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緒表露平淡,注意力尚可集中,沒有明顯重鬱症之症狀 ,另外其過去有多次酒駕與公共危險罪,但仍無法因此而有 警惕,持續有喝酒後之危險動作,達到酒精濫用之診斷,一 般而言,服用酒類或併用精神科藥物,某些患者可能出現精 神障礙,學理上而言,服用1 顆安眠藥即會產生嗜睡效果, 但對於『鎮靜劑、催眠劑或抗焦慮劑依賴』之患者,服用2 顆以上可能未產生嗜睡效果(或更多顆才有嗜睡效果)或意 識混亂之情形,酒精及鎮靜安眠藥物同屬中樞神經抑制劑, 鎮靜安眠藥併用酒精時則會加乘意識混亂之情形產生,根據 案主自陳過去經驗,其喝酒後仍可意識清楚開車或騎車,且 犯罪當時案主回家吃完藥後(非鎮靜安眠藥),仍可自行騎 車至里長辦公室,推論其未有上述精神障礙,且根據上述相 關資料判斷,被告於102 年9 月7 日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形。」等情,此有上開醫院103 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00000000000 號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7 至145 頁);鑑定報告就被告案發前服用 藥物雖註明「非鎮靜安眠藥」,或認被告服用其他精神科藥 物,然此部分縱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曾服用之精神科用藥性 質未合,亦不影響鑑定報告所說明學理上對於鎮靜劑依賴之 患者,服用2 顆以上亦可能未產生嗜睡或意識混亂之情,且 依被告尚可自行騎車及依據上述相關資料判斷,仍可推斷被 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之鑑定結論,本 院審酌鑑定意見已清楚說明作成前述鑑定結論之理由,且其 前後論述並無邏輯上之違誤,核與本院此部分認定相符,應 屬可採。是以,依被告審理時針對其所供之事發當時所記憶 及與上開證人等所指證情節相互勾稽,及上述精神鑑定報告 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於案發之時,是非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 上應未受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所影響,被告行為時 顯然明知且故意為上述強制猥褻之惡行,並無辨識能力不足 之情,其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情形 ,而無從依該等規定主張免責或減輕其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其 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 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 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 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 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又按刑法第221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 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 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西元1990年 9 月2 日生效) 第19條第1 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 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 』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 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 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每一兒 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 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 等規定(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 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 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被害 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 ,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 交罪;惟若被告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 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 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 ,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 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 ,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㈡查甲○童於本案發生之際,僅年逾4 歲之齡,係未滿7 歲之 人,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一般人肉眼觀其 外貌均可查知其為稚齡兒童,而被告自承在案發地點見過甲 ○童多次(見警卷第3 頁),對甲○童之年紀尚未滿7 歲之 齡自無不知之理。又依甲○童上開指述,被告雖未施以暴力 或恐嚇、脅迫行為,甲○童在被告撫摸其大腿、碰觸外陰部 之際雖無明顯抗拒之舉,惟因幼兒對性觀念認知有限,且防 衛、應變能力遠低於成人,正常智識之人應可認識此等稚齡 兒童當無可能同意陌生男子撫摸其大腿及外陰部行為;被告 對甲○童撫摸其大腿及外陰部,未經過甲○童之同意,甲○ 童因而受驚而大哭,顯見甲○童對被告行為,已明白表達抗 拒、不舒服之意,足見被告上開對甲○童猥褻之行為,係在 「非合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參照上開決議意 旨,應認被告係對甲○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又甲○童斯時既
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對之犯強制猥褻罪,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 褻罪。
㈢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對於未滿14 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 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明知甲○童 為未滿14歲之幼童,心智發育尚未健全,被告僅為滿足一己 私慾,見甲○童年幼可欺,恣意對性觀念懵懂無知及身心發 展均未成熟之甲○童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嚴重戕害甲○童人 格發展之健全及心靈感受,恐將造成其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 影,惡性非輕,且犯後未圖彌補己過,始終否認犯行,惟被 告於本案宣判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提出其與告訴人具名之和解書1 份,經電詢告訴人表示已 與被告無條件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 ,其犯後態度尚非均 無絲毫悔意可議,復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罹有情感性精神病(重度憂鬱症)之身體狀 況,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打工維生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公訴檢 察官針對被告所犯情節具體求處其有期徒刑6 年之刑(見本 院卷第172 頁反面),本院酌以被告所犯之罪諸般責任條件 等上情,而諭知如主文之刑,尚認檢察官上開求處量刑容有 過重之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