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31號
KSDM,103,訴,831,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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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男一同進住「花鄉戀館」;在「花鄉戀館」時,到 晚上時丁○○要我和A男幫他口交,說如果我不要幫他口交 ,要揍我,我和A男先後幫他口交,之後丁○○又要我幫A男 口交,如果不聽他的話,要揍我,所以我幫A男口交等語( 見偵卷第49-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7月 18日你是否有跟被告還有A男一起去『花鄉戀館』?經過如 何?)對,當時他就叫麥當勞外送,就在那裡吃,到晚上他 就叫我幫他口交,口交完換A男幫他口交,然後他有射精, 後來他說他想看我跟A男互相口交,我剛開始不要,可是他 有要打我的意思,所以我就幫A男口交。」等語(見侵重訴 卷一第223頁背面)。核證人A男、B男二人證述遭被告性侵 過程大致相符。衡以,A男、B男均係案發當時在場者,且其 等所述被告性侵(口交)過程,係被告依序命B男、A男對被 告進行口交,復命A男、B男二人彼此進行口交,此等幾近變 態之性侵方式,顯與一般性侵案件不同,倘非其二人經歷其 境,實難想像證人A男、B男豈會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一再證述如此具體、特殊之犯罪情節,並在本院隔離詰問時 ,其二人均明確證述被告確有上開性侵之犯行。參以,被告 於前一日(即17日),已在上址「假期汽車旅館」內,違反 B男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B男口腔之方式進行口交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證被告有確「口交」之僻性,亦難 排除隔(18日)復對A男、B男進行口交暨命其二人互相口交 之可能。綜合上情互相勾稽,堪認證人A男、B男此部分證詞 亦屬真實而可採信,被告上揭對A男、B男強制性交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聲請函調被告與A、B男於10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 日止,投宿上揭各家飯店及汽車旅館之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 部分,因已逾各家業者之保存期限而遭刪除等情,亦有各家 飯店及汽車旅館函在卷可憑(見侵重訴卷第195-202、225頁 ),惟被告上揭傷害及性侵等犯行,其犯罪地點主要在房間 內,此區域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取,故縱未調得上揭監 視器視錄影資料,並無礙前揭事實之認定,。另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依高雄醫學院於103年7月 20日對B男、A母採集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如肛門棉棒、 肛門抹片、口腔棉棒、口腔抹片、唾液…),經鑑定結果認 :「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 丁○○比對」等語,此有該局103年9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及103年10月14日刑生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侵重訴卷一第100頁、第205頁正反面);然高雄醫學院 係於「103年7月20日」員警查獲被告後,始對A男、B男採集



檢體,距離被告對B男、A男性侵之時間「103年7月17日、18 日」,前後已相隔數日之久,自難排除A男、B男於此期間內 因飲食、咀嚼食物及刷牙、漱口等因素,致無法採集檢測出 被告之型別特徵以供比對,此部分證據並足以影響被告前揭 對A男、B男強制性交犯行「即㈢⒉、㈣部分」之認定,一併 指明。
㈥、末查,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男係14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證人A 男於警詢證稱:我們在網路聊天過程中有提到我的年紀是14 歲,我們在「代迪大飯店」剛見面時,他有提問,我也有回 答我是14歲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參以A男當時之身高約 164公分、體重48公斤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仁豪於本院審理中係以:「小孩」、「小朋友」等詞稱謂 A男,可知由A男之面貌、身型,一望即知係屬未滿18歲之少 年無訛,被告既係具有社經驗之成年人,且與A男長時間互 動,衡情對於A男係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應知悉 甚詳。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均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堪信為真;至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基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之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條前段之規定,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使A男、B男之男性器進入被告口腔暨利用無自主意願( 無犯意)之A男、B男互以其男性器進入對方口腔之行為,均 屬上開規定之性交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係結合 犯,為實質上一罪,既僅應為單一刑罰權之評價,必須二行 為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而 所謂強盜,係指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強取 或使其交付財物;強制性交,則係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性交者而言。另 刑法上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 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 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 ,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 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 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 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如事實二㈤犯行,係向B男恐 嚇取財未果,而藉故毆打B男,之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喝令B男脫光衣物,並對B男恫稱:「如不為其口交,就會 再被揍」等語,致B男心生畏懼,被告以違反B男意願,對B 男強制性交(口交);嗣於翌(18)日12時許,再接續上揭 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同址房間內對B男恫稱:「如不交出錢 出來,就會再被揍」等語,已詳如前述(見上揭「壹二㈢」 所述)。基此,顯見被告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B男使其生畏 怖心,縱施以強暴或脅迫,然B男當時已將滿20歲(見卷附B 男年籍資料),身高約170公分、體重55公斤,此據B男證述 在卷(見侵重訴卷一第226頁背面),其體型雖不若被告壯 碩,惟當時在場者除被告,尚有A男在場,且被告並未夥同 其他共犯或持其他刀械、棍棒等器具攻擊B男,而B男於17日 遭被告恐嚇索財後,並未因此交付金錢予被告,就此以觀, 被告之強暴、恫嚇行為,縱有使B男發生畏怖心,然是否已 至使B男不能抗距而喪失意識自由之程度,尚有疑義。又證 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於103年7月18日匯款2萬元 至林芳姿之帳戶內?)是,因為丁○○在『假期汽車旅館』 揍我(17日)之後,在快離開『假期汽車旅館』時(18日) ,丁○○又在旅館房間內強迫我一定要拿錢出來,說要去轉



錢,又說如果我不拿出來要揍我,我才打電話給我媽媽,騙 我媽媽說我在台中有工作,朋友幫我租房子,錢要還給他, 我媽媽才要我哥哥E男用ATM幫我匯款到林芳姿的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66頁),被告係於17日對B男進行性侵,嗣於翌 (18)日中午約12時許即將離開「假期汽車旅館」時,以將 來加惡害之通知,對B男恐嚇索財,因B男害怕再遭被告毆打 ,乃電知其母親匯款2萬元,可見被告於17日對B男強制性交 結束,「翌(18)日」復再次恐嚇B男交付金錢,因B男害怕 遭被告毆打,才透過家人匯款予被告,二行為(即17日之性 侵與18日之恐嚇取財)在時間上並無銜接性或關連性,揆諸 上揭說明,與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㈢、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 項之罪。查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係為達到拐騙甲○○與其 前往臺南市地區申辦手機變賣之目的,而駕駛上揭租賃之自 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南,並繞行郊外及以言詞等非法方 法恫嚇甲○○,甲○○於途中因害怕、不願前往而哭泣時, 被告亦當面斥責甲○○,強令搭載甲○○至臺南過夜,迫使 甲○○一同前往,被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 目的,顯在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自應符合剝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要件。另就事實二㈠部分, 被告因欲留住A男,不願讓A男任意離去,乃對A男施暴、恐 嚇,並強行將A男自「代迪大飯店」帶往「華水亭汽車旅館 」,復因A男抵達「華水亭汽車旅館」後仍意欲離去,被告 不讓A男任意離去,復脅迫A男繼續留下,被告以非法方法剝 奪A男行動自由之目的,既在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亦應逕依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而被告於剝奪甲○○及A男之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對其二人施以暴行及恫嚇部分,自屬包含 於剝奪甲○○及A男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至被告於103年7 月11日上午某時,在「華水亭汽車旅館」內,察覺A男曾於 前日(10日)晚上曾撥打電話給A男之母親C女,因而心生不 滿,另萌生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及出腳踹踢A男之胸部、背



部及臉部(含頭部)等身體部位,致A男受有頭部鈍傷、胸 部鈍傷、背部鈍傷等傷害,顯非剝奪A男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二者之犯意不同、行為有異,自無低度之傷害罪為高度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應分論併罰),先予 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係分別犯前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三罪);事實一㈡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二 ㈠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事實二㈡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事實二㈢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二罪);事實二㈣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就事實二㈤係分別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事實二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暨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事實二㈦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行為 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侵重 訴卷一第8頁),故其如事實二㈠㈡㈢㈥(A男部分)所載對 A男之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二㈦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如事實一㈠、二㈠分別剝奪告訴人 甲○○及A男之行動自由,於行為繼續中對其二人施以暴行 及恫嚇部分,自屬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向甲○○詐欺取財部分,係在密接 之時、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 單一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如事實一 ㈡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以及事實二㈤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 罪論處。另被告如事實二㈥之犯行,係命A男、B男對其口交 後,復利用無自主意願(無犯意)之A男、B男二人互為口交 ,就命A男、B男互相口交部分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論處。至公訴意旨認事實二㈥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然此部分應僅成立上揭恐嚇取財、傷 害及強制性交等罪名,已詳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 各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事實二㈠㈡㈢㈥部分,同時二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 依法遞加之;另事實二㈦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共十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以拐騙等方式誘拐少年或涉世 未深之青少年,以假藉申辦門號可獲取報酬等不法方式,使 告訴人甲○○向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取得贈送手機及平板 電腦後,交由其持以變賣花用,並以詐騙、恫嚇交互使用等 不法手段,使告訴人甲○○、乙○○、A男、B男等人分別交 付金錢、手機、電腦設備或租賃汽車供其使用,倘有不從, 動輒施以暴行索討,且為滿足一己之性慾,違反A男、B男之 意願,命其等對其進行口交,甚至將其二人視為自己發洩性 慾之工具,命其二人在其面前互相口交,造成告訴人金錢、 財物受損暨身心莫大之傷害,惡性難謂輕;並參酌其犯後坦 承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取財既未遂及部分傷害之犯行 ,然仍執詞否認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犯罪之態度,且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九、十、十四部分均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相對應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詳附表所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事實一㈠㈡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 正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十一



、十二、十三等四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而所犯附表編號五、七、 八等三罪,均屬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八月;另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九、十、十四等七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等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7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上址「代迪大飯店」與A 男見面後,明知A男年僅14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 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 在上址飯店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男之口 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復於103年7月11日上午某時,在上址「華水亭汽車旅館」房 間內,於A男屢遭其毆打、脅迫並剝奪行動自由後(註:剝 奪A男之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即係事實二㈠㈡有罪判決部 分),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陰莖 進入A男之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㈣之強制性交部分)。
㈢、又於103年7月11日17時許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 號「御宿汽車旅館」房間內,先無故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A男;旋於A男屢遭其毆打、脅迫並剝奪行動自由後,復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男之 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㈣、另於103年7月12日上午某時、103年7月12日下午至同年月13 日中午間之某時及同年月13日下午至同年月14日中午間之某 時,在上址「御宿汽車旅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 「富雅賓館」房間內,於A男屢遭其毆打、脅迫並剝奪行動 自由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陰莖 進入A男之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㈦)。
㈤、再於103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中午間之某時,在上址 「御宿汽車旅館」房間內,於A男屢遭其毆打、脅迫並剝奪 行動自由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 陰莖進入A男之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㈨)。
㈥、被告於103年7月17、18日在上址「假期汽車旅館」對B男索 取2萬元匯款得逞後,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將B男帶 往上揭「花鄉戀館」,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B男之行動自



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妨害自由部分)。㈦、末於103年7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佳宏大飯店510號 房內,於A男屢其毆打、脅迫並剝奪行動自由後,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男之口腔而為 性交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因認被告上揭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男性交罪、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犯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常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 。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 ,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 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 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 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 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 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 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 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 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 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 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 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 判決意旨)。從而,若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有出入,且無補 強證據時,自應認其指訴之犯罪事實欠缺證據證明,而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等犯行,主要係以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與A男、B男同宿之事實,以及證人A男、B男於警 詢、偵查中指證、上揭各家飯店及汽車旅館照片暨高雄醫學 院103年7月20日受理A男、B男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及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 事項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A 男、B男同宿各該汽車旅館及飯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辯稱:其並無於上揭時、地對A男、B男為檢察官 所指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性交、傷害、妨害自由、強制 性交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7月10日上午7時50 分許在「代迪大飯店」內,先幫被告口交,之後被告又對我 進行肛交,被告於肛交結束後射精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 、偵卷第78頁);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到底是口 交先還是肛交先?)口交、肛交、口交。」、「(提示偵卷 第78頁,就被告與你性交順序究係何者正確?)就是先口交 ,聊天完再肛交,最後口交完才射精。」等情(見本院侵重 訴卷一第211頁),對於當日之性交過程究係「口交、肛交 、射精」,或「口交、肛交、口交、射精」,前後已有未符 。參以,證人A男於警詢先證稱:被告沒有使用暴力等手段 逼我幫他口交;在我幫丁○○口交前,他有允諾要送我三星 廠牌手機,我當時心裡想願意接受;口交結束後他有答應要 送我3C產品、50萬元本票云云(見警卷第13頁);與其嗣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是不願意的,因為他的樣子 兇兇的,我看到他會怕,我們二個還是發生性行為;扣案之 藍芽自拍器是被告送給我的,他送這些東西跟他要我幫他口 交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78頁、侵重訴卷一第210頁背面 -211頁),就其為何願幫被告口交之說詞,前後亦有矛盾。 基此,依證人A男上揭證述,尚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對A男口 交、肛交之強制性交犯行。
㈡、又A男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3年7月11日上午某 時,在上址「華水亭汽車旅館」房間,違反其意願,以陰莖 進入其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1次云云(見警卷第15頁、偵卷 第80頁);然此部分僅有A男之指證,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此部分陳述為真之情況下,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另 關於被告被訴於103年7月11日17時許後某時,在上址「御宿 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A男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男之口腔 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1次;暨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12日上午 某時、103年7月12日下午至同年月13日中午間某時及同年月 13日下午至同年月14日中午間某時,在上址「御宿汽車旅館



」、「富雅賓館」內,違反A男之意願,另以其陰莖進入A男 之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部分(合計4次),檢察 官主要亦係依憑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概括性陳述(見警卷 第16-17頁、偵卷第80-81頁),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A 男所述各次遭被告性侵等節為真之情形下,亦難即認被告有 此部分對A男為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犯行。㈢、再者,關於被告與A男於103年7月11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月 14日中午間之某時止,先後投宿「華水亭汽車旅館」、「御 宿汽車旅館」、「富雅賓館」暨彼此間之互動過程,證人A 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離開華水亭之後去御宿前有沒有 去別的地方?)網咖。」、「(網咖名稱?)來來。」、「 (當時在網咖你的行動自由有受限嗎?)也是都在他身邊。 」、「(你在網咖做什麼?)玩一下遊戲。」、「(你當時 還有找你同學過來?)有。」、「(你同學有見到被告嗎? )有。」、「(你有跟你同學求救嗎?)沒有。」、「(怎 麼沒有想到利用FB叫你同學來救你,反而叫他拿手機來?) 叫他拿手機來是被告的主意,他說要換一個新的,當時沒想 到用FB叫同學救我。」、「(你離開御宿之後又跟被告去哪 裡?)也是網咖。」、「(在裡面做什麼?)也是一樣玩遊 戲,他作他自己的事,玩他自己的電腦。」、「(網咖的費 用誰付?)被告。」、「(去完網咖之後你們又去哪裡?) 飯店…。」「(到底御宿及富雅,中間有沒有去網咖?)有 。」(見侵重訴卷一第213頁背面-215頁)。衡以,被告於 上揭期間內,並未夥同其他共犯或攜帶任何兇器脅迫A男, 且其等又非處於固定房間或區域內,而是先後投宿於不同汽 車旅館,接觸到各家汽車旅館之櫃台等服務人員,並前往各 家網咖玩遊戲,甚至A男尚可聯繫其同學一同前來網咖,倘 被告在此之前或期間內係遭被告妨害自由,或以毆打等暴行 強迫其幫被告進行口交、或被告對其肛交,似可藉由外出接 觸到第三人、或前往其他開放性場所之時機,趁機對外求援 ,然A男並未於此期間對外求援,反而持續與被告投宿於各 家汽車旅館,此與一般遭他人妨害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性 交之被害人反應不同,就此以觀,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 此部分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即非無疑。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中午 間某時,在上址『御宿汽車旅館』房間,於A男屢遭其毆打 、脅迫並剝奪行動自由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 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男之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1次」 。然查,關於被告與A男於此期間之互動情形,A男於103年8 月20日為警查獲於警詢僅證述:「…(即被告偕同A男、B男



回南投向B男母拿錢後)之後就坐車回到高雄,大約在103年 7月17日凌晨2點半左右到達高雄,B男就自行前往『富雅賓 館』住宿,我跟丁○○前往『御宿汽車旅館』住宿。」「我 與丁○○在下午退房後就直接到『富雅賓館』接B男,在103 年7月17日下午4點半左右,在丁○○帶同下前往『假期汽車 旅館』住宿,…」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並未陳述其 與被告於投宿上址「御宿汽車旅館」期間,因屢遭被告毆打 、脅迫並剝奪行動自由後,被告有違反其意願,以陰莖進入 其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形。嗣A男於103年8月19 日偵查中雖證稱:「(該次在『御宿汽車旅館』期間,有無 遭丁○○毆打或與丁○○發生性行為?)沒有毆打,有發生 性行為一次,性行為方式同前。」等語(見偵卷第82頁)。 衡以,證人A男於警詢時,因距案發時間近、記憶清楚,而 較能對於案發經過作完整陳述,然稽之其警詢筆錄,證人A 男並未陳述被告有此部分性交犯行,故證人A男嗣於偵查中 另證述被告有對其為性交云云,是否屬實,實有可疑;反由 A男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檢察官認被告該日在 「御宿汽車旅館」毆打、脅迫並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等節, 並無積極證據可憑,綜合互相勾稽,顯見依現有之證據,尚 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㈤、至高雄醫學院103年07月20日受理A男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記載「肛門黏膜擦傷」等語(見侵重訴卷一第84-85頁 及彌封資料),然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證稱 :「(提示A男性侵害診斷驗傷證明,根據高醫的診斷書, 你在肛門的部分有些許的擦傷,可以請你說明傷勢形成的原 因?)問題是瞭解,但是不知如何回答。那個我不知道。」 「(會是你指控被告對你肛交造成的嗎?)不是。」「(你 有便秘的症狀嗎?)有點。」等語(見侵重訴卷一第220頁 正反面);嗣經本院向高雄醫學院函詢A男之驗傷診斷證明 書所載「肛門黏膜擦傷」研判究係何因素所造成(如便秘、 男性生殖器插入、痔瘡…等)?係新傷或舊傷?係一次或多 次傷害傷害(或侵入)所造成?(見侵重訴卷一第242、262 頁),經該院覆以:「肛門黏膜擦傷從外觀無法判定是否為 男性生殖器插入或其他原因所致,傷口應為新傷,但精準時 間無法單從傷口判定,從傷口亦無法判定是一次或多次傷害 所造成」等語,此有該院103年11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侵重訴卷一第242、262頁),可知A 男位其主觀上之認知,其「肛門黏膜擦傷」並非遭被告性侵 所造成,且就醫學專業角度,亦無法斷定該傷是否係遭男性 生殖器侵入所造成;復參以被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



20日止時與A男、B男共處,然B男均未目睹被告對A男或其( B男)「肛交」等情,足見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各次對A男為 「肛交」之犯行,確實缺乏A男以外之其他證據補強。況且 ,被告辯稱其生殖器有入珠2顆等語,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看守所103年12月1日高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收容 人基本資料卡及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可憑(見 侵重訴卷一第258、265-267頁、侵重訴卷二第36頁),此部 分是否會增加被告為肛交行為之困難,亦非無疑。從而,被 告所辯:「其生殖器入珠2顆而無法(難以)與A男進行肛交 」等語,姑不論是否足採,然本件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對A男為「肛交」之犯罪事實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即 不能逕行推定被告犯罪,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方符合證據裁判主義之本旨。
㈥、另關於被告被訴於103年7月18日在上址「假期汽車旅館」向 B男索取2萬元得逞後,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將B男 帶往上揭「花鄉戀館」,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B男之行動 自由部分,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18日12時我 們從「假期汽車旅館」退房,一樣三人坐計程車,約於14時 許去「花香戀館」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5-66頁) ,此與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三人於上揭時間 離開「假期汽車旅館」後,就前往「花香戀館」等情(見警 卷第18頁、偵卷第82頁)大致相符。惟稽之證人A男、B男上 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未曾提及B男係遭被告「強行 」帶往「花鄉戀館」等相關之陳述,且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 被告究以何種非法方法將B男帶往「花鄉戀館」,並提出相 關證據供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妨害 自由犯行。況且,該日(103年7月18日)係與A男、B男等三 人一同搭汽程車前往「花鄉戀館」,並非只有被告與B男二 人同行,且非被告獨自開車將B男帶往「花鄉戀館」,於此 情形下,被告又如何能一人獨自強行將B男帶往上址,而不 被他人發覺,B男又豈有不向計程車司機或其他第三人求爰 之理;準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妨害B男 行動自由之犯行。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3年7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 址『佳宏大飯店』510號房內,於A男屢其毆打、脅迫並剝奪 行動自由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 陰莖進入A男之口腔而為性交行為1次」,主要係以A男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A男於警詢並未 證述被告於該時地有對其毆打、脅迫或剝奪行動自由等情( 見警卷第19頁),並於偵查中證述:在「佳宏大飯店」時,



我沒有被丁○○毆打等語(見偵卷第83頁),基此,檢察官 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毆打、脅迫A男,並剝奪其行動自由 等節,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至證人A男於偵詢及偵查中 雖證稱:在B男跑去報警後,我有幫丁○○口交一次云云( 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83頁)。惟查,B男係於103年7月20 日約7時許,趁被告熟睡時跑出來搭計程車到高雄市楠梓區 的派出所,由員警陪其到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報案,再 由時任哈爾濱派出所員警許仁豪及黃啟瑞等人前往上址「佳 宏大飯店」第510號調查等情,業據證人B男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25頁),並經證人即員警許仁豪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們到510號房的時候,房門是虛掩的,我們就敲門, 說是警察,是A男來開門的,當時他穿衣服、內褲,沒穿褲 子,被告當時躺在床上,用棉被蓋著,當時他表示他一絲不 掛,當時A男表情很警張,一直發抖,就是很緊張,好像是 做錯事的小孩,我跟他說有人報案,A男自己唸一個假的身 分證號,說這個是他,我用警用電腦查發現不像,他才說出 他的真實年籍資料,當時A男在現場完全沒有講述任何事情 ,就是很緊張,因為現場沒有任何現象,後來報案人B男有 到現場,他也沒有陳述什麼,A男在現場也沒說到他被性侵 這些;我們當時衝進「佳宏大飯店」的時候,並未檢視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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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光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