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重訴字,92年度,1號
KSDM,92,選重訴,1,2003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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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期約受賄罪,無非以被告申○○之供述:「我有普遍爭取議員 同仁的支持參選議長,並獲得卯○○、庚○○、癸○○、乙○○、酉○○、辛 ○○等人口頭表示支持,其中我有跟卯○○、庚○○、癸○○、乙○○、酉○ ○表示會依行情給付每票五百萬元,但因為手頭沒有現金,所以要待選後再給 付,「我有期約,並向議員說選後再付款」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檢 、調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三二一至三二六頁);並以被告申○○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積極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酉○○、被告乙○○、證人 辰○○及證人未○○之過程,業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分申 ○○在『酩軒茶坊』使用行動電話給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 十三時三分申○○在﹃酩軒茶坊﹄使用行動電話給辰○○」、「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分申○○在﹃酩軒茶坊﹄使用行動電話給未○○」、「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己○○在六合二路附近使用行動電 話接收乙○○的來電」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而認被告申○○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晚上與被告丙○○達成協議後,即依約定告知其已事先期約賄賂之 乙○○等市議員,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投票時轉而支持丙○○競 選高雄市議會議長等事實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與共 同被告申○○有何期約賄選犯行;辯稱十二月八、九、十日是我謝票的行程, 都有人陪同我。申○○的指控與事實不符,我也沒有與他有期約賄選,我與申 ○○不熟,我沒有與他講過話。且申○○陳述與我相遇的地點前後矛盾,申○ ○把我的票賣給丙○○也沒有通知我,我投票給丙○○是因為尊重黨的決定, 且可以避免議長之位由民進黨籍當選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申○○供述與被告期約方式、地點不一: 被告申○○固曾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約在九十一年十二月 九或十日,我在高雄市議會行政大樓內碰到乙○○,我就跟他說我要選議長請 他支持,我跟他說一票五百萬元,我們是自己人選後再給錢,乙○○也同意」 、(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卷四之一第三二四頁);又在本院審理 中供述:「我和乙○○是十幾年前的老朋友,我是在議會靠中正路的大門前遇 到她。」〔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辯護人 詰問時供稱:「我是用口頭說的,沒有拿錢給乙○○,時間、地點我已經記不 清楚了,當初指是用言語口頭拜託,選完再算。」、「這次選議長本來就要靠



民進黨支持,但是民進黨因為有變化,我表面是是要競選議長,但是心中知道 不會當選議長,如果我真的想要選議長,一定會積極聯絡同事,所以我遇到他 們,都是無意中遇到的,沒有經過事先聯絡。我見面的時間與日期已經忘記了 ,連上午、中午或是晚上都記不得了」、「再遇到乙○○時,當時我只有一個 人,乙○○是否一個人我忘記了。」「我無法確定正確的時間、地點,只是大 約的時間而已。」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申○ ○對於何時、何地向被告乙○○期約五百萬元作為支持其議長選舉時之代價, 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相當瑕疵可指;又供述遇到人即口頭向人請託支持,顯有 違期約賄選之常情,顯不足採。另五百萬元賄選金額尚非一筆小數目,而議長 之位亦非輕易可取,參以當時多組人馬出面表態參選,激烈競爭之下,被告申 ○○如確有對被告乙○○及其他三位議員期約賄選,衡情其記憶當至為清晰無 誤,惟其自承只尋求四位議員之支持,卻對與被告乙○○期約之時間、地點、 次數等事項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其有違常情,至為灼然。 ㈡被告辯稱未遇申○○,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證人壬○○即高雄市議會警衛於本院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值班期間,我 沒有印象是否看到癸○○、乙○○、或其他新科議員進入議會,如果我有看到 的話我就會記載。」、「假日、下班以後議員到議會如果是上班時間沒有登記 。白天假日去會登記。」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警衛室執勤門禁進出 資料登記簿,亦未發現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前後數日有進出高 雄市議會之紀錄,又證人陳金鳳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十二月七日之後乙 ○○有謝票的行程。是十二月八、九、十日三天。伊擔任的工作是謝票廣播。 從早上九點到晚上十二點左右都與乙○○在一起,王議員沒有離開過。當中沒 有碰到申○○,三天的謝票活動車隊沒有經過市議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徐國朕同於交互詰問時證稱:「九十一年間 乙○○競選市議員時我有在她那裡工作。我是擔任行政事務工作。電腦、美工 設計、行政支援。每天早上七點半接送乙○○從住處到總部,晚上從總部接送 回住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投票之後的十二月八、九、十日三天乙○○謝票活動」(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胡津浦同於交 互詰問時證稱:「九十一年間乙○○競選的時候我是他競選總部執行長。十二 月七日投票之後,乙○○在八、九、十這三天有謝票活動,我負責開車。」(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趙富良同於交互詰問時證稱 :「九十一年間乙○○競選市議員的時候我沒有在他總部那裡工作」、「九十 一年十二月七日投票之後,乙○○有辦理謝票活動三天。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 。」、「謝票時擔任的工作是安排活動路線。這三天我都在駕駛的旁邊,指揮 駕駛路線。」(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經核證人證 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八、九、十日三天是乙○○當選後之謝票活動等情大致相符 ;足徵被告乙○○於共同被告申○○指述與其期約之『九或十日』,在高雄市 議會行政大樓內碰到乙○○云云,正值被告乙○○為當選謝票期日,又觀一般 謝票活動,常是由當選人協同服務處及一些支持者組成車隊,沿街道廣播謝票



,而車隊下車地點亦通常以到特定場所如眷村內、市場及鄰里長等特定支持者 住處致意之方式,經核與前開證人趙富良等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乙○○於 大隊人馬謝票行程中,顯然無法自行脫離,而獨自與申○○見面並期約賄選, 被告所辯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或十日進入市議會,並無在該議會與申○○見 面並期約賄選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申○○所供述被告乙○○曾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九日或十日在高雄市議會與其見面,並達成賄選期約之自白,尚難 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點多與共同被告申○○見面,並未 提及任何期約代價之事:
公訴人固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點多時,曾在高 雄市議會高風大樓五0三研究室內與被告申○○碰面,並由被告申○○轉告支 持丙○○之意;而認被告乙○○因事前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故於同晚申○ ○與丙○○、己○○共同達成期約對丙○○競選議長之合意後,即由申○○連 絡向其表達轉支持丙○○為議長,被告因此與丙○○達成五百萬元代價之賄選 期約云云。經查,被告申○○固於檢調時供述:「我有向庚○○、酉○○、乙 ○○、癸○○等四人表明我不參選議長,請渠等轉而支持丙○○,或渠等同意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卷五第八八頁)「我打 給未○○是要請他載送乙○○到市議會來找我,而我也確實分別在高雄市議會 及酩軒茶坊乙○○、庚○○碰面;庚○○並在酩軒茶坊與丙○○握手打招呼 ,且點頭同意我的支持;而乙○○在高雄市議會與我碰面後,已同意我請他轉 而支持丙○○的交代」 (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七頁)〔 同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偵訊筆錄〕等語;縱屬實情,惟仍僅能證明被告申○ ○已將不再參選議長之心意告知被告乙○○及請乙○○轉支持丙○○而已,並 不能證明被告申○○已向被告乙○○轉達丙○○欲以一票五百萬元賄選之意思 ,並獲得被告乙○○同意之賄選期約!況依證人未○○證述:「己○○要求癸 ○○、乙○○二人依定要支持丙○○當議長,不能讓民進黨籍市議員當選議長 ,癸○○、乙○○二人對此說法不敢茍同,認為丙○○形象太差,他們二人不 願意投給丙○○,寧願投給自己,和己○○爭執約有十分鐘之久,後來己○○ 、癸○○、乙○○、申○○等四人就轉至隔壁研究室繼續討論高雄市議會議長 支持丙○○乙事」(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二十頁)等 語,核與共同被告癸○○供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親民黨團開會 之時,因同為市議員之己○○當場表示,如果不支持丙○○,議長之座就會被 民進黨拿走等語,共同被告己○○供述::「乙○○、癸○○看到我時就問我 正副議長支持誰,我告訴他們我本人議長投丙○○、副議長投午○○,否則都 會完蛋 (均由民進黨當選),至於你們要投給誰,你們自行決定,說完我即先 行離開轉回到親民黨高雄市黨部」(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選偵 卷四之一第二七九頁)「我就到五○三看到他們兩個,跟他們兩個說如果不投 給丙○○及午○○的話,就死了,這是我的心意。」「我沒有與乙○○、癸○ ○他們約好,二十四日晚上黨團會議結束後到五○三研究室。我進入議會前, 也不知道他們會去議會。但是我在黨團會議時,有說我先到外面打聽消息後,



會回到議會。」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大致相符;足 徵被告乙○○到市議會研究室目的在找己○○詢問確定黨團對議長選舉所支持 之人選;亦足認被告申○○確未向被告乙○○轉知轉投丙○○,而丙○○將給 付五百萬元賄款之事,是縱被告申○○透過未○○找乙○○等方式,請被告乙 ○○到議會研究室等候,並轉達請其支持共同被告丙○○之意。亦難即認被告 乙○○前即與被告申○○有期約議長賄選之情事,且已與共同被告丙○○達成 賄選之期約甚明。是尚難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分申○○在 ﹃酩軒茶坊﹄使用行動電話給未○○」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 五十八分己○○在六合二路附近使用行動電話接收乙○○的來電」之通聯紀錄 ,遽認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與被告己○○、申○○有期 約賄選之合意,並由被告申○○轉達其改支持圈選被告丙○○為議長之合意。 四、被告乙○○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丙○○為議長,丙○○亦順利當選第六屆 高雄市議會議長,然有投票權人投票權之行使,常因各種因素而得自由抉擇, 如個人各種主客觀或政黨因素,參選人智識、能力、資歷種種等考量,非即可 解為已受賄之唯一依據自明。綜觀證人未○○、壬○○、陳金鳳、徐國朕、胡 津浦、趙富良等人之證詞及被告等人之通聯紀錄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有期約受賄犯行,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連續期約 受賄犯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與申○○、丙○○、己○○間確 有期約賄選之犯行,自難僅以共同被告申○○前後不一之自白,據為認定被告 犯行之唯一證據,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銘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群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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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