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證據之資料。雖蔡淑惠並未親耳聽到官奕佐對告訴人為前 揭言詞,然告訴人於書寫本票之前,已遭官奕佐等人持球棒 毆打,多處流血成傷,造成傷勢非輕,而告訴人係積欠官奕 佐債務之人,當場簽立本票,足為擔保,卻又要求告訴人通 知其親人,再以蔡淑惠之證詞,官奕佐要求現時立即還款, 不然要先給付100 萬元,自有以告訴人受傷並在其控制之狀 態,造成其姐等親人今日替告訴人還款之壓力,該等情況證 據已徵官奕佐確有出言「你今天沒簽、沒有處理,還是家人 沒有拿錢來處理的話,準備等一下叫你家人收屍」等語,否 則理應不會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予蔡淑惠,並要求蔡淑惠立 即籌錢還款。是告訴人證述,已有前揭證據可為佐憑,堪予 採信。被告辯稱並未出言上開言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為憑。
㈥、第二次毆打時,葉晉源亦有與官奕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手 臂等身體處乙節: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葉晉源第二次返回上開房間後即 有持木製球棒或鋁製球棒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 158 頁),雖告訴人已無從確認究竟係木製球棒或鋁製球棒 ,然因現場本即有該二種球棒,二者毆擊在身之感受相當, 告訴人不知係何者亦符常情。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進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對於葉晉源部分為證人身分):我 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葉晉源與陳玠豪一起進來,葉晉源對 告訴人講沒幾句話,即持球棒毆打其手上臂及大腿,打5 至 10下不等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亦同為證述葉晉源再度 返回汽車旅館房間時,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本院衡之許文 進上揭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僅傳喚其與蔡家瑋,並未傳喚 其他被告,且亦分別訊問,許文進應較無其他被告同為在庭 之壓力,況許文進亦無虛構事實致陷偽證罪重罪之動機及必 要。再者,針對此部分,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4日偵查中僅 證稱:葉晉源又再打我一頓等語(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 並未證及毆打之方式,而檢察官於104 年11月11日訊問許文 進時,尚無任何葉晉源以何方式毆打告訴人之卷證資料,已 於前述,自無提示筆錄供許文進按照回答之可能。佐以許文 進當日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告訴人已遭第一次毆打結束,許 文進對於親見告訴人遭毆打(即第二次毆打)之印象,亦不 致混雜其他次遭毆打之記憶。是許文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非但無外在壓力,亦無偽證動機,更無記憶混淆之虞,當屬 可信。復以官奕佐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葉晉源第二次 返回汽車旅館房間時,有與我再度打告訴人,且葉晉源係持 球棒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223 頁),雖並未證述
係木製球棒抑或鋁製球棒,然二者現場均有之,隨手持之毆 打,未注意係木製或鋁製,非悖常情。上揭許文進、官奕佐 之證詞均足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已堪認葉晉源於第二 次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要屬無疑。2、至於葉晉源於104 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供稱:第二次返回時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 95頁;本院卷一第6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實,卻供述(關於自己部分為被告之陳述):第二次返 回時,係要拿鑰匙,但看到告訴人仍無意償還,遂徒手毆打 告訴人,官奕佐則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0 頁背面至171 頁背面),即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僅否 認係持球棒,可見葉晉源起先全盤否認,之後再改辯稱有毆 打之事實,已可認其確有毆打告訴人,其辯稱並未持球棒毆 打乙節,顯避重就輕,礙難採信。
3、另許文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葉晉源本來要拿球棒打告 訴人,但遭我與官奕佐告誡不要再拿球棒打之,葉晉源即徒 手打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背面至179 頁),與前揭 偵查中所為證詞情節不同,然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誠 屬有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又與葉晉源更異之辯解 相當,顯有勾串之情。另陳玠豪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葉晉源當時係以拳頭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 ,然其警詢時僅證稱:我陪葉晉源回到608 號房拿他留在該 處之鑰匙,我們停留約15分鐘,當時告訴已經被打到躺在床 上,我們約5 時50分許即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 ,並無一語提及葉晉源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則於本院審理 時,始與許文進翻供之證詞相當,有串證之可能,自亦難以 採信。
㈦、官奕佐、蔡家瑋、許文進對告訴人私行拘禁部分1、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 之私行拘禁罪,係指無權之人,將被 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性質上 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即足當之。本案 官奕佐因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蔡家瑋、許文進均知悉官 奕佐請他人聯繫告訴人至汽車旅館房間,目的即為催討債務 ,均據官奕佐、蔡家瑋、許文進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 、 3 、26、39頁;本院卷二第13、14頁),而官奕佐於第二次 毆打後之上午5 時15分許,為等待告訴人之親人前來清償, 因與蔡家瑋欲短暫離開,囑咐許文進看守,不能讓告訴人逃 離;之後與蔡家瑋返回,見告訴人之姐尚未前來,官奕佐要 脅告訴人脫衣,拍攝其裸照等情,此亦據官奕佐坦認在卷( 見警一卷第2 頁;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
可見官奕佐為等候告訴人之姐前來替告訴人清償,將告訴人 限制在汽車旅館內,囑咐許文進看守,更甚脅迫拍攝其裸照 ,阻其離去之意圖甚明,直至警方獲報至現場之該段時間, 告訴人行動自由顯已遭剝奪,官奕佐之行為該當私行拘禁之 構成要件,實已明確。
2、又許文進雖於告訴人遭毆打及簽發本票後始進入上開房間, 然已見到奄奄一息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第二次毆打完 ,葉晉源、陳玠豪離開後,官奕佐跟蔡家瑋要一起離開,官 奕佐跟我說他等一下回來;離開之後,除了我與蔡鈞承外, 沒有人進來,我繼續在那裡,告訴人當時已經「渾身是傷」 ,爬也很吃力;官奕佐、蔡家瑋回來後,我仍在那裡;依當 時情況來說,我和蔡家瑋二人算是在看守告訴人等語(見偵 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16、20頁),即許 文進明知官奕佐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已經將告訴人毆打一頓 ,官奕佐、蔡家瑋欲短暫離開,竟仍依官奕佐之囑咐,留在 現場,無非係為看守告訴人,以免其離去,是當時僅剩許文 進與告訴人在場,其等不讓告訴人離去之意圖甚明。再者, 蔡家瑋供稱:葉晉源、陳玠豪第二次毆打後即離開汽車旅館 後,官奕佐問告訴人可以打電話給其姐,告訴人始撥打電話 給其姐,我們即繼續等待,直到警方至現場;這樣算是在看 守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2、86頁;本院卷二第16、20頁 ),亦可知蔡家瑋明知在汽車旅館內係為等到告訴人之姐攜 錢前來,否則不會讓告訴人離開。又官奕佐於警詢時證稱: 蔡家瑋、許文進在場負責看守告訴人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 ),與蔡家瑋、許文進前揭供述要屬相當。承上各節,官奕 佐、蔡家瑋、許文進在場等待告訴人家人籌錢前來,將告訴 人控制在汽車旅館內,以此為脅,其親人未籌錢到來之前, 自無可能讓告訴人離開,蔡家瑋、許文進均明知及此,仍在 場看守,雖告訴人已遭毆打成傷,無自行離去之能力,然仍 無從徒以告訴人未表示要離開,或官奕佐、蔡家瑋、許文進 無任何阻止告訴人離開之主動舉措,而認為其等毫無私行拘 禁之意,誠亦灼然。蔡家瑋、許文進改辯稱:並未限制告訴 人行動自由等語,許文進前甚至以「我怕我離開之後,官奕 佐、蔡家瑋會很無聊」等語置辯(見偵一卷第84頁),均為 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3、至於本案私行拘禁之時間起點,因官奕佐於第二次毆打後, 等待告訴人提出清償之方法,此時蔡家瑋、許文進在場,官 奕佐係要求蔡家瑋、許文進在場看守告訴人,防止告訴人逃 跑,已據官奕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許 文進於偵查中亦坦承:葉晉源、陳玠豪於第二次毆打後離開
不久,官奕佐、蔡家瑋有一起離開,再返回,我們一起等告 訴人及其家人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即均認 為第二次毆打結束,葉晉源離開後,蔡家瑋、許文進在場開 始看守告訴人,等待其親人前來處理,而告訴人行動自由已 遭剝奪,亦甚明確。再佐以告訴人甫進入汽車旅館,係因告 訴人積欠債務未還,官奕佐表示已經找告訴人很久,旋毆打 之,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且官奕 佐、葉晉源第二次毆打亦係因告訴人無還款之意,已於前述 ,二次毆打之目的均非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至於葉晉源於第 一次毆打完告訴人後,即離開現場,第二次進入再毆打告訴 人,亦旋即離開,待在現場時間非長,難認此時有要共同私 行拘禁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可認官奕佐、蔡家 瑋、許文進共同私行拘禁,係自葉晉源第二次毆打後離開之 當日上午5 時15分起,直至為警查獲之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 為止。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官奕佐、蔡 家瑋自同日上午2 時52分許告訴人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許文 進自同日上午4 時35分許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均至警方查獲 為止,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 然公訴檢察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僅以口頭表示,未具體就私 行拘禁之行為態樣為必要之敘明,且第一次、第二次毆打, 葉晉源均在場,亦有出手毆打,惟起訴書並未起訴其亦有私 行拘禁犯行,而實際上亦難認定其有私行拘禁犯行,更徵起 訴書意旨,並未將二次毆打手段當作私行拘禁之方式,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是認公訴檢察官之當庭陳述,欠缺具體明確 ,並未變更起訴書起訴範圍及記載,亦併指明。㈧、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指參照)。
1、本案官奕佐、葉晉源、蔡家瑋、甲男就第一次傷害告訴人, 前三人分持木製球棒、鋁製球棒或徒手毆打,甲男則以打火 機燙傷告訴人頸部,第二次毆打則由官奕佐、葉晉源持球棒 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等間均有使告訴人受傷 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2、官奕佐、蔡家瑋、許文進於告訴人已遭傷害,將告訴人拘禁 在汽車旅館,製造還款壓力,使其家人代為清償,看守告訴 人,避免其逃跑,等待其家人籌錢處理,是官奕佐、蔡家瑋
、許文進對其私行拘禁,直至警方據報至現場解除對告訴人 之拘禁,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㈨、末以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 ,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 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 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 自由而言,至於主觀上必須有不法意圖,必也行為人自知對 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擄人掠奪之手段,將 該財物移置占為己有。本案官奕佐與告訴人間本即有173 萬 元之債務糾紛,已於前述,官奕佐要求告訴人簽立之本票, 其主觀認為有效之本票金額為180 萬元,業據其供認在卷( 見警一卷第3 頁,有效9 張之面額應為180 萬元,筆錄誤載 為160 萬元),因與債務數額相當,其傷害、強制、私行拘 禁等犯行之目的乃係討債,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欠債還債,難 認係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意思,而不該當於擄人勒贖罪責 。再者,公訴意旨記載「甲男令告訴人10秒內吹破保險套」 乙節,雖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 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背面),然別無其他證人證 述及此,且警方亦未在現場查獲任何保險套,此部分顯然僅 告訴人單一指述,欠缺其他積極證據堪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 性,又公訴意旨認強逼吹保險套之強制犯行為係甲男所為, 其餘被告並非共犯,是本院僅附此敘明,並於認定之犯罪事 實刪除此部分之記載。
㈩、綜上所述,被告官奕佐、葉晉源、蔡家瑋認罪部分,有前揭 補強證據堪認與事實相符,官奕佐、葉晉源、蔡家瑋、許文 進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4人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 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 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1、官奕佐恐嚇告訴人簽立本票,雖有出言恐嚇,然目的係為使 告訴人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非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脅迫拍攝裸 照部分,係於私行拘禁期間,目的係為使告訴人處理債務, 此等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不再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
2、是核官奕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簽本票部分)、第302 條第1 項 之私行拘禁罪;蔡家瑋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葉晉源所為,係犯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許文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3、官奕佐於對告訴人私行拘禁期間,脅迫告訴人脫衣拍攝裸照 之強制行為,為私行拘禁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官奕佐、葉晉源於凌晨2 時53分許、上午5 時許,各毆打告 訴人身體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均係基於要求告 訴人清償債務之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在相同 地點,時間亦屬密接,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起訴書漏寫蔡家瑋於告訴人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後即 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態樣(僅記載共同傷害犯意) ,另官奕佐亦有與葉晉源一起於第二次毆打告訴人,此部分 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均自 應予以審判。
5、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官奕佐前揭傷害告訴人期間,以強制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立 本票,目的係為使告訴人清償賭債,與傷害之目的相當,且
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所犯強制罪(指強逼簽本票 部分)與傷害罪2 罪間,揆以前揭說明,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6、官奕佐、蔡家瑋所犯傷害、私行拘禁之2 罪,時間明顯有差 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官奕 佐另犯強制罪,與傷害罪、私行拘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併以指明。
㈡、官奕佐、葉晉源、蔡家瑋與甲男就傷害部分;官奕佐、蔡家 瑋、許文進就私行拘禁罪之實施,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官奕佐僅為催討告訴人積欠之賭債,將告訴人限制在 汽車旅館房間,與葉晉源、蔡家瑋對其為毆打,造成告訴人 受傷情形嚴重,所使用之手段甚為惡劣,稍有不慎,告訴人 不免生嚴重傷亡之結果;官奕佐另又恐嚇簽發本票、脅迫拍 攝裸照,又蔡家瑋、許文進復在場看守,將告訴人拘禁剝奪 行動自由時間非短,實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惡性 重大,應予嚴懲,兼衡官奕佐於此次犯罪中居於指揮主要地 位,葉晉源、蔡家瑋、許文進均係聽從行事之行為分擔,其 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念官奕佐、葉晉 源、蔡家瑋坦承部分犯行、許文進否認有主觀犯意暨官奕佐 陳稱:目前就讀大學,另有從事販賣鞋子工作、家境狀況普 通;蔡家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維修、家 境狀況普通;葉晉源陳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 音響維修、家境狀況普通;許文進則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家具買賣,家庭狀況欠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許文進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官奕佐、蔡家 瑋所犯二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官奕佐之辯護人主張 :官奕佐證正值年輕,尚在就學,本次誤觸法網,已知悔悟 ,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賠償之和解,願意捐款50萬元,請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本院審酌本案造 成告訴人傷勢嚴重,犯罪手段極為粗暴,且事後亦推諉部分 刑責,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損害,是不宜給予緩刑, 併以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沒收(此有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第3245號、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 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1、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1 本,其中17張,連同編號2 所示4 張 本票,共21張本票,均係官奕佐命告訴人所簽發,為官奕佐 犯罪所得之物,再以前揭說明,本案係官奕佐與告訴人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因而簽發本票,此部分犯罪所得,僅官奕佐持 有,其他人不與焉,且本院亦未認定其餘被告為此部分之共 同正犯,是僅就官奕佐所犯(於傷害罪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附表編號1 所示3 張空白本票、編號3 所示印泥、編號7 之 自動原子筆,為供簽發本票之用,為官奕佐所有,已據其供 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應於官奕佐所犯(於傷害部分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至於編號5 、6 所示 鋁製球棒、木製球棒,係官奕佐所有,供官奕佐、葉晉源在 場毆打告訴人所用,因無從區別何者並未使用過,同經官奕 佐、葉晉源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本院卷一第68頁) ,應認全部係供傷害之用,本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官奕 佐、蔡家瑋、葉晉源所犯傷害罪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為沒 收之諭知。
㈡、至於附表編號4 所示身分證影本、編號8 之行動電話、編號 9 至12之高爾夫球棒、K 盤,則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之宣告。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記載:「一名於不詳時間進入 608 號房、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亦令蔡鈞承於 10 秒內吹破保險套,因蔡 鈞承無法完成,即持鋁棒毆打蔡鈞承身體」、「被告官奕佐 再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 3、5 下等語」,因而認前者官 奕佐、蔡家瑋、葉晉源、後者官奕佐、蔡家瑋此部分各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另被害人 、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無論共犯自白或 告訴人指述,均需有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可認定犯罪事實。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 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 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 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 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 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 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 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 、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本揭公訴意旨所 指二部分,既係諭知官奕佐、葉晉源、蔡家瑋不另為無罪諭 知,並未認定其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證據自無 以具備證據能力者為必要,應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官奕佐等人亦共犯前述傷害告訴人犯行,無非係 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診斷書、扣案球棒等件以為論據。㈠、訊據官奕佐、葉晉源、蔡家瑋均辯稱:在場並無人要求告訴 人吹破保險套,並於無法吹破時毆打之等語。經查,告訴人 於104 年10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前揭第一次毆打時,另 一人(即甲男)叫我吹保險套,如果10秒沒吹破就要打我, 結果我沒吹破,他就拿鋁棒打我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 然於同年月26日警詢時改證稱:甲男逼迫我吹保險套,並說 如未在時間內吹破,就要毒打我,我雖有吹破,但該人還是 出拳毆打我頭部及用腳踢我臉部等語(見警一卷第53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具結證陳:甲男逼我吹保險套,說若未
吹破要毆打我,我有吹破,該人沒有毆打我,但用燒燙之打 火機燙我頸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背面至162 頁), 即告訴人對於甲男有無因吹保險套乙事毆打之,抑或持球棒 或徒手毆打,歷次證述情節均不相同,非無瑕疵可指。至於 蔡家瑋雖於偵查中證稱:與陳玠豪一起進來之朋友有要求告 訴人吹保險套,但他們在那邊鬧,我沒參與,並未注意等語 (見偵一卷第87頁),因證述並未參與,則詳情如何,亦無 從僅以蔡家瑋之陳述為據。又其餘被告或證人亦無人證及當 場有人要求告訴人吹保險套(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 一第175 頁),是更無從認定該人有無因告訴人無法吹破保 險套而毆打之。是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述,該指述又有前 後不一致之重大歧異,至於蔡家瑋之證詞,亦缺乏具體明確 ,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復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 憑告訴人何次指述為真,是此部分自難認官奕佐、葉晉源、 蔡家瑋與甲男有傷害之事實。
㈡、有關官奕佐毆打告訴人之臉頰3 、5 下部分,僅許文進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及此(見偵一卷第84頁),告訴人、 蔡家瑋均未證述及此,官奕佐亦未坦認到此部分犯行,復觀 諸官奕佐所受傷勢,並無臉頰部分之傷勢,亦無證據證明毆 打告訴人臉頰有造成傷害之結果。是僅共同正犯許文進之單 一證詞,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該指述之真實性,難認 官奕佐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 3、5 下,即無從認定此 部分官奕佐、蔡家瑋有共同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上開二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告訴人或共犯 之單一指述,前者非無瑕疵可指,且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 補強,尚無從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官奕佐等 人共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有利 官奕佐等人之認定,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二部分與 本院認定傷害有罪部分各應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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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時間、地│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
│號│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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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9 月22│商業本票簿 │1本 │17張有簽發,發票人為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
│ │日中午12時15│ │ │鈞承,每張面額20萬元(│收。 │
│ │分許在高雄市│ │ │其中10張有按捺指印) │ │
│ │苓雅區武廟路│ │ ├───────────┼─────────────────┤
│ │215 號608 號│ │ │3 張空白本票 │應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
│ │房間 │ │ │ │(以上均為官奕佐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
│ │ │ │ │ │) │
├─┤ ├───────┼────┼───────────┼─────────────────┤
│2 │ │本票 │4張 │發票人為蔡鈞承,每張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
│ │ │ │ │額20萬元,均無按捺指印│收。(官奕佐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 │
├─┤ ├───────┼────┼───────────┼─────────────────┤
│3 │ │印泥 │1個 │ │應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
│ │ │ │ │ │(官奕佐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 │
├─┤ ├───────┼────┼───────────┼─────────────────┤
│4 │ │身分證及健保卡│1張 │ │不予沒收。(與犯罪無關) │
│ │ │影本 │ │ │ │
├─┤ ├───────┼────┼───────────┼─────────────────┤
│5 │ │鋁製球棒 │1支 │ │應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
│ │ │ │ │ │(官奕佐、葉晉源、蔡家瑋所犯傷害罪│
│ │ │ │ │ │部分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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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木製球棒 │3支 │ │ │
├─┤ ├───────┼────┼───────────┼─────────────────┤
│7 │ │自動原子筆 │1支 │ │應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
│ │ │ │ │ │(官奕佐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 │
├─┤ ├───────┼────┼───────────┼─────────────────┤
│8 │ │行動電話(門號│1支 │ │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 │
│ │ │0000000000號,│ │ │ │
│ │ │序號: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 │
│9 │104 年9 月22│高爾夫球桿 │1 支 │ │ │
├─┤日中午12時50├───────┼────┼───────────┤ │
│10│分許在608 號│K盤 │1個 │ │ │
├─┤房間1 樓官奕├───────┼────┼───────────┤ │
│11│佐所有之車牌│咖啡包 │50包 │ │ │
├─┤號碼AJC-3818├───────┼────┼───────────┤ │
│12│號自小客車內│攪拌卡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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