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共同被告辛○○對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前開丙 ○○服務處,受癸○○指示交付賄款五百萬元予一名男子之供述,前後所供 均相符合,其供述自非不可採信。其有疑問者,僅在該收款男子是否為被告 宙○○而已。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固無法指認收錢之人係被告,惟證人 辛○○與被告素未謀面,見面僅約一分鐘且未作交談,欲對其人作具体描述 ,恐非易事,且證人辛○○又一再陳明因個人視力較差因素,無法仔細看清 一般人之容貌,準此,尚難以證人辛○○無法鉅細靡遺對取款之人描繪清楚 ,而遽認其證詞不足採信;再觀證人辛○○係依其大姐癸○○之親口指示, 將五百萬元賄款交付給癸○○所指『乃靜』的人之不認識成年男子收受,而 癸○○於本院明確供述是聽服務處有人喊『乃靜他們來了』或『乃靜來了』 (台語),才叫辛○○交錢予『乃靜』的人,參以癸○○於二十五日凌晨與 被告約定五百萬元賄款於投完票後交付,他人自不可能輕易得知,是綜合癸 ○○與辛○○二人陳述內容勾稽以觀,收受辛○○交付賄款之人,應係被告 宙○○甚明。再參以議長選舉之賄選是屬違法之行為,行、受賄者為免犯行 敗露,通常均在極隱密情形下進行,除當事人外,非係極為親密之人,應無 隨意告知他人之理,是被告當無可能將收取賄款之事告知他人並委託其前去 收款之可能。又當日既確實有人依期約時間地點出現取款,且該人一出現即 有人大喊『乃靜』之名,而癸○○服務處之人既少與宙○○或其服務之人員 有連繫,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除非是身為市議員之公眾人物,否則癸○○ 親朋友人或服務處之人,應不識宙○○之友人或服務處人員。準此,前往癸 ○○住處取款之人應即是被告宙○○無疑。
4、綜合前開共同被告丙○○、癸○○、辛○○等人所供陳情節互核一致,顯可 認共同被告丙○○、癸○○二人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其等新生路住處,與被告達成以五百萬元作為其支持 圈選丙○○為市議會議長,並約定投完票後再到家中取款之期約。被告宙○ ○並依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時投票給丙○○,嗣於同日 午後,即前往癸○○住處取款,並經由癸○○口頭指示辛○○將五百萬元賄 款交付給被告收受等節,洵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從未收受丙○○、癸○○ 任何賄款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返回服務處後,一直至 下午六、七時皆未曾外出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未○○(記者)、戌○○( 宙○○秘書)、辰○○(宙○○服務處主任)、W○○(宙○○友人)等人 證明其未曾外出等情;經查,
⑴證人未○○經本院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
「我是民眾日報副總編輯兼採訪主任,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是正副議長 選舉之日當天中午在國賓飯店吃飯,我是從國賓二樓廂房走出來在走道上碰 到宙○○的。他說要撘我的便車,我就同意。他搭我的便車到民權街的服務 處,宙○○下車後,我沒有下車,我看到宙○○壹個人進去服務處,然後我 就走了。我到國賓的時候大約快一點,我要離開的時候大約快兩點,所以到 宙○○服務處應該是二點十幾分到二十分之間。」、「我的行動電話000
0000000,電話都是我在使用,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的確是我的。」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一分三十一秒到十四點二十九 分十九秒通訊的基地台顯示不是回議會,應該是往南走,回報社。基地台顯 示於十三點四十五分的時候就離開服務處,有可能我時間記錯了。剛剛陳述 離開服務處的時候是沒有看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 人顯於檢察官行反詰問之時,即有前後時間供述不一之齟齬,證言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再觀公訴人所出示之證人持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顯示:是日十 三時三十一分三十一秒曾出現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七二號十四樓,而 十三時四十五分二十七秒以後至同日十六時九分五十三秒間,其基地台即未 曾在新興區或苓雅區出現,顯可認證人該時段之行跡動線即未在高市○○區 ○○街二十二號之被告服務處出現,是證人前開所證自難採為被告未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到三時之間前往癸○○住處之有利佐證。 ⑵證人戌○○(宙○○秘書)經本院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 「我是宙○○的秘書,上班地點是在民權街二十二號的服務處。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五日我可以確定宙○○從下午二點多回來到上樓休息到下午六、七點 都沒有下來。」、「宙○○回來之後與人聊天之後就上樓休息。我都沒有離 開服務處,所以我確定宙○○從下午二點多回來到上樓休息到下午六、七點 都沒有下來。從市議會十二點二十分回來服務處之後到晚上十一點多我本人 都在服務處裡面。」、「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對於十三點 三十五分十四秒基地台在七二三四,是在民權一路八十五號十一樓樓頂。到 十四點三十九分二十秒的時候通聯,基地台是在七三八九,即前鎮區○○○ 路五六○號三樓樓頂。十六點二十三分九秒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七二五八 ,即前鎮區○○街八十九號五樓樓頂。此三通通聯0000000是婦女協 會的電話,我有聯絡。通訊基地台位置顯示在十四點三十九分之後我就沒有 在服務處,因為0000000是我婦女協會的電話,這地方與服務處相當 近。電話是我的,一定有打。我忘記我是否有打電話然後出去馬上回來。如 果我有出去都是馬上回來。
至於十六點二十三分九秒的通聯與婦女協會聯絡,當時基地台為七二五八, 於前鎮區○○街,十七點三十三分的時候通聯的基地台是在民權一路八五號 十一樓樓頂即回到服務處的基地台,或許婦女協會臨時有事情,我去馬上回 來。如果我有事情出去辦,我都馬上回來。客人有問宙○○在何處,我有說 宙○○在休息。」(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亦於檢 察官行反詰問之時,即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 觀公訴人所出示有關證人所持有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址顯示,是日十三時 三十五分十四秒通話基地台位於高雄市○○○路八十五號十一樓頂、十四時 三十九分二十秒基地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五六0號三樓頂、十六時 二十三分零九秒基地台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八九號五樓頂,足認證人於 上開時段確有外出,而非一直處於被告新興區○○街服務處甚明;是證人所 為證言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⑶證人辰○○(宙○○服務處主任)經本院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
「我是宙○○服務處主任,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間是服務處主任。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是宙○○宣誓就職,我有去,我與戌○○、宙○○, 由司機戴我們去市議會,從市議會回到民權街二十二號服務處大約十二點左 右,也是同樣的人、車回去。」、「宙○○回到服務處之後有再離開,宙○ ○去參加國賓午宴,大約是在十二點半前後離開。二點多又看到宙○○回到 服務處。宙○○回到服務處之後,當天很多人,他與人寒暄、握手,然後他 就到樓上休息。他回來一下子,大約二、三十分鐘後左右就上樓休息,然後 我就沒有看到宙○○。我五點半就下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宙 ○○在服務處在的情形我不清楚,我也不記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宙○ ○人在何處。因為二十五日對我們與宙○○是重要的日子所以我記得特別清 楚。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 筆錄);惟證人身為被告之服務處主任,平日即為被告處理相關事務,顯為 被告至為信任之人,其與被告具有特別之主僱關係,其所為證言是否無偏頗 、迴護之情,實非無疑。且本件事發迄證人到庭作證止已近十月,其記憶是 否無誤,更非無疑。再如證人所言屬實,則其於檢、調單位偵辦被告時,何 以未曾見其出面作證,而為被告澄清嫌疑?足見,證人所為證言顯有偏頗之 虞,難以遽採。⑷證人W○○(宙○○友人)經本院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 「去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是議員宣誓就職、正副議長選舉的日子,大約中午一 點左右我有去宙○○服務處,正確時間我不知道。去的時候我還沒有碰到宙 ○○,後來宙○○從國賓回來,大約是二點多左右回來,正確時間不確定。 我有與宙○○面對面談話,大約一、二十分左右。之後宙○○說要休息就上 樓。宙○○上樓之後我人一直在服務處直到下午六、七點才離開。我在大約 五、六點多的時候才看到宙○○從樓上下來,當時我在樓下泡茶。」、「我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十二點四十分二十九秒我 有打電話給宙○○,他說他人在國賓。至於十五點十一分三十五秒打電話給 0000000000,通訊基地台在七七三四,即鳳山市○○○路五六五 巷六十七弄三號七樓。十五點三十九分二十六秒打電話000000000 0,通訊基地台七三八九,即凱旋四路五六○號三樓。十五點四十五分十二 秒打電話0000000000,通訊基地台七二四六,即小港區○○○路 二號四樓。十六點四分十四秒打電話給0000000000,通訊基地台 七三六六,即前鎮區○○路八一二號十二樓。十八點四分五十九秒打電話給 0000000000,基地台七二三二,即苓雅區○○○路九十六號。」 、「從通聯紀錄來看,當天十二點四十分二十九秒之後我就一直不在民權街 二十二號服務處,我是在服務處沒錯,我一點多過去服務處的,期間我有出 去大約半小時就回來。出去的時間我忘記了。宙○○上樓之後我出去半小時 之後就回到服務處。」(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顯 於檢察官行反詰問之時,即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證言真實性已非無疑, 再公訴人所出示有關證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址顯示,是日自十 三時四十八分二十二秒至十六時零四分十四秒間之基地台亦皆未曾出現在苓 雅區或新興區○○○○○段,證人未出現在被告服務處,是證人所為證言自
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⑸綜上,證人未○○為證述謂是日下午二時許曾 載被告返回其民權路服務處云云,證人戌○○、W○○二人證詞,皆表示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
二、三時,曾與被告碰面,並親眼見被告在民權路之服務處樓上休息未曾出門云 云,惟觀渠等所為證言,均顯與是日其等個人使用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址 『即當日證人行徑方向』情形不符,此有公訴人審判中所提出之上開證人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其等所為證言顯難執為有利被告佐證。 又證人辰○○係宙○○服務處主任,與被告關係密切,雖證稱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下午伊人皆在服務處云云,惟所為證言難謂無偏頗之情事。綜上 各情,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言,皆難為被告是日下午未曾離開服務處所而未到 過共同被告丙○○、癸○○住處之有利證明。
四、證人G○○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 「去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當天,辛○○有去我家,時間在下午四、五 點。她到我家找我,拿壹包東西來給我收,向我說「乃靜那邊你去處理一下 」。她沒有說其他的話,然後她就離開,我把那包東西打開之後發現是五百 萬元現款。後來因為我自己缺錢就用掉。」、「丙○○拜託我去向宙○○請 求支持,丙○○沒有交代我用錢五百萬元買票或事後用金錢酬謝的事情,丙 ○○是順口說的要我去拜託,我就答應。」、「丙○○、癸○○沒有拜託我 拿五百萬元去給宙○○。」、「辛○○拿伍佰萬給我,說是她姐姐要他拿來 ,要我拿給宙○○。」、「在辛○○拿五百萬元來之前,癸○○說要我拿東 西給宙○○,我不置可否。後來辛○○拿來我就收下來。癸○○在他家告訴 我,時間大約是在辛○○拿錢來之前幾天我忘記了,沒有很久。我印象中是 前一、二天。癸○○說要我拿東西去給宙○○,癸○○沒有說要叫何人拿東 西給我。」、「辛○○在二十五日下午四、五點拿錢到我家,我不知道她如 何去的,她是壹個人去的。可能開車來的。辛○○是拿到我家一樓客廳給我 。」、「至於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前我與辛○○見過幾次面,我沒有與他講過 話。」、「五百萬元在放很多天之後,我拿錢去還給我一位姓顏的朋友壹佰 萬元,綽號牛車,住在林園鄉加油站附近。真實姓名我還要問才知道。我之 前向他借二百萬元,他說他是從銀行借出來的,利息都是我在繳,大約是三 年前借的。我是拿到他家還的。他電話0000000。」、「其他四百萬 元還給我另一位住草衙叫王進亨的朋友壹佰萬元。壹佰萬元是我在還給他錢 二個月前借的,我是十二月底還他錢的。我還有還六十萬元給陳明國,還的 時間是在牛車與黃進亨之後,也是借款,大約是一月份的時候。都沒有寫借 據。」、「其他的錢二百四十萬元過年賭博輸掉。我是在草衙賭博的,地址 我不會講。賭博是玩天九牌。玩法是一人拿四支牌,金額無限。大家輪流當 莊。很多人都認識作莊的,但是記不得。都知道外號,不知道名字。姓名我 沒有辦法每個人都知道。」、「後來的二百四十萬元,也有票到期我拿去繳 。不是全部輸掉。我也有票到期壹佰萬元,我也不記得我拿我的錢或是其中 的五百萬元去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云云。惟查, 證人雖自承辛○○交付的五百萬元賄款業經其自行花用完畢,惟其對鉅款花
用情形及在何期日有無受癸○○委託及辛○○如何到其住處交付賄款等各節 ,均無法明確交代,且對以百萬元鉅額出借者究係何人,竟無法明確供明, 證述丙○○、癸○○有無指示其代為處理交付賄款各節亦多有矛盾不一,是 其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癸○○到庭與證人G○○ 當面對質後,證人癸○○堅稱:「我沒有拿東西要G○○拿去給宙○○。」 、「議長選舉完當天,投完票之後我曾經告訴辛○○剩下宙○○這一票要處 理。我沒有要辛○○拿去交給G○○,只有要他交給宙○○。宙○○也沒有 說要託別人向我拿五百萬元。議長選舉投票當天或之前我沒有告訴辛○○說 宙○○這一票要處理的話,及要把錢交給G○○再交給宙○○之話,我只有 說要交給宙○○。」、「G○○陳述我選舉前一、二天有說要他拿東西去給 宙○○,應該是不可能,因為宙○○是最後找到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日審判筆錄)等語;又觀賄選犯行需受刑事追訴,且癸○○行賄金額高達五 百萬元,豈會隨意交給無私密關係之他人代為處理?綜觀本件議長選舉之行 賄過程,癸○○除自行交付給部分市議員外,餘皆委由與其具有多年交情且 最親信之F○○、T○○二人處理交付賄款事宜自明。又再參以被告自承: 二十五日凌晨我是主動去找丙○○表示支持等語,核與癸○○證稱;「宙○ ○與我認識十幾年,但是沒有常常來往,我到宙○○服務處二到三次,丙○ ○到四次以上,在宙○○服務處時候有一次遇到宙○○,但是當時他沒有答 應。時間太久了,記得有一次遇到,但是當時沒有答應,也沒有拒絕。」(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凌晨始到丙○○服務處首次向丙○○及癸○○表達本屆議長選舉支持 丙○○之意。再既然被告經丙○○及癸○○在選舉期間多次請託,均未表達 支持之意,癸○○又豈會在未取得被告同意支持前,即冒然請證人G○○爭 取被告之支持,並告知欲以五百萬元賄選且委託證人請其代為轉交被告之理 ?是證人所證各節,顯違常情,益徵證人G○○所為證言皆係臨訟勾串之詞 ,不足採信。
五、此外,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十四時十三分十二秒、十四時二十二分十六秒〔基地台位址同在高雄 市苓雅區○○○路八十五號十一樓頂〕、十四時二十四分十三秒、十五時十 六分五十五秒、十五時二十一分三十五秒、十五時二十八分五十一秒、十五 時二十九分二十三秒、十六時零分十一秒等〔基地台皆位於高雄市新興區○ ○○路四十七號十一樓頂〕,均有通話紀錄,此有該電話之通聯記錄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四分十六秒至十六時零分十一秒間確曾外出,是其所辯人在服務處云云,已非屬實情。且其行動電話於是日十四時 二十四分十三秒至十五時十六分五十五秒之間,並無任何通話紀錄,與共同 被告癸○○、辛○○供述下午二到三時間之取款時間亦相吻合,益證被告確 於該段時間前往癸○○住處收取賄款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到達丙○○、癸○○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住處【一樓服務處】,經向丙○○表態支持其競議 長之意後,雙方即達成以五百萬元作為其支持議長選舉之賄選代價,並由被
告於正副議長選舉投票結束之午後再前來拿取賄款之期約。同日上午被告依 約投票支持丙○○為議長後,於下午二、三時之間,癸○○在服務處忙於招 呼前來道賀客人之際,聽聞有人喊「乃靜來了」,即轉向辛○○指示將事先 已準備妥當之五百萬元提袋一包,交付給於服務處後方另一間工作室內等待 之宙○○收受,宙○○收受五百萬元後,即自行離去之受賄犯行已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市調處所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及共同被告辛 ○○在市調處及偵查中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惟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在偵查中 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有明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辛○○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在市調 處之陳述及被告於市調處所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本院並未據為判決之依據 ,自無爭執證據能力存否之實益。附此敘明。
參、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收受五百萬元賄款等情,辯稱略以:議長選舉投 票日前,不曾與T○○聯繫,亦未收受丙○○所致送之金錢,其母並未告知 T○○曾至家中拜訪,且不知T○○曾受丙○○請託,攜帶五百萬元現金至 伊家中,並由其母收下之事,其母未將賄款轉交,其母有無收該筆賄款,伊 不清楚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癸○○、T○○、F○○等人供述明確 ,茲分述於下:
1、共同被告丙○○在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為了爭取N○○與乙○○的支持,我曾由T○○陪同分別拜訪N○○的 父親M○○及乙○○的父親丁○○,拜訪時M○○與丁○○分別表示這是 他們小孩子的事,所以沒有給我肯定答覆,所以我又請T○○繼續與楊敏 郎及乙○○聯繫,嗣後我知道分別送五百萬元給N○○及乙○○之事情確 實有處理,而N○○與乙○○也確有投票給我。」(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二○○頁)
「N○○、乙○○這二人是我直接找M○○和丁○○,但他們二人向我說 要由N○○及乙○○自己處理,所以我就叫T○○去找他們二人接洽,賢 繼禹有向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且開票結果應該都有投給我。」 (見九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二○六頁) 「議長選舉當天有二十四個人投票給我。投票給我的人是乙○○‧‧‧他 們投票後有主動來告訴我投票給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 問筆錄)
2、共同被告癸○○於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 「乙○○是由丙○○及T○○出面爭取連繫,T○○於獲得乙○○肯定支 持承諾後,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指示T○○...攜帶五百萬元 賄款前往致送,事後T○○向我報告該款是由乙○○之母美蓮代為收受」 〔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偵卷二第一八七頁背面;同見九十二年三 月十九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三○頁)
「乙○○的部分是T○○送錢交付等,T○○有告訴我說錢是乙○○母親 代收的。」(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五八頁)「 乙○○的部分應該是丙○○去談的但是因為是親戚關係,丙○○也沒有過 去就直接叫T○○拿錢過去,有交待他母親跟他講。」(見本院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一八八頁)「我判斷乙○○一定會支 持丙○○,所以我就叫T○○直接送錢過去,沒有事先聯絡。因為朱家很 重倫理,乙○○一定會聽丁○○的話,所以我認為丁○○一定會把錢交給 乙○○」(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判筆錄)「我交給T○○的東西 是五百萬元現款,T○○有向我回報是宇○○收的。」(見本院九十二年 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3、共同被告T○○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 ①於偵查中供述:
「是癸○○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市議員選舉後,議長投票前,在這之間他 叫我送錢給市議員,共送給十個市議員,每個議員送多少錢我不知道,因 為其中有二個議員的錢是癸○○包好的拿給我,另外八個是F○○把錢包 好,有七個是F○○開車載我去送,有一個是F○○把錢包好拿給我,叫 我拿去送。」、「午○○和E○○是癸○○把錢包好叫我拿去送。乙○○ 是F○○把錢交給我拿去送。另七個是K○○、N○○、玄○○、X○○ 、P○○、庚○○○、地○○是F○○開車載我去由我去交錢。」「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點半左右我把錢送到乙○○的服務處(前鎮 街派出所對面)到達時我按門鈴,是乙○○的母親開門,我把錢交給朱文 慶的母親叫她轉交給乙○○,這次也是我自己開車去送的。」(見九十二 年一月二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九至二一○頁) ②於本院訊問時供述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我打電話給丁○○,兩通都是丁○○聽的。下午 我有聯絡丁○○我要到他家,當天我只是探探他的意向,並沒有提到代價 的問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隔天打電話去丁○○不在,可能是他家裡 面的人接的,我當天沒有去他家。」、「在議長選舉期間,我沒有和乙○ ○見過面。我只有與丁○○及太太見過一次面。中午的時候我在癸○○的 服務處他交代我送錢過去給乙○○,錢是F○○拿來給我的,我去之前先 打電話找丁○○,我到的時候應該超過中午十二點,我到時候是丁○○的 太太開門他說丁○○在睡午覺,我就把東西交給丁○○的太太。」(見本 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 「我在檢調、及鈞院陳述有拿壹包東西給宇○○係實在的,癸○○拿壹包 東西要我交給乙○○,我到乙○○家的時候宇○○說乙○○不在家,我就 說這包東西交給乙○○他就知道了,我東西交給宇○○的時候他本來不收 ,我說交給乙○○他就知道了,我有跟他說東西是癸○○要給的,東西是 宇○○收的沒錯。事後沒有與乙○○或是丁○○確認。我沒有將這包東西 打開來看。」(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七) ③共同被告T○○雖曾供述,並未將手提袋打開觀看等語,惟共同被告黃信
中業於市調處供稱:「T○○另外向我拿取賄款自行前往交付之市議員, 則有乙○○一人」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卷一第二一五頁)。 因該提袋是共同被告F○○所交付,而F○○又係依癸○○指示,將各賄 款五百萬元,以提袋裝置妥當後,陸續送給各行賄對象議員,故F○○交 付予共同被告T○○轉交被告乙○○住處之提袋,是五百萬元賄款,應可 認定。而共同被告T○○身為共同被告丙○○議員服務處主任,並曾任高 雄市議員數屆,長久以來受共同被告丙○○、癸○○信任、倚重,其既知 共同被告丙○○已表達參選議長之決心,且擔任議員多年,頗知議會生態 ,值此議長選舉敏感時刻,依其政治靈敏度,並參以其將手提袋交予郭美 蓮時,曾表示支持共同被告丙○○參選議長之意(詳後述宇○○證詞); 及當時並無節慶,應非平常禮尚往來之送禮時節,豈有不知該物與議長選 舉有關,且係議長選舉之代價(現金),是其不知手提袋內裝何物,應與 事實不符。
④再參,本件經由共同被告癸○○指示共同被告T○○送交賄款之對象,尚 有多人,其中市議員庚○○○部份,係由共同被告F○○駕車搭載共同被 告T○○至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處後,再由共同被告T○○單獨下車,將裝置五百萬賄款之提袋,送交庚○○○夫婿壬○○代為收受;另市議 員E○○部份,則是T○○單獨前往交付賄款予E○○收受等情,已據吳 林淑敏及E○○坦承受賄事實,並各於檢察官偵查中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二人均業經本院審結);核與共同被告T○○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 相符,顯見共同被告T○○確曾完成交付賄款任務。又本件被告乙○○部 份,雖係由共同被告T○○單獨前往交付賄款,但因被告乙○○之父朱有 福與T○○曾為同屆高雄市市議員,且彼此間存有一、二十年交情,被告 乙○○母親尊其為「賢大哥」,被告乙○○尊其為「賢伯伯」(以上詳郭 美蓮後述證詞),而共同被告丙○○與乙○○、丁○○具有同宗親戚關係 ;共同被告T○○亦為共同被告丙○○服務處主任,在三方關係密切下, 共同被告T○○如有侵吞賄款之意圖及機會,基於友誼破裂、工作信任關 係喪失及事蹟易於敗露之考量,至愚應不會針對此筆賄款。況就關係較為 疏遠之共同被告E○○、庚○○○部份,共同被告T○○已未侵吞賄款, 更無就關係親近之被告乙○○部份,予以侵吞賄款之理。是辯護意旨略謂 :T○○有侵占賄款可能云云,不僅係推測之語,且與常情不合,是共同 被告T○○所為供述,尚非不可採信。至共同被告T○○關於交付賄款過 程之陳述,或因共同被告癸○○指示事務眾多;或因其年紀較大,致部分 細節記憶容有淡忘之處,而於事後供述時更正,然此係就對交付賄款之過 程,再為細部、真實之描述呈現;且其與共同被告癸○○、F○○等人陳 述內容,縱有不一致之處,然因其渠對行賄對象、金額、交付賄款等重要 事實已陳述明確、一致,尚難僅因細節記憶上之遺忘,而認全然均不可採 信。
4、再者,證人即被告乙○○之母親宇○○於市調處及本院訊問時雖供稱:「 我認識丙○○、癸○○夫婦、T○○等三人,其中我先生丁○○與丙○○
是叔姪關係,由於我們與丙○○夫婦是同宗親屬關係,故交往密切。賢繼 禹與我先生曾任高雄市議員,有議會同仁關係,相識交往已有一、二十年 之久,我平日以『賢大哥』稱呼他」、「在高雄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前數 日(時間已忘記)某日吃午飯後,T○○前來我家,當時我先生丁○○正 在三樓睡午覺,我則在二樓躺椅稍作休息,『賢大哥』按了電鈴後,由我 以對講機應答,賢某向我表明有事找乙○○,我隨即走下樓見他。見面時 ,我向「賢大哥」表示我先生丁○○正在睡午覺,兒子乙○○有事外出不 在,我反問找乙○○有何要事?T○○向我請託轉告乙○○投票支持朱安 雄擔任議長,我應允「賢大哥」的要求將會轉達,彼此寒喧一陣後,賢繼 禹隨後離去。」(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四六至四七 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時我在午睡,T○○按我家的電鈴 要找乙○○,我說乙○○不在家,T○○就說他有事情要先走,T○○當 天並沒有拿東西給我,我真的沒收到,他來之後馬上就走。我事後也沒有 無告訴乙○○說T○○有去找他。我不知道乙○○議長選舉投票給何人, 他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七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父親丁○○亦於本院供陳:「我的確認識賢 繼禹,他是我原來議會的同事,我們並沒有什麼恩怨,平時我們很少來往 ,丙○○的家人都沒有對我提及丙○○要參選議長的事情,也沒有其他人 表示要我支持他,或是要我請乙○○支持丙○○,因為我有病,我已經退 休在養病。」、「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不知道T○○是否曾經到過 我家,我沒有見過,我太太也沒有對我提過丙○○、癸○○等人,要我支 持丙○○選舉議長。」、我們家的電話有時候會有小孩子接聽,事務所的 助理、義工等都會接電話。假日的時候義工有時候有在事務所。」 (見本 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但因共同被告丙○○、癸○○ 、T○○、F○○等人就交付賄款之事實,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共同被 告T○○確依共同被告癸○○指示,向共同被告F○○拿取五百萬元賄款 ,並交付證人宇○○等情,已如前述。而共同被告T○○,實無捨疏就親 ,侵吞關係親近之被告乙○○賄款,亦說明同前。況共同被告丙○○、吳 德美與被告乙○○及其父母係同宗親之親戚,應無任意誣陷之理;又共同 被告丙○○、癸○○既因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一職,而透過各種關係極力 聯繫爭取,並尋求議員賄選行動,則對確信支持之被告乙○○,豈有不致 送賄款而承擔原可容易掌握,卻又喪失被告乙○○選票支持之危險。是證 人宇○○關於未收受賄款之陳述,應係迴護之詞,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朱 有福於交付賄款前,並不在場,尚難因其不知情之說詞,即為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
(二)此外,復有T○○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二分四十二秒、同日十六時二十分二十二秒;同 月十八日十時十九分二十三秒、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四 十七秒與乙○○住處電話0000000號有四通通話紀錄,此有共同被 告T○○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可憑。顯然丙○○事先即透過賢 繼禹與被告及其家人連繫,欲表達爭取被告乙○○對議長選舉之支持。再 核證人宇○○亦證稱:「T○○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午後,確有到 我家拜訪,按電鈴後,我開門接待T○○,T○○即在入我家後的門口旁 邊,向我表達請託乙○○支持丙○○競選議長情事等情,益徵共同被告賢 繼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受癸○○指示後,即向F○○拿取五 百萬元賄款,獨自到被告住處兼服務處交付宇○○,而囑其轉交乙○○收 受,並支持丙○○競選議長等情,應可認定。
(三)另證人宇○○固證述:「T○○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午後,確有到 我家拜訪,除了向我表達請託乙○○支持丙○○競選議長情事外,並沒有 交付五百萬元託我轉交乙○○」、「T○○當時來拜訪之目的為拜託朱文 慶支持丙○○競選議長,要我轉達給乙○○,我因為認為這是他們年輕人 的事情,他們應該可以自己溝通,所以事後我並未向乙○○提及T○○有 來拜訪,請託支持丙○○競選議長情事。」等語(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 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二九八頁)。惟查,共同被告T○○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午後約十二時到一時許,攜五百萬元至被告乙○○住處,並 由其母宇○○收受等事實,業如前述,因證人宇○○與被告乙○○係母子 關係,是依共同被告癸○○供述:朱家重倫理等語觀之(見九十二年六月 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足見被告乙○○與其母宇○○間,既同住一 處,在倫理要求下應無親子關係不和睦或有其他利害衝突之不融洽情事, 因此證人宇○○既身為人母,一方面與被告乙○○感情融洽,一方面明知 私藏賄款極易事發,豈會覬覦其子之賄款而不轉交,徒令家庭失和,母子 關係斷裂,令全家人陷於猜忌懷恨當中!況證人宇○○雖為家庭主婦,但 其夫與子皆曾擔任高雄市議員職務,多少應有協助參與選舉事務、選民服 務,在耳濡目染及歷次選舉淬鍊下,其政治、選舉敏感度,顯較一般人為 高,而共同被告T○○既已向其表達囑託被告乙○○支持丙○○競選議長 之意,值此選舉之際,豈會不知共同被告T○○所交付之手提袋與應與選 舉有關,既知其意仍予收受,且未及時退回共同被告癸○○,實堪認其已 將賄款交付被告乙○○,此與日常事理無所悖離。又被告乙○○復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議長選舉時,有支持圈選丙○○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與證人宇○○明知五百萬元是供作其圈選支 持丙○○為議長之代價,竟仍予以收受,而於收受賄賂後,亦於議長選舉 時,投票圈選丙○○為議長等情應已明確。是證人宇○○上開證詞,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是被告乙○○前開辯詞,應與事實不符。被告乙○○、證人宇○○ 共同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賂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辯護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共同被告T○○在高雄 市調查處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被 告持有使用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申○○、己○○、蔡詳忠、寅○○、子○
○等人到庭詰證,欲證明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惟因前開證人雖均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 有聯繫,但皆稱:「不知道乙○○總共使用幾支行動電話」(見本院九十二 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是證人所證稱各節,實難為被告乙○○未曾使用 其他行動電話之有利認定。又被告乙○○共同受賄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認事用法之基礎,均未曾採用共同被告T○○於高雄市調處所制作之筆 錄,自無爭執證據能力存否之實益。附此敘明。乙、被告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稱之投票權,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指 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又所謂法定者,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 所稱之法律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司法院 字第四○八號解釋參照)。查高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依據高雄市議會組 織規程,該規程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會置議長及副議長各一人 ,由本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 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是高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法定選 舉,殆無疑義。且其選舉乃議員投票權之行使,與政治有關,非代表民意議 決某事項,自亦屬政治上選舉無訛,且議長之選舉,是由議員投票互選,則 於政府公告議員當選之時起,各當選人即確定取得議員當選人之身份,而屬 有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資格之人,僅待宣誓就職,即可行使其投票權,互 選議長、副議長,自係前揭刑法法條所指「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亥○○、 宙○○、乙○○均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經高雄市選區投票選出之高 雄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 選,有高雄市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選舉當選議員人員名冊可稽,其就該市議 會正、副議長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自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規範之 對象。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亥○○、宙○○、乙○○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丙○○、癸○○夫婦 分透過F○○、辛○○、T○○交付之五百萬元賄款,而許以議長選舉時, 投票選舉丙○○為議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亥○○、宙 ○○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證人宇○○非高雄市議員 ,就該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雖非有投票權之人,惟就前開收受賄賂犯行 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依該刑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所為亦係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宙○○前曾於八十五年 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選舉為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其制度運作之良窳,關乎實踐民主政治 之成敗。選舉如未能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基礎上舉行,則所謂由公民以投 票表達其真正民意,而達選賢與能、為國掄才,促進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之 目的,勢將成為泡影!故選舉過程之公平與純正,不惟人民應予重視,而參 政者尤應奉為圭臬,不應輕易以金錢、暴力或其他不正方法予以污染、褻瀆 。台灣地區經過數十年民主選舉之洗禮、試煉,惟候選人透過金錢賄選、暴 力介入、造謠、抹黑等不正方法以求勝選之情形並未絕跡,實為我國民主政 治健全發展之隱憂,並形成惡質之政治文化,導致社會風氣敗壞、倫理道德 等價值觀念沉淪,幾成社會之亂源。尤其金錢介入選舉,不僅將使政壇充滿 銅臭,勝選者如亟思營私牟利,輒無視社會大眾之安全、權益,違法亂紀之 事必層出不窮,社會因而不安、不平,民眾福祉無以獲得保障,終將使民主 政治之理想毀於一旦!審酌被告亥○○、宙○○、乙○○為高雄市議員當選 人,受高雄市民之付託,原應選擇品格高尚、能力堅強、具有熱忱與理想之 議員擔任議長職務,以發揮議會監督市政、謀求市民福祉之功能,以不負市 民重託;詎其貪圖鉅額賄款,竟悖離民主政治之精神,自甘墮於金錢污染民 主選舉之深淵,置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於不顧,犯罪情節自屬重大,對國家社 會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等參與民主政治之選舉,受選民之肯定,卻收受 賄款,敗壞選風,已屬不當,犯後又不知自省,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改 之意,其等於議員開議期間具有『司法保護傘』之下,被告亥○○、宙○○ 、乙○○等經本院傳訊均有八次假借議會開會為由拒絕到庭接受審判,其等 濫用『司法保護傘』,而達規避司法審判之犯後態度實不足取,惟念其等於 終能到庭接受審判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警惕。公訴 人雖對被亥○○、宙○○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惟被告亥○○本欲競選 副議長一職,卻接受議長參選人之賄賂,嗣經民進黨提名為副議長參選人, 竟未主動退回賄款,於議長選舉後,仍未能主動退回賄款,破壞政黨政治及 投票權之神聖行使程度非輕,因認公訴人具体求刑二年尚有過輕;被告宙○ ○己有犯罪前科,竟於審判庭聲請傳訊證人G○○到庭,欲以證人承擔侵占 五百萬元賄款之刑責,圖免其受賄刑責,此等行徑顯非身為民意代表之人應 有之行為,其損己害人之劣行,實為法治社會之錯誤示範,因認公訴人具体 求刑二年均屬過輕,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至被告三人所收 受之五百萬元,則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告黃○○、I○○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高雄市議員選舉期間,即計劃渠於當選市議員後,將再 次參選角逐高雄市議會議長,斯時甲○○知悉與伊頗有交情之市議員參選人I○ ○及黃○○因競選市議員需款花用,甲○○遂出面向癸○○表明I○○、黃○○ 等人當選高雄市議會議員之機會很大,可先借款予I○○、黃○○,嗣黃○○等
二人當選高雄市議員後,再以借款抵充賄款而作為投票支持丙○○競選議長之對 價;癸○○遂與丙○○基於投票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癸○○自行或透過甲○ ○先以借款之名義各交付五百萬元予I○○、黃○○,雙方並約定I○○、黃○ ○於當選市議員後,即投票支持丙○○參選議長而期約賄賂;I○○、黃○○及 D○○等人於當選市議員後,其等依約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丙○○為議長。 嗣後,即由癸○○透過甲○○告知I○○、黃○○免除上開五百萬元債務,移作 賄款之用,詳細交付情形如下:
⒈I○○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間,癸○○先透過甲○○與 I○○期約五百萬元賄賂後,先由癸○○在其住處交付二百萬元 予甲○○,再由甲○○前往I○○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一 六號住處交付予I○○收受;I○○於取得上開二百萬元賄款後 ,又親自至癸○○住處再取得其餘三百萬元賄款。 ⒉黃○○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間,癸○○透過甲○○與陳 漢昇期約五百萬元賄賂後,由癸○○在其住處分二次分別交付二 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予甲○○,再由甲○○前往黃○○位於高雄市 旗津區○○○路六一一號住處,親自交予黃○○收受。因認被告 等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