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1時許。│76號。 │鈴月住處之大門,與張簡永│己○○與卯○○○│ 7頁、院㈠卷 │
│ │ │ │福共同侵入屋內,竊取盧鈴│在高雄縣大寮鄉會│ 141 頁、院㈡│
│ │ │ │月之數位相機、照相機、錄│結路138 之75號後│ 卷203頁) │
│ │ │ │影機各1 台、玉飾1 批、玉│巷道處之車牌號碼│2.證人己○○之│
│ │ │ │山、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ZU-4087 號自小客│ 證述(偵㈧卷│
│ │ │ │、行動電話8 支、男女用手│車上施打毒品後,│ 34頁、院㈠卷│
│ │ │ │錶22支、名牌皮包40個得手│在己○○住處搜索│ 213 頁) │
│ │ │ │,並共同將竊得物品搬回李│起出部分前述贓物│3.被害人指訴(│
│ │ │ │明洲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會結│,並扣得己○○所│ 警㈧卷10頁)│
│ │ │ │路138 之75號住處藏放。 │有供竊盜所用之油│4.高雄縣政府警│
│ │ │ │ │壓剪、十字螺絲起│ 察局林園分局│
│ │ │ │ │子、小手電筒、板│ 昭明派出所搜│
│ │ │ │ │手各1 支,而查悉│ 索筆錄及扣押│
│ │ │ │ │上情。 │ 物品目錄表、│
│ │ │ │ │ │ 贓物領據各1 │
│ │ │ │ │ │ 份、照片34幀│
│ │ │ │ │ │ (警㈧卷25至│
│ │ │ │ │ │ 27、29至32、│
│ │ │ │ │ │ 35至51頁) │
│ │ │ │ │ │5.油壓剪1 支扣│
│ │ │ │ │ │ 案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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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8 月│高雄縣大寮鄉│由己○○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同上。 │1.被告卯○○○│
│ │12日夜間│昭明村鳳林一│器使用之油壓剪、板手、螺│ │ 自白(警㈧卷│
│ │22時50分│路128 巷90號│絲起子及照明用小手電筒各│ │ 7頁、偵㈧卷3│
│ │許。 │。 │1 支,撬開甲○○住處窗戶│ │ 6頁、院㈠卷1│
│ │ │ │後,與卯○○○共同侵入屋│ │ 41 頁、院㈡ │
│ │ │ │內,竊取甲○○之夏普牌錄│ │ 卷203頁) │
│ │ │ │放影機、數位相機、旺德牌│ │2.證人己○○之│
│ │ │ │MP31台、BENQ牌電腦主機、│ │ 證述(偵㈧卷│
│ │ │ │JEAN車液晶螢幕、KONICA牌│ │ 34頁) │
│ │ │ │相機、行動電話各1 台、望│ │3.被害人指訴(│
│ │ │ │遠鏡、羅技鍵盤、滑鼠、電│ │ 警㈧卷12頁)│
│ │ │ │鑽工具箱、滅火器、懷錶各│ │4.高雄縣政府警│
│ │ │ │1 個、皮背心1 件、中國信│ │ 察局林園分局│
│ │ │ │託、彰化銀行存摺各1 本、│ │ 昭明派出所搜│
│ │ │ │高雄銀行、彰化銀行提款卡│ │ 索筆錄及扣押│
│ │ │ │、機車行照各1 張、中油油│ │ 物品目錄表、│
│ │ │ │單3300元、現金14,000元、│ │ 贓物領據各1 │
│ │ │ │紀念幣、集存簿、黃金飾品│ │ 份、照片34幀│
│ │ │ │等物得手,並共同將竊得物│ │ (警㈧卷25至│
│ │ │ │品搬回己○○住處藏放。 │ │ 27、29至32、│
│ │ │ │ │ │ 35至51頁) │
│ │ │ │ │ │5.油壓剪、板手│
│ │ │ │ │ │ 、十字螺絲起│
│ │ │ │ │ │ 子、手電筒各│
│ │ │ │ │ │ 1 支扣案可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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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法 │ 查 獲 經 過 │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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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0月│高雄縣大寮鄉│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害人指訴(│
│ │31日0 時│大寮路439 號│寅○○、卯○○○、宙○○│ │ 警㈢卷109 頁│
│ │10分許。│之1 前。 │等共同竊取辰○○所有之YD│ │ ) │
│ │ │ │-7856 號自小客車得手,並│ │2.被告均否認 │
│ │ │ │以之為常業。 │ │ │
├──┼────┼──────┼────────────┼────────┼───────┤
│ 2 │93年11月│高雄縣燕巢鄉│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害人指訴(│
│ │9 日約15│深水村深中路│寅○○、卯○○○、宙○○│ │ 警㈢卷114 頁│
│ │時許。 │3 之11號前。│等共同竊取庚○○所有之ZB│ │ ) │
│ │ │ │-4275 號自小貨車得手,並│ │2.被告均否認 │
│ │ │ │以之為常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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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12月│高雄縣林園鄉│案外人未○○以不詳方式竊│嗣於93年12月30日│1.證人未○○之│
│ │20日6 時│仁愛路266 號│取宇○○所有之2632-GN 號│3 時50分許,在高│ 證述(院㈡卷│
│ │許。 │前。 │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 │雄縣大寮鄉大寮村│ 第75頁) │
│ │ │ │ │開封街7 號為警當│2.被害人指訴(│
│ │ │ │ │場查獲未○○駕駛│ 警㈢卷123 頁│
│ │ │ │ │左列自小客車,懸│ ) │
│ │ │ │ │掛VI-8059 號車牌│3.贓物領據1 紙│
│ │ │ │ │。 │ 、照片10幀(│
│ │ │ │ │ │ 警卷18、20│
│ │ │ │ │ │ 至22頁) │
│ │ │ │ │ │4.被告均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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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12月│高雄縣大寮鄉│案外人未○○以不詳方式竊│同上。 │1.證人未○○之│
│ │29日22時│昭明村鳳林一│取A○○所有之VI-8059 號│ │ 證述(院㈡卷│
│ │30分許。│路128 巷61之│汽車車牌2 塊得手。 │ │ 第75頁) │
│ │ │19號前。 │ │ │2.被害人指訴(│
│ │ │ │ │ │ 警㈢卷125 、│
│ │ │ │ │ │ 126頁) │
│ │ │ │ │ │3.贓物領據1 紙│
│ │ │ │ │ │ 、照片10幀(│
│ │ │ │ │ │ 警卷17、20│
│ │ │ │ │ │ 至22頁) │
│ │ │ │ │ │4.被告均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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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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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地│ 犯 罪 方 法 │ 匯 款 情 形 │ 查 獲 經 過 │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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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2月20│以不詳號碼之電│被害人宇○○未匯款。│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害人指訴(│
│ │日10時許,│話撥打被害人電│ │ │ 警㈢卷124 頁│
│ │於不詳地點│話勒索30,000元│ │ │ ) │
│ │。 │。 │ │ │2.被告均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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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法 │ 查 獲 經 過 │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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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2月│高雄縣林園鄉│案外人未○○徒手竊取黃喻│嗣因案外人甘佳聖│1.證人甘佳聖、│
│ │4 日11時│港埔村港埔三│麟持有之車號9413-GR 自小│與林明全向未○○│ 林明全之證述│
│ │許。 │路21巷8 號前│客車1 輛,得手後置於高雄│借用上開車輛,連│ (警㈦卷4 、│
│ │ │。 │縣林園鄉「星河遊藝場」後│續於93年12月7 日│ 14頁) │
│ │ │ │方,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1 時許及同日4 時│2.被害人之指訴│
│ │ │ │ │21分許,犯強盜罪│ (警㈦卷34、│
│ │ │ │ │,為警循線查獲始│ 35頁) │
│ │ │ │ │知上情(併案案號│3.領據1 紙、照│
│ │ │ │ │94年度偵字21220 │ 片3 幀(警㈦│
│ │ │ │ │號)。 │ 卷39、56頁)│
│ │ │ │ │ │4.被告卯○○○│
│ │ │ │ │ │ 否認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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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5 月│高雄縣林園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經保全人員癸○○│詳見肆、六、㈡│
│ │27日6 時│潭頭村駱駝山│徒手竊取子○○所有XQR-25│於94年5 月28日報│所述 │
│ │10分許。│上。 │0 號重機車1 輛得手。 │警查獲。 │ │
├──┼────┼──────┼────────────┼────────┼───────┤
│ 3 │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同上。 │同上。 │
│ │。 │ │徒手竊取所有人不詳之XPO-│ │ │
│ │ │ │073號車牌1 塊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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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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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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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張志│
│刑法第56條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之規定。 │成先後竊│
│ │2 分之1 。 │ │ │盜、幫助│
│ │ │ │ │恐嚇犯行│
│ │ │ │ │,及張簡│
│ │ │ │ │永福先後│
│ │ │ │ │竊盜、恐│
│ │ │ │ │嚇取財犯│
│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僅論│
│ │ │ │ │以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②【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限變更】刑法│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第33條第5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③【罰金刑之│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
│加重】 │ │度同加。 │併予加重。 │。 │
│ │ │ │ │ │
│ │ │ │ │ │
├──────┼─────────────┼─────────────┼───────┼────┤
│④【罰金刑之│刑法第68條:僅減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新法有利│
│減輕】 │ │度同減。 │併予減輕。 │。 │
│ │ │ │ │ │
│ │ │ │ │ │
├──────┼─────────────┼─────────────┼───────┼────┤
│⑤【宣告多數│宣告多數有期刑者,於各刑中│宣告多數有期刑者,於各刑中│新法對於有期徒│舊法有利│
│有期徒刑之定│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刑合併定應執行│。 │
│應執行刑】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刑之上限予以提│ │
│法第51條第5 │20年。 │年。 │高至30年,與舊│ │
│款 │ │ │法上限20年相比│ │
│ │ │ │較,新法較不利│ │
│ │ │ │於被告。 │ │
├──────┼─────────────┼─────────────┼───────┼────┤
│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第41條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
第349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