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07號
KSDM,104,訴,307,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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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去買個壽險吧」、「我用LINE,跟我女兒說生日快樂… 2個女兒都是」、「 你有姪兒對吧???」、「將心比心」 、「再聽不懂,只能祝你好運了」、「你試著想想,我用LI NE跟我女兒生日快樂」、「有一天你上香跟你女兒生日快樂 ,是不是會很心酸?」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吳永鑫,足認被告許榮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林家億行為後,刑 法第344條規定業於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在「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後,增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 要件,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萬元以 下罰金」,再增列第 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林家億行為時即24年1月1日所訂修正 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億許榮宸杜啟榮林其昌高智勇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林家 億先後以強暴方式為妨害告訴人梁俊傑王樹強離去之權利 ,以及要求告訴人梁俊傑留下車輛並書立自願留車書此等無 義務之事未遂,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均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強制既遂一罪,另渠等 5人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5 人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梁俊傑王樹強行使權利,係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核被告林家億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林家億雖先 後 2次借款予證人羅文德,然係基於單一重利罪之犯意,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許榮宸就犯罪事 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 罪,其餘密接時、地未曾間斷側錄告訴人吳永鑫之行車動態



,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合理,故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林家 億、許榮宸就犯罪事實一、㈣毆打告訴人吳永鑫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家億於出言恐嚇告訴人 吳永鑫後,進而夥同被告許榮宸王進德毆打告訴人吳永鑫 ,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隨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林家億許榮宸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家億就犯罪事實一、 ㈣毆打告訴人任家佑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林家億係於傷害告訴人吳永鑫過程中,因告訴人任家佑 出面勸架,被告林家億認為任家佑也有打到伊,故而另行起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任家佑乙節,此據被告林家億供稱在卷( 見偵三卷第9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9頁背面),足見其先 後傷害告訴人吳永鑫任家佑之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家億以一傷害行為致 告訴人吳永鑫任家佑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被告許榮宸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榮宸於同日間接續傳送恐嚇 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 應各僅論以一罪,其分別於103年2月28日凌晨及同年3月12 日凌晨傳送恐嚇訊息之2次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應論以 數罪。
㈡被告林家億所犯上開強制、重利、2次傷害等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榮宸所犯上開強制、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傷害及2次恐嚇等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其昌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高智勇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年2月、8月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確定,嗣於10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而於同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20至123頁、第125至134頁 ),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以上開妨害 自由、妨害秘密、恐嚇、傷害等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嚴 重害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林家億任意以高額 利息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是其所為自 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強 制犯行起因係由被告許榮宸與告訴人梁俊傑之糾紛而起,以 及被告許榮宸林家億杜啟榮林其昌高智勇等人於強 制犯行中各人之行為分擔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事實欄一、 ㈣傷害罪行中被告各人所參與之程度暨告訴人吳永鑫、任家 佑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林其昌坦認強制犯行,被告許榮宸林家億杜啟榮高智勇否認強制犯行,被告林家億否認 重利犯行,被告許榮宸坦承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恐嚇、傷 害犯行與被告林家億坦承傷害犯行等態度,並審酌被告林家 億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銑床、磨床、車床的機械買賣、 每月約 8,000元零用金,被告許榮宸學歷為和春技術學院肄 業、目前於金門做產品經理、月收入約65,000元、尚有負債 ,被告杜啟榮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食品公司當業務、月 收入約 3萬元、尚有負債,被告林其昌學歷為大榮工商肄業 、目前在鳳農果菜市場當粗工、月收入約 2萬多元,被告高 智勇學歷為國中肄業、服刑前職業為電焊、月收入約 3萬元 ,暨被告林家億許榮宸杜啟榮林其昌當庭所陳稱一切 特殊生活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至32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林家億許榮宸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3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係被告 許榮宸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㈢、㈤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許榮辰妨害秘密 以及恐嚇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等物 ,雖係被告林家億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然本件被告林 家億尚有據以對被害人請求返回所積欠原本借款扣除合理利 息後金額之必要,該物品亦均非義務沒收之物,核無沒收之 必要。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等人所涉罪 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家億因告訴人吳永鑫積欠全誠公司債 務,竟與被告許榮宸杜啟榮林其昌王進德( 王進德經 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嗣緝獲後另行審結 ),以及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102年12月9日晚間 11時許,一同分乘2部汽車前往位 於臺南市北安路 3段某便利商店前,由被告林家億與被告林 其昌將告訴人強押至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並要求告訴人駕車搭載渠等 2人前往位於 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全誠公司辦公室,至被告許 榮宸、杜啟榮王進德等人則駕車尾隨在後,嗣在全誠公司 辦公室內,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 3紙以及 自白書 1紙予被告林家億,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 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林家億許榮宸杜啟榮林其昌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4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 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 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 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係以被告林家億許榮宸杜啟榮林其昌、王進 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永鑫之指訴及在場證人孫建忠之 證述,以及全誠公司監視錄影畫面、面額30萬元( 起訴書附 表(三)誤載為3萬元)之本票 3紙影本、自白書影本、許榮宸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家億許榮宸杜啟榮林其昌等人固不否認於 上開時間前往位於臺南市北安路 3段某便利商店前以及隨同 告訴人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全誠公 司辦公室,告訴人並在該辦公室內簽發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 票3紙以及自白書1紙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被告林家億辯稱:「我沒有剝奪任何人的行動自 由,那時我說天氣太冷,我們要不要換個地方講,吳永鑫說 好,就自己駕車載我們回高雄,我們提議去全誠公司,他也 同意。本票三張、自白書一張也不是我要求他寫的,我不知 道是誰要求他的,我都在場,我沒有看到他寫這些東西,那 時候我們只有問他到底有沒有欠公司錢而已,後來我就開鐵 門讓他自行離去」,被告許榮宸辯稱:「當天是吳永鑫自己 表示要回高雄與我們商討債務,我就麻煩吳永鑫林其昌林家億吳永鑫也同意,當場是由吳永鑫開車載著林其昌林家億吳永鑫的朋友。當天有警員下車簽到,距離吳永鑫 不到一步,吳永鑫指稱我們每個人都拿著武器壓制他,當時 有警員巡邏,不可能警察沒有來跟我們詢問發生何事,到全 誠公司辦公室門口後,吳永鑫自行下車走上二樓,完全沒有 人強制或壓制他,離開的時候也是我從樓上開門,由吳永鑫 自己走出去,我們在辦公室待約一個小時左右,由杜啟榮吳永鑫對帳,我在旁邊提供帳務資料。後來我提議請吳永鑫 簽立三張各三十萬元的本票,自白書是吳永鑫之前有寫過一 份,我請吳永鑫當天再照抄一份」等語;被告杜啟榮辯稱: 「當天我們在台南的超商門口,我們並沒有強押吳永鑫,當 時在超商門口談時有巡邏車簽到,當天很冷,林家億跟吳永 鑫說在這邊談很冷可以到公司談,吳永鑫說好,吳永鑫自己 開車,吳永鑫的朋友、林家億林其昌吳永鑫的車,我開



車載許榮宸,我跟著吳永鑫的車後面開往高雄,中間吳永鑫 下岡山交流道送朋友回家之後才開車到我們全誠公司的辦公 室。到辦公室後我們上二樓,吳永鑫也自己上二樓,我問他 跟公司的帳目如何解決,我們來對帳,總共金額對出來是92 萬多,吳永鑫也承認,我說算90萬,我問吳永鑫怎麼還,他 說分三次還,每次還30萬,他自己提議要簽三張各三十萬的 本票給我們作為擔保,我沒有強迫他,自白書也是吳永鑫自 己寫的,我們沒有強迫他。簽立本票及自白書是吳永鑫自己 提議,不是我們提議的。」等語;被告林其昌辯稱:「當天 我們在安南區的便利商店那邊,許榮宸杜啟榮吳永鑫在 那邊談很久,談完後當天吳永鑫要回高雄,他們講不然就回 到建國二路 168號的全誠公司的辦公室商談。我跟林家億要 坐吳永鑫的車子有經過吳永鑫的同意,吳永鑫開車,林家億 坐在副駕駛座,吳永鑫一位胖胖叫『小胖』的朋友坐在駕駛 座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沿途吳永鑫車子開到岡山 他說要送他朋友回家,我們就下岡山交流道送小胖回家,吳 永鑫說我妨害他的自由,但我並沒有鎖他車子的安全鎖,也 是吳永鑫的朋友到家後自行開門下車,我們途中還聊天有說 有笑,吳永鑫說他有誠意要解決債務的問題,我不知道這樣 如何算是強押。」等語。
五、經查,被告林家億許榮宸杜啟榮林其昌王進德等人 於 102年12月9日晚間11時許,分乘2部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北 安路3段某便利商店前,告訴人吳永鑫當時亦出現於該處, 嗣被告林家億林其昌 2人及告訴人吳永鑫之友人孫建忠搭 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全誠公司辦 公室,被告許榮宸杜啟榮王進德 3人則另搭乘其他車輛 前往全誠公司辦公室,告訴人並於該辦公室內簽發面額均為 30萬元之本票3紙及自白書1紙等情,業據被告林家億、許榮 宸、杜啟榮林其昌等人陳稱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17頁、第 24至42頁、第57至64頁、第69至70頁、第74至81頁,偵三卷 第38至41頁、第65至67頁、第 85至87頁、第93至103頁,聲 羈卷第16頁,本院審訴卷第9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永 鑫警詢及偵訊、證人孫建忠偵查中之證詞相符( 見警一卷第 129至132頁,偵一卷第8至10頁,偵三卷第 156至158頁、第 173至174頁 ),並有許榮宸自行拍攝告訴人吳永鑫於全誠公 司辦公室內簽立自白書及本票之影像、告訴人吳永鑫進入全 誠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告訴人吳永鑫簽立之 本票影本3張及自白書影本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記錄 與基地台位置、全誠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扣案之本票、自白書、被告許榮宸104年8月12日當庭 描繪當時進入辦公室的路線圖 1紙、被告許榮宸庭呈之全誠 公司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 49頁、71至73頁、第188至191頁、第 206至211頁、第233頁 、第241頁、第249至257頁,偵三卷第167至170頁、第210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98至201頁),堪認屬實。六、告訴人雖指稱其遭被告林家億許榮宸杜啟榮林其昌王進德等人強押上車載到全誠公司辦公室內,又逼伊簽立本 票、自白書等語(見警一卷第129至132頁、偵一卷第8至10頁 ,偵三卷第156至158頁 ),然證人孫建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吳永鑫叫我陪他去臺南與人談事情,我坐他的車去臺南 ,去一處超商門口,當時約晚間9、10點,起初 1男1女來與 我們碰面,我都不認識,對方到場坐在該處沒講什麼,只打 招呼,3、5分鐘後5、6名男子就從旁邊走出來,過來將吳永 鑫圍起來,對方說要跟吳永鑫談錢的事情,對方說不關我的 事情,叫我在旁坐著,不要亂動,他們就與吳永鑫在超商前 談錢的事情,我隱約聽到好像是電腦公司帳款的問題,詳情 我不清楚,講了近 1小時後他們叫吳永鑫跟他們回電腦公司 繼續談,當時還沒談出結論,吳永鑫本來說要自己開車過去 ,但對方不讓吳永鑫自己單獨開車,叫吳永鑫開他自己的車 ,我也坐他的車,對方2人也坐吳永鑫的車子,其他人開3台 車,開在吳永鑫車子前後方,隨他車子要開回高雄,我說因 為我岡山還有事情,所以車子從高速公路下岡山交流道,讓 我在岡山省道上一個路口下車,我下車看到對方 3台車加吳 永鑫共4台車,之後他們就開走了」、「 他開走後我就打電 話給吳永鑫問對方有無對他怎麼樣,好像也有問他是否要報 警,他說要看看情況再說,電話中沒有說他被打,我下車時 約晚間 12點至凌晨1點間。共打了3至5通電話給吳永鑫,打 去吳永鑫都有接,我都是問他有無狀況,對方是否傷害他, 他都說他們還在講。」等語( 見偵三卷第173頁背面),顯見 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於臺南便利商店前商談將近一小時後方才 駕車離開現場,倘若告訴人當時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則於該 1 小時期間內均身處人來人往之便利商店門口,竟從未呼救 求援,且其友人亦未曾報警或向他人求救,顯然與常情相違 ;再者,告訴人與其他被告搭車前往全誠公司辦公室途中, 全程均由告訴人自行駕駛,途中甚至先讓友人孫建忠於岡山 交流道下某處下車,且與友人孫建忠電話聯絡過程中,均未 曾提及其有遭受暴力對待或其他違反其意願方式對待之情形 ,則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並前往全誠公司辦公 室之詞,即難以盡信為真。




七、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全誠公司辦公室出入口監視器影 像光碟結果,告訴人無論係走入或走出全誠公司辦公室過程 均係自行行動,並無遭人架住、挾持或遭其他肢體暴力等方 式對待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91至197頁、第199至201頁 ),再觀諸被告許榮 宸所拍攝告訴人於全誠公司辦公室內簽立自白書及本票之影 像畫面中,告訴人與被告林家億杜啟榮林其昌王進德 等人,係分別坐於或站於茶几周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任何 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以非法方法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雖證人孫建忠證稱:「凌晨3、4點 吳永鑫打電話給我說談完了,對方叫他簽本票才讓他離開, 然後我們相約在高雄市區碰面,當時也是約凌晨3、4點,碰 面後他說對方叫他簽本票,不然不讓他離開」等語( 見偵三 卷第173頁背面),然告訴人於 102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至3 時許,尚有多通與證人孫建忠以及他人之通聯記錄( 見偵三 卷第169頁),若告訴人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 之情況下被迫簽署本票及自白書,則何以於該段期間內仍得 自由通訊,且從未向他人發出求援訊息?是以,告訴人與被 告等人共同前往全誠公司辦公室並簽立本票及自白書,均係 本於其自由意志之狀下,且經雙方對帳談判之後而自願為之 ,並無遭何人強暴、脅迫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等情形,至堪明 確,告訴人空言指稱其遭強押上車及簽立本票、自白書云云 ,顯與卷內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八、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前 揭犯行,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 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執行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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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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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林家億│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 │ │ │ │651號、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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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MOTOROLA牌行動電話 │1支 │林家億│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 │ │ │ │865號、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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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羅文德本票 │2張 │林家億│票號636760號、3899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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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商業本票 │2本 │林家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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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羅文德身分證及健保卡│1張 │林家億│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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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抗議布條旗幟 │2條 │林家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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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木質球棒 │1支 │林家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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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抗議布條旗幟 │2條 │許榮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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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木質球棒 │1支 │許榮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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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永鑫本票及自白書 │3張 │許榮宸│票號636761號、6367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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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鍾佳玲身分證及健保卡│1張 │許榮宸│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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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HTC牌行動電話 │1支 │許榮宸│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 │ │ │ │371號、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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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許榮宸│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 │ │ │ │594號、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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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執行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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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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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永鑫本票 │3張 │杜啟榮│票號636759號、636761號、│




│ │ │ │ │636762號,面額均為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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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永鑫自白書 │1張 │杜啟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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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品(執行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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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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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王進德│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 │ │ │ │646號、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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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木劍 │1支 │王進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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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