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定被告2 人涉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 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分別 於上開時、地確有刑法第305 條所定之恐嚇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等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此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