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062號
KSDM,94,訴,3062,200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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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蘇瑛婷律師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
被   告 寅○○
      卯○○○
      壬○○
      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887號、第4427號、第5332號、第9839號、第9697號、第10897
號、第12352 號、第18109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
第9262號、第9455號、21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寅○○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連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卯○○○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小手電筒、板手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小手電筒、板手各壹支均沒收。壬○○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宙○○無罪。
事 實
一、巳○○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79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由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443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90年6 月25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與寅○○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⒐所示時間、地 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玄○○所有車號668-RJ號自用大 貨車及763 型白色鏟土機各1 部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另 寅○○復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⒈至⒏、⒑、⒒所示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 連續為前揭附表編號所示行為,竊取永泰羊奶公司等各如上



開附表編號所示財物得手,嗣各別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⒏、⒑ 、⒒所示時、地經警查獲。
二、寅○○復另行起意,明知現今社會不肖份子利用失竊車輛車 主資料聯絡,再恐嚇其等匯款贖車之情事層出不窮,且客觀 上可預見無故卻亟欲獲取失竊車輛車主資料,常與前述恐嚇 取財行為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資料作為遂 行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概括犯意,在竊 得附表一編號⒐、⒑車輛後,分別於93年11月1 日、同年月 中旬,在不詳地點,連續將車主玄○○、乙○○及車輛相關 資料,交付予未○○,各換取海洛因1 包。嗣未○○即持前 開車主資料,與卯○○○共同恐嚇玄○○、乙○○而取得財 物(詳見三及附表二編號⒈、⒋)。
三、卯○○○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先 後以90年度易字第3933號、90年度訴字第2755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於9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與未○○(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概括聯絡,持寅○ ○交付及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車主資料,連續於附表二編號⒈ 至⒋所示時、地、方式,恫嚇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使玄 ○○等人心生畏懼,分別如前揭附表編號所示匯款至丑○○ 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承前開犯意, 持單獨竊得之車主丁○○資料,於附表二編號⒌所示時、地 、方式,恫嚇丁○○,使其心生畏懼,如前揭附表編號所示 匯款至徐靜華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中;嗣因玄○○等人報警始循線查獲。
四、卯○○○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 際,連續為該附表編號所示行為,竊取該附表編號所示財物 得手,嗣各別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復承前開 犯意,與己○○(已另行審結)基於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附表三編號⒊、⒋所示夜間時間、地點、方法,先後 侵入該附表編號所示地○○、甲○○住處,竊取該附表編號 所示財物得手,之後於附表三編號⒊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五、壬○○前因毀損、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10 34號、90年度易字第26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於93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寅○○所交付,車號不詳6 噸重之貨車及上載之 推土機各1 部,係寅○○於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時、地竊得之 贓物,仍與午○○(已另行審結)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 ,於93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六龜鄉紅水坑午○○工寮處



,向寅○○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價格購買前述貨車及 推土機各1 部;嗣因破獲寅○○前開竊盜犯行始知上情。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六龜分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⒈證人寅○○警詢陳述,得作為證明被告巳○○犯罪事實之證 據:
查證人寅○○於94年2 月3 日、同年月5 日、18日警詢時所 為一致之陳述,與其於95年3 月21日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並 不完全相符。然本院審酌寅○○警詢筆錄之作成先於審理陳 述1 年餘,且係甫經查獲之後,其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 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乏充裕時 間、機會預先勾串、編造說詞掩蓋事實,應最接近真實;且 3 次警詢筆錄係寅○○於94年1 月22日進入高雄監獄服刑後 借提訊問所製作,絕無吸毒後應訊之可能,且分別係13時至 16 時 間、18時45分至20時30分間、11時20分至12時40分間 所製作,亦無疲勞訊問之情事,是寅○○稱該3 次筆錄之製 作有吸毒後應訊、疲勞訊問致陳述非出於真意之情形,即非 可採;是堪認寅○○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為證明被告巳○ ○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未○○警詢陳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巳○○犯罪事實之 證據:
查證人未○○於94年3 月8 日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該陳述內容核與未○○ 於本院95年6 月27日審理時之陳述均相符,是前開警詢陳述 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巳○○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故應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⒊證人未○○警詢關於附表六編號⒈部分之陳述,不得作為證 明被告卯○○○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查證人未○○於94年6 月20日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又未○○嗣於本院於95年



6 月27日審理時雖曾到庭作證,然未就附表六編號⒈相關事 實為證述,是其前開警詢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又無同法第159 條之3 之情形,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卯○○○就附表六編號⒈犯罪事實有無 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⒋證人寅○○於94年2 月3 日、同年月5 日、18日之警詢陳述 ,得作為證明被告宙○○犯罪事實之證據(詳見壹、一、⒈ 所述)。
⒌證人未○○於93年12月30日、卯○○○於94年2 月16日、94 年4 月12日警詢陳述,得作為證明被告宙○○犯罪事實之證 據:
查證人卯○○○、未○○前揭警詢陳述,與卯○○○於95年 5 月30日、未○○於95年6 月27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並不完 全相符。然本院審酌該等警詢筆錄之作成先於審理陳述均1 年餘,且係甫經查獲之後,其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 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時間、機 會預先編造說詞掩蓋事實,應最接近真實,是2 人前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皆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復為證明被告宙○○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⒍證人即被害人玄○○、乙○○、丁○○、辰○○、庚○○、 宇○○、A○○、證人張慶賢之警詢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明 被告宙○○犯罪事實之證據:
查證人玄○○於93年11月10日、94年2 月6 日、同年4 月26 日、乙○○於93年11月14日、丁○○於94年4 月21日、辰○ ○於94年3 月2 日、庚○○於94年2 月1 日、宇○○於93年 12月30日、A○○於93年12月30日、張慶賢於93年11月14日 、94年2 月2 日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又前述證人均未曾到庭作證,又無同法 第159 條之3 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宙○○所涉犯行 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及被告巳○○寅○○卯○○○壬○○、宙○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述證據以外之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 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貳、被告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寅○○共同竊取附表一編 號⒐大貨車及鏟土機之事實,辯稱:93年10月30日2 時40分 許,我到台南縣歸仁鄉○○街○段137 號附近,是向寅○○ 追討欠款,並未與其共同竊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犯寅○○於警詢時均證述:該貨車及鏟土機是我和 巳○○一同竊取的;由巳○○到台南地區找尋行竊目標、提 供交通工具、載我到現場並在場把風,得手後由我駕駛大貨 車,巳○○則駕駛原先共乘之車輛,一同經88快速道路,至 新園鄉五房村鐵工廠前空地藏匿等語明確(見警㈠卷第15頁 、警㈢卷第47、48頁、警㈣卷第10、11頁);另由兩人當日 3 時18分許通話內容「寅○○(下稱張):等一下要哪裡下 去?巳○○(下稱許):你從88號快速道路至五房仔,從過 埤引道下去。張:現在怎麼走?許:你走東港橋,到五房仔 。許:剛剛『伍佰』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看到一台讚的 ,看我要不要,我才不相信他。張:那我你可以相信嗎?我 的功夫如何?許:可以啦,跟你合作很好啦。張:你不要開 太快我會跟不上。許:剛剛有人在上面一直叫ㄟ,我不理他 就趕快開走了。張:真的假的?那有沒有看到車牌?你跟在 我後面,看有沒有人跟來,我怕這部卡車有裝衛星導航啦。 許:沒啦,卡車不可能有裝衛星導航的啦,怕車主跟來而已 」等語(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警㈠卷第85至87頁),可 見被告巳○○寅○○竊取該車時係共同合作在場把風,在 寅○○下手行竊之時,明知竊車行為已經人發覺、呼喊,猶 不予理會而指示寅○○將卡車開至「屏東五房仔」,並告知 寅○○「卡車不可能裝衛星導航,只怕車主跟來而已」等語 ,適可佐證寅○○前開所言係屬真實;從而堪認被告巳○○ 就此部分竊車犯行與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 寅○○竊盜完成後始知悉上情。
㈡雖寅○○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被告巳○○ 僅在路邊等候,兩人事前並未一同商議竊取大貨車及鏟土機 云云,然所言已與前述事證相違,應以兩人於竊車後、不知 情狀況下為警監錄之對話內容較為可採;況寅○○於審理時 之證詞有稱「是我提議要去偷車,而和巳○○一起開車前往 ,由我下手,並叫巳○○在路邊等,又94年2 月18日警詢所 述實在」(見院㈠卷第306 頁),亦有稱「該車是我一人竊 取,巳○○並未參與」(見院㈠卷第307 頁),彼此自相矛 盾,顯然係為迴護被告巳○○所致,無從採信。此外,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各2 張附卷可佐(見警㈢卷第101 頁、警㈣卷第19、24、28 頁、警㈤卷第1 頁背面);是被告巳○○確有與寅○○共同 攜帶兇器竊取附表一編號⒐大貨車及鏟土機之事實,已足資 認定。
二、T型板手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則被告巳○○寅○○共同持以 竊取附表一編號⒐之大貨車及鏟土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與寅○○間,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巳 ○○未曾有竊盜前科,又本案僅有與被告寅○○共犯1 件加 重竊盜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反覆竊盜及恃以維生之情形 ;則公訴人認被告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常業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其竊盜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巳○○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90年6 月25日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 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行止 偏差,冀以竊盜方式得不法之財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及竊得車輛價值非低,與寅○○間之行為分擔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共犯寅○○所 有作案用之T型板手1 把並未扣案,且經寅○○供稱業已丟 棄(見院㈡卷第202 、255 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除前開竊盜犯行外,被告巳○○復與寅○○卯○○○宙○○等人基於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 意聯絡,共組竊車、勒贖集團,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⒑、附表 三編號⒉、附表四編號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各附表編號 所示財物得手,再以上開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車主資料,共同 於附表二、附表五所示時、地、方式,恫嚇附表二、五所示 之人,使其心生畏懼,分別如附表二、五所示匯款至所示帳 戶中,因認被告巳○○所為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罪嫌;然被告巳○○則堅詞否認有 何前開犯行,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⒈、⒉部分,僅有被害人辰○○、庚○○關於車 輛確實有失竊情事之指訴,然其等並未目擊下手行竊之人為 何,是無從證明係被告巳○○所竊,或被告巳○○與下手行 竊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而附表一編號⒑、附表三編號⒉、附



表四編號⒊、⒋部分,則分別係被告寅○○卯○○○、案 外人未○○各自單獨竊取,已經其等分別證述明確,且未○ ○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8 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偵 ㈥甲卷第46頁、偵㈥乙卷第34頁、院㈠卷第306 頁、院㈡卷 第75、255 頁),另依各該犯行被害人乙○○、宇○○、A ○○、丁○○、證人即為警查獲駕駛贓車之張慶賢之證述與 贓物領據,亦均無以證明被告巳○○與上開犯行相關;自無 從僅以被告巳○○有與寅○○共犯附表一編號⒐之竊取大貨 車及鏟土機犯行,即謂其係竊車集團成員,而就上述竊盜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附表二、五部分,證人寅○○卯○○○宙○○、未○○ 均未曾證稱被告巳○○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或與其等 就相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害人玄○○、辰○○、庚○ ○、乙○○、宇○○、丁○○則無法指認以電話恐嚇其等之 人係何人,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巳○○涉有此部分犯嫌。又證 人未○○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我知道寅○○所偷的大貨 車及鏟土機(附表一編號⒐)是交給巳○○處理(見院㈡卷 第74頁),然所謂「處理」並非僅有「恐嚇被害人」一種可 能,交予「變賣」、「保管」亦均有可能;況關於此部分已 經寅○○證稱:係將車輛交付巳○○,並將車主資料交予未 ○○等語屬實(見警㈢卷第49頁、警㈣卷第11頁、院㈠卷第 309 、310 頁),且未曾陳述其交付車主資料行為與被告巳 ○○有何相關;足見被告巳○○僅單純與寅○○共同竊車後 保管車輛。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間,分別係集合犯及牽 連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寅○○實體部分:
一、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寅○○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足憑,顯見其自白係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寅○ ○犯行堪以認定。
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寅○○坦承將附表一編號⒐、 ⒑竊車所得之車主玄○○、乙○○相關資料交予未○○,各 換取毒品海洛因1 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未○○跟我說交付偷到的車輛行照、車主電話,他就 會給我1 包海洛因作為代價,我不知道他要那些資料做什麼 ,也不知道他拿去向車主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玄○○、乙○○確因遭電話恐嚇而分別匯款100,000



元、30,000元至丑○○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中之事實,業經兩 人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㈢卷第 84 至87 、105 頁);足認被害人指訴遭恐嚇而匯款至丑○ ○上開帳戶內,應屬真實。且被告寅○○所提供之車輛、車 主相關資料,已經未○○等用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甚明。 ㈡按車輛行照係記載車輛狀況,並有表彰持有車輛係屬合法之 功用;另車主基本資料,則係用以知悉車主背景、住居所, 並藉以電話聯繫之用。則未○○並未取得被告寅○○所竊得 贓車,卻要求交付車輛行照(見警㈢卷第12頁),顯然並非 依前述用途使用,又要求交付車主基本資料,並以具有相當 價值之毒品海洛因各1 包之代價換取,顯可疑係作為非法使 用;參以不肖份子利用取得之失竊車輛車主資料聯絡後,恐 嚇車主匯款贖車之情事層出不窮,新聞媒體亦多所報導,故 交付上述資料與不相關之人,將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為一 般人日常生活應有之認識。被告寅○○係身心健全、一般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 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事應有所預見,然仍未 加詢問,即將前揭車輛、車主資料交付未○○,致未○○等 持以恐嚇取財,被告寅○○對恐嚇取財之犯行顯有預見可能 ,且不違反其本意,故其自有幫助未○○等恐嚇取財之未必 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寅○○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寅○○行為後,如附表七編號①至④所示論罪科刑所 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 7 月1 日生效施行;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修正施行後之 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核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一編號⒉至⒋、⒒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 其中附表一編號⒈、⒌至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幫助 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車主、車輛資料予未 ○○,供其作為聯絡、恐嚇車主之依據,所為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 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查被告寅○○雖犯附表一 所示11件竊盜犯行,且大部分係竊取車輛,惟其竊取後多係 自行或交予友人使用,除附表一編號⒋以外,均無證據證明



其有將竊得贓物變賣、勒贖獲取金錢之行為,核與恃竊盜所 得財物維生之職業性犯罪有別;是公訴人認被告寅○○如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常業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竊盜 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寅○○就犯罪事實 一其中附表一編號⒐部分,與被告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僅加重條件有所不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因法定刑度較輕之普通竊盜罪 可包含於法定刑度較重之加重竊盜罪,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先後提供竊得玄○○、乙○○之車 輛、車主資料予未○○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爰依前 開法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酌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即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規定,先 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寅○○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竊盜 前科,素行惡劣,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 竟貪圖私慾,一再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 提供竊得車主玄○○、乙○○之相關資料,造成兩人進一步 損失,惡性非輕;並考量其坦承竊盜,然否認幫助恐嚇取財 部分、犯行次數、竊得物品價值、所生損害、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七編 號⑤比較結果所示,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寅○○所有作案用之T型板手、剪刀 、瑞士刀各1 把及鑰匙2 把均未扣案,且經被告寅○○供稱 業已丟棄(見院㈡卷第202 、255 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94年1 月21日查獲被告寅○○時扣 得之鑰匙1 把,被告寅○○供稱並非其所有(見院㈡卷第25 5 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
六、公訴意旨另以:除前開竊盜犯行外,被告寅○○復與被告巳 ○○、卯○○○宙○○等人基於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共組竊車、勒贖集團,先後於附表三編號⒉、 附表四編號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各附表編號所示財物得 手,再以上開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車主資料,共同於附表二、 附表五所示時、地、方式,恫嚇附表二、五所示之人,使其



心生畏懼,分別如附表二、五所示匯款至所示帳戶中,因認 被告寅○○所為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第3 項罪嫌;然被告寅○○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 ,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⒈、⒉部分,僅有被害人辰○○、庚○○關於車 輛確實有失竊情事之指訴,然其等並未目擊下手行竊之人為 何,是無從證明係被告寅○○所竊,或被告寅○○與下手行 竊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而附表三編號⒉、附表四編號⒊、⒋ 部分,則分別係被告卯○○○、案外人未○○各自單獨竊取 ,已經其等分別證述明確,且未○○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918 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偵㈥乙卷第34頁、院㈡卷第 75、255 頁),另依各該犯行被害人宇○○、A○○、丁○ ○指訴及贓物領據,亦均無以證明被告寅○○與上開犯行相 關;自無從僅以被告寅○○犯有附表一11件竊盜犯行,即謂 其係竊車集團成員,而就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亦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被告寅○○雖有提供竊得玄○○、乙○○之車輛、車主資料 予未○○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業如前述,惟前揭行為,尚 非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而僅係提供予助力之行為。又 關於附表二、五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證人巳 ○○、卯○○○宙○○、未○○均未曾證稱被告寅○○有 參與之行為,或與之有何犯意聯絡;雖被告寅○○曾各以海 洛因1 包代價交付前述資料,然其已供稱對未○○欲供作何 種犯罪使用、如何進行、獲利多少均不瞭解,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朋分恐嚇所得之情事,實難認其與卯○○○、未○ ○間就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害人玄○○、辰○ ○、庚○○、乙○○、宇○○、丁○○則無法指認以電話恐 嚇其等之人係何人,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涉有此部分 犯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間,分別係集合犯及牽 連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卯○○○實體部分:
一、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卯○○○對於如附表三所示竊盜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足憑,顯見其自白係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卯 ○○○犯行堪以認定。
二、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卯○○○對於如附表二編號⒈、⒋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證



據足憑,顯見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從而,此 部分罪證明確,被告卯○○○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卯○○ ○雖矢口否認涉有附表二編號⒉、⒊、⒌所示犯行;惟查, 證人未○○已證稱:我是和卯○○○一起騎車去提領丑○○ 帳戶內款項的,該帳戶、提款卡均由卯○○○持有保管,到 達提款機前,卯○○○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由我去領 錢。至於取得人頭帳戶、恐嚇車主、要車主匯款入哪一個帳 戶,都由卯○○○負責,他要領錢時,才叫我一起去等語明 確(見警㈢卷第4 、12至14頁、院㈡卷第73、74頁),可見 其與卯○○○確有合作從事恐嚇車主領取金錢之行為,又兩 人所使用令被害人匯入款項同時避免警方追緝之上揭丑○○ 帳戶、提款卡、密碼,均在被告卯○○○持有中,已堪認定 。再由前述丑○○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㈢卷第85頁)所 示,附表二編號⒉、⒊之被害人辰○○、庚○○分別匯入之 5,000 元、30,000元,各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完畢,參以被 告卯○○○係此段時期持有該帳戶之人,及其自承其後仍有 與未○○共犯附表二編號⒋所示犯行,恐嚇乙○○使其匯款 進入上開丑○○同一帳戶等事實以觀,衡情被告卯○○○必 然涉有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犯行。若認該部分犯行與被告 卯○○○無涉,則他人怎可能在大費周章對辰○○、庚○○ 進行恐嚇後,使其等匯款進入自己無法控制、提領之前開丑 ○○帳戶中?況且,實際上被害人匯款係立即遭提領完畢, 亦可見被告卯○○○辯稱附表二編號⒉、⒊部分犯行非其所 為云云,不足採信。另附表二編號⒌之自小貨車係被告卯○ ○○於94年2 月25日單獨竊取,業如前述(參見附表三編號 ⒉部分),則車主丁○○之相關資料,為被告卯○○○取得 ,係屬事理之當然;參以車主丁○○確有於94年3 月7 日匯 款10 ,000 元至徐靜華帳戶之事實,有丁○○之證述及該帳 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警㈢卷第130 、142 、143 頁),故 被告卯○○○於警詢時自承:我承認有到高雄縣大寮鄉昭明 村竊取該自小貨車,並向車主勒贖10,000元等語(見警㈢卷 第29、30頁),即屬可信;其嗣後辯稱與此部分犯行無涉, 衡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辰○○、庚○ ○之證述及丑○○中國農民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 細表、徐靜華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 卷可佐(見警㈢卷第84至87、110 、111 、114 、140 、14 1 頁);從而,被告卯○○○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查被告卯○○○行為後,如附表七編號①至③所示論罪科刑 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修正施行後 之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核被告卯○○○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恐嚇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⒊、⒋所為 ,分別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至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卯○○○雖犯附表三所示竊盜犯行, 然犯罪手段、態樣、是否有共犯、竊取物品各異,且僅有4 件竊盜犯行;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竊得車輛並無證據證明 有用以變賣或勒贖獲取金錢,如附表三編號⒊、⒋所示竊得 物品則置於未○○家中藏放(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及贓物領據2 份,警㈧卷第25至34頁),核與反覆實 施同種犯罪行為為目的並以此維生之職業性犯罪有別;是公 訴人認被告卯○○○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常業竊盜罪,容 有誤會,惟其竊盜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卯○○○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犯行,與案外人未○○間 ;另就附表三編號⒊、⒋所示犯行,與被告己○○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 5 次恐嚇取財犯行,及就附表三所示先後普通竊盜、加重竊 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所為,皆為連續犯,爰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 論,其中附表三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條例、贓物、恐嚇、竊盜 前科,素行不良,竟貪圖非法利益,以竊取、恐嚇方式獲取 財物,惡性重大,又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及竊盜 及恐嚇之次數、手段、所得、態樣、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七編號⑤比較 結果所示,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扣案己○○所有之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小手電 筒、板手各1 支,分別為供附表三編號⒊、⒋所示竊盜犯行



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卯○○○及證人己○○供證明確, 應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卯○○○所有,供犯附表三編 號⒉所示犯行之板手1 支,其供稱已丟棄且未扣案(見院㈡ 卷第255 、256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除前開竊盜犯行外,被告卯○○○復與被告 巳○○寅○○宙○○等人基於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共組竊車、勒贖集團,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⒐、 ⒑、附表四,及單獨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各附 表編號所示財物得手;再以取得之車主宇○○相關資料,共 同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方式恫嚇之,而認被告卯○○○所 為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罪嫌;然被告卯○○○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⒈、⒉部分,僅有被害人辰○○、庚○○關於車 輛確實有失竊情事之指訴,然其等並未目擊下手行竊之人為 何,是無從證明係被告卯○○○所竊,或被告卯○○○與下 手行竊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而附表一編號⒐、⒑、附表四編 號⒊、⒋部分,則分別係被告巳○○與被告寅○○2 人共同 竊取,及被告寅○○、案外人未○○各自單獨竊取,業如前 述;雖未○○為警查獲其駕駛2632-GN 自小客車懸掛VI-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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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