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辛○○係姐弟關係,庚○(未經起訴)則為己○○ 、辛○○2 人父親,其等3 人因投資乙○○(原名邱換祥) 所從事之肉品生意後,乙○○不僅未依約給付紅利,且亦失 去聯絡,而共積欠其等3 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債務 未為清償,嗣在其等偶然覓知乙○○下落且屢經與之聯繫還 款而仍未獲置理後,其等3 人乃與丁○○、戊○○及蔡振明 3 人(均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己○○、辛○○夥同丁○○、戊○○、蔡振明3 人於民國94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石津市 場乙○○所擺設販賣五金攤位內,由丁○○、戊○○、蔡振 明中之2 人,各以1 人分別架住乙○○左、右手臂之方式, 強行將正在作生意之乙○○帶往石津市場對面址設高雄縣鳳 山市○○路386 號2-3 樓「喜來登釣蝦場」商談債務,並在 到達該釣蝦場後,己○○、辛○○及丁○○、戊○○及蔡振 明等5 人即圍坐在乙○○兩側,控制其行動,嗣因乙○○未 能積極提出解決債務之道,即遭丁○○、戊○○、蔡振明3 人共同以拳腳毆打乙○○,致其受有後枕部挫傷、疑腦震盪 等傷害(傷害告訴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隨後即 要求乙○○打電話聯絡其父甲○○為其保證,並透過乙○○ 在電話中向父甲○○恫稱:如不為乙○○之本票背書,就不 讓乙○○離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處理,惟 因警方撥打乙○○電話不通且又不知乙○○下落而未能前往 救援。己○○、辛○○等人在釣蝦場商討無果後,其等即接 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丁○○、戊○○、蔡振明等人強 押乙○○上車,並與辛○○共乘1 車,己○○則獨自騎車, 一同前往庚○位在位於高雄縣橋頭鄉○○村○○路4 號住處
繼續談判,並強迫乙○○簽發面額各200 萬元之本票3 張, 且要求乙○○再以電話聯絡甲○○立刻前往該處為乙○○上 開本票背書。迨甲○○到達該址後,庚○即向甲○○恐嚇稱 :如不在本票上背書,要將其子帶至山上,讓其子如何死的 都不知道等語,致令甲○○心生畏懼,擔心其子遭受不測, 而被迫在前開3 張本票上背書後,始得於同日下午4 、5 時 攜同其子乙○○離去,乙○○至此始重獲自由。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1、查本件證人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業為公訴人 於審判中表示無證據能力,且其中證人丁○○於警詢中之 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到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 明,證人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2、又上開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 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 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 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 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本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業據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證人乙○○、甲○○於警詢中對 於被告2 人及其餘共犯就本案事發經過部分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本院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時間距事發當 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因時間遷移或受其他因素介入 影響,亦較無權衡利害關係而為陳述,相較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與被告2 人同庭陳述時,心理狀況較有人情壓力,且 佐以證人乙○○與被告2 人間尚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證 人乙○○因其債務人地位,而證人甲○○亦因與證人乙○ ○為父子關係,難免礙於此等因素而為有利被告2 人之陳 述,此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伊欠人家錢就 是不對等語、證人甲○○亦於審理中陳述:是伊兒子欠人 家錢,所以伊有幫伊子還債之義務等語自明。是本院認其 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2 人本件犯罪與否所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二)第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是由 上開條文反面解釋可知,證人凡依法應具結而經具結者, 即有證據能力。證人乙○○、告訴人甲○○、證人庚○、 林正茂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至辯護人雖辯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作 證時,未予被告2 人有對質詰問機會等語,然查,證人乙 ○○、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已如上述,其後均未曾表示檢察 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況且證人乙○○、甲○○嗣於審 判中均已到庭作證,而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其對質 詰問權已受保障,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詞自 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卷附證人乙○○(原名:邱換祥)之寶建醫院94年 10 月21 日乙診字第(094)00001-1號診斷證明書、乙○ ○之寶建醫院94年10月22日乙診字第(094)00001-2號診 斷證明書正本各1 紙(偵一卷第5-6 頁),係上開醫院因 證人乙○○之請求始行製作、出具,並非於例常業務過程 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不合,惟觀諸前開診斷證 明書之內容,係就證人乙○○之病症確經該院專業醫師診 療、及該病狀經診斷之結果等節為證明,並經上開醫院院 長及診斷醫師簽、蓋章出具,顯係醫師基於其醫療專業, 就被告之病情診療判斷後始行製作,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 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 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若 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可信度甚 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卷附乙○○(原名:邱換 祥)所簽發,甲○○背書之本票影本3 紙(警卷第33頁反 面)、臺灣土地銀行支票正、反面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 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警卷第34頁)、高新銀行支票 正反面影本19紙及屏東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警 卷第35~41頁),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惟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同意就上開證據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 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案發現場照片8 幀(警卷第 28~31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 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辛○○固坦承其等有於94年10月21日上 午10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石津市場內,找告訴人乙○○ 商討債務問題,並隨後與告訴人乙○○,及被告2 人之友 人丁○○、戊○○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
同到市場附近之「喜來登釣蝦場」商談債務,且丁○○在 商談過程曾用手推告訴人乙○○後腦勺1 下,而因其等已 被告訴人乙○○騙很多次,所以便要告訴人乙○○找1 個 人作保證,告訴人乙○○在釣蝦場便打電話給某人並用客 家話交談,之後被告辛○○與上開3 名友人及告訴人乙○ ○即共乘1 車、被告己○○則獨自1 人騎車,一同回被告 2 人之父親即庚○住處,告訴人乙○○並在庚○住處簽發 面額各200 萬元之本票3 張,且告訴人乙○○之父親即被 害人甲○○嗣後到庚○住處後,亦在前開3 張本票上背書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或強制之犯行 。被告辛○○辯稱:因乙○○先前說要做雞肉的生意且利 潤很高,1 、2 個月以後會有紅利,伊就拿出300 萬元去 投資,但後來也都沒有消息,所以94年10月21日當天伊與 伊弟弟己○○一起到石津市場找乙○○,結果在市場內先 碰到伊友人丁○○、戊○○及另外1 個伊不認識人吃早餐 ,伊友人聽說伊與乙○○間之債務糾紛後,就說要看看哪 有這樣的人,於是在伊與己○○去找乙○○出來後,伊朋 友說附近有1 間釣蝦場可以談事情,伊等就到釣蝦場內談 ,伊問乙○○欠伊的300 多萬元要如何還,乙○○沒有理 伊,丁○○在旁邊就先用手推乙○○的後腦勺,並問乙○ ○:人家在問話怎麼不回答;在釣蝦場那邊伊有跟乙○○ 說一定要找1 個人出來作保,後來因伊父親庚○說要談這 筆債權一定要其在場,所以請乙○○到伊父親的家談,於 是就由伊朋友開車帶伊等去伊父親家,車內有伊、乙○○ 與上開市場遇到的3 名友人,伊弟弟則自己騎機車去伊父 親家。之後乙○○的父親也去伊父親家,且在乙○○自願 簽完本票之後,乙○○的父親甲○○也有在本票背書,並 且說要先還伊等30萬元,但事後也是沒有還等語;被告己 ○○則辯以:94年10月21日當天上午伊從上班的地方騎機 車,伊姐姐辛○○則是坐計程車一起到石津市場找乙○○ 談債務的問題。在市場裡面先遇到伊姐的3 名朋友,伊均 不認識,然後有跟伊姐友人說這筆600 多萬元債務的事, 說乙○○欠錢不還也不理伊等,其友人就說怎麼會有這樣 的事,並說要看看是什麼樣的人欠錢,然後就在其等吃早 餐的地方等伊與伊姐去把乙○○叫出來,後來伊、伊姐及 其友人3 人就與乙○○一起去市○○○○○路上的釣蝦場 ,大家就在池子旁問乙○○要如何還這筆債務,但沒有談 出一個結果,後來伊等就說這樣不行,一定要找1 個人出 來作保。後來並請乙○○去伊父親家談,乙○○就說好, 乙○○就與伊姐及其朋友3 人一起坐車前去,伊則1 個人
騎車回去伊父親庚○位在橋頭鄉的住處,到該處後,伊父 親也有出來一起談。伊姐說乙○○在車上的時候一直在說 電話,是用客家話說的,後來才知道乙○○是打電話給其 父甲○○要一起過來處理債務的問題。後來甲○○有答應 在幾個月內要還30萬元,用分期的方式,但因伊等不相信 乙○○,所以請乙○○簽本票,並請甲○○在本票背面背 書;伊等在過程中,剛開始的口氣一定會有不好,純粹是 言語上的口氣不好,但沒有恐嚇乙○○,伊跟伊姐、伊父 親庚○也沒有在當天打電話給乙○○的父親云云。經查: 1、被告己○○、辛○○與告訴人乙○○有600 多萬元之債務 糾紛,且告訴人乙○○所交付之票據又未兌現,迄有600 萬元之債務金額未為清償,被告2 人於94年10月21日上午 10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石津市場內找告訴人乙○○商討 債務問題,並隨後與告訴人乙○○及其等友人丁○○、戊 ○○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到市場附近 之「喜來登釣蝦場」商談債務,嗣後被告2 人並要告訴人 乙○○找1 個人作保證,告訴人乙○○便在釣蝦場打電話 聯絡,隨後被告辛○○與上開3 名男子及告訴人乙○○即 共乘1 車、被告己○○則獨自1 人騎車,一同回被告2 人 之父親即庚○住處繼續商談上開債務糾紛,告訴人乙○○ 並在庚○住處簽發面額各200 萬元之本票3 張,且告訴人 乙○○之父親甲○○嗣後亦到上開處所,並在前開3 張本 票上背書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及己○○供陳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此部分相關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本票正、反面影本各3 紙(警卷第33頁反面) 、臺灣土地銀行支票正、反面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 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警卷第34頁)、高新銀行支票正反 面影本19紙及屏東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警 卷第35~41頁),及照片8 張(警卷第28-31 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次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等是在當日到市場後 才碰到友人丁○○、戊○○及另名不認識之男子等3 人在 吃早餐,其友人聽完伊等與乙○○間之債務糾紛後即說要 看看哪有這種人,就在其吃早餐處等伊2 人去找乙○○出 來後,陪同前往附近釣蝦場商談債務云云,與被告2 人於 警詢初供一致所稱:伊等在市場碰到丁○○,丁○○聽完 乙○○欠錢不還後,丁○○隨即與伊姐弟2 人一同去找乙 ○○等語(警卷第9-10、14-15 頁),已有出入不一之處
,且證人乙○○自95年5 月17日第2 次偵訊中表明要對被 告2 人撤回告訴後,其猶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係 被告2 人及其3 名友人一同到伊攤位去找伊,被告之3 名 友人並向伊表示:「你欠人家那麼多錢,我們到對面釣蝦 場那邊談一談」等語(院卷第128 、129 頁),亦足認被 告2 人所辯證人丁○○等3 人未一同進入市場攤位找證人 乙○○乙節,與實情不符,無足採信。且查證人丁○○及 案外人戊○○、蔡振明等人當日係一路從石津市場到上開 釣蝦場後,又到高雄縣橋頭鄉之被告父親庚○家中,陪同 被告2 人與證人乙○○談判債務等情,乃據證人丁○○及 被告2 人分別證述及供述在卷,而證人丁○○既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與證人乙○○不認識也無糾紛,辛○○也沒 有委託伊討債等語(院卷第74頁),則證人丁○○既與本 件債務糾紛無涉,且亦未受託處理討債,其何以一路隨從 在側,並陪同被告2 人與證人乙○○至談判債務完畢,已 有可疑,況證人丁○○亦證稱:辛○○是伊朋友的朋友, 平時不常聯絡,到本件案發時認識約1 年多;伊當日早上 本來是要帶友人戊○○及蔡振明去伊在岡山的養雞場玩, 後來剛好碰到辛○○說要來市場找人處理債務之事,後來 辛○○就問伊哪裡可以坐著談並請伊一起過去;伊與友人 從釣蝦場要離開時,辛○○說伊沒車,伊等就又順便載辛 ○○等人到其橋頭的家,伊與2 名朋友並在辛○○與乙○ ○於當日下午2 、3 時談完債務,乙○○與其父親甲○○ 離開後,伊等才離開,當天伊與2 名友人都未吃午餐等語 (院卷第70-71 、73、75-78 、81頁),可見證人丁○○ 與被告辛○○並非甚熟,且既稱其與2 名友人原有自己既 訂行程,則何以僅在市場巧遇而得知被告辛○○與人發生 債務糾紛,且又未受託參與討債情況下,竟完全無視其與 友人戊○○、蔡振明到岡山養雞場玩之約定,不僅讓其2 名友人隨伊到釣蝦場陪同被告辛○○、己○○與證人乙○ ○談判債務,嗣後又一同開車前往被告辛○○父親家中, 且讓其2 名友人在未吃中餐之情況下,一直待至當日下午 被告2 人與證人乙○○債務商談完畢始行離去?更見證人 丁○○所證與被告2 人巧遇乙節顯與常情有違。且佐以證 人丁○○在釣蝦場時因不滿證人乙○○都不答話,即就用 手推乙○○頭部乙情,亦為證人丁○○證述在卷(院卷第 74 頁) ,及證人丁○○上開所證其與其友人戊○○、蔡 振明均在被告父親庚○家中待至被告2 人與證人乙○○談 完債務並簽發本票,且證人乙○○之父甲○○亦前來背書 保證後,其等始行離去乙情,恰與受託為人圍事討債之情
較為相符,是證人丁○○及案外人戊○○及蔡振明應非單 純在市場巧遇被告2 人,而係受被告2 人委託幫忙討債而 事先約同至該市場找證人乙○○討債乙情,應堪認定。 3、又證人乙○○在石津市場內遭被告2 人夥同共犯丁○○、 戊○○及蔡振明強行帶至市場附近釣蝦場談判債務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欠辛○○、己○○約5 、6 佰萬元左右之債務,辛○○、己○○夥同另外3 名男 子於94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到伊在高雄市前鎮區石津 市場內販賣五金之攤位內,由其中兩名男子各架住伊的左 右手臂,伊不願意跟渠等走,但遭渠等強行將伊帶至高雄 市○○路喜來登釣蝦場內,且該3 名男子還邊走邊用手打 伊的後腦等語綦詳(警卷第2-3 頁),且有被告2 人所供 承伊等確有將證人乙○○自其攤位帶往附近釣蝦場商談債 務乙情可據,佐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伊在去庚○ 家商談債務途中,有打電話給伊老闆,叫伊老闆找人去幫 伊太太收拾攤位等語(院卷第116 頁),及被告辛○○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印象中證人乙○○有打電話請某 人給伊老婆說伊會晚一點回家,並請其找人收拾證人乙○ ○放在市場的東西等語(院卷第28頁),足證證人乙○○ 係在市場攤位做生意時,於匆忙間被被告等人找去商談債 務,而留下無法獨力收拾攤位之配偶在該市場內,則證人 乙○○在此情況下,是否係出於己願棄其擺攤生意不顧而 隨被告等人前去談判債務問題,已非無疑。且被告2 人當 時係夥同證人乙○○所不認識之證人丁○○等3 名男子前 去其攤位乙情,已如前述,則衡以證人乙○○在自知所欠 被告2 人債務金額甚鉅,且經其等催討多年無果,此時忽 為其等登門討債,並帶同3 名陌生男子前來而欲將之帶往 他處談判,苟非證人乙○○有受被告等人施以強制力所迫 ,其又豈會跟隨前去而干冒可能遭遇不測危險?是證人乙 ○○上開證詞應屬可信。雖被告2 人辯稱當時市場內人聲 鼎沸,豈有強押乙○○之可能云云,然自前開卷附石津市 場照片觀之,可見該市場販售攤位眾多,是衡以市場營業 時間人潮熙來攘往、喧鬧吵雜之情況以觀,證人乙○○若 在遭架住兩側手臂行進中未有反抗情事,則是否會為忙於 交易之市場攤販或顧客所注意,已有可疑,且在其未積極 反抗之情況下,亦不至引起騷動而報警,是被告2 人徒以 上情為辯,自無可遽採。據上,證人乙○○係遭被告2 人 夥同證人丁○○等3 名友人強行自其攤位押往釣蝦場談判 債務乙情,應堪認定。
4、再者,被告2 人固均坦承有與證人乙○○在上開釣蝦場商
談債務,並有到其等父親庚○家中簽立本票之事實,惟均 辯稱伊等並未限制證人乙○○行動,證人乙○○是自願與 伊等前往商談債務,也未在釣蝦場毆打證人乙○○云云, 然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伊被強行帶至保泰路喜 來登釣蝦場後,被告等人隨即拿6 張椅子叫伊坐中間,渠 等5 人將伊圍住向伊討債,伊稱伊自己沒有能力還,渠等 便要伊打電話叫伊父親前來簽本票;辛○○、己○○還在 釣蝦場叫該3 名男子用手掌打伊的頭,及用腳踢腰部及腿 部等語(警卷第2-4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辛○ ○、己○○及其他3 名男子與伊一起在釣蝦場內,是另外 3 名不知姓名之男生打伊的,並沒有拿工具,但伊不敢逃 跑等語綦詳(偵字卷第12-14 頁),核與被告辛○○所自 陳伊在釣蝦場要證人乙○○打電話找人前來作保證等情( 院卷第27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在釣 蝦場時,辛○○、乙○○、己○○坐成1 排,辛○○坐乙 ○○旁邊,己○○坐辛○○旁邊,伊則坐在其等對面,伊 2 個朋友則坐一旁看人打機台,伊等坐的距離很近等語( 院卷第79頁),若合符節。且證人甲○○在接獲證人乙○ ○來電後,曾報警處理乙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告等人在釣蝦場時就命伊打電話給伊父親,所 以伊在釣蝦場就有打電話,伊是用客家話告訴伊父親說: 「伊被辛○○等5 人押在釣蝦場,要叫伊來簽本票」,且 伊父親有與辛○○等人通電話並要求辛○○等5 人先載伊 回家,但辛○○等人不答應,然後伊父親就打電話報警, 勤務中心立即打電話給伊,伊有接但不敢講等語綦詳(偵 字卷第12 -14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兒子乙○○在釣蝦場打電話給伊說其被人押到釣蝦場, 伊是聽伊兒子說其被押在釣蝦場,伊怕渠等對伊兒子不利 才去報警等語相符(偵卷第14頁),雖證人乙○○嗣於本 院改稱當天伊父親並無報警,亦無勤務中心打電話予伊等 語(院卷第118 頁),然查,證人甲○○當日確有報警處 理一事,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伊 兒子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帶其去哪裡,伊很急,又想到 要從屏東到高雄來要一段時間,所以就打110 報警,然後 將伊兒子的電話留給警察,是警察打電話跟伊兒子聯絡, 但後來警察跟伊說伊兒子的電話關起來等語甚明(院卷第 136 -137 頁),且觀諸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伊於 94年10月21日與伊朋友吳登峰一同前往高雄縣橋頭鄉○○ 村○路4 之3 號屋內幫乙○○所簽立之本票背書,因辛○ ○、己○○的父親庚○在現場告訴伊,如果伊不幫乙○○
所簽立之本票背書,就要將乙○○帶至大樹,讓他怎麼死 不知道,所以伊才幫乙○○背書等語(警卷第6 頁)、於 95年4 月18日第1 次偵訊時證稱:在被告家中,被告父親 罵伊兒子說如果沒有還錢,要帶伊兒子去山上,讓伊兒子 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當時吳登豐有在場;從頭到尾都是被 告父親罵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帶伊兒子到山上,讓伊兒子 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4頁),然於95年5 月17 日第2 次偵訊時則改稱:沒有人逼伊在本票上背書,伊認 為因為伊兒子積欠之金額太高,依常情本來就會口出惡言 ,所以人家才會說出要對伊兒子不利的話,伊知道那是氣 話等語(偵卷第30-31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在94 年10月21日有接到電話要去庚○的家,但誰打電話伊忘記 了,是否為伊兒子打的伊也不記得了;那天被告2 人也沒 有向伊恐嚇,而伊兒子欠人家錢,人家要求伊背書,伊本 有這樣的義務,被告父親有無罵伊兒子如果沒還錢,要帶 伊兒子去山上讓伊兒子怎麼死的?不知道有這些話,伊現 在都忘記了;伊兒子欠人家錢已錯在先,別人如果說比較 過份的話也沒有錯,且被告等人應該也沒有說比較過份的 話等語(院卷第134- 136、138 頁),顯見證人甲○○在 第2 次偵訊後至本院審理證述時,其態度已轉為對被告2 人有利,是審酌證人甲○○於此心態下猶能明確證述伊當 日確有報警乙事,且與其先前之證述及證人乙○○於第1 次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證人甲○○所證其在電話中聽聞 證人乙○○遭押在釣蝦場,而怕證人乙○○遭受不利,故 即報警處理乙節自可採信。並參以被告2 人所供陳伊等在 釣蝦場時有聽證人乙○○以客家話在講電話乙情(院卷第 27 頁) ,益足推認證人乙○○確有遭強押談判,而利用 應被告2 人要求撥打電話找伊父親前來作保證之際,以被 告等人未能通曉之客家語言將其處境透露予證人甲○○知 悉。此外,上開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遭毆打 乙情,亦有其提出本件告訴時所附2 紙記載證人乙○○分 別於事發當日晚間及翌日中午門診紀錄及病名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考,且佐以證人丁○○雖否認有毆打證人乙○○ 之事實,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釣蝦場時,有用手 推證人乙○○頭部1 下等語(院卷第74頁),亦與證人乙 ○○所指遭打部位及上開94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 所載「⒈後枕部挫傷⒉疑腦震盪」之受傷部位勾稽互符。 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等是圍坐一起商量, 沒有被押,而94年10月22日的診斷證明書不是伊被打的, 而是伊在案發1 星期前在台電工作時所受的舊傷,所以第
1 張才是,第2 張是以前受的舊傷,是伊要向台電請求賠 償用云云(院卷第123 、127 頁),惟查,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就其受傷情節為詰問時乃證稱:「( 問:那天是否有被打?)沒有。(問:從頭到尾都沒有? )我在釣蝦場只有坐塑膠椅有從椅子上滑下去但沒有受傷 。那是釣蝦場的椅子,椅子很低。‧‧‧(問:你在告訴 狀所寫的內容,是否實在?你如果所告的內容如果不實, 在法律上須負擔誣告罪嫌,你是否瞭解?)‧‧‧當時我 有向上一任檢察官陳述過了。告訴狀的內容,己○○與辛 ○○並沒有恐嚇我。告訴狀的內容,有些是事實,有些不 是事實。(問:有些是不實在的事實,你為何寫在告訴狀 內?)我並不知道此部分為不實在的事實。我知道不是事 實的部分是指腦震盪的部分,我確實有去他們家沒有錯, 我父親也是有開立本票這沒有錯。(問如果告訴狀內容有 些不是事實的部分,你為何要寫在告訴狀內,請你針對問 題回答?)我在告訴狀內說到有腦震盪的部分,因為我那 時候有滑下去。(問:你從釣蝦場椅子上滑下去,你應該 只有撞到屁股而已,沒有撞到頭,你怎麼會在告訴狀內說 你被打到遍體鱗傷,而且腦震盪,為何如此?)因為我回 去,我的兄弟問我為何我欠人家這麼多錢。(問:你兄弟 問你為何欠人家這麼多錢,跟你被人家打有什麼關係?) 這是被告他們的朋友有用手推我一下,和己○○、辛○○ 沒有關係。因為他們的朋友很生氣說我欠人家這麼多錢, 手甩才推到我。(問:被告他們的朋友是推到你何處?) 我的肩膀(被告比左手邊的肩膀)。」等語(院卷第 120-122 頁),足見證人乙○○回答上述問題閃爍其詞、 答非所問,且最終在檢察官追問下雖有證陳其有遭被告2 人友人用手推到1 下,惟其所證被推到的身體部位,亦顯 與動手推人之證人丁○○上開所證伊係推證人乙○○之頭 部等語及被告辛○○所供承證人丁○○有用手推證人乙○ ○後腦勺等情均相違背(院卷第28頁),顯見其回答有避 重就輕之情況至灼。且證人乙○○雖稱94年10月22日診斷 證明書是案發1 星期前所受舊傷,然據斯日診斷證明書之 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94年/10/ 22 ,12:27於本院急 診求診,患者於94/10/22, 18:45離院(以下空白)」等 語,苟證人乙○○如係因案發前1 星期前所受舊傷,而為 請求賠償始至該院請領診斷證明書,何以會在相隔1 星期 後始掛急診求診?且其受傷部位既與證人乙○○案發當晚 主訴受傷部位相同,又何須在相隔不到24小時內,先後到 醫院求診並開具診斷證明書?足認證人乙○○於本院所證
上情顯係迴護被告2 人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於警詢 及第1 次偵查中所證其在釣蝦場遭被告2 人夥同證人丁○ ○等人共同毆打乙節為可採,此觀案發當日94年10月21日 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主訴頭部受傷後有頭痛,頭暈 等不適(以下空白)」等語,亦與上開證人乙○○於警詢 指訴遭打部位相符,及證人乙○○在第2 次偵訊時雖已表 明要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且態度已轉為對被告2 人有利 ,然由其當次庭訊中所證:「(問:在釣蝦場你說過有被 打何意見?)只打幾下而已,但我欠人家很多錢,我想這 是正常)」等語(偵卷第31頁)益明。此外,據證人甲○ ○上開所證其在接到伊兒子來電後報警,且將證人乙○○ 的電話給警察,嗣警察回報證人乙○○電話關機;報警當 時其尚不知要去庚○家等情,顯見證人乙○○在通話結束 後即關機,嗣後才又開機通知證人甲○○去庚○家中簽本 票,是證人乙○○亦非無可能係在被告2 人之監控下始能 對外通訊,故不能以被告2 人所辯證人乙○○能對外聯絡 乙情,即遽以推論證人乙○○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綜上 ,被告2 人確有強押證人乙○○在釣蝦場談判,並以毆打 施暴之方式,遂其強押談判之目的等情,亦堪認定。 5、繼以,證人乙○○與被告2 人在上開釣蝦場談判無果後, 隨即又遭押往被告2 人父親庚○位在高雄縣橋頭鄉○○路 4 之3 號之住處強令其簽立面額各200 萬元之本票3 紙乙 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辛○○、己○○在釣 蝦場與伊父親通過電話後,渠等即用車子將伊載至高雄縣 橋頭鄉○○村○○路4 之3 號屋內簽3 張本票,由伊父親 友人吳登峰載至上址處所後,渠等並威脅伊父親甲○○要 在本票背面背書,不然不讓伊走,且要將伊帶至山上讓伊 死等語(警卷第1-4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辛○○、 己○○之3 名友人在釣蝦場打伊後,就帶伊到被告家中, 伊當時不願意去被告家,伊有說請渠等到伊家,但被告2 人不答應,一定要把伊押到渠等家,當時有2 個人用手架 住伊上車,到了被告家之後就一直要伊找伊父親來簽本票 ,否則要把伊載到山上,讓伊連骨灰都找不到,伊就打電 話給伊父親,並向伊父親說如果不簽本票,被告等人不讓 伊回去;被告等人在釣蝦場時就命伊打電話給伊父親,所 以伊在釣蝦場就有打電話,伊是用客家話告訴伊父親說: 伊被辛○○等5 人押在釣蝦場,要叫伊來簽本票,伊父親 有與辛○○等人通電話,伊父親並要求辛○○等5 人先載 伊回家,但辛○○等人不答應等語綦詳(偵字卷第12-14 頁),佐以證人乙○○係在市場作生意到一半時,臨時遭
強押至釣蝦場談判,且在釣蝦場並遭被告2 人之3 名友人 毆打成傷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乙○○衡情豈有 出於己願隨同被告2 人再到他處,且係距其市場攤位有30 、40分鐘車程遠之被告父親家中商談債務,並在基於自主 意思決定簽立上開3 張本票之理?此由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2 人要伊去庚○家,伊不同意而要求去 伊家,然被告2 人不同意,然後被告2 人的朋友就很大聲 說「你欠人家錢還要要求人家怎樣」等語(院卷第120 頁 ),乃相得映證,證人乙○○嗣在本院改稱伊是自願前去 庚○家並簽立本票等語及被告2 人所辯伊等係請證人乙○ ○到伊父親家中商談,其係心甘情願簽本票云云,分屬迴 護及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綜上,證人乙○○自市場遭 強行押往釣蝦場及證人庚○家中被迫簽立本票等情,至堪 認定。
6、又證人甲○○於案發當日因在電話中聽聞其子證人乙○○ 稱如其不在本票背書,被告等人將不讓證人乙○○回去, 始趕赴被告父親庚○住處乙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 證稱:伊在釣蝦場向被告2 人稱伊自己沒有能力還債後, 渠等便要伊打電話叫伊父親前來簽本票;後來在釣蝦場內 由伊父親與辛○○、己○○通過電話後,渠等即用車子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