證時:我和戊○○是好朋友,因為戊○○ 在大寮開卡拉OK店,我才帶丁○○去捧場,他們才認識,我 並不認識乙○○丙○○庚○○等語,已明確證述其不認 識丙○○乙○○庚○○等3 人,則其自不可能介紹丙○ ○、乙○○庚○○3 人與戊○○認識,足徵戊○○上開指 述,顯與事實矛盾,要不可信。是尚難僅憑戊○○上開有瑕 疵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⒋至於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麗真、郭憲昌盧新添於警詢固均 指述:當天係2 名男子分別持刀、手槍,強押子○○上車, 口卡相片中之丙○○乙○○即為強盜子○○之人等語,並 有指認記錄3 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51 至164 頁)。惟查 ,本件強盜發生時,證人陳麗真、郭憲昌盧新添原係與被 害人子○○、證人己○○○一同在上開「仁武卡拉OK店」門 口唱歌、聊天,突遭同案被告丁○○乙○○分持刀、改造 手槍,強押被害人子○○,因事出突然,證人陳麗真、郭憲 昌、盧新添是否能明確看清歹徒之模樣,已非無疑。參以, 被害人子○○遭丁○○乙○○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 ,並強取其身上財物,顯見被害人與歹徒同車共坐長達數分 鐘之久,且有近距離之接觸,其猶無法明確指認下手強盜其 財物之歹徒究為何人,更何況僅有短暫照面之證人陳麗真、 郭憲昌盧新添?且上揭事實欄二所載強盜子○○之犯行,



係由同案被告丁○○乙○○下手實施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此為公訴人所是認,並經甲○認定如前。從而,尚難 僅因證人陳麗真、郭憲昌盧新添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遽 為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丁○○庚○○丙○○涉犯竊盜車號YE–1767號自小 客車之2 面車牌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丁○○固於警詢時供陳:丙○○向我借機車去偷 汽車車牌等語,惟其於甲○審理時改稱:是丙○○向我借機 車說要去買東西,後來是乙○○騎出去的等語;又稱:是乙 ○○叫丙○○跟我借機車,後來是乙○○騎車出去偷拔車牌 等語,其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致。而經辯護人質問:「何以在 警詢、偵查中均說車牌係丙○○去偷的?」一節時,被告丁 ○○即明確答以:當時我在打麻將,丙○○開口跟我借機車 ,我才以為是他去偷車牌,事後才知道是乙○○要他來向我 借的等語,足見被告丁○○於借機車予被告丙○○時,並未 聽聞被告丙○○曾告知要去偷車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顯係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要不足採。參以,本件被害人 癸○○所有之上開車牌確係同案被告乙○○所竊取之事實, 亦經認定如前。是尚難僅憑被告丁○○個人臆測之詞,遽為 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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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