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盧世欽律師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庚○○
(另案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郭蔧萱律師
被 告 戊○○
之3
丙○○
號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啟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0178 號、第31401 號、第31698 號及97年度偵字第790 號、第
4960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附表一編號①、②、⑤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一編號⑤、⑥所示之物,均沒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一編號⑤、⑥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一編號⑤至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⑤至⑧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附表一編號①、②、⑤所示之物,均沒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附表一編號⑤、⑥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一編號①、②、⑤、⑥所示之物,均沒收。庚○○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一編號①、②、⑤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一編號⑤、⑥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附表一編號①、②、⑤、⑥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號①、②、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庚○○被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侵占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分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89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緣戊○○與子○○(綽號「三伯」)同為址設高雄縣仁武鄉 ○○路○ 段與文學三街口「仁武歌友會卡拉OK店」(下稱仁 武卡拉OK店)之會友,因見子○○配戴價值百萬元之鑽石戒 指,而心生歹念。適於96年7 月中旬,戊○○透過友人壬○ ○之介紹,認識丁○○(綽號「大頭仔」)後,遂於96 年7 月22日前3 、4 日之某時,要求丁○○召集犯案人手,丁○ ○乃以「處理債務」為由,要求昔日獄友丙○○為其找尋人 手,不知情之丙○○(所涉強盜罪部分無罪,詳如后述)乃 於96年7 月21日下午某時,由庚○○(綽號「大胖仔」)駕 駛其所有、車號LH–5171號TOYOTA牌CAMARY型之自小客車搭 載乙○○(綽號「文懷」),南下至高雄市○○區○○路1 號「天安飯店」內丁○○租屋處,並介紹丁○○與乙○○、 庚○○認識。同日下午某時,庚○○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乙○○、丁○○,至高雄縣大寮鄉搭載戊○○,4 人乃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帶路,前 往上址「仁武卡拉OK店」勘查地形、路線後,謀議由戊○○ 事先至現場,確認子○○在場並告知丁○○等人,丁○○、 乙○○則分別提供客觀上均可供兇器用如附表一編號③、⑤ 所示之水果刀1 把、黑色改造手槍1 支,下手強盜子○○之 財物,庚○○則負責駕車把風、接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7 月22日晚上8 時許,由戊○○前往上址「仁武卡拉 OK店」內察看,確認子○○在該店內唱歌後,旋以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如附表編號 一編號②所示之行動電話,告以子○○已在上址店內唱歌及 其穿著、特徵等語,丁○○、乙○○分別攜帶如附表一編號 ③、④所示之水果刀、改造手槍,乘坐庚○○駕駛之上開自 小客車自上址「天安飯站」出發前往「仁武卡拉OK店」。嗣 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丁○○等3 人至「仁武拉OK店」附 近某處,乙○○為免遭警方追緝,遂取出其事前竊得之車號 YE –7167 號車牌2 面(詳如事實欄三所載),與丁○○共 同換裝於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3 人再駛往上址「 仁武卡拉OK店」。
㈡、迨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丁○○、乙○○、庚○○3 人抵
達「仁武卡拉OK店」,適子○○與郭憲昌、陳麗真等人坐在 該店門口聊天,丁○○、乙○○乃分持如附表一編號③、④ 所示之水果刀、改造手槍下車,行至子○○身旁。丁○○旋 向子○○佯稱:「三伯,你跟劉董有一筆帳要處理」等語, 並以上開水果刀抵在子○○腰際,乙○○則以手槍抵住子○ ○頸部,共同將子○○強押至庚○○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後車 座,其2 人分別坐在子○○兩側,並由丁○○仍持續以水果 刀抵住子○○之腰際部,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子○○不能抗 拒,庚○○立即駕車離去現場。並於途中,由乙○○強行取 走子○○身上之鑽石戒指、勞力士牌腕錶各1 只(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皮包內之現金1 萬8 千元(起 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及口袋內之現金約11 萬元(以信封包裝之仟元紙鈔1 疊)。得手後,其3 人乃在 高雄縣仁武鄉仁武高中前,讓子○○下車後離去。丁○○則 於高速公路某路段下車,並隨手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水果刀 棄置於路旁之草叢後,自行搭車返回租屋處。乙○○、庚○ ○旋攜帶上開強盜所得之鑽石戒指、勞力士牌腕錶至臺中地 區,分別典當予址設臺中市○區○○路4 段363 號「永興當 舖」、同市○○路○ 段14號「民生當舖」,得款共計47萬元 ,連同上開現金約12萬8 千餘元,由4 人朋分之,其中乙○ ○、庚○○各分得16萬元,戊○○分得4 萬3 千元,其餘款 項則歸丁○○所有。嗣經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三、乙○○因隨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槍枝,為避免強盜 後遭警方循庚○○上開自小客車車號查緝,另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7 月22日下午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96年7 月22日晚間8 時某分許,應予更正),在上址「天安 飯店」內,委由不知情之丙○○向丁○○借得機車後,攜帶 客觀上可供兇器用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螺絲起子1 支,騎 乘機車外出,行經高雄市○○區○○街36號前,見癸○○所 有車號YE–7167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 ,持上開螺絲起子,拆卸該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以此方式 竊取癸○○所有之車號YE–7167號之車牌2 面。得手後,旋 即離去現場,復提供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庚○○所有上開自 小客車,供作強盜子○○財物之用。
四、庚○○與址設彰化市○○路○ 段119 之1 號「品明中古車行 」負責人辛○○為舊識,因而知悉辛○○有財物可取,乃邀 集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乙○○、丁○○分持客觀上均可供兇器用如附表一編 號⑤、⑥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下手強盜辛○○財物,庚○ ○負責事先至上址車行勘查,並於乙○○、丁○○強盜時,
在該店對面負責把風、接應,庚○○、乙○○並分別提供其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庚○○乃於96年8 月24日下午某時,自行駕駛車號不 詳、BMW 牌之自小客車至上址「品明中古車行」對面觀察該 店情形及路線,迨見見該店內只剩辛○○1 人時,旋以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迨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 許,乙○○、丁○○共同駕駛庚○○所有上開車號LH–5171 號之自小客車抵達該店對面後,下車步入車行,庚○○則在 該車行對面把風、接應。乙○○、丁○○進入該車行後,旋 即自隨身背包分別取出如附表一編號⑤、⑥所示之改造手槍 2 支,推由丁○○(起訴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以上 開改造手槍抵住辛○○頸部後,將辛○○強押至該車行內之 儲藏室中,並喝令辛○○交付身上之財物,以此強暴方法至 使辛○○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現金1 萬5 千元及皮夾 1 只(內含有信用卡6 張、提款卡2 張)予乙○○、丁○○ 2 人。
五、丁○○、乙○○強盜得逞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 上開改造手槍槍托或徒手毆打辛○○之左太陽穴、胸部,辛 ○○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乙○○涉犯共 同傷害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嗣為避免辛○○脫逃,丁 ○○乃要求乙○○至車上拿膠帶,辛○○聽聞後,遂出手將 丁○○往儲藏室角落推開,再以手撥開乙○○,欲趁逃離現 場,而與丁○○、乙○○發生拉扯,其間,乙○○所持之改 造手槍不慎走火而在上開店內射出子彈。辛○○旋即衝出店 外大喊,乙○○、丁○○亦隨之追出店外,並與庚○○分別 駕車離去。事後,乙○○將強盜所得財物中之現金7 千元分 給丁○○,其餘財物則歸己所有。經辛○○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六、丁○○因認址設高雄市○鎮區○○路19之3 號「自然美民俗 推拿坊」店內有財物可搶,乃電話邀約乙○○共同犯案,乙 ○○應允後,旋即備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⑤至⑧所示之物 ,並召集庚○○、章冬松一同南下作案(乙○○、庚○○、 章冬松此部分犯行,現由南投地院審理中)。其4 人會面後 ,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 19日凌晨2 時40分許,由庚○○駕駛其所有車號LH–5171號 之自小客車搭載乙○○、章冬松、丁○○至上址「自然美民 俗推拿坊」後,乙○○、丁○○分持如附表一編號⑤、⑥所 示之改造手槍2 支,庚○○持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電擊棒 1 支,章冬松則持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開山刀1 把,一同 進入該店。其4 人進入該店後,旋即將該店大門及店外招牌
燈關閉,再將該店負責人丑○○、店內小姐曾圓媛、林美玲 、張惠珠、劉淑娟、陳怡君、陳美榛及數名姓名不詳之客人 共計12人,趕至該店1 樓後方休息室內,喝令其等交出財物 ,並對在場之人逐一搜身,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丑○○等12 人無法抗拒,強取⑴丑○○所有之現金12萬元、手鐲2 只、 手錶1 只;⑵曾圓媛所有之現金約1 千元、手錶1 只;⑶林 美玲所有之現金2 千6 百元、白金戒指1 只;⑷張惠珠所有 之NOKIA 牌6060型之行動電話手機1 具、手錶1 只;⑸劉淑 娟所有之現金2 千元得逞(起訴書漏未載明強盜所得財物, 應予補充更正),陳怡君、陳美榛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客人共 7 人,則因身上並無財物而未得逞,旋即駕駛逃離現場。嗣 經丑○○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甲○審理時,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 告乙○○、庚○○及其等共同辯護人,就⑴證人子○○、郭 憲昌、陳麗真、盧新添、共同被告戊○○、丁○○、丙○○ 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乙○○、庚○○而言,係屬審判外之陳 述;⑵證人辛○○、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 告乙○○而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⑶共同被告乙○○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庚○○而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⑷共 同被告戊○○、丁○○、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不利被告乙○○、庚○○部分;⑸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利被告庚○○部分,爭執無證據能力, 茲說明如下:
㈠、證人子○○、郭憲昌、陳麗真、盧新添、辛○○及共同被告 戊○○、丁○○、丙○○之警詢供述部分:
甲○審酌上開證人子○○、郭憲昌、陳麗真、盧新添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乙○○、庚○○而言,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共同被告戊○○、丙○○與 被告乙○○、庚○○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其等於警詢時所為 關於同案被告部分之供述,對於被告乙○○、庚○○而言, 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既未傳喚 其到庭作證,是均無引用其等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至於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辛○○於甲○審理時業經傳喚 到庭作證,其甲○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與警詢時所陳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甲○認就被告乙○○、庚○○部分,亦 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 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關於被告庚○○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與被告庚○○為共同正犯關係,業 於甲○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甲○認就被告庚○○部分,亦 無引用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關於被告乙○○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與被告乙○○為共同正犯關係,業 於甲○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甲○認就被告乙○○部分,亦 無引用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戊○○、丁○○、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不利被告乙○○、庚○○部分;共同被告乙○○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不利被告庚○○部分: 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 第1 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 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共同被告既為 被告以外之第3 人,故其於偵查中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 分而未經具結之供述,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原則上仍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
⒉查,共同被告戊○○、丁○○、丙○○與被告乙○○、庚○ ○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丁○○與被告乙○○、庚○○就 犯罪事實三、四所載犯行,各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其中⑴被 告戊○○於97年1 月4 日偵查中關於被告乙○○、庚○○部 分未經具結之供述;⑵被告丁○○於96年10月24日、同年11 月26日、97年1 月22日偵查中關於被告乙○○、庚○○部分 未經具結之供述;⑶被告丙○○於96年12月12日偵查中關於 被告乙○○、庚○○部分未經具結之供述及書面;⑷被告乙 ○○於97年1 月7 日、同年1 月24日偵查中關於被告庚○○ 部分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其等上開供述,對於被告乙○○ 、庚○○而言,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㈤、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 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 表示意見,其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甲○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俱得為 證據。
貳、有罪部分:
甲、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五人所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丁○○除就上揭強盜辛○○、丑○○等人之犯行,全部 坦承不諱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分別辯解如下: ⒈就上揭強盜子○○部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 告乙○○、庚○○持如附表一編號③、⑤所示之物,共同自 子○○身上取走其所有之現金共計約12萬8 千餘元、鑽石戒 指1 只、勞力士手錶1 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 。辯稱:本件係因同案被告戊○○告知我,有1 名綽號「劉 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子○○間有債務糾紛 ,要我去找人處理,我才會找同案被告丙○○找乙○○、庚 ○○一起去處理,並不是要強盜被害人等語。
⒉就傷害辛○○部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當時有持改造 手槍毆擊被害人辛○○之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 犯意,辯稱:當時是因為辛○○要跟同案被告乙○○拉扯搶 槍,我去拉辛○○,才會不小心打到辛○○,並沒有傷害之 故意等語。
⒊其辯護人則以:關於強盜子○○部分,被告丁○○雖有於案 發時間到現場,亦有將被害人財物取走,但被告並不是出於 強盜之犯意,而是為同案被告戊○○處理債務,縱其所為有 所不當,亦未達於強盜之程度;關於傷害辛○○部分,被害 人並無法確認究係被告丁○○抑或是同案被告乙○○所為, 且自被告丁○○所站位置、被害人之傷勢,似無法認定係被 告丁○○所為等語置辯。
㈡、被告乙○○就上揭強盜子○○、辛○○以及竊取癸○○之車 牌犯行;被告庚○○就上揭強盜子○○、辛○○犯行,均坦 承不諱。其2 人共同指定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乙○○、庚○ ○就其等所涉犯之強盜、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認其等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庚○○就上開強盜犯行,均僅負責開
車,並未實際參與強盜行為之實施,應僅論以強盜罪之幫助 犯,尚不構成共同正犯等語。
㈢、被告戊○○固坦承有提供被害人子○○之資料予同案被告丁 ○○,並於案發前帶同同案被告丁○○、乙○○、庚○○至 上址「仁武卡拉OK店」勘查現場,並於其案發前,以電話告 知丁○○有關被害人子○○之行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子○○常常要灌我太太喝酒,騷擾 我太太,我才會透過壬○○找丁○○他們去修理子○○,本 意並不是要強盜子○○之財物,只是想要教訓他而已,是丁 ○○他們自己起意要強盜的等語。
二、被告丁○○、乙○○、庚○○、戊○○強盜子○○部分:㈠、本件被告丁○○、乙○○、庚○○確有於上揭時間,由庚○ ○駕車搭載丁○○、乙○○,至上址「仁武卡拉OK店」,由 丁○○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之腰際、乙○○持改造手槍抵住 被害人之頸部,強押被害人子○○上車,再將之載往不詳地 點後,由丁○○、乙○○分坐在被害人兩側,丁○○仍持刀 抵住被害人之腰際,由乙○○下手取去被害人身上之鑽戒、 勞力士手錶、現金共計約12萬8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丁○○ 、乙○○、庚○○、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 ○○於偵查中指訴、在場證人己○○○、郭憲昌、陳麗真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戊○○確有於本件案 發前,提供子○○作為被告丁○○、乙○○、庚○○等人犯 案之對象,並帶同丁○○、乙○○、庚○○至上址「仁武卡 拉OK店」勘查現場;亦有於案發前,由其先行至上開「仁武 卡拉OK店」,確認被害人確有至該店唱歌後,以其使用如附 表一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被告丁○○並告以被 害人之特徵等情,亦據被告戊○○、丁○○、乙○○、庚○ ○供述綦詳,復有通聯查詢調閱單2 紙、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80 頁、181 頁、第186 頁、 第199 頁、第200 頁)。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黑 色改造手槍扣案(另案)可佐。上揭事實,均堪認定。㈡、又被告丁○○、乙○○、庚○○取去被害人身上之現金約12 萬8 千元、鑽石戒指、勞力士手錶後,旋由乙○○、庚○○ 攜帶鑽石戒指、勞力士牌腕錶至臺中地區,由乙○○出面各 以41萬元、6 萬元之代價,典當予「永興當舖」、「民生當 舖」,得款共計47萬元,連同上開現金約12萬8 千餘元,由 4 人朋分之,其中32萬元部分,由乙○○、庚○○各分得16 萬元,其餘款項均歸丁○○所有,由再丁○○交付4 萬3 千 元予戊○○等情,同據被告丁○○、乙○○、庚○○、戊○ ○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李瑞文、張志峰、吳怡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民生當舖當票、永興當舖存根各1 紙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187 頁、第18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丁○○對於上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係因同案 被告戊○○告知我,有1 名綽號「劉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與子○○間有債務糾紛,要我去找人處理,我 才會找同案被告丙○○找乙○○、庚○○一起去處理,並非 出於強盜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亦以:本件係債務處理,未 達強盜財物之程度一節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跟丁○○抱 怨子○○常灌我太太喝酒之事,丁○○就要說要幫出面處理 等語,已與被告丁○○上開所辯相互矛盾,已難信其所述為 真實。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丁○○委託找人處 理債務,我就找乙○○、庚○○他們一起南下幫他處理債務 等語,固核與被告丁○○所辯上情相符。惟證人丙○○對於 被告丁○○何以要召集人手之原因,係由被告丁○○所告知 ,並非其親身耳聞被告丁○○與戊○○之談話情形,則其所 為之證述,亦僅聽聞被告丁○○片面之說詞,要不足採。 ⒉又被告丁○○於甲○審理時亦自承:並無做任何查證動作, 證明子○○確實有欠錢等語。衡諸常情,一般為人處理債務 之業者,理應先向債權人索取債權憑證,以資取信於債務人 ,抑或事先查證是否確有債權債務存在,何以被告丁○○均 未先行查證?其所辯已與事理有違。況且迄至甲○審理時, 關於「劉董」之真實身分、本件債務金額、利息、還款方式 ,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甲○調查以核其所述為真實 ,其上開置辯,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丁○○、乙○○ 、庚○○強取被害人財物後,鑽石戒指、勞力士手錶由乙○ ○負責銷贓後得報47萬元,連同現金12萬8 千元,由其4 人 朋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衡諸常情,被告丁○○若確係為 「劉董」處理債務,何以其未將上開財物交與該名「劉董」 之人,反與其餘被告朋分?其所辯係為劉董處理債務一節, 誠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㈣、被告戊○○辯稱:辯稱:我是因為子○○常常要灌我太太喝 酒,騷擾我太太,我才會透過壬○○找丁○○他們去修理子 ○○,本意並不是要強盜子○○之財物,只是想要教訓他而 已,是丁○○他們自己起意要強盜的等語。惟查,證人即被 告戊○○之配偶己○○○於偵查中結證稱:「三伯」不曾對 我毛手毛腳等語,已與被告戊○○上開辯解相互矛盾。甲○ 審酌證人己○○○與被告戊○○為夫妻關係,理應無設陷構 陷被告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上開 辯解,要屬事實卸責之詞,洵不可採。且證人即被害人子○
○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戊○○在案發前1 個月,曾向我問 及手上的鑽戒價值是否價值100 多萬等語;證人即現場目擊 之陳麗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記下車牌,本來要拿 給「三伯」的鄰居,但戊○○就說給我給我,他要去報案, 結果他走出去又走回來就說那紙不見了等語。倘本件被告翁 國僅係單純因家庭因素欲教訓子○○者,其何須於事前向子 ○○探詢鑽石戒指之價值,復於子○○遭強盜後湮滅證人陳 麗真記錄歹徒車號之紙條?其辯謂:不知丁○○等人要強盜 子○○之財物一節,已非可採。參以,被告戊○○確有於事 前帶同被告丁○○、乙○○、庚○○等人至上址「仁武卡拉 OK店」勘查,並於案發當時,以電話向丁○○回報被害人子 ○○之行蹤,事後復就強盜所得財物,參與分配等情,已堪 認被告戊○○自始即有強盜子○○財物之犯意。其謂無強盜 之故意一節,顯不足採。
㈤、又被告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戊○○就本件強盜犯行, 並無與其他被告有何積極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僅因 其事後分得贓物4 萬餘元,即認被告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庚 ○○僅負責開車,並無實際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之實施,應僅 係幫助之角色等語。惟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 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
⒉本件被告戊○○自始有強盜被害人子○○財物之犯意,業經 認定如前。又其事前向被害人子○○探詢所配戴之鑽石戒指 價值為何,並據以提供予被告丁○○等人為犯案之對象,亦 帶同被丁○○等人至案發地點勘查,復於案發當時,先至現 場確認被害人在場,回報被告丁○○等人前來強取被害人之 財物等情,亦如前述。其所為雖非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既係以參與強盜犯行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揆 諸前開說明,應對於全部強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丁○○、乙 ○○、庚○○共同負責。其辯護人上開置辯,洵不足採。 ⒊本件被告庚○○確有於事前,與其餘被告共同至作案地點勘 查,並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車號LH–5171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 工具,並負責開載搭載乙○○、丁○○至案發地點,由提由 丁○○、乙○○分持水果刀、改造手槍強行將被害人押至庚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再由丁○○、乙○○於該車內 下手強盜子○○之財物,庚○○於駕駛座把風等情,復經甲 ○認定如前。被告庚○○雖未實際參與強盜行為之實施,惟 其參與事前謀議及犯案地點之勘查,並負責駕車、把風之工 作,然其最終目的,係促使同案被告丁○○、乙○○能夠順 利完成強盜犯行,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直其 事後亦確實分得贓款16萬元,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 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其辯護人質以被告庚○ ○應僅係幫助犯一節,要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庚○○、 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被告4 人上開犯行,要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文懷竊盜部分:
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持十字螺絲起子1 把,竊取癸○ ○所有車號YE–7167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之事實,業據被告 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所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附卷足憑( 見警卷第191 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被 告李文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丁○○、乙○○、庚○○強盜辛○○部分:㈠、被告丁○○、乙○○、庚○○,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由丁○○、乙○○持如附表一編號⑤、⑥所示之槍枝,進入 辛○○所經營之「品明中古車行」,強盜辛○○之財物,庚 ○○則在該車行對面把風、接應等情,業據被告丁○○、乙 ○○、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查及 甲○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8 月16日96雄惟巨聲監字第3222號通訊監察書 暨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1 份在卷足憑(見偵㈤卷第59至65頁、第80至86頁)。 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庚○○、乙○○自案發當 天即96年8 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至同日晚上7 時15分止,均 有密切之聯絡,且其通訊內容均係本件強盜有關之作案對象
、逃離現場之路線等情形,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丁○○、乙○○、庚○○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此外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⑤、⑥所示之物扣案(另案)可佐。被 告丁○○、乙○○、庚○○確均為強盜辛○○財物之行為人 甚明。
㈡、再者,本件係由被告庚○○提供辛○○所經營之「品明中古 車行」作為犯案之對象,進而與被告丁○○、乙○○共同謀 議強盜計劃,決議由乙○○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⑤、⑥ 所示之物供強盜使用,庚○○負責事先至上址車行勘查,由 丁○○、乙○○負責下手強盜該中古車行之財物,庚○○在 上址店外把風、接應,並以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為廖錦賢) 作為聯絡工具,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庚○○雖未實際參與強 盜行為之實施,惟其參與事前謀議及犯案地點之勘查,並提 供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本件犯行之聯絡工具, 並於被告丁○○、乙○○進入上址車行內實施強盜行犯行時 ,於該店對面把風、接應,已堪認其係以參與本件強盜犯行 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甚明。從而,被告丁○○、乙○ ○、庚○○就本件強盜犯行,確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洵堪認定。辯護人認被告庚○○僅係出於幫助角色一節, 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庚○○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丁○○傷害辛○○部分:
㈠、被告丁○○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乙○○分持如附 表一編號⑤、⑥所示之改造手槍,強盜辛○○之財物後,復 共同或以上開改造手槍或徒手毆擊辛○○,嗣因3 人發生拉 扯,乙○○所持槍枝走火而發射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歷於警 詢、偵查中及甲○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供述:丁○○有打被害人,被害人頭部的傷可能是我打的 一節;證人即被害人子○○證述:因我不願說出提款卡密碼 ,丁○○、乙○○即朝我頭部、胸部毆打,是同時朝我頭部 、胸部打的,我右後腦被硬物打中,縫了2 針等情均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丁○○確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毆打被害人 甚明。而被害人辛○○確實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 等之傷害,經送醫後,進行傷口縫合術之事實,亦有員生醫 院96年9 月3 日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35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⑤、⑥所示之物扣案(另案 )可佐。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自上述被告丁○○因向被害人辛○○逼問提款卡密碼,被
害人辛○○不從,其與同案被告乙○○即以所持之改造手槍 或徒手,同時朝被害人辛○○之頭部、胸部毆擊,致被害人 辛○○受有前開之傷害等情觀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 ○○於著手毆擊被害人辛○○之頭部、胸部時,應已萌生傷 害之犯意。參以,本案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⑤、⑥所示之 物,均為同案被告乙○○事先預備,且被告丁○○與同案被 告乙○○係同時朝向被害人之頭部、胸部攻擊,顯然其等於 行為時,彼此間係基於相互之認識,相互間對傷害有默示之 合致,參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及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之意旨,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 ○○間,就本件毆擊被害人謝易明之犯行,自有傷害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雖辯稱:是辛○○與我們拉扯時,不小心我所持 之槍枝槍托才會不小心打到他頭等語。查,本件被告丁○○ 與同案被告乙○○強盜得逞後,因辛○○不願告知提款卡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