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062號
KSDM,94,訴,3062,200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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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車牌後,於當日警詢曾證稱:該車及車牌均係卯○○○於 不詳時、地所竊取云云(見警㈢卷第121 頁);然其係為警 查獲駕駛該車之人,是否為圖卸免己身罪責,而將所涉犯行 推諉於當日搭載之卯○○○,已非無疑;況其嗣於本院審理 時已結證稱此部分犯行係其1 人所為(見院㈡卷第75頁); 參其同日之供述,已指證被告卯○○○係共犯恐嚇取財罪行 之人,衡情並無單獨就竊盜犯行維護被告卯○○○之必要, 足見未○○之證言應以於本院審理時為可採;且未○○於本 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8 號案件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係 其單獨所為,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1 份附卷可稽。 另依各該犯行被害人玄○○、乙○○、辰○○、庚○○、宇 ○○、A○○指訴及贓物領據,亦均無以證明被告卯○○○ 與上開犯行相關。
㈡關於附表六編號⒈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黃○○、證人即駕該 車強盜「小叮噹遊藝場」、「永晉加油站」之林明全、甘佳 聖均未曾證述該車之失竊係與被告卯○○○相關,而依卷附 領據、照片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卯○○○所為(見警㈦卷第14 、34、35、39、56頁);況且甘佳聖甚至證稱:這台車是我 向未○○借的,借用時我就知道是贓車,因為未○○有跟我 說是他偷的等語(見警㈦卷第4 頁),而與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918 號案件認定該車係未○○單獨竊得之事實相符;是 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卯○○○涉有此部分犯嫌。至 於附表六編號⒉、⒊部分,雖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光公司 保全人員癸○○證稱:我抵達現場時發現有停電狀況,經檢 查變電箱,發現線路遭剪斷,接著又在變電箱旁邊發現卯○ ○○;而重機車則是在大門邊發現的,當時機車上還插有鑰 匙,引擎也還是熱的,但我無法確定該機車是否係卯○○○ 騎到現場的等語(見警㈨卷第12、13頁、院卷第77至79頁) ,然依其證述,亦無從認定懸掛XPO-073 號車牌之XQR-250 號重機車係被告卯○○○騎乘至現場,更無法據以推斷該車 及車牌均為被告卯○○○所竊得;另依被害人子○○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㈨卷第10頁),僅足以證明前開機車係失竊贓 車,惟亦無法認定被告卯○○○即為下手行竊之人。從而, 自無從遽認被告卯○○○係竊盜附表六所示車輛、車牌之人 。
㈢附表五部分,證人巳○○寅○○宙○○、未○○均未曾 證稱被告卯○○○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或與其等就相 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害人宇○○則未具體證稱遭恐嚇 之內容、情節,或歹徒要求匯款至何帳戶等細節,亦無法指 認以電話恐嚇者係何人,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卯○○○涉有此



部分犯嫌。況該車係未○○單獨竊取,已如前述,又無證據 證明未○○係參與恐嚇之人,更無法證明未○○與卯○○○ 間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僅以被告 卯○○○有附表二所示犯行,即認定附表五部分必定亦其所 為。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間,分別係集合犯、 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壬○○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五所示故買贓物犯行, 辯稱:這件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上開情事,已據證 人寅○○證稱:我於93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六龜鄉紅水 坑午○○工寮處,將車號不詳6 噸重之貨車及上載之推土機 各1 部交給壬○○及午○○,並收取17,000元,是事前他們 知道我有在偷車,而壬○○又需要1 部推土機,才叫我去處 理的,他們也都知道我所交付的是贓車等語明確(見警㈡卷 第9 、32、33頁、偵卷第37頁、院㈠卷第312 、313 頁), 核與證人及共犯午○○所證:我知道寅○○將竊得之貨車及 推土機各1 部交給壬○○這件事,是壬○○出面與寅○○接 洽的等語相符(見警㈡卷第40頁),並有午○○指認被告壬 ○○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㈢卷第47頁),顯見被告壬○○ 辯稱未向寅○○購買車號不詳6 噸重之貨車及上載之推土機 各1 部,並非屬實;又該貨車及推土機係寅○○竊得之贓物 乙節,則已如前述(詳見附表一編號⒋所述);從而,被告 壬○○明知係贓物而仍予買受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壬○○行為後如附表七編號②、③所示之法條業經變更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如附表所示比較結果,裁判時 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其與午○○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壬○○前因毀損、賭博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而於93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壬○○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務過失致 死、竊盜、毀損、賭博等前科,猶不思謹言慎行,更犯本案 ,且故意買受贓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助長竊盜歪風



,導致追贓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及買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附表七編號⑥所示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陸、宙○○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宙○○與被告巳○○寅○○、卯○○ ○等人基於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竊車 、勒贖集團,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⒐、⒑、附表三編號⒉、附 表四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各附表編號所示財物得手;再 以取得之玄○○、乙○○、丁○○、辰○○、庚○○、宇○ ○等車主之相關資料,共同於附表二、五所示時、地、方式 恫嚇之,致顏世欲等人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五 所示,而認被告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連續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 寅○○於94年2 月3 日、同年月5 日、18日、卯○○○於94 年2 月16日、同年4 月12日、證人未○○於93年12月30日、 張慶賢93年11月14日、94年2 月2 日、證人即被害人玄○○ 、乙○○、丁○○、辰○○、庚○○、宇○○、A○○之警 詢證述,與監聽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查獲贓證物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丑○○中國農 民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徐靜華合作金庫前鎮分行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宙○○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罪嫌,辯稱:我與竊盜 、恐嚇取財犯行完全無關,因為開設保養廠較瞭解車輛行情 ,卯○○○才打電話問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宙○○卯○○○間,於94年2 月25日下列通話內容, 有卷附監聽譯文足憑(見警㈢卷第175 至179 頁): ⒈「卯○○○(下稱張簡):公司製小貨車,它那87年的,我 們看87年現價錢賣多少?宙○○(下稱簡):87年到現在多 少年了!16、17年了。張簡:這種的現在‧‧‧,沒關係,



我來開啦。簡:我跟你說那台1 萬多而已,人要是要就不錯 了。張簡:另外我那台1995,7 月份的,排氣量1597CC?簡 :什麼牌子的?張簡:屬於那個裕隆。簡:喔,那算是SANS TOR 。張簡:屬於那一種的對啦。現在那個呢?簡:那個喔 ,3 、5 萬都可以,那種正常車都10幾萬啦。張簡:電話, 這個沒有電話名字,我查看看。」
⒉「張簡:你這個有辦法幫我偷照會個人電話號碼嗎?不然他 這個公司的電話。簡:他那個一問下去一定那個的啦,你聽 懂嗎?張簡:我是說看我們莊裡他那個通訊紀錄簿那個。簡 :嗯,什麼公司名?張簡:他那個『建成』『建成機械有限 公司』,這很多人輪流在使用的。簡:翻電話簿啊,公司都 有啊。」
⒊「簡:你有問電話嗎?張簡:有啦,我等他,現在忠仔來我 這裡,我等他走我就要來打了。簡:這樣喔。張簡:他現在 來我這裡。簡:高雄喔。張簡:嗯。簡:不然保險在這,麻 煩叫他查進去照會看保險保哪一間。張簡:富邦的,他保富 邦的。簡:富邦的很硬,車牌幾號?張簡:DJ-1142 。簡: DJ-1142 喔?張簡:嗯。簡:你問他看看可以嗎?要是不可 以我自己那個就好了。」
⒋「簡:你有問到了嗎?張簡:嗯。他這就有一支0000000 , 0932的。簡:忠仔去那做什麼?張簡:他也在高雄,問我在 哪呀,我說我在市內。簡:賓仔他們那一攤抽到了。張簡: 有喔?簡:嗯,吊車叫我吊的呀,5 、6 個進去。張簡:抽 到就抽到管他的。」
㈡由上述⒈兩人通話內容,僅可知係被告宙○○回覆卯○○○ 詢問關於「87年份小貨車」、「1995、1597CC、裕隆SANSTO R 」市價為何,並表示後者30,000至50,000元即可。雖可疑 為兩人係在商議欲向車主恐嚇之金額,然亦存在有其他多種 可能性,無法遽予認定必然屬於前者,而謂被告宙○○上開 回覆係與卯○○○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提供予助力。 何況亦無證據足認前述2 車車主有遭恐嚇取財之事實,更難 認被告宙○○係恐嚇取財犯行之共犯。至於上述⒉部分,係 卯○○○詢問被告宙○○是否可代查詢「建成機械有限公司 」電話。然卯○○○此舉可能原因眾多,且無法由前述⒈至 ⒋對話內容中推知,又卯○○○證稱係要找在該公司工作友 人緣故(見院㈡卷第38頁),自無從遽認該通話內容必與恐 嚇取財犯行相關。
㈢由上述⒊兩人通話內容,雖可知被告宙○○詢問卯○○○是 否已查出車號DJ-1142 車輛之相關電話,然宙○○如此詢問 之理由為何,無法由前述⒈至⒋對話內容中得知,且亦無法



排除其他合理、合法原因存在之可能;雖嗣後卯○○○確有 實施恐嚇車號DJ-1142 號小貨車車主丁○○之行為,然亦無 法僅依此即認定通話當時被告宙○○即有卯○○○將恐嚇該 車車主之認識,而認該通話係兩人共謀下手恐嚇之部分內容 。至於上述⒋部分所示之電話號碼,與被害車主丁○○00-0 000000,及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皆不相同;另被告宙○○ 表示有幫「忠仔」吊東西等情,兩者均無從認定與被告宙○ ○被訴本案常業竊盜、連續恐嚇取財有何關連,亦不足以作 為認定其有上開犯行之證據。
㈣證人卯○○○於警詢時曾證稱:宙○○說我曾表示有犯5 件 擄車勒贖案件,其實只有第4 件是我竊取並向車主勒贖10,0 00元,其餘是我「鼓吹」宙○○,因為我有欠他錢等語(見 警㈢卷第29、30頁);而宙○○亦稱:我表示知道卯○○○ 有偷5 台車,是因為他到我保養廠時有跟我提到等語(見偵 ㈥乙卷第33頁)。又關於卯○○○前揭證述之真意,已經其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警詢時所謂「鼓吹」是指「吹 牛」的意思等語明確(見院㈡卷第38頁),參照其警詢所證 之前後文,所為解釋尚屬合理,而得採信。另卯○○○於本 院審理時並稱宙○○與其竊車、勒贖之事均無涉等語(見院 ㈡卷第38頁)。是綜合上開證言,足見卯○○○關於被告宙 ○○未涉有竊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言,歷來均屬一致;雖 兩人間有前述㈠所示可疑之通話內容存在,然並無證據足證 通話之時卯○○○已告知被告宙○○其竊車、欲勒贖之犯行 ,是亦無法推論該通話必為兩人共同謀議實施恐嚇取財之內 容,進而推論被告宙○○涉有該部分犯行。
㈤此外,關於證人寅○○、未○○所證,及前述贓物認領保管 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贓證物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 款回條、丑○○中國農民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徐靜 華合作金庫前鎮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等書、物證,雖可證明附表一編號⒐、⒑、附表 三編號⒉、附表四所示車輛確有失竊之事實,且分別係遭寅 ○○與巳○○共同、寅○○單獨、卯○○○單獨、不詳之人 、未○○單獨所竊取;及附表二、五所示被害人玄○○、辰 ○○、庚○○、乙○○、丁○○、宇○○於車輛失竊後有遭 恐嚇要求匯款,除宇○○外均已匯款至丑○○、徐靜華帳戶 之事實;然均無從認定與被告宙○○相關,是該部分之證據 即難作為被告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依據。 ㈥另關於證人玄○○、乙○○、丁○○、辰○○、庚○○、宇 ○○、A○○、張慶賢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 述,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宙○○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宙○○涉犯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罪 嫌,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確有前開犯行,亦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當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經本院調查亦無其他證據,足 認其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應諭知被告宙○○無罪之判決。
柒、至於本案其餘被告午○○、丑○○、己○○部分,均另行審 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法 │ 查 獲 經 過 │ 證 據 │
├──┼────┼──────┼────────────┼────────┼───────┤
│ 1 │93年5 月│高雄縣大寮鄉│被告寅○○攜帶其所有可供│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自白(警│
│ │22日1 時│六合路3 之9 │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把竊│車輛已由被害公司│ ㈠卷3 頁、院│
│ │許。 │號前。 │取永泰羊奶公司所有車號YI│員工於高雄縣大寮│ ㈠卷194、195│
│ │ │ │-2423 號自小貨車得手。 │鄉○○村○○路與│ 頁、院㈡卷20│
│ │ │ │ │光明路口尋獲)。│ 2、255頁) │
│ │ │ │ │ │2.被害人代理人│
│ │ │ │ │ │ 戊○○指訴(│
│ │ │ │ │ │ 警㈠卷24頁)│
├──┼────┼──────┼────────────┼────────┼───────┤
│ 2 │93年8 月│高雄縣阿蓮鄉│被告寅○○以其所有自製鑰│嗣為警於93年8 月│1.被告自白(警│
│ │9 日22時│中正路172 號│匙竊取天○○車號VD-9940 │26日,在高雄縣六│ ㈡卷8 頁、院│




│ │許至10日│旁空地。 │號自小客車得手。 │龜鄉新發大橋附近│ ㈡卷202、255│
│ │7時許。 │ │ │尋獲,始悉上情。│ 頁) │
│ │ │ │ │ │2.被害人指訴(│
│ │ │ │ │ │ 警㈡卷61至63│
│ │ │ │ │ │ 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單1 紙、現場│
│ │ │ │ │ │ 及贓物照片 │
│ │ │ │ │ │ 14幀(警㈡卷│
│ │ │ │ │ │ 26至29、67、│
│ │ │ │ │ │ 69至71頁) │
├──┼────┼──────┼────────────┼────────┼───────┤
│ 3 │93年8 月│高雄縣六龜鄉│被告寅○○以其所有自製鑰│該車於93年8 月26│1.被告自白(警│
│ │25日6 時│寶來村寶建路│匙竊取酉○○車號E8-2912 │日,在高雄縣六龜│ ㈡卷7、8頁、│
│ │許。 │3 號前。 │號自小客車得手。 │鄉○○村○○路附│ 院㈡卷202、2│
│ │ │ │ │近空地尋獲,而為│ 55頁) │
│ │ │ │ │警查獲。 │2.被害人指訴(│
│ │ │ │ │ │ 警㈡卷73、79│
│ │ │ │ │ │ 、80頁) │
│ │ │ │ │ │3.贓物領據1 紙│
│ │ │ │ │ │ 、照片6 幀(│
│ │ │ │ │ │ 警㈡卷23至25│
│ │ │ │ │ │ 、75頁) │
├──┼────┼──────┼────────────┼────────┼───────┤
│ 4 │93年9 月│高雄市○○路│被告寅○○徒手竊取所有人│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自白(警│
│ │間某日。│、中正路體育│及車號均不詳之6 噸重貨車│ │ ㈡卷9 、32、│
│ │ │館附近。 │1 輛及車上推土機1 部得手│ │ 33頁、院㈠卷│
│ │ │ │。 │ │ 312、313頁、│
│ │ │ │ │ │ 院㈡卷202、2│
│ │ │ │ │ │ 55頁) │
│ │ │ │ │ │2.證人壬○○證│
│ │ │ │ │ │ 述(警㈡卷52│
│ │ │ │ │ │ 頁) │
│ │ │ │ │ │3.證人午○○證│
│ │ │ │ │ │ 述(警㈡卷40│
│ │ │ │ │ │ 頁) │
├──┼────┼──────┼────────────┼────────┼───────┤
│ 5 │93年9 月│高雄縣鳳山市│被告寅○○攜帶其所有可供│嗣於94年1 月21日│1.被告自白(警│
│ │27日11時│新富路與新康│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B○○│,被告寅○○因另│ ㈢卷54頁、偵│
│ │許。 │街口。 │車牌號碼YG-9358 號自小客│案為警查獲,經借│ ㈡卷29頁、院│




│ │ │ │車得手。 │提訊問始知上情(│ ㈡卷202、255│
│ │ │ │ │該車已為六龜分局│ 頁) │
│ │ │ │ │新威派出所尋獲,│2.被害人指訴(│
│ │ │ │ │車牌未尋獲)。 │ 警㈢卷92頁、│
│ │ │ │ │ │ 偵㈡卷32頁)│
├──┼────┼──────┼────────────┼────────┼───────┤
│ 6 │93年9 月│高雄市小港區│被告寅○○攜帶其所有可供│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自白(院│
│ │30日14至│高雄市政府警│兇器使用之前述T 型扳手1 │該車已為小港分局│ ㈡卷202、255│
│ │20時許。│察局小港分局│把,竊取丙○○車號YI-069│高松派出所尋獲,│ 頁) │
│ │ │旁大業北路上│7 號自小客車(內有攝錄影│惟未見車內物品)│2.證人柯森堯證│
│ │ │某停車格內。│機、自動相機、CD換片機、│。 │ 述(警㈠卷17│
│ │ │ │汽車音響各1 部、茶具、三│ │ 頁) │
│ │ │ │角警示架各1 組、部、筆記│ │3.被害人指訴(│
│ │ │ │簿1 本、7000元、玉佛吊飾│ │ 警㈠卷27、28│
│ │ │ │、觀音像等物)得手。 │ │ 頁) │
├──┼────┼──────┼────────────┼────────┼───────┤
│ 7 │93年10月│高雄市小港區│被告寅○○攜帶其所有可供│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自白(警│
│ │1 日4 時│大業北路公園│兇器使用之前述T 型扳手及│ │ ㈠卷6 頁、院│
│ │30分許。│旁。 │多功能瑞士刀各1 把,竊取│ │ ㈡卷202、255│
│ │ │ │申○○車號3809-GH 號自小│ │ 頁) │
│ │ │ │客車車內之CD唱片12片得手│ │2.證人柯森堯證│
│ │ │ │。 │ │ 述(警㈠卷17│
│ │ │ │ │ │ 頁) │
│ │ │ │ │ │3.被害人指訴(│
│ │ │ │ │ │ 警㈠卷28-1頁│
│ │ │ │ │ │ ) │
├──┼────┼──────┼────────────┼────────┼───────┤
│ 8 │93年10月│高雄市小港區│被告寅○○攜帶其所有可供│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自白(院│
│ │8 日7 時│宏文路120 號│兇器使用之前述T 型扳手1 │車牌未尋獲)。 │ ㈠卷194、195│
│ │許。 │前。 │把,竊取辛○○車號XA-955│ │ 頁、院㈡卷20│
│ │ │ │3 號自小客車得手。 │ │ 2、255頁) │
│ │ │ │ │ │2.被害人指訴(│
│ │ │ │ │ │ 警㈠卷30頁)│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單1 紙(警㈠│
│ │ │ │ │ │ 卷53頁) │
├──┼────┼──────┼────────────┼────────┼───────┤
│ 9 │93年10月│台南縣歸仁鄉│被告寅○○巳○○共同攜│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寅○○自│
│ │30日2 時│文化街二段1 │帶寅○○所有可供兇器使用│ │ 白(警㈠卷14│
│ │40分許。│37號對面。 │之前述T 型板手1 把,竊取│ │ 、15頁、警㈢│




│ │ │ │玄○○所有車號668-RJ號自│ │ 卷47、48頁、│
│ │ │ │用大貨車及763 型白色鏟土│ │ 警㈣卷11頁、│
│ │ │ │機各1 部得手。 │ │ 院㈠卷194、1│
│ │ │ │ │ │ 95、306、308│
│ │ │ │ │ │ 頁、院㈡卷20│
│ │ │ │ │ │ 2、255頁) │
│ │ │ │ │ │2.證人巳○○證│
│ │ │ │ │ │ 述(警㈣卷7 │
│ │ │ │ │ │ 頁、偵㈥甲卷│
│ │ │ │ │ │ 46頁) │
│ │ │ │ │ │3.被害人指訴(│
│ │ │ │ │ │ 警㈣卷19頁、│
│ │ │ │ │ │ 警㈤卷1 頁背│ │ │ 警 │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作業│
│ │ │ │ │ │ 報告表1 份、│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單、贓物照片│
│ │ │ │ │ │ 各2 張(警㈠│
│ │ │ │ │ │ 卷85至87頁、│
│ │ │ │ │ │ 、警㈢卷101 │
│ │ │ │ │ │ 頁、警㈣卷24│
│ │ │ │ │ │ 、28頁) │
├──┼────┼──────┼────────────┼────────┼───────┤
│ 10 │93年11月│高雄縣茄萣鄉│被告寅○○攜帶其所有可供│於93年11月14日,│1.被告自白(偵│
│ │11日21時│濱海一路。 │兇器使用之前述T 型板手1 │在張慶賢位於高雄│ ㈥甲卷46頁、│
│ │許。 │ │把,竊取乙○○所有之車號│縣甲仙鄉百葉巷8 │ 院㈠卷306 頁│
│ │ │ │D5-987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號住處查獲該自小│ 、院㈡卷255 │
│ │ │ │得手。 │客車保險桿,而查│ 頁) │
│ │ │ │ │知上情。 │2.證人張慶賢證│
│ │ │ │ │ │ 述(警㈢卷68│
│ │ │ │ │ │ 、70、77頁)│
│ │ │ │ │ │3.被害人指訴(│
│ │ │ │ │ │ 警㈢卷116 頁│
│ │ │ │ │ │ ) │
│ │ │ │ │ │4.指認寅○○之│
│ │ │ │ │ │ 照片(警㈢卷│
│ │ │ │ │ │ 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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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3年12月│高雄市左營區│被告寅○○徒手竊取亥○○│寅○○於94年1 月│1.被告自白(院│




│ │25日21時│民族一路889 │車號VT-7442 號自小客車得│21日,駕駛該車搭│ ㈡卷202、255│
│ │許。 │號前。 │手。 │載蕭芙蓉(另為不│ 頁) │
│ │ │ │ │起訴處分),途經│2.被害人指訴(│
│ │ │ │ │高雄縣大寮鄉中興│ 警㈩卷19頁)│
│ │ │ │ │村鳳林四路192 號│3.扣押物品目錄│
│ │ │ │ │,為警攔檢查獲,│ 表、贓物認領│
│ │ │ │ │並扣得寅○○所有│ 保管單各1 份│
│ │ │ │ │鑰匙1 把(惟車牌│ 、照片5 幀(│
│ │ │ │ │未尋獲)。 │ 警㈩卷20至23│
│ │ │ │ │ │ 、32、40頁)│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地│ 犯 罪 方 法 │ 匯 款 情 形 │ 查 獲 經 過 │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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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分別於93年│以00-0000000之│被害人玄○○於93年11│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卯○○○
│ │11月1 日18│電話撥打被害人│月4 日10時30分許,自│ │ 之自白(院㈡│
│ │時許、同年│玄○○手機通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 │ 卷203 頁、院│
│ │月2 日15時│匯款100,000 元│分行將100,000 元匯入│ │ ㈢卷25-1頁)│
│ │30分、同年│,並以若不匯款│丑○○中國農民銀行大│ │2.證人未○○之│
│ │月3 日15時│即將被害人之車│順分行,帳號:002699│ │ 證述(警㈢卷│
│ │30分、同年│輛及鏟土機解體│00000000帳戶內。 │ │ 4 至14頁、偵│
│ │月4 日10時│等語恐嚇被害人│ │ │ ㈥甲卷48頁、│
│ │許,於不詳│,致被害人心生│ │ │ 院㈡卷73、74│
│ │地點。 │畏懼而匯款。 │ │ │ 頁) │
│ │ │ │ │ │3.證人寅○○之│
│ │ │ │ │ │ 證述(警㈢卷│
│ │ │ │ │ │ 55頁、警㈣卷│
│ │ │ │ │ │ 11頁、偵㈢卷│
│ │ │ │ │ │ 57頁、偵㈥甲│
│ │ │ │ │ │ 卷45頁、院㈠│
│ │ │ │ │ │ 卷309 頁) │
│ │ │ │ │ │4.證人黃雅琳之│
│ │ │ │ │ │ 證述(警㈢卷│
│ │ │ │ │ │ 135頁) │
│ │ │ │ │ │5.被害人指訴(│
│ │ │ │ │ │ 警㈢卷100、1│
│ │ │ │ │ │ 08頁、警㈣卷│
│ │ │ │ │ │ 19頁、警㈤卷│
│ │ │ │ │ │ 1 頁背面) │




│ │ │ │ │ │6.中國農民銀行│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存戶交易明│
│ │ │ │ │ │ 細表、國泰世│
│ │ │ │ │ │ 華商業銀行匯│
│ │ │ │ │ │ 款回條、扣押│
│ │ │ │ │ │ 筆錄及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各1 │
│ │ │ │ │ │ 份、照片2 幀│
│ │ │ │ │ │ (警㈢卷84至│
│ │ │ │ │ │ 87、105、144│
│ │ │ │ │ │ 至147、149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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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11月8 │以不詳號碼之電│被害人辰○○於93年11│嗣為警循線查獲。│詳見肆、二所述│
│ │日,於不詳│話撥打被害人莊│月11日,將5,000 元匯│ │ │
│ │地點。 │芬蘭電話及手機│入丑○○中國農民銀行│ │ │
│ │ │告知:「你的車│大順分行帳號:002699│ │ │
│ │ │在我們手上,如│0000000帳戶內。 │ │ │
│ │ │果要的話匯款30│ │ │ │
│ │ │,000元。」等語│ │ │ │
│ │ │恐嚇被害人,致│ │ │ │
│ │ │被害人心生畏懼│ │ │ │
│ │ │而匯款。 │ │ │ │
├──┼─────┼───────┼──────────┼────────┼───────┤
│ 3 │93年11月10│以不詳號碼之電│被害人庚○○將30,000│嗣為警循線查獲。│詳見肆、二所述│
│ │日18時許,│話撥打被害人林│元匯入丑○○中國農民│ │ │
│ │於不詳地點│順發手機恫嚇稱│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 │ │
│ │。 │若不匯款3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 │ │
│ │ │元,即不返還失│ │ │ │
│ │ │竊之小貨車,致│ │ │ │
│ │ │被害人心生畏懼│ │ │ │
│ │ │而匯款。 │ │ │ │
├──┼─────┼───────┼──────────┼────────┼───────┤
│ 4 │不詳時地。│以不詳號碼之電│被害人乙○○於93年11│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卯○○○
│ │ │話撥打被害人朱│月13日上午8 時40分許│ │ 之自白(院㈡│
│ │ │福臨電話,恫嚇│,將30,000元匯入胡家│ │ 卷203 頁、院│
│ │ │稱必須匯款50,0│華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 │ ㈢卷25-1頁)│
│ │ │00元,否則即不│行帳號:000000000000│ │2.證人未○○證│
│ │ │返還失竊車輛,│2 帳戶內。 │ │ 述(警㈢卷4 │




│ │ │致被害人心生畏│ │ │ 至14頁、院㈡│
│ │ │懼而匯款。 │ │ │ 卷73、74頁)│
│ │ │ │ │ │3.證人寅○○之│
│ │ │ │ │ │ 證述(警㈢卷│
│ │ │ │ │ │ 55頁、警㈣卷│
│ │ │ │ │ │ 11頁、偵㈢卷│
│ │ │ │ │ │ 57頁、偵㈥甲│
│ │ │ │ │ │ 卷45頁、院㈠│
│ │ │ │ │ │ 卷309 頁) │
│ │ │ │ │ │4.中國農民銀行│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及存戶交易明│
│ │ │ │ │ │ 細表1 份(警│
│ │ │ │ │ │ ㈢卷84至8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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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不詳時地。│以不詳號碼之電│被害人丁○○於94年3 │嗣為警循線查獲。│詳見肆、二所述│
│ │ │話撥打被害人李│月7 日10時許前往高雄│ │ │
│ │ │宏模公司電話告│縣鳳山市鳳山合作金庫│ │ │
│ │ │知匯款10,000元│將10,000元匯入徐靜華│ │ │
│ │ │,才可找回失竊│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號│ │ │
│ │ │車輛,致被害人│0000000000000) 帳戶│ │ │
│ │ │心生畏懼而匯款│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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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法 │ 查 獲 經 過 │ 證 據 │
├──┼────┼──────┼────────────┼────────┼───────┤
│ 1 │93年11月│高雄市小港區│被告卯○○○徒手竊取黃榮│嗣為警於94年2 月│1.被告自白(院│
│ │27日5 時│敬業路。 │清所有車牌號碼7425-GQ 號│3 日18時30分許,│ ㈡卷203頁) │
│ │許。 │ │自用小貨車1 輛。 │在高雄縣林園鄉溪│2.被害人指訴(│
│ │ │ │ │州村工業一路250 │ 警㈥卷18頁)│
│ │ │ │ │巷口尋獲,並在該│3.查詢車輛認可│
│ │ │ │ │車右前車門窗戶玻│ 資料、刑案現│
│ │ │ │ │璃採獲卯○○○左│ 場勘查報告、│
│ │ │ │ │拇指指紋1 枚而查│ 內政部警政署│
│ │ │ │ │獲(併案案號94年│ 刑事警察局刑│
│ │ │ │ │度偵字第9262、94│ 紋字第094002│
│ │ │ │ │55號)。 │ 7977號鑑驗書│




│ │ │ │ │ │ 各1 份(警㈥│
│ │ │ │ │ │ 卷20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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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2 月│高雄縣大寮鄉│被告卯○○○攜帶其所有可│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自白(警│
│ │25日7 時│昭明村6 鄰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 把,竊│ │ ㈢卷27至29頁│
│ │許。 │林一路82巷22│取丁○○所有之DJ-1142 號│ │ 、院㈡卷255 │
│ │ │9 號前。 │自小貨車1 輛得手。 │ │ 頁) │
│ │ │ │ │ │2.證人宙○○證│
│ │ │ │ │ │ 述(警㈢卷91│
│ │ │ │ │ │ 頁、偵㈥乙卷│
│ │ │ │ │ │ 33頁) │
│ │ │ │ │ │3.被害人指訴(│
│ │ │ │ │ │ 警㈢卷129 頁│
│ │ │ │ │ │ ) │
│ │ │ │ │ │4.贓物領據保管│
│ │ │ │ │ │ 單1 份(警㈢│
│ │ │ │ │ │ 卷131 頁) │
├──┼────┼──────┼────────────┼────────┼───────┤
│ 3 │94年8 月│高雄縣大寮鄉│己○○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嗣為警於94年8 月│1.被告卯○○○
│ │10日夜間│會結村138 之│使用之油壓剪1 支,撬開盧│13日9 時許,查獲│ 自白(警㈧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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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