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載至高雄縣橋頭鄉○○村○○路4 之3 號屋內簽3 張本 票等語(警卷第1-4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打電話給 伊父親,並向伊父親說如果不簽本票,被告等人不讓伊回 去;被告等人在釣蝦場時就命伊打電話給伊父親,所以伊 在釣蝦場就有打電話,伊是用客家話告訴伊父親說:伊被 辛○○等5 人押在釣蝦場,要叫伊來簽本票,伊父親有與 辛○○等人通電話,伊父親並要求辛○○等5 人先載伊回 家,但辛○○等人不答應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2-14 頁) ,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甲○○在本件為 伊背書前,曾幫伊處理1 、200 萬元之債務,事後並告誡 伊以後自己的事情自己要負責等語(院卷130-131 頁)、 上述證人甲○○於接聽證人乙○○之來電後亦立即打電話 報警乙情及被告2 人亦一再供稱伊等與證人乙○○父子都 是熟識等節以觀,苟證人甲○○未於電話中聽聞上開不簽 本票就不讓其子回家等恐嚇話語,何以證人甲○○會急於 報警處理,且又勿忙自屏東趕赴遠在高雄縣橋頭鄉之證人 庚○住處?再者,被告2 人雖辯稱:證人甲○○係心甘情 願為證人乙○○背書云云,且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伊未聽甲○○說其不背書,伊感覺甲○○很高興背書等語 (院卷第73頁)相符,然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伊於94年10月21日與伊朋友吳登峰一同前往被告父親庚○ 家中幫乙○○所簽立之本票背書,因庚○在現場告訴伊, 如果伊不幫乙○○所簽立之本票背書,就要將乙○○帶至 大樹,讓他怎麼死不知道,所以伊才幫乙○○背書等語( 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被告家中,被告父 親罵伊兒子說如果沒有還錢,要帶伊兒子去山上,讓伊兒 子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當時吳登豐有在場;伊是沒有聽到 被告2 人或其3 名友人說恐嚇的話,從頭到尾都是被告父 親罵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帶伊兒子到山上,讓伊兒子怎麼 死的都不知道等語明確(偵卷第14頁),並參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為兒子安全起見始背書,如果 伊不背書,伊也沒有把握將伊兒子帶走等語,及證人庚○ 證稱:當時甲○○說要還錢時,伊還有發誓說伊年紀這麼 大,不會說謊,如果說謊出去會被雷公打死等語(院卷第 60 頁) ,苟被告父親庚○未出言相脅,則以被告2 人自 承其與證人甲○○父子又係熟識、關係良好之情,證人甲 ○○何必急於在本票背書,且甚如證人庚○所稱當場發下 毒誓還錢?雖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兒子欠人 家錢,伊就有義務為伊兒子背書云云,惟據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小孩子賺錢沒有給伊,伊也沒有工作,
伊沒辦法付錢給被告,伊是去到庚○家才知道伊兒子欠人 家600 萬元等語(院卷第135 、138 頁),及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去找證人乙○○討債時,甲○○也 知道,但甲○○說小孩的事情伊不知道;甲○○一開始一 直推託不願意背書,說沒有帶身分證、印章,也不知道身 分證字號等語(院卷62-64 頁),足見證人甲○○在得知 證人乙○○所欠債務金額高達600 萬元時,無意願也無能 力為證人乙○○之本票背書而一再推託乙情,乃與證人甲 ○○所言伊認為有義務為證人乙○○背書等情顯相有悖, 足見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乃係迴護被告2 人 之詞,此由證人甲○○於本院詰問以:「當時你到的時候 ,知道你兒子欠人家600 萬元,你的反應如何?」,乃答 稱:「我擔心而已。因為他欠人家錢,是我兒子錯在先, 別人說的話比較過份也沒有錯。」等語,嗣經追問:「誰 說什麼比較過份的話?」,其又改稱:「應該是沒有。」 ,益足得證。是綜核上開各節,當以證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所指訴遭恐嚇而在本票背書等節較屬可信。據此,被 告2 人所辯證人甲○○係心甘情願背書云云、證人甲○○ 於本院所證伊認為伊兒子欠人家錢,伊就有義務幫伊兒子 背書等語及證人丁○○證述甲○○係心甘情願背書一事, 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無足採信。
7、末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兒子被證人乙 ○○騙的錢當中亦有伊出資的錢,是占30萬元,所以伊有 向被告2 人說過其等要和證人乙○○談債務時,伊一定要 在現場等語(院卷第59頁),此情亦據被告2 人供陳無誤 ,佐以被告2 人曾在案發2 、3 年前即開始四處找尋證人 乙○○處理本件債務,而在案發1 年前才由被告己○○之 朋友處得知證人乙○○在上開市場賣東西,並曾以電話聯 絡證人乙○○要其還債,然均未獲置理,始於上開期日到 石津市場找證人乙○○等情,亦據被告己○○供陳在卷( 院卷第150-151 頁),且被告2 人係事前即約同共犯丁○ ○、戊○○、蔡振明3 人一同前去石津市場找證人乙○○ ,而非在市場偶遇乙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2 人係找尋債務人即證人乙○○不著多時,復偶然得知證人 乙○○之消息且先經以電話向證人乙○○促其履行債務而 仍無結果後,乃另求助共犯丁○○、戊○○、蔡振明3 人 一同前往催討,足見其事前應有甚詳謀議,始與債權人對 其長年未經清償之債務,在決定與債務人當面處理後希冀 把握時機使其債權得以獲償之常情相符。復以被告2 人之 父庚○既對被告2 人已有上開指示,亦堪認被告2 人在前
往催討前,有與其父庚○共同商議其事,佐以被告2 人既 已在高雄市前鎮區之石津市場尋獲證人乙○○,且欲找證 人甲○○自屏東前來為證人乙○○作保證,在證人乙○○ 攤位即可為之並杜人口舌,何須大費周章另遠赴有30、40 分鐘路程之遙之庚○住處商討債務,且在庚○住處時,實 際上係由被告辛○○與之協商債務清償之方式,庚○在令 證人甲○○背書前幾未插手,此與被告2 人辯稱因其父亦 有債權要求處理時需在場始將證人乙○○帶回住處有所出 入,益見被告2 人與其父庚○對於夥同共犯丁○○、戊○ ○、蔡振明3 人強行將乙○○帶離其處所返回庚○住處進 行談判乙事早有謀議,故被告2 人對於共犯庚○在其橋頭 住處恐嚇證人甲○○而強令其在上開本票背書乙事,亦未 逾渠等以上開挾脅之手段強令證人乙○○及甲○○分別簽 立本票及背書之犯罪謀議範圍,且其父庚○就被告2 人所 為上開各該犯行,亦難諉為不知,而同有參與謀議及行為 分擔。
8、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被告2 人與其 父庚○謀議並夥同共犯丁○○等3 人將證人乙○○強行押 往釣蝦場及庚○住處談判債務並迫其簽發本票,及以恐嚇 證人甲○○之方式令其為證人乙○○簽發之本票背書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2 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 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 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28條之文字 修正,亦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己○○、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及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己○○、辛○○就前開犯 行,與共犯丁○○、戊○○、蔡振明及庚○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及共犯陳明宗等人 自石津市場攤位強押告訴人乙○○到上開釣蝦場商談債務 後,再自該釣蝦場強押告訴人乙○○至共犯庚○住處之行 為;在釣蝦場透過電話傳達方式及在共犯庚○住處對被害 人甲○○先後所為之恐嚇犯行,其犯行時間甚為緊密,分 別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及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 雖未論及被告2 人及共犯陳明宗等人自石津市場攤位強押 證人乙○○到上開釣蝦場商談債務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
惟上開未論及部分與起訴所論及被告2 人在該釣蝦場限制 證人乙○○行動,並自該釣蝦場強押證人乙○○至共犯庚 ○住處之妨害自由犯行,既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 2 人與共犯丁○○等人先後強令告訴人乙○○簽發本票及 強令被害人甲○○在上開本票背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 連續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 罪及連續強制罪3 犯行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辛○○不思以 和平、合法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乙○○間之民事債務糾 紛,竟與其父即共犯庚○謀議後,夥同共犯丁○○、戊○ ○、蔡振明以非法暴力討債之方式剝奪證人乙○○人身自 由,以此逼迫告訴人乙○○簽立本票償債,並要脅被害人 甲○○為告訴人乙○○之債務為背書,所為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被告2 人事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 案告訴人乙○○積欠被告2 人債務金額高達600 萬元均未 為清償,亦未積極與被告2 人洽商解決方式,致衍生本次 糾紛,及告訴人乙○○被限制行動自由時間約7 小時,且 被告2 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等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 ,是本院上開宣告刑各應減為二分之一即3 月,併均諭知 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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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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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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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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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
│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 │(減)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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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牽連犯】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已刪除 │牽連犯依修正前│舊法有利│
│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即行為時之規定│ │
│ │ │ │,應從一重之罪│ │
│ │ │ │處斷。依修正後│ │
│ │ │ │之刑法既已刪除│ │
│ │ │ │牽連犯之規定,│ │
│ │ │ │則所犯上述各罪│ │
│ │ │ │應依數罪併罰之│ │
│ │ │ │規定分論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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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2 人│
│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之規定。 │先後之強│
│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制犯行,│
│ │ │ │ │依新法須│
│ │ │ │ │分論併罰│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就連續犯行只論以1 罪,且有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另罰金刑下限亦較低,是舊法較║║ │為有利。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