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89號
KSDM,110,簡,489,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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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丁○○、丙○○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甲○○ 、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甲○○、丙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 猥褻物品罪嫌。又被告甲○○、丙○○、丁○○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所犯傷害、強制(取走手機)部分,應視為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應為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與犯罪事實四剝奪告訴人 行動之自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點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 論以一罪。另被告甲○○、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甲○○、丙 ○○所涉妨害自由、傷害、散布猥褻物品罪嫌3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甲○○、丙○○、丁 ○○,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被告甲○○、丙○○就所涉 傷害及散布猥褻物品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述被告甲○○、丙○○鍾曉琪及「卡 迪」其中一人在漁港時有以:「不要再跑了,你再跑我會讓 你下場很難看」恐嚇告訴人戊○○。然查,被告甲○○、丙 ○○均堅詞否認有恐嚇之犯行,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相佐,而卷內並無案發地點即漁 港之監視錄影畫面供調查認定,告訴人亦無法提供錄音檔以 實其說,自不得僅憑其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甲○○、丙○ ○於罪。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應為前開提起公訴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視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甲○○、丙○○拍攝告訴人裸照部分,係涉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乙情。惟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以行為人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乘人不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始能成立。而本件被告甲○○、丙○○於上 揭時、地,係以強暴手段拍攝他人裸照,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核與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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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